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5號
102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右尚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賴銘耀律師被 告 余宜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林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57、1633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右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宜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容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右尚(綽號「阿雄」、「阿尚」〈台語〉)、余宜仙(綽號「小麗」)與李明軒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緣李明軒經友人之介紹,而與在臺中市○里區○○路「日新釣蝦場」之陳右尚、余宜仙認識,於民國99年7、8月間,陳右尚向李明軒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鍾霞林(李明軒涉犯偽造文書部分、鍾林霞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婚,使鍾霞林來臺工作,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語,李明軒因當時經濟面臨困境,竟貪圖酬勞,雖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竟與陳右尚、余宜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余宜仙負責聯絡大陸女子鍾霞林來臺、匯款至大陸地區等事宜,陳右尚則安排李明軒至大陸結婚之機票、住宿等事宜,並於99年9月27日陪同李明軒一同入境大陸地區,李明軒於99年9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女子鍾霞林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9年9月30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795號結婚公證書。
嗣李明軒與陳右尚一同返臺後(陳右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過程,詳如事實欄二所述),李明軒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99年10月26日核發(99)中核字第111247號證明書。迨至100年3月8日上班時段,李明軒則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本件尚未至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於100年5月9日在第2次訪談程中,李明軒始坦承與鍾霞林為假結婚等情而遭查獲,故鍾霞林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李明軒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
二、陳右尚與林容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詎陳右尚竟單獨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陳右尚於99年9月27日與李明軒一同進入大陸地區後,翌日(即28日)與林容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翌日(即2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638號結婚公證書。嗣陳右尚與李明軒一同返臺後,陳右尚則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99年10月25日核發(99)南核字第110595號證明書;復於100年3月30日上班時段,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陳右尚與林容2人為假結婚而予核准,使林容得以於100年6月2日,經臺中機場非法入境臺灣。於100年6月7日上班時段,陳右尚與林容2人則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陳右尚與林容結婚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右尚與林容於99年9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陳右尚、林容復於100年6月2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具「大陸地與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揭載有陳右尚與林容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女子林容依親居留,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監管之正確性,使林容得以於100年8月21日、101年1月25日、101年3月19日,反覆經由松山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陳右尚與吳世強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陳右尚經由友人黃建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吳世強後,陳右尚向吳世強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小燕假結婚,使陳小燕來臺工作,即可獲取55,000元之報酬等語,吳世強貪圖酬勞,乃允諾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吳世強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右尚與吳世強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陳右尚安排後,先於100年5月7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日新釣蝦場」交付1萬元報酬予吳世強,另無償提供來回機票,由吳世強於100年5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翌日(即9日)吳世強與陳小燕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92號結婚證公證書,吳世強旋於5月11日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100年6月9日核發(100)中核字第015346號證明書。