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68號、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成年人,和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同居男女朋友,而於99年間起與乙女和前夫己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生子女即少年丁男(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戊男(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之住宅(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宅),甲男與丁男及戊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2年3月間起,因懷疑乙女對其情感不忠,復因金錢問題,與乙女時有齟齬,且於102年3月中旬,再度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爭吵時,曾向乙女表示要讓其生不如死(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據起訴,且與其後殺人未遂之被害法益不同而不具有吸收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甲男於102年3月29日晚間7時餘許,載乙女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歌友會(下稱上開歌友會,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上班後,與乙女之胞姐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同事先在丙女位於上址住宅同一棟大樓樓下之住處內飲酒,復與丙女及上開同事一同前往乙女上班之上開歌友會繼續飲酒(甲男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甲男因到達上開歌友會時未見到乙女,遂與嗣經丙女以電話聯絡返回上開歌友會之乙女發生激烈爭吵及打架(乙女就此未提出告訴)後,獨自返回上址住宅。甲男回到上址住宅後,先要求正在使用電腦之丁男及戊男就寢,嗣因以電話聯絡乙女未果,復因一直聽到行動電話之聲響,乃進入丁男及戊男就寢之臥室沒收丁男及戊男之行動電話。而乙女因甲男前曾向其表示要讓其生不如死,且渠等剛爭吵過,遂擔心丁男及戊男之安危,故前往前夫己男家,要求己男撥打電話予丁男,己男乃撥打丁男之行動電話,甲男接聽後遂將該行動電話拿予丁男接聽,己男先與丁男通話後,改由乙女與丁男通話,通話中,甲男則將該行動電話搶過來通話而質問乙女:「妳要回來了嗎」等語,乙女旋即掛斷電話,甲男乃詢問丁男有關乙女是否有交代何事,丁男回稱:「不知道」、「沒有」等語,甲男遂再度撥打乙女之行動電話,因乙女將其行動電話置於丙女處,而由丙女接聽,甲男乃在電話中向丙女抱怨乙女去找其前夫,待丙女於電話中詢問丁男及戊男之情況而詢問甲男:「那兩個小朋友呢?」等語時,甲男乃回以:「來不及了」等語,並掛上電話,丙女因擔心丁男及戊男,旋即上樓至上址住宅大門外叫門,然因甲男遲不開門,丙女遂稱其要報警,甲男因而心生憤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丁男及戊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30餘分許,在上址住宅廚房以兩把刀相互磨擦後,持扣案編號2之水果刀1把前往丁男及戊男就寢之臥室,向丁男及戊男稱:「我要殺你們」等語後,旋以該水果刀刺向側臥在床上之丁男頸部,戊男見狀大叫,甲男因該水果刀仍插在丁男頸部,乃前往廚房,戊男見甲男步出臥室外,旋即關上臥室房門並上鎖,且以身體擋住該房門,甲男則一直撞門,戊男遂問:「你為什麼要殺我們」等語,甲男乃回稱:「都是媽媽害的」、「把門打開,我就不殺你們」等語,惟戊男仍拒不開門,甲男因無法進入丁男及戊男之臥室,明知上址住宅係供其與乙女、丁男、戊男居住使用,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上址住宅之主臥房內有衣物、床墊等易燃物,若在上址住宅之主臥房內放火,足以發生迅速延燒而燒燬上址住宅之結果,又火勢燒燬上址住宅及屋內物品時,所產生之濃煙將瀰漫整個上址住宅之空間,致屋內之人難以逃離上址住宅,將可能造成當時在上址住宅內之丁男、戊男燒傷休克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上址住宅之主臥室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主臥室內開放式衣架附近之物品及彈簧床床墊,該等物品即分別開始燃燒,甲男旋前往廚房,丁男及戊男因聞到物品燃燒之味道,且復看到其等臥室窗外有白煙飄過來,丁男乃從其等臥室落地窗經由陽臺欲至廚房察看,惟因見甲男在廚房內,故在陽臺觀望,戊男隨後乃開啟房門,衝向客廳之大門口處,然甲男見狀,承繼上開殺人之犯意,乃持扣案編號1之菜刀1把刺砍戊男之左前胸、右後背、右肩、右上臂等處,丁男見狀,為阻止甲男,乃由陽臺經由廚房衝入客廳,與甲男拉扯,甲男在拉扯過程中,再抽出原留在丁男脖子上之扣案編號2水果刀1把,丁男乃抓住甲男雙手,甲男與丁男在拉扯中進入廚房,戊男則趁隙將上址住宅之大門打開,逃出大門外,丁男見狀,亦趁隙逃出大門外,適丙女已在上址住宅大門外,丙女乃陪同丁男及戊男就醫,甲男之殺人行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另員警前因獲報,亦已在上址住宅大門外,甲男見狀乃將大門關上,嗣才再將大門打開,員警始進入上址住宅依法逮捕甲男,另獲報到場之消防隊員亦進入上址住宅撲滅火勢,而上開火勢