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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衛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衛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衛芳(係大陸地區女子)、樂紅梅(係宋衛芳之女兒,係亦大陸地區女子,因與臺灣地區男子曾加興結婚,得以來臺定居,惟2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離婚)、李文寬及大陸地區女子吳蘭英(起訴書誤載為吳南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李文寬與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已成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熊杜金得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工作謀生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6、7月間,由樂紅梅、吳蘭英遊說李文寬與熊杜金假結婚,使熊杜金得以李文寬之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工作,李文寬應允後,由吳蘭英委託任職於○○旅行社后里分公司(下稱○○旅行社,址設在臺中市區○里區○○路○○○號)不知情之員工蕭玉鈴辦理李文寬之護照、臺胞證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等事宜,吳蘭英再將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等物交予李文寬,並載送李文寬至機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嗣李文寬於97年11月13日抵達大陸江西省南昌機場時,由宋衛芳、熊杜金及熊杜金之阿姨謝小春前往接機,期間宋衛芳並交付人民幣1萬元予李文寬,供其在大陸地區開銷使用;李文寬與熊杜金於97年12月31日前往大陸江西省金溪縣公證處,辦理彼等曾於97年12月1日在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8金證台字第45號結婚公證書;其後李文寬回臺,再與樂紅梅委託蕭玉鈴以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因而取得該海基會於98年4月21日所核發(98)中核字第038421號證明書。嗣李文寬取得上開文件認證後,於98年6月某日與樂紅梅、吳蘭英陸續前往上述○○旅行社,委託蕭玉鈴代辦熊杜金來臺探親事宜,而經樂紅梅、吳蘭英協助李文寬說明後,由蕭玉鈴代李文寬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等文件資料,連同李文寬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蕭玉鈴辦理,樂紅梅並支付大陸人士來臺旅行證及旅行代辦費等費用。蕭玉鈴隨即將該項申請業務再委託喬新旅行社(址設在臺中市○○路○○○號12樓之8)不知情之業務主任邱志鈞辦理,邱志鈞即請該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黃麟傑於98年6月24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臺中服務站,址設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辦理熊杜金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入境來臺團聚許可證。嗣李文寬於98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前往移民署臺中服務站接受訪談結果,經承辦訪談之公務員陳鵬先、吳耀鴻實質審查後,發覺李文寬之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法提供足以維持其本人、家庭成員生活資源及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等為由,不予許可熊杜金入境之申請,以致無法得逞。嗣經承辦員警循線知悉上情,對李文寬曉以大義,李文寬遂於99年8月24日向承辦員警自白上述情節(李文寬上開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樂紅梅前揭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吳蘭英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衛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衛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文寬於偵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證人蕭玉鈴、邱志鈞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733號影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影卷第32頁至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送熊杜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98年8月14日內授移服中市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共犯李文寬出具之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038421號證明書、江西省金溪縣公證處97年12月31日結婚公證書、江西省金溪縣公證處98年3月31日公證書、共犯李文寬之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熊杜金之申請案件主檔列印資料、共犯李文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1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宋衛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衛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宋衛芳、共犯樂紅梅、吳蘭英及李文寬,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形式上能依法入境臺灣,明知共犯李文寬及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無結婚真意,仍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共犯李文寬至大陸地區江西省金溪縣,與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實質上,被告宋衛芳與共犯李文寬、吳蘭英及樂紅梅是共同以詐欺手段,欲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使大陸地區人民熊杜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但幸因共犯李文寬接受訪談時,經承辦訪談人員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不予許可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入境之申請,以致無法得逞。是核被告宋衛芳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宋衛芳與共犯李文寬、吳蘭英及樂紅梅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衛芳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蕭玉鈴、邱志鈞及黃麟傑分別辦理上述業務,係間接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乃被告宋衛芳等人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宋衛芳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熊杜金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但未能達到確實進入臺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宋衛芳與共犯樂紅梅、吳蘭英及李文寬共同為上開分工,以前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幸而經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准許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入境臺灣,被告宋衛芳之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宋衛芳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宋衛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宋衛芳符合緩刑條件,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宋衛芳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