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逢茂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逢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茂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另結)為址設臺中港路1 段12號21樓之3 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負責人。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99年3 月間,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下稱:新店蘭花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邀集江惠美及其夫吳玉山至全富公司,由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江惠美等人偽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工程,擬將新店蘭花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新店蘭花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江惠美等人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於翌日,被告陳逢茂並帶同吳玉山前往新店蘭花工程現場介紹,致江惠美信以為真,應允投資。江惠美並於99年3月24日依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匯款共500 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高緁妤之帳戶,被告陳逢茂並分別簽發到期日為99年7 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每月1張面額各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5 張交予江惠美等人。
㈡、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食髓知味,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縣政府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何獲利可言,復於99年4 月間,再度邀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8年8 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向江惠美等人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有限公司(下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周駿凱以科富公司之名向宮源公司承攬,若江惠美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400 萬元,致江惠美信以為真,於99年4 月20日依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匯款共1000萬元至高緁妤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並由被告陳逢茂簽發到期日均為99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 張交予江惠美等人。
㈢、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實際並無完成「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區○○○路工程」(下稱: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於99年5 月間,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再度邀約江惠美等人前往全富公司,由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9年
5 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向江惠美等人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現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江惠美出資500 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 萬元云云。江惠美因此應允投資,並於99年5月28日依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匯款共500萬元至高緁妤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被告陳逢茂復簽發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每月各1張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詎料,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僅完成3 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又於99年7 月初,上開支票將屆期之際,被告陳逢茂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並要求抽換上開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3張,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面額為75萬元之支票3 張。被告陳逢茂亦因向江惠美借款171 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補金額,而另簽立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438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發票人為全富公司支票共2張,交付予江惠美。再於99年9 月間,另簽立面額為168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公司之支票共3張,以抽換回上開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