嗣於100年6月14日上班時段,吳世強持上開結婚登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燕入境(尚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嗣移民署通知吳世強於100年7月8日進行入境前之面談,陳右尚為使陳小燕得以掌握面談經過及細節,以順利通過面談,乃於同日上午進行面談前,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機車行,先將行動電話1支(廠牌:E-TOUCH、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交予吳世強,並指示吳世強於訪談時開通使用;嗣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在訪談過程中發現吳世強之說詞有諸多破綻,並當場扣得吳世強持有上開手機1支,吳世強乃坦承上情而查獲,陳小燕因此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查被告陳右尚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57、16333號)後繫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嗣檢察官認被告陳右尚另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與本院受理之102年度訴字第825號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明軒、吳世強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3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吳世強於移民署專勤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簡稱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應傳喚其到庭於審判中由檢辯雙方詰問後始可採認為判決基礎,然證人吳世強經本院依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有戶籍謄本、傳票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3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2017號卷第60、67、68、116至125頁),是證人吳世強傳喚不到,洵堪認定;參酌證人吳世強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連續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動機純正,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證人吳世強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吳世強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是其所述要為被告陳右尚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定其警訊筆錄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
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又按證人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因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該項代替證言之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該法條所限制者,應係證人以書面替代到庭之陳述而已,若該證人曾經偵審機關訊問製有筆錄在卷,被告為證明該證人前為之證言,並非事實,而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光碟錄音電磁紀錄物(見101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下稱偵15657號卷〉第27頁證物袋內),係李明軒於偵查中提供,據證人李明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錄音可能是移民署錄製等語(見本院825號卷㈡第108頁反面),顯見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1日依法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偵15657號卷第16頁);又審以102年3月11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官林芬芳,勘驗地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且勘驗結果亦有檢察官用印,自屬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光碟之電磁紀錄物及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下簡稱偵16333號卷〉第37至3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容入出境資料)(見偵16333號卷第82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李明軒、陳右尚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陳右尚)(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55號影卷〈下稱偵18055 號影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吳世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142 號影卷〈下稱偵23142 號影卷〉第37頁)、移民署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2 年5 月6 日移署專二中二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3142 號影卷第7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見偵1633
3 號卷第57至64、65至81頁、本院卷㈠第67至12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通聯紀錄(見偵23142 號影卷第41至51頁),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其中證物如為證據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右尚、余宜仙、林容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右尚辯稱:伊並沒有媒介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假
