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 號
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宇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林均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林耑安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被 告 王世杰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游明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102年度偵字第9763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均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游明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耑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世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黃祥偉(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確定)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各於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加入綽號「小黑」之許忠祐(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董仔」、「兄仔」、「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假冒警員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及假冒檢察官行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或冒充受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指示進行案件之司法人員職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小黑」等集團成員幕後操盤指揮,以行動電話聯絡俗稱「車手」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並安排俗稱「叫水」(又稱「照水」)之人,負責跟蹤被害人及觀察週遭情況。鄭凱宇於系爭詐欺集團即擔任車手頭,除親自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負責管理車手及叫水;林均翰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供車手及叫水住宿,並協助「小黑」及鄭凱宇管理及聯繫車手、叫水;游明勳、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張○誠、武○翔擔任車手或叫水;林耑安擔任俗稱「水車」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之贓款後,交付給「小黑」或其指定之人;王世杰則負責介紹新進車手給少年徐○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小黑」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鄭凱宇所管領之車手、叫水聽候電話指示。車手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贓款,鄭凱宇、林均翰可從中各抽得1 %之酬勞,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叫水可共同抽得4 %之酬勞;林耑安每次則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酬勞;另王世杰與少年徐○晟所介紹之車手,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可從中抽得0.5%至1%之報酬。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張彩雲,並佯稱:因張彩雲之個人資料外洩,已遭他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金,及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經查已售予一名林姓通緝犯,將指示專人陪同張彩雲至郵局提領現金,以證明是否贓款,若不配合調查,將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張彩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鄭凱宇、吳○傑於同日14時4 分許,依指示前往張彩雲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鄭凱宇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法院人員與張彩雲接洽,向張彩雲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陪同張彩雲前往中華郵政潭北郵局提領現金 110萬元。嗣鄭凱宇在臺中市○○區○○路○○號潭北國小旁,取得張彩雲所交付之現金110 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52分許,與吳○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將詐欺所得110萬元交予林耑安。
㈡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無顯示號碼之方式,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鳳,並佯稱:因廖秀鳳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持以申請醫療補助,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並涉及「林火旺」詐欺案件,指示廖秀鳳提領57萬元現金後,由檢察官派員領取保管云云,致廖秀鳳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廖秀鳳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游明勳、林○毅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由林○毅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游明勳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廖秀鳳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紙(依其內容為提存書,含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廖秀鳳收執而行使之,致廖秀鳳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57萬元交付於游明勳,足生損害於廖秀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嗣游明勳、少年林○毅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王文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之「大都會網咖店」。
㈢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及綽號「小黑」
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8日13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名義,以電話聯繫許照紅,並佯稱:一名自稱「許美惠」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健康保險費,且許照紅名下之帳戶涉及綁票案件,須提供存摺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致許照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存摺資料。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4時5 分許,前往許照紅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與許照紅接洽,並冒充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向許照紅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許照紅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鑑1個及許照紅之國民身分證1 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簿儲金簿、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以許照紅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許照紅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上偽造「許照紅」之印文1 枚,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許照紅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松竹郵局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6萬元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許照紅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0日11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連陳玉嬌,並佯稱:連陳玉嬌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且涉嫌參與「林火旺」詐欺案件,收到檢察署傳票亦未到案說明,須提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所派警員,以供查證是否為共犯云云,致連陳玉嬌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錢以供調查,並約定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交付金錢。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連陳玉嬌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通知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明勳及林○毅,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與林陳玉嬌接洽。而連陳玉嬌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提領現金42萬元後,未及與游明勳、林○毅會面,即為警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游明勳、林○毅因而未取得財物。
㈤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及綽號「小黑」
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6日8 時1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林廖佔,並佯稱:林廖佔涉嫌參與「林千惠」、「林火旺」之健康保險費詐領案件,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林廖佔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存摺資料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林廖佔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往林廖佔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與林廖佔接洽,並冒充為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向林廖佔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林廖佔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 本、印鑑2個及國民身分證1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林廖佔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林廖佔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廖佔」之印文1 枚,偽造表示該取款憑條係由林廖佔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35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廖佔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㈥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黃祥瑋、少年吳○傑、
徐○晟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晟於101年9月間,透過王世杰之介紹,引介黃祥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祥瑋並於101年9月24日與吳○傑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拍攝證件照片,以供出面擔任車手向受騙民眾領取詐得款項之用。嗣黃祥瑋於101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徐○晟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逢大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與吳○傑、游明勳會合後,於同日上午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枝,並佯稱:因廖秀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已有自稱「廖美惠」之人欲冒名詐領醫療保險金,並遭冒名申辦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且廖秀枝屢次傳喚未到,須供出所有銀行帳戶、定期存單,及提領220 萬元存放於檢察署保管,將指示專人陪同廖秀枝前往領款云云,致廖秀枝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見廖秀枝已陷於錯誤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傳送簡訊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祥瑋、游明勳前往廖秀枝位於臺中市○○區○○○路(住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等候,而其等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游明勳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 張交予黃祥瑋(該偽造之監管科服務證上原即列印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政國,黃祥瑋照片係游明勳於計程車上當場黏貼偽造而成),欲供黃祥瑋與廖秀枝接洽時使用;黃祥瑋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平和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黃祥瑋接收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前往廖秀枝前址住處外與游明勳會合,欲由黃祥瑋假扮司法人員陪同廖秀枝前往郵局取款。然黃祥瑋、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警員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立即通報轄區警員前往附近巡邏,因而發現黃祥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查獲黃祥瑋,黃祥瑋因而未能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證件,亦未取得財物,並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依其內容各為提存80萬元、220 萬元之收據、各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證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瑋之照片1張),惟游明勳則趁隙逃逸。