已致上址住宅主臥室內之彈簧床床墊布質表面燒失、彈簧外露、東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靠東北側梳妝臺鏡面破裂、梳妝臺上擺放之物品輕微受煙燻黑、北側落地鋁門鋁框塌陷、玻璃破裂、西北側窗型冷氣機塑膠面板表面輕微燒熔、西北側木質衣櫃、水泥牆面均高處受煙燻黑、塑膠四層置物架高處燒熔、浴廁塑膠門框高處燒熔、塌陷、脫落、西南側開放式衣架吊掛之衣物燒損碳化嚴重、腰部按摩運動器材燒熔變形、西南側水泥牆低處燒損變色、泛白,然上址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而丁男、戊男則因甲男上開持刀刺砍之殺害未遂行為,丁男受有右頸部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戊男受有左前胸切割傷7.3×3×2公分、右後背切割傷共4處1×1公分、3×1×0.5公分、8×3×5公分深度切割傷併深及右肋膜腔及右肩胛、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及氣血胸、5×2×2公分併第五肋骨骨折、右上臂外側切割傷3公分長併上臂肌皮神經撕裂及骨膜破裂之傷害。嗣員警在上址住宅內扣得刀柄與刀刃均分離之編號1菜刀1把及編號2水果刀1把暨與本案無關之編號3削皮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被害人丁男及戊男均為少年,此有被害人丁男及戊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丁男及戊男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被害人丁男及戊男、乙女之前夫己男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為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己男,先予敘明。
㈡次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4月18日,依前揭規定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獨立提出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下稱第9564號偵卷)第1至11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3月29日晚間至102年3月30日凌晨,僅有其與被害人丁男及戊男在上址住宅內,而被害人丁男及戊男遭人以刀刺砍傷,且上址住宅之主臥室內起火,經消防隊員到場始撲滅火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喝醉,並非故意要傷害被害人丁男及戊男,且無故意放火等語。經查:
㈠被告和告訴人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而於99年間起與告訴人
乙女和前夫己男所生子女即被害人少年丁男及戊男共同居住在上址住宅,且丁男及戊男於102年3月30日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人即乙女之胞姐丙女、證人即被害人丁男、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下稱第7968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76頁背面、第19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而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晚間,與丙女及同事在丙女位於上址住宅同一棟大樓樓下之住處內飲酒後,與丙女及上開同事復一同前往乙女上班之上開歌友會繼續飲酒,甲男因到達上開歌友會時未見到乙女,遂與嗣經丙女以電話聯絡返回上開歌友會之乙女發生激烈爭吵及打架後,獨自返回上址住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且經證人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17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7968號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4、165、205頁〉,應堪認定。
㈡而查:
⒈證人丁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伊弟弟戊男在
打電腦,被告回來時就叫我們去睡覺,我們就照做,伊與戊男睡在同一間房間之雙人床上,伊睡外側,被告則在客廳講電話,伊不知道被告在和何人通電話,我們在睡覺時,因為有行動電話聲,後來被告就進來把伊和戊男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後伊爸爸己男打電話過來,被告接通後拿給伊接聽,伊接聽後,伊爸爸問有沒有事,伊說沒有事,伊爸爸就將電話拿給伊媽媽聽,伊媽媽說其要在外面住幾天,要伊不要告訴被告,接下來被告就搶走伊之行動電話,而問伊媽媽:「你要回來了嗎」,被告和伊媽媽通完電話後問伊:「媽媽跟你講什麼」,伊回答:「不知道」、「沒有」,被告就走出去,我們就繼續睡覺,被告走向廚房,伊有聽到一種很像磨刀之聲音即兩把刀在磨蹭之聲音,之後被告就進來伊房間,當時伊側躺,臉朝向外面,伊看到被告的腳,被告就向伊和戊男說:「我要殺你們」,然後伊就感到後頸部被刺了,戊男看到大叫,被告就去拿另一把刀,戊男順勢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在外面一直撞門,且叫我們開門,還