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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韋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2 、3 、6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4 、5 、7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韋明知自己負債累累,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之要求,於民國98年7月間,化名「陳至文」,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翁素琳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7 月間,前揭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與曾文韋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曾文韋向翁素琳佯稱:其背後有「吳宗欣」之銀行管道,辦貸款後,可以沖帳方式清償,結清後又可以拿回同額現金云云,致翁素琳陷於錯誤,於98年7月8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9萬元;於98年7 月14日,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得52萬元、115 萬元後,與曾文韋相約在臺灣高鐵臺中站碰面。曾文韋為取信翁素琳,於當日見面前,在臺中市○里區○○○街○○○ 號住處,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數張,將各張身分證之「陳至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61年4 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等文字剪下後拼貼,再以複印調淡之方式,將自己身分證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篡改變造完成「陳至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復在臺中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志文」之印章,即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偽以「陳志文」之名義,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28 萬元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陳志文」之署名1 枚並蓋用上開偽刻印章而偽造「陳志文」印文1 枚,且在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惟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然仍足為表彰以陳志文為發票人而開立票據擔保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偽造本票

1 張完成後,於臺中烏日高鐵站與翁素琳見面時,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本票交付翁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素琳、「陳至文」、「陳志文」。翁素琳因而將前開貸得款項扣除手續費之餘款228 萬元現金交付予曾文韋。㈡於99年3 月間,前揭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與曾文韋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曾文韋向翁素琳詐稱:只要透過其背後的銀行管道「吳宗興」,可以辦理房貸取得更高更多的金額,再經由銀行作業,沖銷借貸金額,拿回同額現金云云,致翁素琳陷於錯誤,於99年3 月24日,將原申請房貸之銀行自永豐商業銀行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並提高房貸金額至530 萬元後,與曾文韋相約於99年3 月26日在臺灣高鐵臺中站碰面。曾文韋為取信翁素琳,於當日見面前,在臺中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志文」、「吳宗欣」之印章後,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所提供之本票及年籍資料,偽以「陳志文」之名義,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發票日為99 年3月26日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陳志文」之署名1 枚,且在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在金額欄、發票人欄處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偽造「陳志文」之印文3 枚;又偽以「吳宗欣」名義,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80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3 月26日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吳宗欣」之署名1 枚,且在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在金額欄、發票人欄處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吳宗欣」之印文4 枚,而偽造完成以「陳志文」、「吳宗欣」名義簽發之本票各1 張,於臺中烏日高鐵站與翁素琳見面時,持之交付翁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素琳、「陳志文」、「吳宗欣」。翁素琳因而將以前開貸款償還前揭信用貸款之餘款534,000 元現金交付予曾文韋。

㈢於99年5 月,前揭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與曾文韋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曾文韋向翁素琳詐稱:透過其背後的銀行管道「吳宗興」,可以再信用貸款,可沖銷借貸金額,拿回同額現金云云,致翁素琳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21日,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貸得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元);於99年4 月30日,向大眾銀行貸得75萬元;於99年5 月7 日,向渣打銀行貸得80萬元後,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上開所貸得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現金166 萬元,交付予曾文韋。

㈣於100 年3 月間,前揭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與曾文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曾文韋向翁素琳佯稱:需要20萬元以協助銀行沖銷款項,以取得銀行的信任,方便日後沖銷大筆款項,如未提供款項,則無法沖銷金額云云,致翁素琳信以為真,向曾文韋所介紹之民間貸款公司貸得30萬元後,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上開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20萬元交付予曾文韋。

㈤於100 年10月間,前揭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與曾文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曾文韋向翁素琳訛稱:因前述民間貸款已屆期,惟尚需22萬元始能沖銷貸款云云,致翁素琳陷於錯誤,向曾文韋介紹之民間轉貸公司貸得90萬元後,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上開貸得款項扣除沖銷及相關費用後之餘款22萬元交付予曾文韋。

㈥於100 年11月間,前揭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與曾文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曾文韋撥打電話予翁素琳,自稱為「陳至文」所稱之銀行管道人員「吳宗興」,以前述之房貸及信用貸款已準備全數結清沖銷為由,詢問翁素琳帳戶餘額。翁素琳原稱帳戶金額不多,惟接獲大眾銀行電詢是否辦理結清事宜之來電後,又致電向曾文韋確認結清事宜並據實告知其帳戶餘額尚有7 、80萬元。曾文韋即訛稱:因帳戶數額差異過大,要暫停結清,須將帳戶內之50萬元匯出,以保持帳戶內款項與事前告知的情形相等云云,致翁素琳誤信為真,同意匯款至曾文韋所提供之帳戶內。曾文韋為取信翁素琳,於100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吳宗興」、「陳至文」之印章後,在臺中市市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所提供之本票及年籍資料,偽以「李振嘉」之名義,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2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1月7 日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李振嘉」之署名1 枚,且在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各捺指印3 枚;又偽以「吳宗興」之名義,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1月7 日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吳宗興」之署名1 枚,且在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各捺指印3 枚,另在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等欄蓋用上開偽刻之「吳宗興」印章,偽造「吳宗興」之印文5 枚;又偽以「陳至文」之名義,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1月7 日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陳至文」之署名1 枚,且在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各捺指印3 枚,另在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等欄蓋用上開偽刻之「陳至文」印章,偽造「陳志文」之印文5 枚,而偽造完成以「李振嘉」「吳宗興」、「陳至文」名義簽發之本票各1 張後,持以交付翁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素琳、「陳至文」、「吳宗興」、「李振嘉」。翁素琳即於當日,在曾文韋之陪同下,各匯款25萬元至曾文韋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翁至誼(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曾文韋即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

