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彬
王金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王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啟彬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合鑫金屬(嘉興)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合鑫公司)現任董事長,王金源係大陸合鑫公司監察人,陳邱生為大陸合鑫公司前任董事長,亦為大陸合鑫公司之母公司SHINE STON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為明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石公司)之董事長。陳啟彬、王金源2 人明知大陸合鑫公司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1 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等文件(詳如附表所示)上之「陳邱生」中文或英文署名,顯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詎陳啟彬仍與王金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邱生同意,於同年
3 月6 日大陸地區工商管理單位核准大陸合鑫公司股東股權移轉登記前某日,將載有偽造「陳邱生」中文或英文署名之前開文件,作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審查)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指示不知情之王文煌送件,提出予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將明石公司所持有92.47 %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移轉予由陳啟彬擔任董事長之UNIT GOLD INTERNATIONAL L.L.C. (中文名稱優力購公司,下稱優力購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陸合鑫公司及股東陳邱生等人。
二、案經陳邱生委任賈俊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邱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偵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啟彬並辯稱:97年1 月15日於大陸地區確實沒有開立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是之前在臺灣地區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確實有作成決議,才於會後製作上開文件,而臺灣地區的股東不可能叫他們到大陸地區去簽名,所以便宜行事的情況下,才會有非本人簽名的情況,只是這些文件內容都是依照當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所製作,並沒有損及任何股東的權益,且原本一起出資大陸合鑫公司股東之人,除了伊與陳邱生外,尚有林明清、洪伯昇,但登記上只有伊與陳邱生各持有50%之股份,因此伊辦理變更登記只是把原本正確的出資比例登記回來,並沒有不對,告訴人陳邱生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被告王金源並辯稱:股權轉讓協議上之伊名義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簽,伊並無共同犯意云云。辯護人並以:可能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上之陳邱生簽名都不是告訴人陳邱生親簽的,但陳邱生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其實際投入之股權應為23%,本次變更登記後,陳邱生之股權仍有26%,比伊實際出資還高,陳邱生根本未因而受有損害,自無從論以被告陳啟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王金源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的簽名也不是他本人簽的,自亦無從認以其有何犯罪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
(一)大陸合鑫公司97年(即西元2008年)1 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上之「陳邱生」中文或英文署名均非告訴人陳邱生所親簽,該簽名之人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邱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述明確。又大陸合鑫公司於97年1 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上記載:明石國際有限公司將持有大陸合鑫公司92.47 %之股權462.35萬美元轉讓給優力購公司,其他大陸合鑫公司股東同意該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日之董事會決議上記載:重新選舉陳啟彬擔任公司董事長,洪源在擔任副董事長、重新聘任陳啟彬為公司總經理,洪源在為副總經理;同日之股權轉讓協議,優力購公司代表處有陳啟彬之簽名,明石公司代表處有陳邱生之英文簽名等情,有上開各文件(偵㈠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所記載之內容,均係涉及大陸合鑫公司之大量股權轉讓及公司經營者變更之重大項目。參以證人陳冠華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5年起在大陸合鑫公司任職總務,處理大陸地區的工商登記事務,直至西元2007年(按即民國96年)10月將工作交接給王文煌,並於隔年1 月回台,伊在大陸合鑫公司工作期間,有時變更登記需要陳邱生的簽名,伊都會事先打電話給陳邱生,並把資料傳真過去給他,如果有人到大陸或有人回臺灣,就會把資料帶回臺灣,請他簽名後再帶過來,他如果來大陸時他也會簽,重要的東西他不會讓伊們處理等語(偵㈠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則以告訴人陳邱生於00年0 月00日前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其以往對於重要文件簽名之謹慎程度,上開涉及公司營運重要事項之文件簽名,應會由其審閱後再行簽立。是告訴人陳邱生能明確指認上開各文件之簽名非其親簽,應非無稽。