說出來就不會殺我們,戊男有問:「你為什麼要殺哥哥」,伊忘記被告怎麼回答了,伊叫戊男不要開門,後來被告走去其與伊媽媽睡覺之臥室,戊男就把旁邊的衣櫃拉來擋門,因為我們很專注聽外面的聲音,後來伊和戊男有聽到打火機之聲音2、3聲,伊和戊男就聞到有燒起來之味道,且伊看到房間窗外有很多白煙冒出來,伊叫戊男撐著門,伊就利用房間落地窗要跑到廚房,惟因伊看到被告站在廚房,伊就在陽臺等,戊男之後就衝到客廳大門要開門,當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拿刀追著戊男要砍戊男,伊就從陽臺經由廚房衝到客廳,我們3人就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將留在伊脖子上的刀抽出來,好像還要繼續砍我們,伊就抓住被告雙手,伊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將伊脖子上之刀子拔起來,伊被被告勒住脖子拉到廚房時,才知道伊頸部的刀子已經不見了,戊男就把大門打開,後來伊就掙脫跑出去。被告在拿刀砍伊脖子之前,伊有聽到伊阿姨丙女在大門外叫門及喊其要報警之聲音,之後被告就拿刀進房間刺伊。伊和戊男遭被告攻擊之過程中,伊有問被告:「你為什麼要殺我們兩個」,被告只有說:「都是你媽媽害的」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背面)。
⒉證人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回來後,叫我
們趕快去睡覺,我們就關掉電腦去房間睡覺,被告當時在和伊阿姨通電話,因聽到行動電話之聲音,就叫伊及伊哥哥丁男把行動電話交給其,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丁男,被告就叫丁男接聽,當時伊好像聽到係伊爸爸之聲音,之後就換成伊媽媽和丁男講電話,後來被告就把行動電話搶去,被告要講的時候,伊媽媽就把電話掛斷,然後伊阿姨來按門鈴,被告不開門,伊阿姨就在門外喊其要報警,當時我們房間的門是開著的,伊看到被告就去廚房,伊和丁男有聽到磨刀之聲音即鐵碰鐵之聲音,後來被告就過來並摸丁男之脖子,說:「我要殺你們」,就把刀往丁男之脖子刺下去,伊就嚇到大叫一聲,因為刀子插在丁男脖子上,被告就去廚房拿另一把刀,伊就衝過去把房門鎖住,亦用伊身體擋在門後,被告就一直撞門,伊問被告:「你為什麼要殺我們」,被告在門外說:「把門打開,我就不殺你們」、「都是媽媽害的」,丁男叫伊不要開門,後來伊和丁男聽到被告跑去主臥室,因為被告開關門有聲音,伊有聽到打火機之聲音很多聲,之後伊聽到被告把主臥室門關上之聲音及去廚房之腳步聲,因為主臥室之窗戶在我們房間窗戶旁邊,伊從房間之窗戶看到窗外有煙飄過來,因為房間之落地窗可通到廚房,丁男就叫伊挺住門,自己從落地窗爬出去,當時伊有聞到煙味,因為伊知道被告在廚房,伊就打開房門要衝去大門,伊衝去客廳時,被告就拿刀來亂砍伊,伊被砍好幾刀,當時伊有面對著被告,亦有背對著被告,後來丁男就出現,並說救命,被告就跑去丁男那邊,因為丁男要抓住被告的手,丁男脖子上的刀就被被告拔起來,拔起來之後,丁男有抓住被告的手,並叫伊去開門,伊開門之後,丁男就把被告拉去廚房,伊跑出門外就看到2名警察及伊阿姨,過不久丁男就跑出來了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01頁)。
⒊證人丙女於警詢證稱: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因為伊
妹妹乙女之行動電話在伊身上,故伊當時有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要找乙女,伊回答伊係丙女,伊就反問被告:「那兩個小朋友呢?」,被告就回答:「來不及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案發前,因為乙女之行動電話在伊這,被告打電話到乙女之行動電話,伊就接了,被告就詢問乙女在何處,伊表示乙女沒有帶行動電話,被告又說乙女前夫有打電話給乙女之小孩,被告很生氣,之後伊有問2個小朋友呢,被告說已經來不及了,伊發現不對,就上樓去查看,到了樓上按電鈴及敲門,伊喊了約10分鐘,都沒有開門,伊就打119,之後警察到場時伊再敲門,丁男就叫戊男開門,2個小朋友就衝出來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回到家,被告打電話給乙女,而乙女之行動電話係在伊這,伊有向被告表示:「乙女她沒有拿手機」,掛斷以後,被告有再打電話向伊表示:「乙女的前夫有打電話來」,被告很生氣的表示乙女為什麼和他吵完架要去找她前夫,伊就掛斷電話,被告又第3次打電話過來,後來伊問被告:「兩個小朋友呢」,被告只跟伊說:「來不及」,故伊很緊張,就趕快到樓上找丁男、戊男,就到樓上敲門,他們都不回應伊,伊就很大聲的說:「我要報警了」,且才趕快報警,警察到了以後,我們再敲門,戊男跑出來開門,後來丁男從後面跑出來,滿身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5頁)。
⒋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歌友會打伊後,
伊就走了,伊跑到伊前夫家叫伊前夫打電話問兒子之安危,伊剛向伊前夫拿電話過來聽,和伊大兒子講沒兩句話,被告就把伊兒子電話搶走,伊就把電話掛斷。伊與被告平常在家裡會起衝突,多數係因金錢因素,於案發前10幾日前之某日晚間,伊與被告因感情及金錢問題吵架,被告曾對伊說要讓伊生不如死,案發當天,因被告與伊剛爭執過,且被告曾對伊說過上開話語,故伊擔心伊2個兒子之安危,才會去找伊前夫,叫伊前夫打電話問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205、206、208、209頁)。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與乙女在上開歌友會外有打架和吵架