㈦鄭凱宇、林均翰、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9月2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許秀香,並佯稱:張許秀香前於今年5 月間在臺北市申請補助,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經查亦作為他人犯罪使用,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許秀香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銀行存摺、印章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林○毅於同日上午12時許,前往張許秀香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與張許秀香接洽,並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張許秀香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張許秀香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林○毅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雅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上偽造「張許秀香」之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8萬元現金予林○毅;林○毅復接續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張許秀香」之印文3 枚,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15萬元現金予林○毅,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許秀香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㈧鄭凱宇、少年武○翔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李宜蓁,並佯稱:李宜蓁之個人資料外洩,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參與「林火旺」詐欺案件,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存摺及現金等,交付所派遣之法院人員以供查證是否為贓款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現金、銀行存摺及印章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即通知少年武○翔、林○毅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區臺中市○○○○街天橋下與李宜蓁接洽,由林○毅擔任照水,武○翔則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李宜蓁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101年10月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之公文書1紙(依其內容為提存73萬元之收據,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李宜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宜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且使李宜蓁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73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6張及密碼交予武○翔,武○翔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13時2 分許起至13時26分止,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領
4 萬8000元;自上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8 萬元;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上開臺中路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及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4萬9000元,合計155萬7000元得手。
㈨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及綽號「小
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潘碧珠,並佯稱:一名名為「潘美惠」之女子持潘碧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稱受潘碧珠之委託向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補助,是否曾遺失證件遭他人冒用,且潘碧珠請領醫療補助費涉有詐領之嫌,警察與法院正在聯合查緝詐騙集團,須提出存於銀行之現金進行公證云云,致潘碧珠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進行公證。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少年吳○傑、林○毅、林○傑等人,分別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潘碧珠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秀朗國小附近)與潘碧珠接洽,並於101 年10月15日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101 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各1份,在上開地點交予潘碧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碧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潘碧珠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100 萬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成員。嗣潘碧珠陸續在同一地點,於101 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150萬元;於101年10月18日交付
180 萬元;於101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1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予少年林○毅;於101 年10月30日交付90萬元;101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 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少年林○傑或吳○傑,並於上開日期,同時收受記載該次收款金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份,共7份(均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㈩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武○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 名(其一為綽號「眼鏡」之男子)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 年10月26日某時許、101 年10月29日14時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陳煥浪,並佯稱:一名自稱「陳美惠」之女子,欲請領陳煥浪之健康保險補助款,陳煥浪已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交法院公證,又為免陳煥浪前往法院時遭到拘提,將以證物代送之方式派員取款云云,致陳煥浪均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進行監管。嗣於101 年10月26日16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與陳煥浪會面,並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101 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份(不含偽造之公印文),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1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予陳煥浪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煥浪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陳煥浪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66萬5000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之人;又於101 年10月29日15時許,由游明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由游明勳負責觀察周圍情況,綽號「眼鏡」之男子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 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予陳煥浪收執,及向陳煥浪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43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金融卡共7 張及密碼,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即與游明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10月29日及10月30日,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提領7 萬2000元;自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3萬2000元;自上開北埔郵局帳戶提領5 萬9000元;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8 萬8000元,合計共35萬1000元得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01 年10月30日承同一犯意,撥打電話向陳煥浪佯稱要將上開二次之款項返還,但須另外支付6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並由少年武○翔於101 年10月30日冒充由檢察署指派之司法人員,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陳煥浪會面,惟陳煥浪事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由埋伏警員將武○翔當場查獲。
鄭凱宇、林均翰與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冒用165 專線警察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茂川,並佯稱:黃茂川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並疑似吸金1000多萬元,且黃茂川傳票未收,亦未到案說明,將遭法務部特偵組為行政凍結管收,並要求提出60萬元之存款交由警員收取云云,致黃茂川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預備交由所謂之警察收取。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茂川已陷於錯誤,即通知鄭凱宇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 段大豐公園前,假冒受警察指示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茂川接洽,並向黃茂川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60萬元得手。
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與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孟雀,並佯稱:不詳人士持黃孟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於今年6月8日請領健康保險給付,因而涉嫌詐欺及恐嚇案件,須以資金公證之方式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黃孟雀陷於錯誤,同意提交金融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孟雀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 號出口與黃孟雀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孟雀會面,並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份,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交付黃孟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孟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黃孟雀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42萬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傑。
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與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15日12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謝美麗,並佯稱:一名自稱為謝美麗之孫女者,稱其受謝美麗之委託辦理健康保險補助,並遭人冒用名義於大眾銀行開立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要求謝美麗配合調查云云,致謝美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謝美麗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前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謝美麗會面,向謝美麗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嗣吳○傑、林○傑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文山區中華郵政樟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木柵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20萬元。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11月17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鄭凱宇,並經鄭凱宇同意執行搜索;另於101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179號搜索票,分別至游明勳、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林○毅、陳○如(被告游明勳之女友)之住處執行搜索;及經王世杰、少年林○傑同意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彩雲、黃茂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照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煥浪、李宜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林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經被告王世杰之選任辯護人,就另案被告黃祥瑋與少年徐○晟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另案被告黃祥瑋與少年徐○晟於警詢中供述,對於被告王世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世杰有罪之證據資料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世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鄭凱宇、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亦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對被告鄭凱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明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世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吳○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徐○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514號、第1572號、1692號、1742號、1790號、189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5頁),屬合法監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鄭凱宇等
5 人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未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王世杰固坦承介紹另案被告黃祥瑋予少年徐○晟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因少年徐○晟詢問伊有沒有人要工作,黃祥瑋也問伊有沒有不錯的工作,就把黃祥瑋的電話號碼給徐○晟讓他們自己聯絡,伊當時不知道是要做詐欺工作,也不知道徐○晟是未成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世杰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王世杰縱然明知少年徐○晟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介紹黃祥瑋加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世杰知悉該集團係以冒充檢察機關並偽造法院公文書及服務證件之方式詐取財物,對於該集團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王世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王世杰並未對被害人廖秀枝施用詐術或為取款行為,僅係單純介紹黃祥瑋予少年徐○晟,亦未從贓款中分得財物,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之證據資料,及少年吳○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第131至135頁、第138頁、第141至143頁、第164至163頁、第165頁、第35