結婚,亦無出資給李明軒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李明軒都是至釣蝦場找余宜仙、綽號「阿海」男子講結婚這件事,伊並沒有參與,余宜仙、綽號「阿海」男子最清楚假結婚一事。伊與林容確實真結婚,婚後共同在臺北市○○區○○○市○里區○○路與長春路等住處居住。伊是透過黃建富與吳世強認識,於100年4、5月間,吳世強向伊借一萬元,說要到大陸娶妻,之後又陸續借錢27,000元,其中一部份錢要搭建鐵皮屋,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及簽借據;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放在釣蝦場櫃臺供工作上用,當日吳世強說行動電話壞掉,黃建富剛好不在,吳世強才向伊借行動電話,伊根本沒有要吳世強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右尚並未介紹大陸女子鍾霞林與李明軒辦理結婚,亦未出資支付李明軒至大陸結婚之費用,李明軒曾向被告陳右尚借款5,000元,遭被告陳右尚追討而心生不滿,莫名檢舉被告陳右尚。被告林容前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來臺依親,於99年5、6月間認識被告陳右尚,迨林容與前夫離婚後,始與被告陳右尚交往,進而決定結婚,確實有結婚真意,並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吳世強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17,000元,連同之前向被告陳右尚借款及代墊之機票費用共計32,000元,事後吳世強刻意躲避被告催討,被告陳右尚遂透過黃建富找吳世強,雙方僅係單純借貸金錢關係,被告陳右尚並未支付報酬給吳世強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吳世強與陳小燕在大陸2人自行認識,並不是透過被告陳右尚介紹認識,有關大陸結婚手續及相關證件都是吳世強自己去辦理,被告陳右尚並無參與,亦未給吳世強任何報酬云云。㈡被告余宜仙辯稱:伊雖與陳右尚、李明軒均認識,但伊根本
沒有參與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假結婚一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余宜仙並沒有參與或介紹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假結婚一事,李明軒於偵訊中已明確表示,是陳右尚與之談論此事,費用也是陳右尚支出,被告余宜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犯罪意圖,被告余宜仙不認識大陸女子鍾霞林,亦未提供鍾霞林電話或教戰手冊給李明軒,並無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林容辯稱:其與被告陳右尚是真意結婚,並非假結婚。
婚後,與陳右尚住過臺中市○里區○○路○段、長春路及臺北市萬華區等住處,在臺北工作期間,陳右尚是臺北與臺中來回往返,伊等均以行動電話聯絡,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右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⒈證人李明軒於99年9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女
子鍾霞林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99年9月30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795號結婚公證書。李明軒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99年10月26日核發(99)中核字第111247號證明書;復於100年3月8日上班時段,李明軒則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明軒專勤隊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A-1卷〈下稱A-1卷〉第2至7、9至11、26至30頁、偵18055號卷第16頁正、反面、他字5008號影卷第73至78、92至94頁、本院卷825號卷㈡第至95至113頁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於99年10月26日核發(99)中核字第111247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795號結婚公證書等(見A-1卷第10至18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李明軒、陳右尚入出境資料,見偵18055號影卷第19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均不否認(見本院825號卷㈠第225頁反面、第244頁反面、卷㈡第125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右尚、余宜仙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李明軒確實無結婚真意,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虛偽
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等情,迭據證人李明軒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A-1卷第2至7、9至11、26至30頁、偵18055號卷第16頁正、反面、他字5008號影卷第73至78、92至94頁、本院卷825號卷㈡第至95至113頁反面第8至9頁)。證人李明軒就其是否與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真意或虛偽假結婚一事,為其親身見聞,若非確有其事,自當虛構情節之虞;又李明軒因其與大陸女子鍾霞林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假結婚名義,欲使大陸女子鍾霞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6333號卷第87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簡字第708號卷宗,經核無誤。是以,證人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確實為假結婚,而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公證等手續,其目的在使大陸女子鍾霞林能入境臺灣地區,應堪認定。
②證人李明軒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鍾霞林辦理虛偽假結婚登
記及公證等,係由被告陳右尚與余宜仙居間媒介及處理等情,除據證人李明軒於專勤隊、警詢證述外(見警號2053卷第3至4、9、27頁),亦據證人李明軒於101年3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是陳右尚約於99年7、8月間,在釣蝦場向伊表示,去大陸地區假結婚,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登記在戶籍謄本即有5萬元代價,去大陸費用均是陳右尚出資,到大陸地區後,陳右尚跟大陸那邊接頭林小姐拿人民幣2,000元給伊。因為缺錢,才去大陸假結婚。伊第一次出國,都是陳右尚帶伊出國等語(見偵18055號影卷第1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認識陳右尚、余宜仙(即綽號「小麗」)時,伊等是住一起、經營釣蝦場,是雄哥(即指陳右尚)邀伊去大陸假結婚,陳右尚表示賺一條小的錢,要做人頭,代價約5萬元,當時余宜仙也在場,這事很隱蔽,沒有人知道,去大陸的機票、傳票都是陳右尚買的,當時伊沒有錢。余宜仙幫忙要伊在面談時注意小細節,並寫對話的教戰手冊,教一些面談時,應注意的進退及回答,並負責幫忙聯絡拿證件或相片等事,並拿面談的問答教戰手冊給伊。伊不曾出國,是陳右尚帶伊出國。陳右尚、余宜仙有和伊去銀行,匯錢給鍾霞林,鍾林霞的電話是余宜仙給伊的,余宜仙知道伊去大陸結婚是假的,陳右尚如果在忙,伊跟余宜仙講假結婚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825號卷㈡第95至98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111頁正面至113頁正面),此外,並有證人李明軒提出之光碟錄音電腦當案及檢察官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5657號卷第16頁)。佐以證人李明軒與被告陳右尚、余宜仙均無仇恨(見本院825號卷㈡第94頁反面);其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陳右尚及余宜仙2人入罪之理。是證人李明軒上開證述,是被告陳右尚與余宜仙安排、出資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假結婚等情,應堪採信。