,後來伊就回上址住宅,伊一直打電話,乙女都不接,乙女之前夫又打電話來,因乙女有次外遇被伊遇到,伊就越想越氣,伊當時聽到丙女說要報警,伊又更氣,伊一氣之下就拿刀子,當時丁男、戊男在房間一起睡覺,伊進入房間先刺丁男一刀,伊不知道刺到其哪裡,戊男就說為什麼要殺其哥哥,伊聽到戊男在叫,伊就先走出房間,戊男就將房門關上,後來伊就到客廳坐著,又到廚房喝水,當時丁男及戊男要跑出家中,伊就從廚房拿第2把刀子,從後面追出來刺到戊男,伊不知道刺到戊男哪裡,他們兩個趕快打開門跑出去。刺砍丁男及戊男之兇刀係伊從廚房拿出來的,刺砍後,伊就隨意放置在屋內,另小把之削皮刀係伊本來要用以自殘之刀子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於偵查中自陳:伊自己走回伊與乙女同居之上址住宅,兩個小孩在打電腦,伊就叫他們去睡覺,伊回伊房間一直打電話找乙女,惟乙女都關機,後來係乙女之前夫打家裡之室內電話來,表示要找小孩子,伊就向其表示在睡覺了,伊當時心裡很氣就掛掉電話,當時伊心想乙女要和伊在一起,怎們還和其前夫在一起,伊心裡更氣,且伊又想到乙女和另一個男人有外遇,伊就越想越氣,就到客廳外面,後來伊又打電話給乙女,結果是丙女接聽,伊問丙女,乙女去何處,丙女表示不知道,丙女就問伊:「小孩在睡了嗎」,伊就向丙女說:「來不及了」,然後丙女向伊表示其要去報警,伊越想越氣,就掛掉電話,去廚房拿一把刀,然後走進小孩之房間,當時丁男睡外面,伊拿刀子刺丁男一下,戊男當時有看到,就問伊:「為什麼要殺哥哥,我把你當成爸爸,為什麼要這樣做」,伊就走去客廳,打電話給乙女,惟其沒有接聽,然後就很多人來,因為伊聽到門外有人之聲音,伊以為係乙女叫人要來打伊,小孩子聽到聲音就跑出來,伊就到廚房拿第2把刀,伊拿刀揮刺到戊男,他們就跑出去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⒍由上開證人丁男、戊男、丙女、乙女之證述,核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參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從上開歌友會返回上址住宅後,因以電話聯絡乙女未果,復因己男撥打電話予丁男,被告因此得悉乙女斯時去找己男,已心生不滿,故再度撥打乙女之行動電話,因乙女將其行動電話置於丙女處,而由丙女接聽,待丙女於電話中詢問丁男及戊男情況而詢問被告:「那兩個小朋友呢?」等語時,被告乃回以:「來不及了」等語,並掛上電話,丙女因擔心丁男及戊男,故上樓至上址住宅大門外叫門,然因被告遲不開門,丙女遂稱其要報警,被告因而心生憤怒,明知丁男及戊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上開方式持刀刺砍被害人丁男及戊男等情,應堪認定。
㈢且丁男、戊男因被告上開持刀刺砍之行為,丁男受有右頸部
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戊男受有左前胸切割傷7.3×3×2公分、右後背切割傷共4處1×1公分、
3 ×1×0.5公分、8×3×5公分深度切割傷併深及右肋膜腔及右肩胛、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及氣血胸、5×2×2公分併第五肋骨骨折、右上臂外側切割傷3公分長併上臂肌皮神經撕裂及骨膜破裂之傷害,丁男及戊男經送醫急救,均自102年3月30日起住院至102年4月8日止出院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童醫字第0581號函檢送之丁男及戊男病歷影本、丁男及戊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9564號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21至53頁)。
㈣又被告係先持刀子1把刺丁男頸部,因該刀子仍插在丁男頸
部,被告又在廚房拿另一把刀子刺砍戊男,之後被告在與丁男拉扯之過程中,始抽出原留在丁男脖子上之刀子之情,已據證人丁男及戊男上開證述明確。而案發後,警方在上址住宅之客廳扣得編號1菜刀之刀刃及刀柄、編號2水果刀之刀刃;在上址住宅之廚房扣得編號2水果刀之刀柄及編號3削皮刀,又編號1菜刀之刀刃及刀柄及編號2水果刀之刀刃及刀柄均係分離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5、28至32頁、第7968號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56至71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採自扣案編號1菜刀刀刃之棉棒血跡,檢出DNA-STR型別,與戊男DNA型別相符;採自扣案編號2水果刀刀刃之棉棒血跡,檢出000-000型別,與丁男DNA型別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堪認被告係以扣案編號2水果刀1把刺丁男;以扣案編號1菜刀1把刺砍戊男。至扣案編號1菜刀之刀柄及扣案編號3削皮刀之刀柄之棉棒血跡,檢出000-000型別,雖與丁男DNA型別相符,惟觀之採自被告右衣袖、左手臂、右腳拇指之棉棒血跡,檢出000-000型別,亦與丁男DNA型別相符,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且參之丁男臥室之彈簧床上枕頭附近之床墊上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7968號偵卷第82頁),並佐之被告於警詢時稱丁男及戊男打開門跑出去後,有警察或消防隊員來,當時其又拿了一把削皮刀想要自殘,警察當時有叫其把刀放下開門,削皮刀係其本來要用來自殘的刀子等語(見警卷第
17、18頁)。是應可推認扣案編號1菜刀之刀柄及扣案編號3削皮刀之刀柄上之丁男血跡,應係被告刺砍丁男之脖子後,其手上沾染丁男血跡轉印至該等刀柄之結果。是尚難認被告有以扣案編號1菜刀刺砍丁男;亦難認被告有以扣案編號3削皮刀刺砍丁男、戊男。