1 至35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被告林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被告鄭凱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1頁)、被告游明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被告王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中市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反面)、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179號搜索票6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受搜索人:林均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受搜索人:林耑安、吳○傑、林○毅、游明勳、林○傑、王世杰、陳○如〉(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第72至76頁、第120 至124頁、第184至187頁、第283至
186 頁、第389至397頁、第416至420頁、第467至4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鄭凱宇〉等件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許照紅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係由少年吳○傑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許照紅收取詐欺款項,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照紅於警詢中除指述被害經過外,並證稱:向伊取款之人身高約168公分、身材瘦、皮膚黑、年約28歲左右、戴眼鏡、講台語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5頁);而於本院少年法庭102年3月28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則到庭證稱:伊後來有到特偵組和刑事局指認,在特偵組只有給伊看嫌犯背影,沒有看到臉,伊依身高、體型及穿著指認一人,約20多歲皮膚黑黑的,但不知道姓名,在庭少年吳○傑、游明勳、張○誠、李庚玹均非向伊取款之人,向伊拿文件的應該是成年人,特偵組還告訴伊所指認者為原住民等語(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13頁反面)。則於被害人許照紅均未指認少年吳○傑,已乏認定少年吳○傑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相關事證,遍閱本案卷證,亦查無何認定少年吳○傑係前往詐欺被害人許照紅之事證,自難認定少年吳○傑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照紅之案件甚明。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林廖佔部分,雖亦未能查得向被害人林廖佔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為何人,惟參諸被告鄭凱宇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忠佑所交付等語(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32頁反面),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 月18日14時5分許,在不詳車手與被害人許照紅見面後,曾短暫交由被害人許照紅使用,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曾於電話中稱呼「許照紅」之姓名,嗣後並指示不詳取款車手自被害人許照紅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領26萬元;及於101年9 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收受內容為被害人林廖佔之住處地址即○○○鄉○○村○○○路*** 號」(詳卷)之行動電話簡訊,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姓名為「林廖佔」,並經指示提領現金35萬元等情(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
8 頁、第213至215頁反面),仍足證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確係由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所管領之車手實施詐騙無訛。
㈢被告王世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另案被告黃祥瑋雖於本院
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經被告王世杰之介紹而認識游明勳、徐○晟、吳○傑等人,就是在路上遇到就介紹伊當朋友,後來伊加入詐欺集團,係自己決定要參加,與王世杰無關,介紹徐○晟給伊一開始的目的,就只是要認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及少年徐○晟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透過「小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之工作,不清楚王世杰有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有請王世杰幫伊介紹黃祥瑋參加詐欺集團,沒有跟王世杰說過整個集團之運作方式及詐欺手法,王世杰也沒有得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惟查,依少年徐○晟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王世杰介紹找到黃祥瑋,讓他去小黑那裡當車手,視詐騙所得多寡,伊可以分到 1%之介紹費,錢是由「小黑」交給伊,再由伊分配給王世杰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依被告黃祥瑋於偵查中證稱:王世杰之前是伊學弟,有介紹伊認識徐○晟;王世杰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去中港轉運站,並告訴伊該如何穿衣服,伊跟王世杰說沒有那個衣服,只有黑色牛仔褲,王世杰說沒關係,穿了就出發,然後叫伊去中港轉運站與吳○傑會合,如果有事的話就打電話找徐○晟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二第131頁至132頁),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24日經王世杰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王世杰於101年9月24日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出門工作,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內容,叫伊去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等吳○傑,王世杰有跟伊說吳○傑之特微,跟我說吳○傑在那裡等伊,伊與吳○傑到高雄去照相館照大頭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卷第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由王世杰介紹,才透過徐○晟加入詐騙集團,王世杰曾在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去中港轉運站,並指定伊穿著POLO衫,去中港轉運站與吳○傑會合;伊於警詢中所述【101年9月24日當天早上5時16分到5時47分中間有一通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伊,該行動電話為王世杰所使用,一直打電話叫伊快一點出門,並要穿著襯衫或格子衫,伊跟他說沒有襯衫、格子衫也沒有POLO衫,王世杰沒輒後就叫伊趕快出門,並用簡訊傳徐○晟之電話給伊,說如果有問題可以跟徐○晟聯絡,並通知要帶伊去高雄的男子吳○傑在統聯中港轉運站相認;徐○晟、王世杰專門介紹新進車手給吳○傑、游明勳認識,幫助他們向被害人取款;王世杰之前就有跟伊提起,他有朋友在做詐欺工作,問伊要不要做,然後在101年9月24日就叫伊去統聯中港轉運站跟吳○傑會合,徐○晟是在9 月24日跟吳○傑南下高雄前,王世杰先介紹徐○晟給我認識】等情,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經核另案被告黃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頁、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98至500頁),亦確於101年9月24日上午5時16分、5時47分、5時50分、5 時56分有與被告王世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查,被告王世杰若係單純居間介紹工作予另案被告黃祥瑋,對於黃祥瑋所要從事工作內容為何者毫無所悉,衡諸常情,對於另案被告黃祥瑋之相關工作等聯繫事宜,理應由少年徐○晟自行為之,然由被告王世杰於101年9月24日清晨時分,係親自與另案被告黃祥瑋聯繫前往統聯轉運站與少年吳○傑會合,並知悉須指定穿著特定服裝,及告知少年吳○傑之特徵情形以觀,足徵被告王世杰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非毫無所知悉,再佐以被告王世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王世杰):剛好有事情,跟我哥出去。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你哥是誰阿?A:就我現在工作的上面啊。B:你做什麼工作我怎麼知道?A:我就跟以前一樣,一直以來就做這個阿。B:詐欺喔?A:對啦,靠邀!……」,益徵另案被告黃祥瑋、徐○晟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等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王世杰之詞,均不可採。綜前諸端,足證被告王世杰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對於所屬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法自有認識,被告王世杰辯稱其不知所介紹為詐欺工作及辯護意旨謂被告王世杰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云云,殊無可採。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被告王世杰基於自己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而介紹被告黃祥瑋擔任詐欺車手,而使詐欺集團實行向被害人取款之詐欺犯行,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合當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共犯無訛。
㈣又被告林均翰之指定辯護人固為林均翰辯護稱:依同案被告
游明勳、吳○傑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均翰僅知吳○傑等人為詐欺車手,並負責提供住處及聯絡車手起床上班,偶爾關心吳○傑等人之安全,而非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實際出面詐騙及拿取金錢工作內容,顯係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依被告鄭凱宇於警詢中供稱:林均翰負責聯絡詐欺車手上班(從事詐欺工作),及提供車手住宿,視詐欺所得分配利益,林均翰可分到詐欺所得之之0.5%至1%,林均翰大約有分得2至3次之詐欺所得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9頁),及被告林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從101 年8、9月間開始做詐欺,負責提供車手住處,或叫車手起床上班,吳○傑和游明勳都在伊那邊睡,還有林○毅,他們要開始上班的時候,公司會先打給他們,如果他們沒有接,就會打給伊,如果伊有接再由伊叫他們起床,伊所稱之公司即為鄭凱宇本人,騙來的報酬鄭凱宇會算好再給伊,伊抽1000、2000元,最多5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5至26頁),參以被告鄭凱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5 時22分、101年11月16日上午6時、6時9分許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A(即被告鄭凱宇):哥記得幫我叫智傑一下。 B(即被告林均翰):不是5點半?A:對阿。B:OK。A:
謝謝你。」、「 A:哥。B:你在幹麻?A:準備叫他們那個。B:志傑起來了。A:恩。B:志傑的工作夥伴沒起來耶。A:真的假的? B:真的。A:我繼續打。B:你看可不可以聯絡看看。 A:恩。」、「A:哥,志傑的手機是怎麼了?B:
他在打給那個啊。A:我要叫人家補過去啊。B:他在打給那個啊! A:他手機都轉接語音信箱。B:我叫他不要打了。A:好。」(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200 頁);及少年吳○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均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5日18時20分55秒之通話內容譯文:「B(即被告林均翰):在哪?A(即少年吳○傑):在回去的路上。B:喔,安全齁?A:安全。B:好啦,我想說怎麼那麼晚,怕你出事。A:昨天GAY(鄭凱宇)說有把零用錢給我,可是找不到阿。 B:他(阿勳)說你(把錢)捏在手上,阿勳給你的哩。 A:我怎麼找都找不到咩,我就拿我之前存的3000塊直接去了。B:是喔,昨天又沒有人在家。A:不知道,怎麼翻都翻不到,我就3000打天下。 B:先回來再說,我也來找看看。」,及於101 年11月26日17時54分43秒之通話內容譯文:
「B(即被告林均翰):另外一個哩?A(即吳○傑):他說他起床了,但後來又不接,因為快來不及了,所以我就叫腦(阿毅)趕快補阿。B:我不管!如果有問到,你就說他睡死就對了。」(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林均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車手住宿、居間聯繫等工作,於車手詐欺得手後亦得朋分一定比例之贓款,顯見被告林均翰確有配合參與詐騙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意,自具有共犯意圖,而屬共同正犯。
㈤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
、王世杰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凱宇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修正後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鄭凱宇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2第1 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凱宇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 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鄭凱宇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鄭凱宇等5 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 份;及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偽造之「101年10月2 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 份。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乃屬檔案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並未顯現製作權人之一定意思表示,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自非屬文書,更不該當於刑法之公文書,縱其非屬有權製作之公務員所製作,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印文;及如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法院或檢察機關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㈤核被告鄭凱宇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
;被告林均翰所為,各係犯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各罪;被告林耑安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王世杰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被告游明勳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而提領帳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示持被害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所為偽造公印文犯行;亦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查,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被訴向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李宜蓁、潘碧珠、謝美麗詐欺取財部分;及向被害人陳煥浪、黃孟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此部分罪名,對其等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予以論罪科刑。
㈥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
,而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依其形式觀之,係為濃淡相同之印刷字體,應係以電腦製圖列印所得,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存在。惟由本件自被告林均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關防紙本,及被告鄭凱宇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紅色印臺、印台補充水等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2年度少護執字第299號全卷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4至57頁),參以少年吳○傑於偵查中供稱:鄭凱宇有交給伊錢、方的官印、檢察官證件等,收完傳真後要蓋章,所以由伊負責蓋章,章上面只看得懂「臺灣」兩個字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二第85至86頁),應足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 顆(業於被告鄭凱宇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案件中,諭知宣告沒收)。