③再參以證人李明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曾向陳右尚借款
5,000元等語(見本院825號卷㈡第110頁),且據證人李明軒證稱:伊是因為經濟困難,才允諾陳右尚、余宜仙充當人頭丈夫等語(見本院825號卷㈡第95頁正面),依此,證人李明軒既未與被告陳右尚有金錢糾紛,且在經濟狀況上,已自顧不暇,豈有多餘資金供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鍾霞林結婚,是故,其中若非有利可圖,證人李明軒豈會甘冒風險?又如渠等此行目的確係為辦理結婚事宜,按常理,婚姻乃終身大事,所費不貲,然證人李明軒在大陸期間之所有花費、結婚手續、往返之機(船)票費用、在臺辦理大陸人士入臺手續等節,竟不須花費渠等一分一文,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生活等上開所有費用不僅均由他人全部買單,反而之後還可期待自被告陳右尚、余宜仙處獲取50,000元代價,凡此,均與一般赴海外娶親之常情有違。
④另參以被告余宜仙曾於100年4月間,亦曾與案外人何燕、黃
森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黃森泉赴大陸地區與彭雅生虛偽結婚等犯行,嗣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乙節,亦有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6333號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余宜仙原本為大陸女子因結婚至臺灣地區生活而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基此,證人李明軒上開證述,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是被告余宜仙介紹及聯絡一節,尚有可能。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證人李明軒上開證述,顯見證人李明軒係因個人經濟因素,而參與本件犯行,且確由被告陳右尚提供資金購買至大陸地區之機票、傳票,並陪同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公證手續,另被告余宜仙則教導證人李明軒在移民署訪談時,如何應對及回覆及交付交戰手冊,復陪同證人李明軒至銀行匯款給大陸女子鍾霞林,及提供鍾霞林之電話等事宜。是被告陳右尚、余宜仙與證人李明軒就本件犯行,確實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綜上所述,證人李明軒並無與大陸女子鍾霞林有結婚真意,
卻與被告陳右尚、余宜仙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由李明軒擔任人頭丈夫,共同使大陸女子鍾霞林非法來臺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應係卸責之詞。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⒈被告陳右尚於99年9月27日進入大陸地區後,翌日(即28日
)與被告林容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翌日(即2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638號結婚公證書。嗣陳右尚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99年10月25日核發(99)南核字第110595號證明書;於100年3月30日上班時段,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容入境,林容並於100年6月2日入境臺灣,再於100年6月7日上班時段,陳右尚與林容2人則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嗣陳右尚、林容復於100年6月2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具「大陸地與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揭載有陳右尚與林容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被告林容依親居留,林容於100年8月21日、101年1月25日、101年3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陳右尚、林容所不否認(見本院825號卷㈠第226頁正面、245頁正面、卷㈡第12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林容出入境許可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63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於99年10月25日核發(99)南核字第110595號證明書(見偵16333號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外籍人士居留(定居)健康檢查表(見偵16333號卷第45至5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容、陳右尚)(見偵16333號卷第82頁、偵18055號影卷第20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偵16333號卷第95至10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右尚先後供述如下:①於99年11月10日專勤隊詢問時
供稱:伊與林容於99年7月間,在日新釣蝦場認識,伊與林容都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平常都是林容打電話給伊比較多,聘金10萬元是在結婚當天在公證處交給林容,沒有結婚金飾及重要物品。99年9月27日在廈門碼頭見面,現場只有伊和林容,見面後去火車站,吃完飯後去住宿,當晚伊睡旅館,林容返家住,沒有住在一起,是結婚登記後,隔天開始同住在旅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008號卷〈下稱他5008號影卷〉第59至60頁);②於100年2月10日專勤隊詢問時供稱:
伊於99年5月間,在臺中市工作的地方認識林容,林容自己一人去廈門東渡碼頭接伊,之後2人就回福清市。伊去賓館後,林容回去她的住處,沒有陪伊過夜,伊在大陸在福州市的公證處外,給林容聘金新臺幣10萬元及金飾,當時只有伊跟林容2人在。林容之配偶雙親均已經過世,伊不知道林容其他家人。伊不清楚林容在臺灣工作為何,也不清楚林容有無負債等語(見他50088號影卷第66至69頁);③於100年9月9日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其與林容99年5、6月在日新釣蝦場自行認識,林容於100年6月2日入境後,住在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7樓租屋處,10天後就到臺北工作等語(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移署專二先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2053號卷〉第13、16頁)。
