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倜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主(乙方)欄偽造之「江孟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6年間所觸犯詐欺、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87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5 月23日,前往乙○○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車行,冒用「江孟覺」之姓名,向乙○○佯稱欲購買汽車,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甲○○,並由甲○○在92年5 月23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主(乙方)欄偽簽「江孟覺」之署名2 枚,同時當場支付5 萬元之定金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江孟覺」等人。嗣因甲○○遲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乙○○向介紹人吳美隆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吳美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車輛證明單影本各1 紙及中時電子報之被告犯罪報導列印資料1 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2、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江孟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於86年間觸犯詐欺、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87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甲○○前於96年6 月23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102 年1 月10日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3日中檢輝偵泰緝字第3159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 分局102 年1 月10日中市警6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極力狡賴,迄至審理中始坦認罪愆,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當庭表示:這段時間其被羈押看守所,對於之前所做事情深感後悔。其之前否認是怕擔負刑責。其購買當時就是沒有足夠資力,其才冒名『江夢覺』購買本案車輛,且其當時通緝當中,當時原本就沒有辦法完全給付車款。其今天已經認罪。不管法院怎麼判決,其出監後一定會與告訴人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92年5 月23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主(乙方)欄偽造之「江孟覺」之署押2 枚(其中偽造之「江孟覺」之署押1 枚係書寫於契約條文中,原非屬署押,惟被告直承係屬署押,非僅係屬契約條文內容而已,亦同意應予依法諭知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