㈤再參之證人丁男上開證稱:被告持刀刺其後頸部後,走出伊
及戊男之臥室,戊男順勢把房門關起來,經被告撞門及叫門,戊男均不開門後,伊和戊男有聽到打火機之聲音2、3聲,且聞到有燒起來之味道,又伊看到房間窗外有很多白煙冒出來,伊就利用房間落地窗要跑到廚房,而看到被告站在廚房等語;及證人戊男上開證稱:被告把刀往丁男之脖子刺下去後,就去廚房,伊就衝過去把房門鎖住,被告就一直撞門及叫門,伊都不開門,後來伊和丁男聽到被告跑去主臥室,因為被告開關門有聲音,伊有聽到打火機之聲音很多聲,之後伊聽到被告把主臥室門關上之聲音及去廚房之腳步聲,因為主臥室之窗戶在我們房間窗戶旁邊,伊從房間之窗戶看到窗外有煙飄過來,且有聞到煙味,嗣伊就打開房門要衝去大門等語,均如前述。且稽之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姚富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獲得通報,有人要對小朋友不利,故伊就到現場,伊到現場時,沒有聽到任何聲響,伊按電鈴及拍門均沒有回應,過了約1分鐘,火警警報器就開始響,伊就請同事叫消防車到現場,之後就聽到小朋友的叫聲,伊就踹門,後來係戊男跑出來開門,我們才可以進去,戊男跑出來時,伊看到濃煙密佈,丁男隔了約10秒後就出來,當時丁男出來時,被告手上拿刀站在客廳,伊叫被告將刀放下,被告瞬間就將大門關上,隔沒多久,門又打開,被告手上就沒有持刀了,伊就叫被告不要動,並依法逮捕被告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持扣案編號2水果刀1把刺丁男頸部後,走出丁男及戊男之臥室外,戊男旋將房門關上且上鎖,被告因戊男拒不打開房門,致其無法再進入丁男及戊男之臥室,始至主臥室,以打火機點火多次,之後才走到廚房,嗣丁男及戊男即聞到物品燃燒之味道且看到臥室窗外有白煙飄過來,之後戊男就打開房門要衝去大門。足認,主臥室內之物品著火開始燃燒之時間係被告持刀刺丁男之頸部後,再到主臥室以打火機點火多次之後。是以,被告於102年3月30日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伊早早就叫丁男及戊男去睡覺,房間內只有伊在看電視,側躺著一面抽煙一面看電視,和打電話給乙女,抽了很多煙,煙蒂好像放在煙灰缸內和廁所的馬桶,事後係丙女來敲門,伊才走出房間,後來聽到丙女表示要報警才抓狂等語之被告自陳之當日抽煙情形,核與主臥室內之物品著火開始燃燒之事無關。
㈥復核之上址住宅於102年3月30日發生本案火災後,臺中市消
防局於102年4月2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⒈起火戶研判:上址住宅僅西北側主臥房有燒損跡象,未延燒他處與直上層之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⒉起火處研判:勘查客廳、書房、廚房兼餐廳、中間走道及浴廁、小孩房,均未有受燒情形,僅主臥房房門外有受煙燻黑跡象,顯示火流係來自主臥房。勘查主臥房,房內東南側水泥牆面及木質門房均高處燒損燻黑、變色較嚴重;南側水泥屋頂板燒損變色、剝落呈越往西南角落越嚴重跡象;雙人彈簧床鋪西南側步質表面燒失彈簧裸露,東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靠東北側梳妝臺鏡面破裂,梳妝臺上擺放物品僅輕微受煙燻黑,菸灰缸內放滿煙蒂;北側落地鋁門鋁框塌陷、玻璃破裂,均呈現愈往高處燒損愈嚴重跡象,西北側窗型冷氣機塑膠面板表面輕微燒熔,西北側木質衣櫃、水泥牆面均高處受煙燻黑,塑膠四層置物架及浴廁塑膠門框均呈現愈往高處及南側燒熔、塌陷情形愈嚴重,但浴廁內部擺設未有受燒跡象;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燒損最嚴重,兩側水泥牆面明顯低處燒損變色、泛白較嚴重。主臥房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吊掛之衣服燒損碳化最嚴重,腰部按摩運動器材西側燒熔變形較東側嚴重,其電源線(插頭刃片未插電使用)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未有短路熔斷跡象,研判主臥房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主臥房東南側彈簧床墊之背面,僅西南側部分布質表面受燒碳化彈簧裸露,彈簧床床板,亦僅西南側部分燒損碳化物黏附其上,研判主臥房東南側雙人彈簧床鋪附近獨立受燒,為另一獨立起火處。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上址住宅主臥房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及東南側雙人彈簧床鋪附近,2處獨立受燒碳化嚴重,且互不相連貫,各為一獨立起火處。⒊起火原因研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電磁爐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復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主臥房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雖有腰部按摩運動器材西側燒熔變形較東側嚴重,其電源線(插頭刃片未插電使用)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主臥房東南側雙人彈簧床鋪附近,並無任何電器用品及電源延長線經過,故研判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主臥房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吊掛之衣服燒損碳化