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16、3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逸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哲素行不佳,曾有以下初犯及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各項前案紀錄:
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再於92、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分別以93年度臺審字第76、192號、93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0月、5月確定,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96年度訴字第4424號、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1年3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㈣之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至10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逸哲仍無遠離毒品,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下:
㈠於101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住處,以摻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至同日晚間約9時50分許之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另以摻入香菸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約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739、0.0986、0.3959、0.5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各係0.0521、0.1063、0.0874、0.7336公克)。
㈡又於101年11月1日中午某時,亦在上開住處內,以摻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當日下午約5時10分許之前某時,同在上揭住處,以摻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937、0.0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係0.5502、0.5932公克)與其所有供當日施用此2種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2支、分裝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逸哲於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為該法第273條之2所明定。故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張逸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2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29、31至34頁),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亦皆供認上情屬實(見第2716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中巿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被告於101年11月2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22至23頁)。
㈡經查:
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1件(見第2716號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參;且警方當時共扣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4小包乙節,亦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足憑(見中巿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10、19至28頁);另上述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含各該項毒品成份(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739、0.098
6、0.3959、0.5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各係
0.0521、0.1063、0.0874、0.7336公克),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為證(見第2716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⒉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部分,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以上見中巿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各1件足以憑認(以上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209號卷第5至7頁)。
⒊依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歷次供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為證據。
⒋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被告初犯及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各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等行為,俱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前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2次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逸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先後共4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毒癮已深,難以自制,惟施用毒品者實係自戕
之病態行為,可責內涵較低,又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亦無造成重大危害,乃再考量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高與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警方先後2度扣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所犯部分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2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於該次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吸食器2組亦皆為被告所有,惟前者係供此次施用海洛因所用,後者則係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執行之。另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雖尚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552公克)及行動電話3支,然查與被告就本件各次所犯者尚無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量刑 │├──┼─────────┼─────────────┤│ │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張逸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一 │品海洛因部分 │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 │ │零柒參玖、零點零玖捌陸、零││ │ │點參玖伍玖、零點伍零貳陸公││ │ │克),沒收銷燬之。 │├──┼─────────┼─────────────┤│ │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張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二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零││ │ │點零伍貳壹、零點壹零陸參、││ │ │零點零捌柒肆、零點柒參參陸││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張逸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 │品海洛因部分 │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三 │ │零玖參柒、零點零零壹參公克││ │ │),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 │ │台、藥鏟貳支、分裝袋壹包、││ │ │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 │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張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四 │ │點伍伍零貳、零點伍玖參貳公││ │ │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 │ │壹台、藥鏟貳支、分裝袋壹包││ │ │、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