⒊被告林容先後供述如下:①專勤承辦人員於99年11月10日詢
問被告陳右尚時,曾於當日16時15分許,以被告陳右尚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容(0000000000000號),林容陳稱:家中有個老母親,99年5至6月間到臺中釣蝦場找工作時與陳右尚認識,辦理結婚當天晚上在旅館時陳右尚給予聘金10萬元,給予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還沒宴客,陳右尚沒去過伊家,陳右尚來大陸和伊結婚期間我們都同住一起,…,當時有伊和陳右尚及1個朋友等3人在場,…吃完飯後去旅館住宿,當天伊和陳右尚同睡旅館,陳右尚在大陸共3天2夜,伊等都同住在旅館等語(見他5008號影卷第60頁);②於100年9月9日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在大陸期間,伊與養母住一起,伊入境臺灣地區後,10多天就到臺北薇閣飲酒店工作,陳右尚每隔2至3天會到臺北店來看伊,伊約1至2星期會回去臺中與陳右尚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7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③於101年3月6日專勤隊詢問時供稱:伊自100年8月14日左右,入境後約有3至4個月時間大部份約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7樓,伊都沒有到別的地方去住,這段期間陳右尚均每天晚上回家跟伊住在這裡等語(見他5008號影卷第130至131頁);於101年10月9日偵訊中供稱:入境後,住在臺中大里市○○路○○○巷○○弄7樓陳右尚的租屋處,和陳右尚住1、2個月之後,才一起搬去臺北。伊等基本上都住一起,陳右尚有事回臺中辦完事情就會回臺北等語(見偵16333號卷第26頁正、反面)。
⒋觀以被告陳右尚上開供述,足見其對於與林容認識之時間、
結婚時有無給金飾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林容之家庭背景、有無負債及其在臺灣工作內容等均不知情。而被告林容對於其入境臺灣地區後,究竟在臺中居住3、4個月後或僅住10天,才搬至臺北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再細觀被告陳右尚與林容2人上開供述,其2人關於結婚聘金究係在旅館或公證處交付?被告陳右尚有無交付金飾?結婚登記後,有無同居住在旅館?有無其他友人在場?被告林容雙親有無過世?被告林容在大陸地區與何人同住?上開各該細節,其等2人供述歧異;甚而,被告林容於入境臺灣地區10天後,即長期在臺北工作,凡此,均與一般男女以共同生活而結婚為目的之常情有違。再參諸卷附之被告陳右尚(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容(門號:0000-000000號)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16333號卷第57至80頁反面、本院825號卷㈠第59至121頁),其等2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及101年2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均未曾有通聯紀錄;亦與被告陳右尚、林容2人上開供述,其等2人均以行動電話聯絡,大都是被告林容打電話給被告陳右尚等情節不符,且與一般正常夫妻若相隔2地,均時以電話等通訊聯繫問候關心,以維夫妻情誼之情,截然不同,是其等2人上開供述,是否為配合移民署訪談,而事先預設提問之答覆,即屬可能。再者,被告陳右尚於偵訊中供稱:伊與林容約一個多半月就回去高雄旗山看母親。伊娶林容想要找個伴,幫伊照顧母親等語(見偵16333號卷第20頁正面);被告林容於偵訊中供稱:有見過陳右尚母親約2、3次,101年9月有去1次等語(見偵16333號卷第27頁正面),依此,被告陳右尚與林容結婚目的係在找個伴,幫忙照顧母親,何以被告林容見被告陳右尚母親之次數,與被告陳右尚供述歧異,且長期居住在臺北工作,是綜觀上開情節,被告陳右尚與林容是否以夫妻共同照顧、相互扶持而有結婚真意,均啟人疑竇?⒌再觀以證人李明軒與被告陳右尚入出境資料(見偵18055號
影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李明軒與被告陳右尚2人於99年9月27日由金門出境,同年9月29日入境。復參諸證人李明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右尚與伊一起去大陸是作人頭丈夫,對象是林容。伊到大陸地區假結婚,往返是有跟陳右尚同班機,這是與陳右尚約好的。伊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前,沒有見過林容,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有看見林容2、3次,到公園照相、照生活照、辦理結婚登記。伊跟陳右尚約好,大家一起拍照,伊跟鍾霞林一起拍,陳右尚跟林容一起拍。他們登記他們的,伊等登記我們的,相隔大概只有半個小時。是陳右尚帶伊去登記,因為伊都沒有去過大陸。在與林容碰面的場合,陳右尚沒有跟伊介紹林容認識,那時候很隱密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見本院825號卷㈡第100頁正、反面面、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正面)。依此,若非被告陳右尚與林容為假結婚,基於其與證人李明軒為朋友關係,何以在大陸結婚登記期間,均未曾向證人李明軒介紹林容為其配偶,足見證人李明軒上開證述,辦理虛偽假結婚,很隱密越少人知道越好,益徵被告陳右尚與林容確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辦理結婚登記,應係為被告林容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甚明。
⒍綜上,被告陳右尚無與大陸女子即被告林容並無結婚之真意
,卻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由被告陳右尚擔任人頭丈夫,使大陸女子即被告林容非法來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右尚、林容2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應係卸責之詞。
㈢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
⒈證人吳世強於100年5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翌日(即9日)與