嚴重,腰部按摩運動器材西側燒熔變形較東側嚴重,另東南側彈簧床墊部分亦燒損碳化嚴重,但中間磁磚地板面未見明顯特殊燃燒現象或燒損痕跡,蒐證採樣上址住宅主臥房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衣物燒損殘留物,及東南側彈簧床墊附近床墊燒損殘留物,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易燃性液體成分之分析,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本案2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主臥房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及東南側雙人彈簧床鋪附近,並無任何火源經過,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上址住宅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7968號偵卷第39至93頁)。可見,主臥室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及東南側雙人彈簧床鋪附近,係2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且該2處均無任何火源經過,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而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有抽煙等語,然由主臥室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及東南側雙人彈簧床鋪附近,係2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足認主臥室西南角落開放式衣架附近及東南側雙人彈簧床鋪附近各係單獨著火處,可徵被告係故意引燃火勢,始會互不相連貫之2處均分別著火。據上可知,被告係於持刀刺丁男頸部後,走出丁男及戊男之臥室外,戊男旋將房門關上且上鎖,被告因戊男拒不打開房門,致其無法再進入丁男及戊男之臥室,始至主臥室,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主臥室內開放式衣架附近之物品及彈簧床床墊,使開放式衣架附近之物品及彈簧床床墊分別開始燃燒後,旋前往廚房,是被告係故意放火燒上址住宅,致上址住宅受有上開損害,足堪認定。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喝醉云云,而經警於102年3月30日凌晨2
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惟參之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歌友會位於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距離上址住宅超過500公尺,不到1公里,中間有馬路相隔,且途中須轉彎,步行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正、背面),而被告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係以步行方式從上開歌友會走回上址住宅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並稽之被告返回上址住宅後,先要求正在使用電腦之丁男及戊男就寢,嗣又進入丁男及戊男就寢之臥室沒收丁男及戊男之行動電話,後因己男撥打電話至丁男之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遂將該行動電話拿予丁男接聽等情,業經證人丁男及戊男上開證述明確。可知,被告在丙女住處及上開歌友會飲酒後,尚能自行從上開歌友會步行返回距離約10分鐘路程之上址住宅,且於返回上址住宅後,先要求丁男及戊男就寢,又能沒收丁男及戊男之行動電話,且於己男撥打電話予丁男時,復能將該行動電話拿給丁男接聽,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醉意,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況觀之被告於102年3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仍可陳述其以刀刺砍丁男及戊男之動機及其犯行前後之大致經過,詳如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益徵被告之後辯稱其當時喝醉而不記得云云,僅係卸責之詞。
⒉又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
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草屯療養院認於鑑定期間被告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知能力未見明顯重大缺損。針對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被告可詳述犯行前後之行為時序、意圖及情緒刺激可清楚交代,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過去曾有疑似憂鬱精神症狀,但和本次犯行間無明顯關連。當時或許因情緒激動而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惟應未達干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之程度。而犯行當日被告雖有飲酒,惟和平日相較並未過量。推估被告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即使受酒精影響略有下降,應未達有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等情,有草屯療養院於102年9月12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亦堪佐證。