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㈧、㈨、㈩、各次犯行中,偽造公印後持以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示盜蓋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就其所涉各
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㈧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㈨所示犯行;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各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潘碧珠、陳煥浪,使其交付款項、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上開被害人接續實施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是被告鄭凱宇等及系爭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又其等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存摺、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復進而填具取款憑證並盜蓋印章,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而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持詐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3),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3、5、7),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應從一重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㈩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2、10);被告鄭凱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8);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9、12),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鄭凱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被告林均
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各罪;及被告游明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凱宇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鄭凱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林均翰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㈨、、所示犯行時;及被告游明勳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示犯行時,被告林均翰、游明勳均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吳○傑則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少年,少年林○毅為00年0 月0日出生之少年,有其4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林均翰、游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等當時知悉同案少年吳○傑、林○毅為未成年人等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就被告林均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㈥、㈦、㈨、、所示犯行,及被告游明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示犯行,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游明勳與同案少年武○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㈩所載犯行;被告鄭凱宇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林○傑、武○翔、徐○晟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至㈨、、所載犯行;被告林耑安與少年吳○傑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王世杰與少年吳○傑、徐○晟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傑亦為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武○翔為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徐○晟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少年,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鄭凱宇、游明勳、王世杰、林耑安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徐○晟、武○翔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㈣
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同有前述未遂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鄭凱宇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俱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上揭所載財產上損失,其等所為,非但污衊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信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政府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之司法權,再斟酌其等於各該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及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等對於被訴犯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
㈡自另案被告黃祥瑋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由綽號「小黑」之許忠佑交付被告鄭凱宇作為工作手機等情,此經被告鄭凱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二第215頁),且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張),乃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黑」之許忠佑於
101 年10月間,交予被告鄭凱宇供為詐欺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鄭凱宇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8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㈧至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自被告游明勳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被告游明勳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其後媽在三年所申辦後就交給伊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30至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為被告游明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㈩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自被告林均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依被告林均翰於警詢中供稱:該門號係由其女友之姊姊陳雅蕙所申請,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6 至12頁),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虹通信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1年9月21日開通、見本院卷三第12頁),應為被告林均翰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㈦、㈨至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自少年林○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係為少年林○毅之友人所申請,供少年林○毅使用等情,業據少年林○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190至19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01 年4月7日申請、見本院卷一第99頁)附卷可考,應為少年林○毅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㈦、㈨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
」服務證1 張、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影本4 張,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鄭凱宇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關防紙本2紙,其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及附表四編號4、
5、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11枚(應沒收之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 4、5、6「應沒收物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如附表四編號1、3、4、5、6 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為被告鄭凱宇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各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㈧、㈨、㈩、所示犯行使用,然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並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案,已非屬被告鄭凱宇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附表四編號1、3、4、6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應沒收之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3、4、6「應沒收物欄」所示)。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紙,因被告黃祥瑋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交付被害人廖秀枝收執,然均為被告黃祥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則屬被告鄭凱宇等人及其
等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予沒收部分:㈠自被告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林耑安、少年林○傑所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 1、3、4、5、6、7、8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林均翰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鄭凱宇所交付、作為擔任詐欺車手時聯絡之用之物〈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30至32頁〉,惟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話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90頁〉,該門號係於101年11月8日所申請,而與被告游明勳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㈩犯行無關,附此說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且屬於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查如附表三編號2、9、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游明勳、少年吳○傑以詐欺犯罪所牟得之款項購買,此據被告游明勳、少年吳○傑、陳○如供述在卷,惟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取得之物;而自少女陳○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
8 萬4000元,依少女陳○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被告游明勳所寄放之詐欺犯罪所得,然亦非本案被告游明勳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當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服飾,係為少年林○傑於 101
年8 月28日詐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張彩雲所穿著之物,業據少年林○傑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二第42至44頁),然此等物品均屬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林耑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收取詐欺所得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此為被告林耑安所供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8至71頁、第147至15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752-LP