陳小燕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92號結婚證公證書,嗣於5月11日返臺後,吳世強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同年6月9日核發(100)中核字第015346號證明書;再於同年6月14日上班時段,吳世強持上開結婚登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燕入境(尚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世強專勤隊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50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9頁、偵23142影卷第18至19頁、第72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陳小燕)、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吳世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中核字第015346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92號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不予通過)等在卷可稽(見偵23142號影卷第26至27、28至36頁),且為被告陳右尚所不否認(見本院2017卷第26頁正面、32頁正面、109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右尚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吳世強確實無結婚真意,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虛偽
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等情,迭據證人吳世強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第8至9頁、偵23142影卷第18至19頁、第76頁正、反面),證人吳世強就其是否與大陸地區女子真意或虛偽假結婚一事,為其親身見聞,若非確有其事,自當虛構情節之虞;又證人吳世強因上開與大陸女子陳小燕假結婚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23142號影卷第96至97頁正面)是證人吳世強上開證述有關其與大陸女子陳小燕確實假結婚一事,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屬實。
②稽以證人吳世強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陳右尚在找人頭,要
將大陸人陳小燕用假結婚的方式幫她來臺灣,問伊要不要當人頭,並給伊陳右尚的電話0000-000000號讓伊跟她(指陳小燕)連絡,於100年4月底左右,伊跟陳右尚約在日新釣蝦場見面,他當時說要伊去大陸跟陳小燕主辦理假結婚幫她入境來臺灣,在她入境來臺灣後付4萬5仟元當酬金作為代價,並於伊出發前的前一日100年5月7日通知去日新釣蝦場,並給伊1萬元零用金,於100年5月8日經由陳右尚安排搭機前往大陸辦假結婚,使她順利入境來臺。伊於100年7月8日欲接受面談前,前去找陳右尚,陳右尚將E-TOUCH手機交給伊,並交待在接受面談的同時,偷偷將該手機開機並同時間將手機撥通打給人在大陸的陳小燕,讓陳小燕同時同步的知道面談的內容,以便讓人在大陸的陳小燕能即時應對面談人員的交插詢問比對,吻合雙方之說詞,順利通過面談。經我詳細確認專勤隊查扣之E-TOUCH手機及SIM卡確為陳右尚所擁有之手機並由他親手交給的無誤。伊是因一時貪小便宜,才答應做人頭老公辦假結婚而觸法,當初答應做人頭老公辦假結婚時就有承諾,該大陸人士陳小燕來臺後不得從事賣淫及非法工作等語(見偵23142號影卷第18至20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陳右尚將E-TOUCH手機交給伊是實在手機是當天的早上交給伊的。在警詢時稱陳右尚將手機交給伊時,交待在面談同時將手機打開,並撥通給大陸的女子陳小燕聽,是實在的。伊在警詢時供稱,伊跟陳右尚約定陳小燕來臺後,可以拿到4萬5000元的酬金是屬實,但伊沒有拿到錢。伊在警局說的都實在,是陳右尚找伊去假結婚,出發的1萬元,並不包括在45,000元內,伊在大陸的花費就是用陳右尚給的1萬元外,自己也有帶,伊去大陸的機票錢是陳右尚出資,確實是陳右尚安排伊去大陸假結婚等語(見偵23142號影卷第71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
而證人吳世強與被告陳右尚並無恩怨(見偵23142號影卷第58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陳右尚入罪之理。是證人吳世強上開證述,是被告陳右尚安排並出資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假結婚等情,應堪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吳世強,本院認證人吳世強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確實假結婚,並由被告陳右尚安排及允諾給於報酬等情,已證述甚詳(詳前揭證述內容),且本院已依法傳拘未著,證人吳世強亦於偵察中具結證述,是辯護人為此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被告陳右尚雖以:證人吳世強與伊有金錢糾紛云云;雖證人
吳世強曾於偵訊中陳稱:45,000元是伊向被告陳右尚借的等語(見偵23142號影卷第71頁反面),惟此金額核與被告陳右尚所稱借款27,000元不符,且被告陳右尚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右尚為此抗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要難採信。又如被告陳右尚所言,吳世強與大陸女子陳小燕早在大陸地區已認識,伊只是幫忙大陸結婚手續云云;果若為真,則證人吳世強既曾在大陸地區工作2年或生活,並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早認識,證人吳世強理應比被告陳右尚更知悉大陸地區結婚手續或請教大陸地區朋友,何以要求被告陳右尚幫忙?又如渠等此行目的確係為辦理結婚事宜,按常理,婚姻乃終身大事,所費不貲,然證人吳世強在大陸期間之所有花費、零用、結婚手續、往返之機票費用、在臺辦理大陸人士入臺手續等節,竟不須花費渠等一分一文,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生活等上開所有費用不僅均由他人全部買單,反而之後還可期待自被告陳右尚處獲取55,000元(包括吳世強至大陸地區前已拿取1萬元)代價,凡此,均與一般赴海外娶親之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吳世強係應被告陳右尚之請,擔任人頭丈夫,欲使大陸女子陳小燕非法入臺乙節之證述,應為屬實。
④此外,並有移民署專勤隊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他字50
08號卷第12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及單電話通聯紀錄(見偵23142號影卷第41至51頁)、移民署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2年5月6日移署專二中二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3142號影卷第74頁)等在卷可憑。
⒊基此,證人吳世強並無與大陸女子陳小燕結婚之真意,卻與
被告陳右尚以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由吳世強擔任人頭丈夫,共同使大陸女子陳小燕非法來臺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右尚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應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陳右尚、余宜仙、林容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右尚、余宜仙、林容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854號判決意旨)。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法條適用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就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其等利用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入境許可,欲使鍾霞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於訪談過程中,李明軒告知實情,致鍾霞林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陳右尚以利用其與大陸女子即同