㈦於101 年3 月間,前揭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與曾文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曾文韋撥打電話予翁素琳,自稱「吳宗興」,佯稱:需要翁素琳提供信用卡資料以方便銀行財務進一步確認相關內容云云,致翁素琳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予曾文韋。曾文韋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101 年3 月6 日、101 年5 月2 日,透過線上付款機制,輸入翁素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符號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繳付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通話費用,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已得翁素琳之授權,分別支付26,460元、7, 202元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翁素琳、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文韋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用以償還自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翁素琳遲未取回所謂沖銷之款項,始悉受騙,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獲曾文韋。

二、案經翁素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素琳、證人翁至誼及黃惠竹於偵訊中之證詞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渣打銀行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大眾銀行信

用貸款交易明細表、曾文韋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翁至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性質上屬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素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翁至誼、黃惠竹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830號偵卷第151 至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遠傳電信門號持用人資料查詢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4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信用貸款證明書影本3 紙、偽造

本票影本1 紙、「陳至文」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 張、渣打銀行101 年8 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大眾銀行101 年8月17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54至55頁、第

121 至第122 頁、第124 頁)。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台新銀行99年4 月9 日繳息卡影

本3 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 紙、存摺內頁影本1 紙、偽造之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按(分見

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2 份、

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2 紙、渣打銀行101 年

8 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大眾銀行101 年8 月17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澳盛銀行101 年8 月24日101 澳盛(執)字第1752號函及後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54至55頁、第121 、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

5 頁背面、第126 至130 頁)。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存摺

內頁影本1 紙存卷可查(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28至29頁、第30頁)。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存摺

內頁影本1 紙存卷可查(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31至32頁、第33頁)。

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有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存款收執

聯影本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偽造之本票影本3 紙、曾文韋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翁至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78頁、第135 頁)。

㈦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信用卡消費爭議款項明細影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12月

6 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34頁、101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卷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

㈧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民身份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⒉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陳志文」、「吳宗欣」名義之本票各1 張,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陳至文」、「吳宗興」、「李鎮嘉」名義之本票各1 張,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利用網際網路上網繳費,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鍵入持卡人信用卡別、卡號及有效月年等電磁紀錄,表明持卡人同意以其持有信用卡付款之內容,再按鍵傳送各該架設繳費網站之公司以完成交易,是若未經持卡人之授權,完成前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其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予遠端之網路公司收受而繳費,尚構成將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償還債務,即以上開偽造、變造及詐騙手

段詐取財物,並行使多種偽造、變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翁素琳、陳至文、陳志文、吳宗欣及李振嘉之權利,造成被害人翁素琳損失高達500 多萬元,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

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如附表一編號3 、4 、5 、

7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 、3 、6 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28 萬元之本票1 張(

欠缺發票日而無效,僅屬偽造之私文書,詳附表二編號1 )及影印變造「陳至文」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1 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翁素琳,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本票上「陳志文」署名、印文各1 枚均為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用以蓋印上開印文之「陳志文」之印章係偽刻,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偽造之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

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1 張(詳附表二編號2 、3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上「陳志文」署名1 枚、印文3枚;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上「吳宗欣」署名1 枚、印文

4 枚,已隨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蓋印上開印文之「陳志文」「吳宗欣」之印章均係偽刻,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

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2 張(詳附表二編號4 至6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上「李振嘉」署名1 枚、指印4 枚;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上「吳宗興」署名1 枚、指印3 枚、印文5 枚;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上「陳至文」署名1 枚、指印3 枚、印文5 枚,已隨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蓋印上開印文之「陳至文」、「吳宗興」之印章均係偽刻,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相關犯行│主文 │├──┼────┼───────────────────┤│1 │如犯罪事│曾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實欄一㈠│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曾文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㈡│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3 應沒收之物││ │所示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曾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實欄一㈢│。 ││ │所示 │ │├──┼────┼───────────────────┤│4 │如犯罪事│曾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實欄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5 │如犯罪事│曾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實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6 │如犯罪事│曾文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㈥│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應沒收之物││ │所示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曾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實欄一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所示 │算壹日。 │└──┴────┴───────────────────┘附表二:

┌─┬─────────────────┬─────────────────┐│編│相關文書 │應沒收之物 ││號│ │ │├─┼─────────────────┼─────────────────┤│1 │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28 萬元│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陳志文」署名、印││ │,未記載發票日期,發票人為陳志文之│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刻之「陳志文」││ │本票1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印章壹枚。 ││ │第13頁) │ │├─┼─────────────────┼─────────────────┤│2 │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左列票據壹紙,及未扣案偽刻之「陳志││ │,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6日,發票人為│文」印章壹枚。 ││ │陳志文之本票1 張(同上卷第21頁) │ │├─┼─────────────────┼─────────────────┤│3 │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800 萬元│左列票據壹紙,及未扣案偽刻之「吳宗││ │,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6日,發票人為│欣」印章壹枚。 ││ │吳宗欣之本票1 張(同上卷第22頁) │ │├─┼─────────────────┼─────────────────┤│4 │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20 萬元│左列票據壹紙。 ││ │,發票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發票人│ ││ │為李振嘉之本票1 張(同上卷第35頁)│ │├─┼─────────────────┼─────────────────┤│5 │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00 萬元│左列票據壹紙,及未扣案偽刻之「吳宗││ │,發票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發票人│興」印章壹枚。 ││ │為吳宗興之本票1 張(同上卷第35頁)│ │├─┼─────────────────┼─────────────────┤│6 │票號為WG0000000 號,面額為200 萬元│左列票據壹紙,及未扣案偽刻之「陳至││ │,發票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發票人│文」印章壹枚。 ││ │為陳至文之本票1 張(同上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