然經抽換後,被告陳逢茂提出之支票仍不獲兌現,且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均避不見面。經尋得周駿凱,周駿凱表示係因宮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致退票,宮源公司之總經理陳國順表示上開新店蘭花工程因未興建,故新紀元公司亦未承包該工程,該協議切結書亦作廢,周駿凱亦表示該款項係遭被告陳逢茂領取花用,江惠美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逢茂與周駿凱上揭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逢茂涉有前揭與周駿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逢茂與周駿凱於偵查中均曾坦承有拿上開工程之協議切結書等資料,並將試算表交予告訴代理人吳玉山看,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始願意投入該工程之供述、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指訴、證人陳國順關於新店蘭花工程於98年6 月15日錦捷公司已放棄承攬,工程就結束了;而南投瑞岩工程於99年3 月16日周駿凱亦已簽立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之證述、證人古文珊關於全富公司資金短缺,要求詹記公司資金援助,若未繼續援助,就要停止進場施工,經詹記公司於99年8 月19日發函終止合約,全富公司亦未進場施作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新店蘭花工程協議切結書、南投瑞岩工程工程合作協議書、臺電嘉義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進度管制網狀圖、匯款共2000萬元至高緁妤帳戶之匯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人陳國順提供之終止南投瑞岩工程合作協議書、拋棄新店蘭花工程承攬切結書、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影本等、證人古文珊提供之暫付款明細表等、被告陳逢茂提出之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支出工程款細項表格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逢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與周駿凱合作做工程,周駿凱負責拿工程回來,伊負責押標金,伊賺工程之百分之十五,結果每個工程都出問題,且吳玉山投資1000萬元,伊拿500 萬元予周駿凱交予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以取得南投瑞岩工程,後來才知道該筆款項未給承昌公司領走,係周駿凱拿去使用,剩餘500萬元伊拿100 多萬元購買威松營造廠牌,及墊材料費51萬元,鋼筋71萬元等語。復於審理時辯稱:新店蘭花工程伊確實向吳玉山借500 萬元,新店蘭花工程前面怎麼樣伊不曉得,是周駿凱跟伊說要向林傳家買,伊付給林傳家150 萬元權利金買過來的,新店蘭花工程借款500 萬元是支付新店蘭花工程及宜蘭礁溪工程之用,如果伊要騙告訴人的話,就不需要借告訴人的錢來支付別人權利金。伊是向吳玉山借款,只有借南投瑞岩工程的錢江惠美才有出面。臺電嘉義工程借款50
0 萬元,支付中間人200 萬元,但只兌現100 萬元,中間人有來過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姓名,是周駿凱帶來的,付中間人100萬元現金及100萬元開票,共支付200萬元,但有100萬元沒有兌現,因為後來沒做完。還有75萬元是吳玉山領走,因為伊還沒領到工程款,有一筆75萬元就到期了。伊開給吳玉山利潤和本金中的10張票中有1 張到期,伊就把這75萬元拿去軋票還款。伊沒有拿到臺電嘉義工程的工程款,是詹記公司叫了很多貨要伊簽名,說伊收了1800萬元是錯的,這筆錢叫的貨也都在現場,伊沒有經手。另外,伊為了拿南投瑞岩工程開了5張100萬元的支票指名要給承昌領,但可能伊疏忽把印章放在抽屜內被周駿凱拿去偷蓋領走500 萬元,伊為這些工程已經買了營造廠的牌,也付了訂金,如果伊要騙告訴人的錢,根本不需要另外花這麼多錢。新店蘭花工程分兩段,第一段後來周駿凱結束後就沒有做了。周駿凱是跟伊說第二階段是林傳家拿的,所以為了要再做第二階段,向吳玉山借500 萬元付給林傳家150 萬元。另外350 萬元用在宜蘭礁溪工程,當初借500萬元沒有提到,是我把500萬元用在這兩個工程上。另外用在宜蘭礁溪的工程約100 多萬元,也是支付權利金給一個姓蔡的,兩個工程各付150萬元,用掉300萬元,剩下大概200 萬元,用來支付裡面一些人事費用,還有作為購買營造廠牌子的訂金。南投瑞岩工程借款1000萬元,
500 萬元給承昌公司,一部分被周駿凱先拿去借用幾百萬元,還有一些開銷。伊有從南投瑞岩工程拿了180 幾萬元工程款還給吳玉山。會向吳玉山借錢是因為那時候伊沒有錢,伊想說借吳玉山的錢來做工程賺錢。一開工半個月就可以領一期,依照進度半個月就會請款,所以伊會依照每個月請的款項來還給吳玉山,當初的構想是這樣。伊錯用周駿凱是事實,如果說一開始就要騙錢的話,這事情在7 月份發生的時候,伊不用在8 月5 日總共湊了快700 萬元還錢,伊再笨也不會騙1000萬元,然後給別人500萬元,自己拿500萬元來承擔這個責任等語(詳本院10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至20頁、第28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固一致指稱:上開