R、車主林耑安〉(102少連偵31號卷第225頁)等件可稽。然衡以常情,上開機車應為被告林耑安平常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耑安專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難認被告林耑安所有之上開機車與本件詐欺行為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由被告游明勳、少年林○毅擔任車手及叫水,並由車手向被害人廖秀鳳出示識別證及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廖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就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鄭凱宇出示法務部特偵組公文書1 張;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車手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證明、假扣押證明各1 張,就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由車手假冒所長助理;及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由車手假冒法院人員,就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少年林○毅於101年9月12日詐欺被害人廖秀鳳,該次係由伊擔任假檢察官,伊有拿一個假檢察官的證件上面有貼伊的照片給被害人看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30至32頁、第79至8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鳳於警詢中供稱:自稱張檢察官之人說他會派人來把錢保管起來,伊領錢後就到林信樺眼科之騎樓○○○區○○路○○○ 號)等張檢察官派人來拿錢,之後就有一位年輕人走過來,將一張公文交給伊,再出示識別證,伊就將57萬元交給該年輕人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192頁),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廖秀鳳前開所述,被告游明勳究係持何機關頭銜、名字之證件向被害人廖秀鳳詐騙,顯無從查悉。本件被告游明勳雖供稱該證件為「假檢察官之證件」,然此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陳政國服務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均有不同,而本件被告游明勳於向被害人廖秀鳳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推認被告游明勳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四、又公訴意旨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於犯罪事實一、及所為,亦涉犯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茂川於警詢中證稱:向伊出面取款之人,自稱為辦案的人員,有出示一張法務部特偵組公文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8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麗於警詢中證稱:向伊取款之年輕人,有拿兩張臺北地方法院卷宗證明、假扣押證明給伊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4 頁),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向承辦警察機關函查相關文書資料,仍未能查得被告鄭凱宇、少年吳○傑或林○傑所持以行使之文書資料為何,實無從查證究係冒用何政府機關之名義及其內容、形式為何,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鄭凱宇、少年吳○傑或林○傑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被害人黃茂川、謝美麗前開所述,即得以推論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五、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成立,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亦即該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且又行使公務員之職權為其要件,若僅冒充公務員,然其行為並非該被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尚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祥瑋、游明勳等尚未與犯罪事實一、㈣及㈥所示之被害人廖秀枝、連陳玉嬌見面接洽前,即為警察覺而予以攔阻,尚未有任何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故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說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凱宇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鄭凱宇、林均翰與少年林○毅,與綽號「小黑」等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被害人廖素緞涉入「林火旺」詐騙案,致廖素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林○毅,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區○○路○○○○○號郵局遭人盜領17萬元、28萬元得手。廖素緞復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解除定存後,將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付車手,旋於同日遭人盜領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 萬元、郵局存款4 萬元、大雅農會存款28萬元及10萬元,合計損失90萬元。因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張○誠與綽號「小黑」等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1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被害人洪雲枝涉入「林火旺」擄人勒贖案件,要求洪雲枝提領72萬元交由假冒監管科人員之車手監管,致洪雲枝陷於錯誤,先至臺中市豐原區翁子郵局領款後,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餘紙廠旁,將72萬元連同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付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張○誠。因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耑安與被告鄭凱宇、林均翰與少年吳○傑、林○傑、
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10月12日10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稱被害人潘碧珠之資料外洩、涉嫌犯罪,需提供款項交付予假冒司法人員之車手公證,致潘碧珠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區代表會後方,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日交付100萬元、101年10月16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0月18日交付180萬元、101年11月24日交付115萬元、101 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0月30日交付90萬元、101 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合計損失1035萬元。因認被告林耑安就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此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關於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之詐欺犯罪事實,仍須視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告鄭凱宇、林均翰上開自白,而足以認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有為各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廖素緞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
團之電話,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廖素緞佯稱:一名自稱「陳美惠」之女子持廖素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欲請領保險補助款,且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出售予「林火旺」作為詐欺使用,須提出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以釐清案情云云,廖素緞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自稱為檢察官派來之男子;復於101年11月1日至臺灣銀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款各3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灣銀行旁巷子內之機車停車場,將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區農會之存摺、印章交予同一男子,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即於101年10月3
1 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及自上開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又於101年11月1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自上開中華郵政中清路郵局帳戶提領4 萬元;及自上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28萬元、10萬元,共遭詐騙損失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素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9至220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正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18、19頁)、中華郵政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明細、交易電子序時紀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第26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1頁)、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11頁)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洪雲枝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
團之電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向洪雲枝佯稱:一名洪姓女子自稱受洪雲枝之委託,請領健康保險理賠金,且洪雲枝涉嫌參與「林火旺」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存摺、身分證、印章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以供比對資金出入情形,並提領72萬元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洪雲枝因此誤信為真,於11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翁子郵局提領72萬元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餘紙廠旁,將款項交予一名身高約172 公分上下、年約26、27歲、身材瘦高、沒戴眼鏡、平頭髮型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雲枝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40至341頁),並有洪雲枝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一第256頁)在卷可參。
㈢而被害人廖素緞雖於警詢中指認少年林○毅;被害人洪雲枝
則於警詢中指認少年張○誠,各為向其等取款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素緞、被指認人:林○毅〉〈指認人:洪雲枝、被指認人:張○誠〉可稽(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24至225 頁、第346至347頁)。惟查,少年林○毅並非向被害人廖素緞取款之人;及少年張○誠並非向被害人洪雲枝取款之人,已據被害人廖素緞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向伊取款之人,並非在庭少年林○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664號卷第67頁);及被害人洪雲枝經少年法庭法官請證人洪雲枝就在庭少年吳○傑、張○誠、游明勳及李庚玹指認時證稱:除了第一位吳○傑有點像以外,其他都不是等語,復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要求少年吳○傑站起來轉一圈給證人洪雲枝確認,證人洪雲枝當庭答稱:應該不是少年吳○傑前來取款的,真的很抱歉,因為來人比少年吳○傑還要高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廖素緞、洪雲枝於本院調查中,親眼看見少年林○毅、張○誠而為之確認,顯然較於警局中經由相片進行指認之真實性來得高。是本件顯乏相關事證足認少年林○毅、張○誠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與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所屬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有所雷同,即率認係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耑安涉犯關於被害人潘碧珠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潘碧珠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耑安為向其取款之人,資為其論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碧珠、被指認人:吳○傑、游明勳、張○誠、黃祥瑋、林○傑、林耑安、王威智〉(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8至280頁)附卷可參。訊據被告林耑安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於 101年8 月份詐欺被害人張彩雲結束後,就沒有再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辯護意旨略以:依卷附靜宜大學所函覆之宿舍門禁刷卡紀錄,可見被告林耑安於被害人潘碧珠遭詐欺之時,確實均在臺中地區之學校,無從分身去臺北取款,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耑安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碧珠雖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耑安,然依被害人潘
碧珠於本院少年法庭102年3月28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到庭時證稱:每次向伊取款之人均不同,伊是憑記憶指認,第三位在庭少年張○誠判決有點面熟,第一位吳○傑及第二位游明勳都有點印象,第四位李庚玹感覺不像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少調字第150 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林耑安之辯護人詢問其是否對被告林耑安有印象時,則證稱:已經過了一年,伊一直試著忘掉這件事,伊當時很恐慌,你現在叫伊確認,伊不是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則依證人潘碧珠之指述情形,並不能非常肯認被告林耑安為向其詐欺取款之人,況以被告林耑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水車」,係於車手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以觀,被告林耑安是否會親赴臺北地區向被害人潘碧珠取款,非無疑義,實難以被害人潘碧珠模糊之印象,即逕認被告林耑安為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㈡至被告鄭凱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潘碧
珠被詐騙八次,伊只知道是吳○傑前往取款,另一個伊不認識,依伊與吳○傑於101年10月29日、11月5日之通聯紀錄(參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33頁),伊於11月5日叫吳○傑於11月6 日前往台北去取款,要向潘碧珠拿這筆款項,這件應該是吳○傑跟林○傑一起去取款的;10月29日那通對話內容就是他們去做詐騙回來,譯文中之「一五零」係指150 萬,「阿毅」係指林○毅,就是伊問吳○傑說林○毅拿多少回來,他說150萬;林耑安在伊還沒有開始做詐欺集團前,就已經開始在做了,潘碧珠的部分林耑安幾乎都有參與,但伊不知道是參與幾次,因為有時候伊不在,吳○傑取款回來會交給林耑安,或是發薪水的時候,有時候也是由林耑安通知伊去找他們,林耑安都跟許忠祐我們的上手在一塊,有時候我們的上手沒辦法聯絡到我們,就會請林耑安聯絡我們;除了潘碧珠被詐騙這八件以外,還有其他的案件,如果伊不在,就是林耑安負責收取,這都是一定的,吳○傑他們不敢講,到台北回來也是約在中清路水湳麥當勞取款,這是伊親眼看見的,但時間太久了,這八次的取款時間伊沒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是依被告鄭凱宇前開證述觀之,其除能確認曾安排吳○傑、林○傑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潘碧珠取款,及少年林○毅曾於101年10月29日詐騙得款150萬元,而與被害人潘碧珠係於101年10月29日遭詐騙取款150 萬元等情相符外,對被告林耑安係於何時向被告鄭凱宇、吳○傑或其他集團車手取款一節,未能確實肯認。再觀諸被告鄭凱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次數甚多,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若無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為佐,其是否能清楚記憶各個被害人之姓名、時間、地點及係由何一車手前往取款,再將詐欺所得轉交何人,非無疑義,其因時間久遠,而與其他案件相互混淆,亦非無可能。再依少年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過一次錢給林耑安,是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應該是在臺北之詐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依其陳述情節以觀,是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101年8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對被害人張彩雲詐欺得手後,將詐欺款項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交予被告林耑安之該次犯行相互混淆,亦非無疑,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林耑安之證據。是本案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鄭凱宇之指述是否真實可採,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耑安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中,固記載被告游明勳為向被害人潘碧