⒊據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丁男及戊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仍故意持扣案編號2水果刀1把刺丁男之頸部、持扣案編號1菜刀1把刺砍戊男之左前胸、右後背、右肩、右上臂,致丁男及戊男受有上開傷害,及故意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上址住宅未遂,致上址住宅受有上開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30餘分許,持扣案編號2水果刀
1把前往丁男及戊男就寢之臥室,向丁男及戊男稱:「我要殺你們」等語後,旋以該水果刀刺向側臥在床上之丁男頸部,嗣因該水果刀仍插在丁男頸部,乃前往廚房,戊男見被告步出臥室外,旋即關上臥室房門並上鎖,且以身體擋住該房門,被告則一直撞門,戊男遂問:「你為什麼要殺我們」等語,被告乃回稱:「都是媽媽害的」、「把門打開,我就不殺你們」等語,之後戊男開啟房門,衝向客廳之大門口處時,被告見狀,復持扣案編號1菜刀1把刺砍戊男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行為前已向丁男及戊男明確表明:「我要殺你們」等語,且已著手於以扣案編號2水果刀刺丁男及以扣案編號1菜刀刺砍戊男之行為。
⒉而人體頸部有頸椎、頸神經、氣管、食道等組織,且有動脈
經過,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因受銳利刀子刺砍,極易造成頸部之氣管斷裂、動脈破裂,造成呼吸困難、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又人體胸部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亦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因受銳利刀子刺砍,極易造成外傷性氣胸或大量血胸,導致休克,或造成心臟損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或心包填塞,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此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刺砍丁男、戊男之扣案編號2水果刀及編號1菜刀,係一般家用之水果刀、菜刀之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以上開銳利之扣案編號2水果刀刺丁男之頸部,致丁男受有右頸部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以上開銳利之扣案編號1菜刀刺砍戊男之左前胸、右後背等重要部位,致戊男受有左前胸切割傷7.3×3×2公分、右後背切割傷共4處1×1公分、3×1×0.5公分、8×3×5公分深度切割傷併深及右肋膜腔及右肩胛、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及氣血胸、5×2×2公分併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丁男及戊男經送醫急救,均自102年3月30日起住院至102年4月8日止出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下手時之力道甚猛,已有取人性命之意思,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
⒊基上,被告主觀上已有殺丁男及戊男之故意,且已著手於以
扣案編號2水果刀刺丁男及以扣案編號1菜刀刺砍戊男之殺人行為,而因丁男及戊男所受之傷勢未發生死亡結果,從而,被告殺人之犯行應以未遂論。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參)。且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第8230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臺上第2747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已以打火機點燃主臥室內開放式衣架附近之物品及彈簧床床墊引燃火勢,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上址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係屬未遂。
㈢再者,被告明知上址住宅係供其與乙女、丁男、戊男居住使