3 筆款項共2000萬元,係受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欺騙而投資上開3 件工程之用等語,惟經被告陳逢茂及周駿凱否認,並一再辯稱:係借款而非投資等語。因當事人兩造說法不一,又無其他證人或契約書可供調查,致難以認定本件上開款項究係投資或借款。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及衡以本件告訴人之投資係保證獲利,且自匯款起即開立支票分期本利攤還,分期最長僅11月,等同不待工程結束即可取得本利,亦無須負擔上開3 件工程可能虧損之風險,其獲利又係出資額之半數或4 成等情,此顯與一般投資之常情有違,而與法律上之消費借貸性質相符,故即使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洽談時曾使用投資之說法,惟依雙方約定之內容觀之,本件之法律關係較符合借貸之法律規定,是宜認上開3 筆款項共2000萬元,係被告陳逢茂以上開3 件工程之需要為由,而向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所為之借款。
㈡、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時,係根據共同被告周駿凱提供之上開3 件工程之資料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說明借款之原因,且被告陳逢茂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合作模式係共同被告周駿凱負責拿工程及施工,被告陳逢茂負責籌措資金,每個工程至少都有百分之十五的獲利,結果上開
3 件工程都出問題,無法繼續施工等情,業據被告陳逢茂及共同被告周駿凱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27393 號偵卷第92頁)。若共同被告周駿凱之供述屬實,則被告陳逢茂係信任共同被告周駿凱提供之資訊,始出面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難認其有詐騙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犯意。更何況被告陳逢茂亦分別開立支票以償還借款本利(事後因無法支付而退票)及坦承有前揭債務,並無否認欠債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陳逢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南投瑞岩工程部分,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後,隨即簽發5紙發票日為99年4月21日、金額均為100 萬元、受款人均為承昌公司、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共同被告周駿凱,欲轉交承昌公司取回承攬南投瑞岩工程權利等情,除據共同被告周駿凱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於偵卷可佐,堪認為真(共同被告周駿凱因變造上開支票詐領票款,而被檢察官起訴變造有價證券等罪,故共同被告周駿凱應無為使被告陳逢茂脫罪而說謊,致自陷重罪之理)。另被告陳逢茂主張:臺電嘉義工程借款500 萬元,其中有75萬元,為兌現開給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本利中的10張支票中之1 張發票日為99年7 月10日之支票,而由告訴人江惠美領走等語,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80頁,告訴人江惠美則主張該75萬元係從其另外於99年7月8日借予被告陳逢茂之200 萬元中支付)。若被告陳逢茂係有意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上開款項,則在詐得上開款項後,自無再以詐得款項欲支付上開500 萬元予承昌公司(上開500 萬元遭共同被告周駿凱盜領,而未實際支付予承昌公司)及支付75萬元予告訴人江惠美之理。
㈣、共同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供稱:新店蘭花工程拿給被告陳逢茂時應該已經由錦捷公司換成天佑公司承攬該工程,是換約,不是終止合約,伊有跟被告陳逢茂講過,但沒有講得很清楚,天佑公司是伊去借牌的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7393 號偵卷二第15頁),則被告陳逢茂應不知新店蘭花工程已經終止承攬關係之事。另新店蘭花工程由錦捷公司換成天佑公司承攬該工程之事,亦經證人陳國順於偵、審中、證人即元盟公司負責人林信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詳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
109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並有共同被告周駿凱提出之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18頁),堪認為真實,雖證人林信良亦證稱:
上開換約之契約因陳國順撤保後即失效等語,惟並未提出該契約經終止或已無效之書面證明,是上開契約是否已終止或失效,尚無法確認,且即使認為已終止或失效,如上所述,共同被告周駿凱僅告知被告陳逢茂新店蘭花工程有換約之事,並不能證明被告陳逢茂亦知道新店蘭花工程已終止或失效之事。另卷附之97年7月9日簽訂之新店蘭花工程協議切結書第一條已載明:錦捷公司應交付新紀元公司之500 萬元保證金已如數繳交等字,任何人一望即知,是被告陳逢茂應不可能以錦捷公司為承攬新店蘭花工程需出資保證金500 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出資,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亦不至因此受騙。