案被告林容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容入境許可,使林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另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陳右尚與林容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其後並持據此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申請林容入境臺灣,核被告陳右尚、林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陳右尚、林容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被告林容乃上開被告陳右尚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人民林容與被告陳右尚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陳右尚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其利用吳世強與大陸女子陳小燕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入境許可,欲使鍾霞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於訪談過程中發現吳世強與陳小燕為假結婚,致陳小燕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
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陳右尚就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向臺灣地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及事實欄二所載其與同案被告林容在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向臺灣地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及事實欄三所載有關吳世強與大陸女子陳小燕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辦理海基會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暨被告余宜仙就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向臺灣地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其等所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共犯部分:
⒈被告陳右尚與被告余宜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渠2人
與另案被告李明軒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右尚與林容就事實欄二所載,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右尚與另案被告吳世強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未遂部分:被告陳右尚分別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
罪行為之實行,及被告余宜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均因移民署人員及早發現,大陸人士尚未非法入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被告陳右尚就事實欄二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即同案被告林容來臺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陳右尚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接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依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罪數部分:被告陳右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
,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對於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幸因及早為檢警查覺而未果,損害方未擴大;另被告陳右尚明知自己與大陸女子即同案被告林容無結婚真意,竟利用假結婚方式,是被告林容順利入境臺灣,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陳右尚、余宜仙、林容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右尚為國中畢業、被告余宜仙為高中畢業、被告林容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053號卷第12、18、2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兼衡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右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陳右尚上揭所犯之3罪,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廠牌:E-TOUCH、含門號000000
-000000號SIM卡)1支(101年度保字第4654號扣押物清單,見偵23142號影卷第53頁),為被告陳右尚所有(見偵23142號影卷第24頁反面),且係證人吳世強於移民署訪談時所持用等情,業據證人吳世強證述在卷(見偵23142號影卷第19頁),並有在卷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23142號影卷第43頁),惟因該支行動電話並非專供本件被告陳右尚為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證人吳世強所提供之照片2張(101年度保字第4654號扣押物清單,見偵23142號影卷第52、53頁),雖已扣案,惟此乃係證明被告陳右尚與證人吳世強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證據之一,尚非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