(二)再被告陳啟彬因上開董事會決議,為大陸合鑫公司現任董事長,被告王金源因大陸合鑫公司97年1 月15日另份股東會決議,擔任大陸合鑫公司監察人,告訴人陳邱生為大陸合鑫公司前任董事長;97年3 月間之某日,由被告陳啟彬指示王文煌,將上開載有偽造「陳邱生」中文或英文署名之文件,作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審查)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提出向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辦理明石公司股份移轉至優力購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文煌於偵訊中證稱:伊於西元2007年(按即民國96年)12月間應徵進入大陸合鑫公司任職,處理大陸工商登記的事宜,伊受當時董事長陳啟彬指示,辦理公司股東由明石公司變更為優力購公司之變更登記,變更時所需的文件也是董事長陳啟彬給伊的等語(偵㈡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2008年3 月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偵㈠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陳啟彬於99年9 月7 日、100 年7 月26日偵訊中分別自承:西元2008年(按即民國97年)1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上伊有簽名,但上面陳邱生署名的部分應該不是他(按即陳邱生)簽的,也不知道是誰簽「陳邱生」的,這要問公司實際處理的陳冠華等語(偵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大陸方面變更登記是伊決定的,但陳邱生的簽名伊不知道是誰簽的,應該是陳邱生授權陳冠華簽的,伊如果人有在大陸,會親自簽名,但公司不可能全部的董事都在大陸,所以有時也會授權台幹簽名,目的是為了趕時效,但他們都會先口頭報告;董事長的變更登記已經過董事會與股東會的程序,變更登記應該由舊的董事陳邱生簽名,但因為他人不在大陸,已不管事了,所以無法簽名,因為以前所有送官方的文件有慣例,不需由董事簽名,所以本次變更才會有可能由某人代陳邱生簽名等語(偵㈡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可見被告陳啟彬對於大陸合鑫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需公司舊有董事簽名,但陳邱生當時不在大陸,所以由他人代簽乙節,知之甚詳。則其身為大陸合鑫公司之董事長,並於辦理變更登記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審查)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上均有簽名,已足認其係以大陸合鑫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該申請文件之真正負責。其既明知該申請書附件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上之陳邱生簽名,均非陳邱生本人所親簽,又提出該文件作為變更登記用,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四)而被告王金源雖未到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97年1 月15日大陸合鑫公司並未開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作成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的日期是大陸台幹辦理登記隨便填寫的日期,實際在臺灣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日期應該是在2007年(即民國96年),當時會議討論的是更換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等情,為被告王金源所已知,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至該頁背面),則被告王金源明知該文件所載日期並未實際開會,文件所載內容亦非實際開會當時討論之議案,其仍在大陸合鑫公司於97年3 月6 日完成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前某日,在明石公司將所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份轉讓予優力購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供被告陳啟彬用以向大陸地區工商管理單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顯有參與謀議,並積極追求上開犯罪結果之實現,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被告陳啟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視同如其本人所為甚明。
(五)被告陳啟彬雖辯稱:這是一般大陸公司授權台幹簽名之慣例,有時為了趕時效,會授權台幹直接在文件上簽名云云。參以證人洪伯昇於偵訊中證稱:伊不太清楚大陸合鑫公司境外公司的運作、負責人及產權問題,不過在3 、4 年前,大陸合鑫公司另一法人股東岡岩公司的小姐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岡岩公司簽確認股權的文件,以確認股權,該文件從頭到尾都是英文,伊看不懂,只確認伊的投資金額沒有問題,伊就簽名了,當時並沒有開會,只是小姐通知伊去簽而已等語(偵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證人朱大園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大陸合鑫公司的股東,曾經擔任大陸合鑫公司之負責人,後來伊回臺灣後,要求陳啟彬變更負責人,就由一位大陸的幹部拿表格給伊、陳邱生簽名,年後由那位大陸幹部跑流程,去大陸的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至於為何會把負責人變更為陳啟彬,伊就不知道,因為開會沒有通知伊,伊只有開原始創立的那次會,後來都沒有開過任何會等語(偵㈡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可見大陸合鑫公司之個人股東,確實有部分不一定會參與大陸合鑫公司之會議,也可能直接電話聯絡後就在公司文件上簽名。惟此是否為一般大陸公司之慣例,或僅係該股東個人因素無法參加所致,尚非無疑。且本件股權變更登記,並無何時效問題,大可由被告陳啟彬將上開決議內容攜回臺灣與告訴人陳邱生確認,或傳真給告訴人陳邱生確認後再行辦理變更登記,卻未為之。是被告陳啟彬明知該簽名非告訴人陳邱生所為,單純以商業慣例乙節為辯,尚無可採。
(六)又被告二人均辯稱:上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雖非97年1 月15日在大陸合鑫公司開立,而係先前由股東們在臺灣開會作成決議,只是因為當時沒辦法馬上作成書面讓大家簽名,所以才事後請股東簽名追認,又因為趕時間,可能代辦人員因而代簽,但告訴人陳邱生確實有參與該次會議,也都知道這個決議內容,其並無權益受損之情云云。惟告訴人陳邱生並不知悉有開立該次股東會,沒有於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也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邱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冠華於偵訊中證述如前。參以證人楊慶忠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出資大陸合鑫公司,原本該公司最大的股東為明石公司與岡岩公司,後來才找一些小股東入股,再開會決定選出陳啟彬當董事長,當時開會選出的董事有陳邱生、陳啟彬、洪源在、LUCA(義大利籍),監察人為王金源等語(偵㈡卷第40頁至該頁背面)。被告陳啟彬並於偵訊中自承:該董事會決議,陳邱生並未參與,只有伊、洪源在以及LUCA(義大利籍)與會而已。