用,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上址住宅之主臥房內有衣物、床墊等易燃物,若在上址住宅之主臥房內放火,足以發生迅速延燒而燒燬上址住宅之結果,又火勢燒燬上址住宅及屋內物品時,所產生之濃煙將瀰漫整個上址住宅之空間,致當時在上址住宅內之丁男、戊男難以逃離上址住宅,將可能造成丁男、戊男燒傷休克窒息死亡之結果,仍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宅之主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開放式衣架附近之物品及彈簧床床墊引燃火勢,以此欲致當時在上址住宅內之丁男、戊男燒傷休克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具有放火之故意且同時以上開方式為殺人之行為,然未遂,應可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刀殺丁男及戊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庸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同此見解)。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刺砍戊男之左前胸、右後背、右
肩、右上臂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編號2水果刀1把前往丁男及戊男就寢之臥室,向丁男及戊男稱:「我要殺你們」等語後,旋以該水果刀刺向側臥在床上之丁男頸部,因該水果刀仍插在丁男頸部,乃前往廚房,戊男見被告步出臥室外,旋即關上臥室房門並上鎖而拒不開門,被告因無法進入丁男及戊男之臥室,乃賡續基於殺人故意,在上址住宅之主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開放式衣架附近之物品及彈簧床床墊,而放火燒上址住宅,迨戊男開啟房門,衝向客廳之大門口處,被告旋承繼上開殺人之犯意,持扣案編號1菜刀1把刺砍戊男之左前胸、右後背、右肩、右上臂等。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因侵害不同法益(放火罪所致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與被害人丁男及戊男各自之生命法益),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判決同此見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殺丁男、戊男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殺害丁男、戊男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二第82頁,併予敘明)。
㈥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丁男係00年00月生;戊男係00年0月生,於102年3月30日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因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因與同居女友乙女有感情糾葛,竟罔顧少年丁男
及戊男之生命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丁男、戊男雖倖免於難,然已造成其等心理創傷,且被告之行為亦已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害人丁男於偵查中稱被告平常對其等好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平時對其與戊男非常好、很照顧其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被害人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平常對其等好等語(見第7968號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平時對丁男、戊男都很好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平常對其及丁男、戊男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等被告與被害人丁男、戊男平時之關係,及告訴人乙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丁男及戊男請求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另告訴人臺中市政府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而量處最嚴厲之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93頁),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兼衡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乙女、被害人丁男、戊男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編號1菜刀1把、編號2水果刀1把及編號3削皮刀1把,均
係乙女所購買而為乙女所有,已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且編號3之削皮刀1把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如前述,是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件,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時所穿,
惟與一般人所穿之衣褲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個,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