㈤、共同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又供稱:南投瑞岩工程的訊息跟工程資料都是伊跟被告陳逢茂講的,1000萬元進來後,伊拿500萬元,剩下500萬元在被告陳逢茂那邊,伊沒有跟被告陳逢茂說科富公司已經跟宮源公司簽了終止工程合作契約書,被告陳逢茂也不知道這件事,伊有跟被告陳逢茂說南投瑞岩工程需要500 萬元周轉金才能繼續做,伊有跟被告陳逢茂說這個工程完工後會有1000多萬元的利潤,被告陳逢茂跟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1000萬元後,有開5張100萬元支票指明交給承昌公司,並將這些支票交給伊,伊將上開支票兌現領款後,並未交給承昌公司,因為工程趕不上還款,所以伊把錢投入臺電嘉義工程,這件事事先沒有跟被告陳逢茂講,因為伊跟被告陳逢茂合作模式是被告陳逢茂負責籌錢,伊負責執行,伊向被告陳逢茂說500 萬元下去的話,南投瑞岩工程工地就可以全面動了,3、4個月後應該就可以請款,但後來都是處於停工狀態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7393 號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是被告陳逢茂應不知道南投瑞岩工程科富公司已經跟宮源公司簽了終止工程合作契約書之事,否則不會為拿回南投瑞岩工程,而開立5張面額100萬元之禁止背書支票,指名要交給承昌公司兌領,又被告陳逢茂應係相信共同被告周駿凱之說詞,認為3、4個月後就可以請款,並可獲利1000多萬元,才簽發到期日均為99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交予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
㈥、證人即詹記公司經理孫咸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洽談時有無簽立嘉義台電工程的合約?)那時有跟全富簽立一個合約,因為他們那時在趕案子,那時全富說要先做。剛開始雙方有達成合議後,他們就馬上設立一個辦公室,就是工地工務所,把我們公司名字和全富名字做一個很大的招牌,所以我們三個區處臨時在趕工時看到,覺得這個案子好像是有在做。他們說做這個需要資金,也需要買機具,還說要先墊工資,因為工程做了到最後要領工程款有一段時間,所以跟我們借了很多錢,也去買了機具,我們想說工程好像都有在做,後面反正可以回收,所以我們錢也都有匯進去他們的指定帳戶給他。..(辯護人問:你剛說全富有進場設立工務所是嗎?)是。(辯護人問:那是在承攬契約簽立後還是簽立前?)那時很趕,輾轉介紹,我記得大家是簽一份協議,說他們同意進來做,後來才在台中他們辦公室他們製作一個合約,我忘記是當場用印還是帶回台北用印,應該是在簽了第一份協議之後。..(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工程款不是依照工程進度去付款?)他都是預借,他做的工程到他跑掉之前都無法跟台電辦理請款。(辯護人問:全富工程有進場施工,但是沒有辦法完工的意思?)他那時有派人做,但是做的狀況都無法驗收,也無法請款。..(辯護人問:〈請提示同卷第316頁〉在99年8月19日有發函,上面函文有說台電交換94件,但有5 件工程完成報竣,這是什麼意思?)台○○○區○○路的案子,雖然跟它簽約,但是簽約類似開口合約,它會有所謂的派工單來,實際要做什麼,簽約時是不知道的,台電會發一個單子來說你幾月幾日到幾月幾日之間要去做什麼樣的案子、數量、圖面那時才會出來,所以那時才會一件、一件的發出來,照這樣看起來應該到99年8 月時,台電嘉義區處它一共發了94個案件出來叫我去施做,但是目前完成5 件報竣,是指台電發案件出來之後,我們就要進場施做,施做應該有一個時間內要完成報竣,我先報竣,報竣完它叫我要整理那些,這個區處的案子不是只我現場做就好,它還要我準備相關的文件、照片、數量清點,報竣完它檢驗完核可後,我才能去執行驗收程序,驗收核可後才會去做付款的程序,所以照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到99年8月19日時,嘉義區處發了94件給我們,5件有去報竣。..(檢察官問:詹記跟全富公司簽約之後,全富公司它有按照合約規定來按時履行施工的進度嗎?)那時有先成立工務所,有很多人進場,但是工程台電有規定一個完工期間,可是實際上就我剛看到的那個文是它只有5件報竣工,但竣工還沒有經過驗收,所以那5件案子我們有再派人去改善。(檢察官問:5 件報竣也沒有達到可以驗收的程度?)對,後來我們也花很多錢在重新修改才有辦法驗收。(檢察官問:它做5 件報竣部分,佔整個工程比例有多少?工程有6 千多萬,它做的佔比例到幾成?)應該很少,不到一成。..(檢察官問:你當時都找全富公司的誰聯繫?)主要是周錦榮。(檢察官問:陳逢茂有嗎?)也有。(檢察官問:他們如何回應?)他們在台電還有請一位行政小姐,現場施工完之後會把報竣的資料、相片交給行政小姐去排程台電需要驗收檢驗計價的文件,他們是說小姐不配合,文件有做,但是小姐都沒有幫他們好好處理,他們做的都無法去計價,所以那時我才想趕快去溝通協調。..(檢察官問:你所謂他們跑掉是指何意?)他們人都不在現場,台電就直接發文找我們說現場都沒人了,再不處理,案件都沒有做、逾期,做的也都沒有完成,無法報峻,很多案子有發工單給我們,但我們也沒有進場去施作,所以他要判我們逾期罰款,還要把我們公司報做不良廠商。(檢察官問:跑掉大概是何時?)99年8月那時連工地主任都跑掉了。..(審判長問:〈提示偵字27393 號卷一第54頁,工程承攬合約書〉詹記公司跟全富公司簽的合約書,只有這一份,是嗎?)這是第一份協議的部分,後來在台中工務所時有做一份比較正式的。(審判長問:所以這份上面寫的99年5 月24日,這是雙方第一次簽的合約書?)應該是。(審判長問:另外一份比較正式的合約書,時間點跟這份差多久?)不確定。(審判長問:全富公司開始正式進去施做的時間點是99年6 月份之後?)我記得那時已經非常趕了,經過輾轉介紹全富,那時他是說可以馬上進場,所以才會先簽初步協議,你先進場做後面再簽正式的合約,所以簽這個之後他應該就要進場,只是說差幾天我不確定。..(審判長問:5 月24日簽了之後他們馬上要進去施做了?)