珠取款之車手或照水,然此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表示,依102年6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請被害人潘碧珠確認向其取款之車手,是否為在庭被告游明勳,經被害人潘碧珠當庭表示無法指認(參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15頁正反面),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游明勳之論罪部分,亦僅記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2、6、7、11部分,而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潘碧珠部分,關於被告游明勳之記載,係屬誤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刪除,而被告游明勳既未經起訴涉犯詐欺被害人潘碧珠部分犯行,爰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游明勳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確有涉犯前揭犯行,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是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有前述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之認定,爰就前述部分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行為人│ 所犯法條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1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張彩雲於警詢時之證│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㈠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90至92頁│林耑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 1│ )。 │ │取財罪,從一重之詐欺│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張彩雲〉 │②少年吳○傑於本院少年法│ │取財罪處斷。 │ 均沒收。 ││ │ │ 庭訊問時之供述(102 年│ │ │②林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8頁│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頁、第73頁)。 │ │ │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 │ │ 。 ││ │ │ 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 │③林耑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0000000號卷第68至71頁│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第147至150頁)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④潭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交易明細影本〈戶名:張│ │ │ 。 ││ │ │ 彩雲、帳號:0000000000│ │ │ ││ │ │ 5555號〉(中市警豐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 │ ││ │ │ 至16頁、本院卷一第242 │ │ │ ││ │ │ 頁)。 │ │ │ ││ │ │⑤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 │ ││ │ │ 752-LPR、車主林耑安〉 │ │ │ ││ │ │ (102少連偵31號卷第225│ │ │ ││ │ │ 頁)。 │ │ │ │├──┼─────┼────────────┼───┼──────────┼───────────┤│2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廖秀鳳於警詢及本院│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㈡ │ 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游明勳│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 2│ 2732號卷第192至196頁、│ │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如附表二編號 3、4至6││ │廖秀鳳〉 │ ) │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8 所示之物、附表四││ │ │②證人王文慶之警詢證述(│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編號1「應沒收物欄」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 │公文書罪處斷。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32號卷第197至198頁)│ │ │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③少年林○毅於少年法庭訊│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問時所為之供述(101 年│ │ │ 二編號3、4至6、8所示││ │ │ 度少調字第1729 號卷第7│ │ │ 之物、附表四編號1「 ││ │ │ 頁反面、第11頁)。 │ │ │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均沒收。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③游明勳共同犯行使偽造││ │ │ 2 份〈指認人:廖秀鳳、│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被指認人:游明勳〉〈指│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認人:王文慶、被指認人│ │ │ 二編號3、4至6、8所示││ │ │ :游明勳、林○毅〉(中│ │ │ 之物、附表四編號1「 ││ │ │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 │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 32號卷第200、201、260 │ │ │ ,均沒收。 ││ │ │ 頁)。 │ │ │ ││ │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 │ ││ │ │ 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226至227│ │ │ ││ │ │ 頁、第305至306頁)。 │ │ │ ││ │ │⑥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 │ │ ││ │ │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101年度端字第01541號」│ │ │ ││ │ │ 公文書影本1 份(含偽造│ │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 本院卷一第243 頁、卷二│ │ │ ││ │ │ 第18頁、中市東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反│ │ │ ││ │ │ 面)。 │ │ │ │├──┼─────┼────────────┼───┼──────────┼───────────┤│3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許照紅於警詢中之證│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㈢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94至96頁│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 3│ )。 │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表二編號 1、4至6所示││ │許照紅〉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物,均沒收。 ││ │ │ 話門號於101年9月18日之│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 │私文書罪處斷。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 213│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至215頁反面) │ │ │ 號 1、4至6所示之物,││ │ │④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3│ │ │ 均沒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名:許照紅〉之客戶基本│ │ │ ││ │ │ 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影│ │ │ ││ │ │ 本(中市東警偵字第1010│ │ │ ││ │ │ 037887號卷第30頁正面、│ │ │ ││ │ │ 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 │ ││ │ │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 │ ││ │ │ (含「許照紅」之印文 1│ │ │ ││ │ │ 枚)(本院卷二第251 頁│ │ │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連陳玉嬌於警詢中之│鄭凱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①鄭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㈣ │ 證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林均翰│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訴書│ 0000000000號卷第247 至│游明勳│遂罪。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7 │ 250頁)。 │ │ │ 二編號1、3至6、8所示││ │連陳玉嬌〉│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之物,均沒收。 ││ │ │ 話門號於101年9月20日之│ │ │②林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通訊監察譯文(中市東警│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5頁反面至第49頁)。 │ │ │ 1、3至6、8所示之物,││ │ │③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 │ │ 均沒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③游明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單(本院卷二第215 頁正│ │ │ 1、3至6、8所示之物,││ │ │ 反面)。 │ │ │ 均沒收。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連陳玉嬌、被指認│ │ │ ││ │ │ 人:編號游明勳、林○毅│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217、251│ │ │ ││ │ │ 頁)。 │ │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林廖佔之警詢證述(│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㈤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2732號卷第321至323頁、│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4 │ 第324至325頁)。 │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表二編號 1、4至7所示││ │林廖佔〉 │②門號0000000000號、0928│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物,均沒收。 ││ │ │ 418843號、000000000000│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6│ │私文書罪處斷。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 │ │ 號 1、4至7所示之物,││ │ │ 203頁反面至第208頁、中│ │ │ 均沒收。 ││ │ │ 市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 │ ││ │ │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 │ ││ │ │ 。 │ │ │ ││ │ │③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兆│ │ │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名:林廖佔〉客戶帳卡明│ │ │ ││ │ │ 細單(本院卷二第234頁 │ │ │ ││ │ │ )。 │ │ │ ││ │ │⑤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 │ ││ │ │ 含「林廖佔」之印文1枚 │ │ │ ││ │ │ )(本院卷二第255 頁)│ │ │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廖秀枝於警詢時及偵│鄭凱宇│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①鄭凱宇共同犯偽造公文││ │欄一之㈥ │ 查中之證述(中市警豐分│林均翰│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游明勳│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 6│ 243至245頁、101 年度偵│王世杰│第339條第3 項、第1項│ 表二編號 1、3至7所示││ │廖秀枝〉 │ 字21267 號卷第50頁正反│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 之物、附表四編號 2「││ │ │ 面)。 │ │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 ││ │ │②另案被告黃祥瑋於警詢、│ │斷。 │ 物,均沒收。 ││ │ │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 │②林均翰共同犯偽造公文││ │ │ (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51│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第69至70頁、101 年│ │ │ 號 1、3至7所示之物、││ │ │ 度訴字第3009號卷第8 頁│ │ │ 附表四編號 2「應沒收││ │ │ 反面至第10頁、第31頁、│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第35至37頁)。 │ │ │ 收。 ││ │ │③黃祥瑋所持用門號098005│ │ │③游明勳共同犯偽造公文││ │ │ 4995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7│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101│ │ │ 號 1、3至7所示之物、││ │ │ 年度偵字第21267 號卷第│ │ │ 附表四編號 2「應沒收││ │ │ 36至38頁、本院卷二第21│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8至220頁、中市警豐分偵│ │ │ 收。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 │ │④王世杰共同犯偽造公文││ │ │ 8至500頁)。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④門號0000000000號、8614│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號 1、3至7所示之物、││ │ │ 於101年9月27日之通訊監│ │ │ 附表四編號 2「應沒收││ │ │ 察譯文(中市東警偵字第│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7│ │ │ 收。 ││ │ │ 頁、第76至77頁)。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2 份〈指認人:徐○晟、│ │ │ ││ │ │ 被指認人:王世杰、林庭│ │ │ ││ │ │ 毅〉〈指認人:黃祥瑋、│ │ │ ││ │ │ 被指認人:王世杰、游明│ │ │ ││ │ │ 勳、吳○傑、徐○晟〉(│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 │ │ ││ │ │ 2732號卷第495至497頁、│ │ │ ││ │ │ 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 │ │ ││ │ │ 第39至41頁)。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 ││ │ │ 執行人:黃祥瑋〉、扣案│ │ │ ││ │ │ 物品照片7 張(中市東警│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92至94頁、第98頁、第10│ │ │ ││ │ │ 6至108頁)。 │ │ │ ││ │ │⑦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 │ │ ││ │ │ 中地方院地檢署監管科10│ │ │ ││ │ │ 1 年度端字第015411號」│ │ │ ││ │ │ 公文書影本2 份(各含偽│ │ │ ││ │ │ 造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 │ 中市東警偵字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96、97頁)。 │ │ │ ││ │ │⑧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 │ │ ││ │ │ 務證〈單位:監管科、姓│ │ │ ││ │ │ 名:陳政國〉」證件影本│ │ │ ││ │ │ 1份(中市東警偵字10100│ │ │ ││ │ │ 37887號卷第98頁)。 │ │ │ │├──┼─────┼────────────┼───┼──────────┼───────────┤│7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張許秀香於警詢及本│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㈦ │ 院少年法庭之證述(中市│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附表編號 5│ 號卷第204至206頁、第20│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張許秀香〉│ 7 至210頁、102年度少連│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物,均沒收。 ││ │ │ 偵31號卷第189 頁反面)│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罪處斷。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②少年林○毅於法官訊問時│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之供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 │ │ 字第31號卷第170頁、101│ │ │ 均沒收。 ││ │ │ 年度少調字第1729號卷第│ │ │ ││ │ │ 7頁反面、第11頁)。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指認人:張許秀香〉 │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 │ │ ││ │ │ 002732號卷第211頁)。 │ │ │ ││ │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13│ │ │ ││ │ │ 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 │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42│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 │ ││ │ │ 面影本、交易明細表、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含│ │ │ ││ │ │ 「許秀香」之印文3 枚)│ │ │ ││ │ │ (本院卷二第16、 229、│ │ │ ││ │ │ 230頁)。 │ │ │ ││ │ │⑥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 │ ││ │ │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 │ │ ││ │ │ 「許秀香」之印文1 枚)│ │ │ ││ │ │ (本院卷二第16、245、2│ │ │ ││ │ │ 53頁)。 │ │ │ │├──┼─────┼────────────┼───┼──────────┼───────────┤│8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欄一之㈧ │ 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 │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追加起│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至│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訴李宜蓁部│ 13頁)。 │ │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二編號 2、4至6所示之物││ │分〉 │②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附表四編號 3「應沒收││ │ │ 供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罪、第339條之2第1 項│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設備取財罪,從一重之│ ││ │ │ 號卷第86至87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③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5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 │ │ ││ │ │ 院102年度易字第3559 號│ │ │ ││ │ │ 卷第22頁)。 │ │ │ ││ │ │④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4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 │ │ ││ │ │ 院102年度易字第3559 號│ │ │ ││ │ │ 卷第23頁)。 │ │ │ ││ │ │⑤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59 │ │ │ ││ │ │ 號卷第24頁)。 │ │ │ ││ │ │⑥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最近交易資料明細(本│ │ │ ││ │ │ 院102 年度易字3559號卷│ │ │ ││ │ │ 第25頁) │ │ │ ││ │ │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 │ ││ │ │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 │ │ ││ │ │ 院102 年度易字第3559號│ │ │ ││ │ │ 卷第26頁)。 │ │ │ ││ │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210 號帳戶之綜存戶交易│ │ │ ││ │ │ 資料查詢單(本院102 年│ │ │ ││ │ │ 度易字第3559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 │ │ ││ │ │ 院102 年度易字第3559號│ │ │ ││ │ │ 卷第34頁)。 │ │ │ ││ │ │⑩偽造之「101年10月2日台│ │ │ ││ │ │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 │ │ │ ││ │ │ 」公文書1份(含偽造之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印」公印文1 枚)(中│ │ │ ││ │ │ 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87號卷第29頁)。 │ │ │ ││ │ │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 │ ││ │ │ 張(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31至37頁│ │ │ ││ │ │ )。 │ │ │ ││ │ │⑫臺中市政府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 │ │ ││ │ │ 頁)。 │ │ │ │├──┼─────┼────────────┼───┼──────────┼───────────┤│9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潘碧珠於警詢中之證│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㈨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8│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60至63頁│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10│ 、第64至65頁)、證人吳│ │、第216條、第211條行│ 表二編號2、4 至8所示││ │潘碧珠〉 │ 智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之物、附表四編號 4「││ │ │ (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 )。 │ │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 ,均沒收。 ││ │ │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影本1份(含偽造之「臺 │ │ │ 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 │ 號2、4 至8所示之物、││ │ │ 文1 枚)(本院卷二第58│ │ │ 附表四編號 4「應沒收││ │ │ 頁)。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收。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 │ 影本8 份(各含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 │ │ ││ │ │ 印文1 枚)(本院卷二第│ │ │ ││ │ │ 44至51頁)。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潘碧珠、被指認人│ │ │ ││ │ │ :吳○傑、游明勳、張哲│ │ │ ││ │ │ 誠、黃祥瑋、林○傑、林│ │ │ ││ │ │ 耑安、王威智〉(中市警│ │ │ ││ │ │ 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278至280頁)。 │ │ │ ││ │ │⑤潘碧珠手寫之提款紀錄(│ │ │ ││ │ │ 本院卷一第247頁)。 │ │ │ ││ │ │⑥台北富邦大同分行帳號38│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 │ ││ │ │ 細影本(本院卷一第 248│ │ │ ││ │ │ 頁)。 │ │ │ ││ │ │⑦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5│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 │ │ ││ │ │ 第249頁)。 │ │ │ ││ │ │⑧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22│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 │ ││ │ │ 細影本(本院卷一第 250│ │ │ ││ │ │ 頁)。 │ │ │ ││ │ │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4│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 │ │ ││ │ │ 第253頁)。 │ │ │ ││ │ │⑩花旗銀行101 年10月22日│ │ │ ││ │ │ 、101 年10月31日現金提│ │ │ ││ │ │ 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 │ │ ││ │ │ 2 頁)、花旗銀行新臺幣│ │ │ ││ │ │ 活存儲取款單(本院卷二│ │ │ ││ │ │ 第52頁)。 │ │ │ ││ │ │⑪少年吳○傑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告鄭凱宇持用之門號0930│ │ │ ││ │ │ 081627號行動電話於 101│ │ │ ││ │ │ 年10月29日、101年11月5│ │ │ ││ │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述(中│ │ │ ││ │ │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32號卷第133頁)。 │ │ │ │├──┼─────┼────────────┼───┼──────────┼───────────┤│10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陳煥浪於警詢及偵查│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㈩ │ 時之證述(中市警豐分偵│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8│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游明勳│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11│ 5 至180頁、102年度少連│ │、第216條、第211條行│ 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陳煥浪〉 │ 偵字第106 號卷第67至68│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附表四編號 5「應沒││ │ │ 頁正面)。 │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沒收。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2 份(各含偽造之「臺灣│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從│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1枚)(102年度少連偵字│ │罪處斷。 │ 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 │ 第106 號卷第30、32頁)│ │ │ 附表四編號 5「應沒收││ │ │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收。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 │③游明勳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影本1份(102年度少連偵│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字第106號卷第31頁)。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附表四編號 5「應沒收││ │ │ 〈指認人:陳煥浪、被指│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認人:游明勳〉(中市警│ │ │ 收。 ││ │ │ 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181至182、270至271│ │ │ ││ │ │ 頁)。 │ │ │ ││ │ │⑥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⑦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 │ │ ││ │ │ 院卷二第239 頁)、存摺│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02 年│ │ │ ││ │ │ 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卷第│ │ │ ││ │ │ 35、36頁)。 │ │ │ ││ │ │⑧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 │ ││ │ │ 二第237 頁)、存摺交易│ │ │ ││ │ │ 明細表影本(102 年度少│ │ │ ││ │ │ 連偵字第106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 │ │⑨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 │ │ ││ │ │ 院卷二第243 頁)、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102 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106 號卷第38│ │ │ ││ │ │ 頁)。 │ │ │ ││ │ │⑩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58508│ │ │ ││ │ │ 013676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 │ ││ │ │ 細表(本院卷二第241 頁│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 │ ││ │ │ 號卷第39至40頁)。 │ │ │ │├──┼─────┼────────────┼───┼──────────┼───────────┤│11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黃茂川於警詢中之證│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482至485│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4│ 頁、第486至487頁)。 │ │取財罪,從一重之詐欺│ 二編號2、4至7 所示之││ │黃茂川〉 │②中華郵政育才郵局帳號00│ │取財罪處斷。 │ 物,均沒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 │②林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2、4至7 所示之物,均││ │ │ 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 │ 沒收。 ││ │ │ 本(本院卷一第264至266│ │ │ ││ │ │ 頁)。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黃茂川、被指認人│ │ │ ││ │ │ :鄭凱宇〉(中市警豐分│ │ │ ││ │ │ 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 │ │ │ ││ │ │ 第488至489頁)。 │ │ │ │├──┼─────┼────────────┼───┼──────────┼───────────┤│12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黃孟雀於警詢中之證│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8│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97至98頁│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附表編號 8│ 、第99至100頁)。 │ │、第216條、第211條行│ 如附表二編號 2、4至7││ │黃孟雀〉 │②少年林○傑於本院少年法│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附表四編號 6「應沒││ │ │ 庭之供述(101年度少調 │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 字第1729號卷第18頁)。│ │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 沒收。 ││ │ │③少年吳○傑於本院少年法│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庭訊問時之供述(102 年│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8頁│ │ │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 │ │ 二編號 2、4至7、附表││ │ │ 頁、第73頁)。 │ │ │ 四編號 6「應沒收物欄││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④吳○傑所持用門號098255│ │ │ ││ │ │ 1631號行動電話與鄭凱宇│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於101年11月8日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1年度少連偵 │ │ │ ││ │ │ 174號卷㈡第75頁)。 │ │ │ ││ │ │⑤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 │ │ ││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 │ ││ │ │ 命令」公文書影本1 份(│ │ │ ││ │ │ 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印」公印文1枚)( │ │ │ ││ │ │ 本院卷二第68頁)。 │ │ │ ││ │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 │ 1 份(含偽造之「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1│ │ │ ││ │ │ 枚)(本院卷一第244 頁│ │ │ ││ │ │ )。 │ │ │ │├──┼─────┼────────────┼───┼──────────┼───────────┤│13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謝美麗之警詢證述(│鄭凱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鄭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2732號卷第103至10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編號 9│ 第108至109頁),及於本│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 號2、5至8 所示之物,││ │謝美麗〉 │ 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均沒收。 ││ │ │ 證述(102 年度少連偵字│ │付款設備取財罪,從一│②林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第31號卷第144頁)。 │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②少年林○傑於本院少年法│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庭之供述(101年度少調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字第1729號卷第18頁)。│ │ │ 。 ││ │ │③少年吳○傑於本院少年法│ │ │ ││ │ │ 庭訊問時之供述(102 年│ │ │ ││ │ │ 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9頁│ │ │ ││ │ │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 │ │ ││ │ │ 頁、第73頁、101年度少 │ │ │ ││ │ │ 調字第1728號卷第57頁)│ │ │ ││ │ │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 │ │ ││ │ │ 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 │ │ ││ │ │ 人:謝美麗、被指認人:│ │ │ ││ │ │ 林○傑〉(中市警豐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 │ │ ││ │ │ 6至378頁)。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 │ ││ │ │ (中市警分偵字第102000│ │ │ ││ │ │ 2732號卷第151頁)。 │ │ │ ││ │ │⑥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 │ ││ │ │ 三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第232頁)。 │ │ │ ││ │ │⑦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 │ │ ││ │ │ 卷二第2頁)。 │ │ │ ││ │ │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20168│ │ │ ││ │ │ 058572號帳戶之存摺交易│ │ │ ││ │ │ 明細影本(本院卷二第 3│ │ │ ││ │ │ 頁)。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受搜索人│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 備 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黃祥瑋 │101年9月│臺中市大雅區│本案詐欺集團所││ │話1 支(含門號│ │27日14時│科雅路177 號│有,由「小黑」││ │0000000000號SI│ │許 │前 │許忠佑提供如附││ │M卡1張) │ │ │ │表一編號3、4、││ │ │ │ │ │5、6所示詐欺犯││ │ │ │ │ │罪聯絡所用之物│├──┼───────┼────┼────┼──────┼───────┤│2 │三星廠牌黑色行│鄭凱宇 │101 年11│臺中市神岡區│本案詐欺集團所││ │動電話1 支(含│ │月17日18│中山路719之6│有,由「小黑」││ │以史于甄名義所│ │時40分許│號前 │許忠佑於101 年││ │申請之門號0930│ │ │ │10月間提供鄭凱││ │081627 號SIM卡│ │ │ │宇作為犯罪聯絡││ │1張) │ │ │ │所用之物(該門││ │ │ │ │ │號於101年9月17││ │ │ │ │ │日申請) │├──┼───────┼────┼────┼──────┼───────┤│3 │三星廠牌行動電│游明勳 │101 年12│臺中市西屯區│游明勳所有,並││ │話1 支(含以張│ │月5日7時○○○區○○路│供為犯罪聯絡所││ │雅芬名義所申請│ │10分許 │148巷31號6樓│用之物(該門號││ │之0000000000號│ │ │之2 │於101年9月21日││ │SIM卡1張) │ │ │ │申請) │├──┼───────┼────┼────┼──────┼───────┤│4 │「法務部地檢署│林均翰 │101 年12│臺中市西屯區│供犯罪預備所用││ │監管科陳政國服│ │月5日7時│中清路43巷54│之物 ││ │務證」1 張 │ │20分許 │弄89號 │ │├──┼───────┼────┼────┼──────┼───────┤│5 │「臺灣省法務部│同上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所用││ │行政執行署監管│ │ │ │之物 ││ │科書記官服務證│ │ │ │ ││ │」影本4張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同上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所用││ │北地方法院印」│ │ │ │之物 ││ │關防紙本2 張 │ │ │ │ │├──┼───────┼────┼────┼──────┼───────┤│7 │Sony Ericsson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均翰所有,並││ │廠牌行動電話 1│ │ │ │供為犯罪聯絡所││ │支(含門號0989│ │ │ │用之物(該門號││ │368259號SIM 卡│ │ │ │於101年9月21日││ │1張) │ │ │ │開通使用) │├──┼───────┼────┼────┼──────┼───────┤│8 │LG廠牌行動電話│林○毅 │101 年12│臺中市北屯區│少年林○毅所有││ │1支(含門號098│ │月5日7時│同榮路(地址│,並供為犯罪聯││ │0000000號)SIM│ │5 分許 │詳卷) │絡所用之物(該││ │卡1張 │ │ │ │門號於101年4月││ │ │ │ │ │7日申請)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受搜索人│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 備 註 │├──┼───────┼────┼────┼──────┼───────┤│ 1 │①電子磅秤1臺 │林均翰 │101 年12│臺中市西屯區│與本案犯罪無關││ │②鐵盤1個 │ │月5日7時│中清路43巷54│ ││ │③悠遊卡1張 │ │20分許 │弄89號 │ ││ │④K盤煙盒1個 │ │ │ │ │├──┼───────┼────┼────┼──────┼───────┤│ 2 │①LEVI'S廠牌牛│游明勳 │101年12 │臺中市西屯區│游明勳所有以詐││ │ 仔褲1條 │ │月5日7時○○○區○○路│欺所得購買之物││ │②EDWIN廠牌牛 │ │10分許 │148巷31號6樓│ ││ │ 仔褲1條 │ │ │之2 │ ││ │③EDWIN廠牌外 │ │ │ │ ││ │ 套1件 │ │ │ │ ││ │④LEVI'S廠牌T │ │ │ │ ││ │ 恤1件 │ │ │ │ ││ │⑤短袖襯衫1件 │ │ │ │ │├──┼───────┼────┼────┼──────┼───────┤│ 3 │①三星廠牌黑色│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 │ 行動電話1支 │ │ │ │與本案犯罪有關││ │ (含以游明勳 │ │ │ │ ││ │ 名義所申請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11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②LG廠牌銀黑色│ │ │ │ ││ │ 手機1 支(含│ │ │ │ ││ │ 以巫健達名義│ │ │ │ ││ │ 所申請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4 │門號0000000000│林耑安 │101 年12│臺中市北屯區│無積極證據證明││ │、0000000000、│ │月5 日14│敦化路348號 │與本案犯罪有關││ │號0000000000號│ │時10分許│13樓之10 │ ││ │SIM卡母卡各1張│ │ │ │ │├──┼───────┼────┼────┼──────┼───────┤│ 5 │①大麻1包 │王世杰 │101 年12│臺中市西區精│與本案犯罪無關││ │②K他命吸食盤1│ │月5日7時│誠路二四街5 │ ││ │ 個 │ │許 │號6樓之9 │ │├──┼───────┼────┼────┼──────┼───────┤│ 6 │①大陸地區人民│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 │ 銀聯卡38張 │ │ │ │與本案犯罪有關││ │②U盤74只 │ │ │ │ ││ │③行動電話7支 │ │ │ │ ││ │(含不詳門號之│ │ │ │ ││ │ SIM卡5枚) │ │ │ │ ││ │④刷卡機1臺 │ │ │ │ ││ │⑤空白磁卡1盒 │ │ │ │ ││ │⑥LENOVO廠牌筆│ │ │ │ ││ │ 記型電腦1部 │ │ │ │ ││ │⑦acer廠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 │ │ │ │ ││ │⑧ASUS廠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 │ │ │ │ │├──┼───────┼────┼────┼──────┼───────┤│ 7 │①鬼洗系列牛仔│林○傑 │101 年12│臺中市大雅區│無積極證據證明││ │ 褲1條 │ │月5 日12│建興路(地址│與本案犯罪有關││ │②鬼洗系列上衣│ │時10分許│詳卷) │ ││ │ 2件 │ │ │ │ │├──┼───────┼────┼────┼──────┼───────┤│ 8 │①JASON廠牌藍 │林○傑 │101 年12│臺中市政府警│無積極證據證明││ │ 紅橫紋上衣1 │ │月5 日16│察局豐原分局│與本案犯罪有關││ │ 件 │ │時30分許│偵查隊 │ ││ │②黑色外套1件 │ │ │ │ │├──┼───────┼────┼────┼──────┼───────┤│ 9 │①男用皮夾1個 │吳○傑 │101 年12│臺中市大雅區│吳○傑所有以詐││ │②LEVI'S廠牌牛│ │月5日6時│中山北路 151│欺所得購買之物││ │ 仔褲2件 │ │許 │巷(地址詳卷│ ││ │③鬼洗牛仔褲 2│ │ │) │ ││ │ 件 │ │ │ │ ││ │④EDWIN 廠牌牛│ │ │ │ ││ │ 仔褲1件 │ │ │ │ ││ │⑤鬼洗長袖上衣│ │ │ │ ││ │ 2件 │ │ │ │ ││ │⑥LEVI'S廠牌包│ │ │ │ ││ │ 包1個 │ │ │ │ ││ │⑦皮帶1條 │ │ │ │ │├──┼───────┼────┼────┼──────┼───────┤│ 10 │供101年8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犯罪時所穿著之││ │至臺中市潭子區│ │ │ │物 ││ │詐騙張彩雲時所│ │ │ │ ││ │穿著之上衣、長│ │ │ │ ││ │褲各1件 │ │ │ │ │├──┼───────┼────┼────┼──────┼───────┤│ 11 │①外套2件 │陳○如 │101 年12│臺中市北區梅│游明勳以詐欺所││ │②NEW BALANCE │ │月5日9時│川東路(地址│得購買贈與陳○││ │ 廠牌球鞋1雙 │ │40分許 │詳卷) │如之物 ││ │③DEFY廠牌黑色│ │ │ │ ││ │ 恤1件 │ │ │ │ ││ │④包包1個 │ │ │ │ ││ │⑤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 │ │ │ ││ │ 不詳門號 SIM│ │ │ │ ││ │ 卡1枚) │ │ │ │ │├──┼───────┼────┼────┼──────┼───────┤│ 12 │現金8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游明勳所寄放之││ │ │ │ │ │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號│ │ │ │├─┼────┼───────────────┼────────────┤│1 │犯罪事實│偽造「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㈡ │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1號」之公文書1紙(含偽造之「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1枚) │ │├─┼────┼───────────────┼────────────┤│2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 │一、㈥ │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1││ │ │411號」公文書2紙(各含偽造之「│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書2份 ││ │ │文1枚) │ ││ │ ├───────────────┼────────────┤│ │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 │ │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瑋之照片1│證」證件1 張(其上黏貼有││ │ │張) │黃祥瑋之照片1張) │├─┼────┼───────────────┼────────────┤│3 │犯罪事實│偽造「101年10月2日台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㈧ │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1號」公文書1紙(含偽造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 ││ │ │枚) │ │├─┼────┼───────────────┼────────────┤│4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 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㈨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1│印」公印文1枚 ││ │ │紙(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公印文8枚 ││ │ │8 紙(各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印」公印文1枚) │ │├─┼────┼───────────────┼────────────┤│5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 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無。 ││ │一、㈩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1│ ││ │ │紙(無偽造公印文) │ ││ │ ├───────────────┼────────────┤│ │ │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公印文2枚 ││ │ │2 紙(各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印」公印文1枚) │ │├─┼────┼───────────────┼────────────┤│6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紙│印」公印文1枚 ││ │ │(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1枚) │ ││ │ ├───────────────┼────────────┤│ │ │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公印文1枚 ││ │ │1紙(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印」公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