當初因為董事有4 人,表決會有問題,所以決定董事長有2 票,陳邱生卸任董事長後,由伊擔任董事長,伊就有2 票,陳邱生留任董事,只有1 票,因此當時雖然只有3 個人在場,但已有八成的票,可以開會;陳邱生雖然已經卸任董事,但董事會決議上還是需要他的簽名,因為在大陸辦理變更登記,有時效考量,才會在執行上這樣做等語(偵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佐以證人洪源在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投資大陸合鑫公司,早期在該公司任職總經理,實際業務由董事長陳邱生負責,改組之後,由陳啟彬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本件董事會決議的內容伊知道,也有同意,確實有開該次董事會,董事會當時,陳邱生當場辭去董事長,之後就只有伊等3 人開會表決等語(偵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本件董事會決議(偵㈠卷第82頁)上確有4 位董事之簽名。可見該次董事會,告訴人陳邱生確實並未參與該決議過程,但因其他參與之董事擁有過八成之表決權,因此仍可召開董事會。則告訴人陳邱生既未參與該次董事會,對於該次決議內容自無法知悉,又怎會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名?且證人林明清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大陸合鑫公司股東,所以會參加大陸合鑫公司的會議,但伊只有參加在臺灣舉辦的,在大陸的會議伊沒有參加過;對於大陸合鑫公司母公司是明石公司或優力購公司,以及他們公司內的運作情形,伊都不清楚,對於明石公司或優力購公司的股權移轉,伊也不清楚等語(偵㈢卷第43頁背面)。則證人林明清身為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只要該公司於臺灣地區舉辦之會議,伊均會參加,若真如被告二人及前開證人洪源在所述,大陸合鑫公司真有在臺灣地區舉辦過股東會、董事會,通過本件董事會決議,並有轉送股東會決議認可,證人林明清怎會不知大陸合鑫公司之母公司明石公司與優力購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益見大陸合鑫公司該次董事會決議並未於事後送交股東會認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有經過股東追認等情,實屬無據。
(七)被告陳啟彬雖一再辯稱:告訴人陳邱生之股東權益並未受損,未達到足生損害之法定構成要件云云。惟上開文件內容係將告訴人陳邱生經營之明石公司對大陸合鑫公司92.4
7 %之持股,全額轉讓給被告陳啟彬經營之優力購公司,大陸合鑫公司之負責人亦由告訴人陳邱生變更為被告陳啟彬,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陳邱生因上開文件內容,已失去明石公司為大陸合鑫公司控股公司之資格,也失去其擔任大陸合鑫公司之負責人之資格,難謂對告訴人陳邱生未生損害。是被告陳啟彬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八)被告王金源另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股權轉讓協議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云云。惟被告王金源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否認,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非無疑義。且該份股權轉讓協議之當事人係明石公司與優力購公司,被告王金源所簽立之欄位又為見證人欄,可見該股權轉讓協議與大陸合鑫公司無關,並非一定要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等才能簽立。若如被告二人前開所述,大陸合鑫公司股東大多在臺灣,鮮少有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公司經營或變更登記事宜,該見證人又無須大陸合鑫公司之相關人員簽名,非無不能找其他人員簽署,若非被告王金源於其上親自簽名,何以他人要代簽被告王金源之名?是被告王金源空言辯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實無理由,不可採信。
(九)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基於單一向大陸工商管理單位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犯意,同時以出示上有偽造之「陳邱生」中文或英文署名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向大陸工商管理單位行使,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文煌,將上開載有偽造之陳邱生署名之文件,作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審查)登記申請書」之附件,並提出向大陸工商管理單位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金源雖就本件與被告陳啟彬間無行為分擔,惟其既已參與謀議,並積極追求上開犯罪結果之實現,實有犯意聯絡無訛,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就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大陸合鑫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本應妥善經營大陸合鑫公司,使該公司股東獲取最大利益,卻明知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之告訴人簽名均經告訴人同意,亦非告訴人親簽,告訴人之真意無法獲得保障,仍持之向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將大陸合鑫公司原法人股東明石公司之持股,大量出賣給優力購公司,使告訴人於大陸合鑫公司持股比例降為4.821 %(含明石公司代表人及個人身分,計算式:3.368 %+1.45
3%=4.821 %),對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明知此節,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行使之偽造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雖已交付大陸地區工商管理單位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偽造之「陳邱生」中文或英文署名(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一 │合鑫公司(嘉興)有限公司│chen chiu sheng │1枚 ││ │股東會決議 │ │ ││ │(偵㈠卷第80頁) │ │ │├───┼────────────┼────────┼─────┤│二 │合鑫公司(嘉興)有限公司│陳邱生 │1枚 ││ │董事會決議 │ │ ││ │(偵㈠卷第82頁) │ │ │├───┼────────────┼────────┼─────┤│三 │合鑫公司(嘉興)有限公司│chen chiu sheng │1枚 ││ │股權轉讓協議 │ │ ││ │(偵㈠卷第84頁至第8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