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22頁),是被告陳逢茂經營的全富公司確實有於99年5 月24日與詹記公司簽約後不久即入駐臺電嘉義工程設立工務所,並進場施做,其中有5 件工程報竣工,約佔不到全部工程的1成,至99年8月間撤離上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孫咸仁證述如上,自不能僅因全富公司缺乏資金購買機具等事由屢向詹記公司借款及事後撤離工地,即遽認被告陳逢茂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且被告陳逢茂以臺電嘉義工程為由向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500 萬元,其中75萬元,為兌現開給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本利中的10張支票中之1張發票日為99年7月10日之支票,而由告訴人江惠美領取,已如上述。若被告陳逢茂係有意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上開款項,則在詐得上開款項後,自無再以詐得款項支付75萬元予告訴人江惠美之理。
㈦、被告陳逢茂於99年5 月28日取得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最後1筆500萬元款項後,分別於99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10日、22日、同年8月5日、5日、8日、31日、同年9 月30日各以支票支付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8萬元、8萬元、75萬元、100萬元、258萬元、24萬元、8萬元、89萬元、100萬元,有告訴人江惠美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江惠美自承取得上開款項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70至171頁,惟告訴人江惠美主張上開款項皆係償還其餘借款之用),被告陳逢茂若真有取得本件上開3 筆共20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經驗應不會於騙得上開款項後,再償還部分款項之理。
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自己或第三人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逢茂涉嫌詐欺,無非以被告陳逢茂要求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投資上開3 項工程,但新店蘭花工程、南投瑞岩工程之相關協議書已經作廢及被告陳逢茂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為據。惟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本為多年之朋友,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曾因投資被告陳逢茂經營之房地產頗有獲利,且被告陳逢茂不僅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文件,另被告陳逢茂亦曾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看過新店蘭花工程工地現場,才會提供資金給被告陳逢茂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第24頁)。是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主要係因曾自被告陳逢茂處獲取甚豐之投資利益,才會相信被告陳逢茂,且為貪圖被告陳逢茂所給之高利(即投資最長時間為11個月,即可獲得借款或投資額之半數或
4 成利益)始同意借款或投資;另被告陳逢茂所提出之上開3 件工程,為共同被告周駿凱所承攬,實際存在,並非被告陳逢茂所虛捏,業如上述,且共同被告周駿凱告訴被告陳逢茂每件工程均可獲利承攬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又被告陳逢茂從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匯入南投瑞岩工程之1000萬元中,拿出500 萬元支付承昌公司,欲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權,亦如上述,故即使上開3 件工程有已經終止或事後無法完成之情形,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逢茂確實知情,仍以此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上開2000萬元借款或投資。又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人江惠美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或邀其等2 人投資後,即使未將借得或投資款項全部投入上開3 件工程使用,亦僅是被告陳逢茂就上開資金運用之決定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能因此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是被告陳逢茂所辯:係因信任共同被告周駿凱提供之資訊,始出面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吳玉山及江惠美之犯意。故本案就被告陳逢茂之部分,應係民事借貸或投資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被告陳逢茂於借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逢茂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逢茂涉有本件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