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102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洲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告 游正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7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正川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林鴻洲(綽號阿財)、游正川、呂理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鴻洲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間,思以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之方式營利,乃透過游正川尋覓人頭丈夫。游正川亦知悉林鴻洲欲尋覓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以營利,仍基於幫助林鴻洲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向呂理文積極遊說並得其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介紹林鴻洲與呂理文認識,林鴻洲並應允給予呂理文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而林鴻洲與呂理文均明知呂理文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仍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於96年11月18日同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胡艷林會合,旋即由呂理文於96年11月22日與胡艷林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公證,並於96年11月23日取得成都市公證處核發之(2007)川國公證字第103168號公證書,藉此使呂理文取得胡艷林人頭配偶之地位。林鴻洲、呂理文返回臺灣後,復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而於96年12月6 日取得核驗證明,呂理文、林鴻洲再共同於翌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由呂理文本人擔任保證人,以配偶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辦理胡艷林入境事宜,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經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2 人假結婚之實情,仍准予以團聚為由許可胡艷林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胡艷林於97年3 月12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旋即在林鴻洲之安排下,前往桃園地區不詳應召場所從事與男客為性交易工作;另林鴻洲與呂理文、胡艷林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鴻洲開車搭載呂理文、胡艷林,於97年3 月27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胡艷林與呂理文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迨胡艷林於97年9 月間因返回大陸探視家人並於97年9 月20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林鴻洲為使胡艷林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意圖營利,與呂理文共同謀議以上開不實之婚姻關係使胡艷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與呂理文、胡艷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鴻洲開車搭載呂理文於97年9 月22日前往入出國移民署,再以配偶團聚為由提出胡艷林入境臺灣之申請,並將戶政機關核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呂理文與胡艷林不實結婚登記之前開戶籍謄本,交予入出國移民署該管承辦人員而持之以行使,經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仍未能查悉2 人假結婚之實情,再核准胡艷林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胡艷林自行於97年11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而未與呂理文、林鴻洲聯絡,呂理文發覺有異,乃告知林鴻洲,林鴻洲即要呂理文報案,呂理文遂於97年11月25日向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通報胡艷林行方不明。嗣於98年9 月21日20時40分許,胡艷林在臺中市○區○○○○街○ ○○ 號「論情汽車旅館」605 室從事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犯呂理文於101 年7 月19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呂理文於檢察官上開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復且被告林鴻洲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證人呂理文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共犯胡艷林、呂理文於99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經檢察官命以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胡艷林、呂理文於檢察官上開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艷林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729號)由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呂理文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緝字第58號)由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胡艷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屬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被告林鴻洲及其辯護人復且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本院認胡艷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鴻洲、游正川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林鴻洲辯稱:其與游正川是朋友,呂理文是透過游正川介紹而到其住家,當時游正川到其家裏泡茶,剛好呂理文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游正川說在其家裏,呂理文就說要到其家裏,聊天時,呂理文就跟游正川說他想娶個老婆,其說在臺灣娶就好了,呂理文說他本身殘障,在臺灣不好找對象,那段時間其剛好有空要去中國大陸,呂理文就說要跟其去,到中國大陸後,呂理文請其幫他找看看有無大陸女子,而其前妻也是大陸女子,其就請其前妻在大陸介紹胡艷林給呂理文,後來呂理文就透過網路與胡艷林聯絡,但其不知道他們聯絡的情形,後來其聽說他們要結婚了,且他們辦理結婚等手續時其並沒有去,而胡艷林入境臺灣又回大陸之後再入境臺灣等情其也不知情,其與呂理文已有3 、4 年沒有見面,他結婚後也沒有來找過其,其並沒有犯罪云云;另被告游正川辯稱:其是到林鴻洲家裏的時候,呂理文打電話給其說要過來,其才介紹呂理文跟林鴻洲認識,後來呂理文有自己去找林鴻洲打麻將,呂理文跟胡艷林結婚是他自己跟林鴻洲講說他要去大陸結婚,之後其去林鴻洲那邊遇到呂理文,才知道呂理文要跟林鴻洲去大陸娶老婆,其完全沒有跟呂理文講到大陸娶老婆的事情,其也不知道呂理文跟林鴻洲什麼時候去大陸,也沒有看過胡艷林,其沒有犯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理文於101 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緝字第58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本案審理時;及證人胡艷林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729號)由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呂理文於101 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游正川怎
樣介紹你認識林鴻洲?)95年間我就認識游正川,但不熟,之前我跟游正川是之前人力派遣公司的同事,後來我跟游正川稍微熟一點,游正川於96年6-7 月間有跟我講要我去大陸辦結婚,我就可以拿到約10萬元報酬,那一陣子游正川跟我講不下10次,但我剛開始沒有同意,後來我有同意,所以游正川於我去大陸跟胡艷林辦理假結婚前1-2 個月就介紹林鴻洲給我認識,後來林鴻洲有跟我說如果有假結婚成功,可以給我10-15 萬元報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游正川跟我說去大陸結婚這件事,有跟我講他有朋友在做這個的,後來游正川介紹林鴻洲給我認識時,就有告訴我林鴻洲是在做這個事的。」、「我有跟游正川表示曾經想娶老婆,但游正川跟我說可以先辦結婚後人讓他們帶走。」、「(游正川的意思是否要你當人頭假結婚?)是。」、「(你去大陸是跟林鴻洲坐同一班飛機?)後來就林鴻洲與我約時間共搭一班飛機一起去的。」、「(機票錢誰支付?)林鴻洲。」、「(你去大陸後與胡艷林見面經過?)去到大陸約在四川成都的春西飯店(音譯)跟胡艷林見面,但沒有宴客。」、「(你去四川公證處辦公證林鴻洲有無一起去?)林鴻洲帶我們去的。」、「(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的時約談,林鴻洲有無一起去?)有,他開車載我們去的。」、「(來台後去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林鴻洲有無一起去?)有,也是他載我們去的。」、「(於97年9 月20日胡艷林回大陸後,為了再次來台於97年9 月22日再前往移民署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胡艷林再次來台,林鴻洲有無參與?)是林鴻洲問我,經過我同意,由林鴻洲開車載我去移民署辦理,第一次胡艷林來台我有去接機,這次是林鴻洲載我去的,之後去我住處待了一下,胡艷林就由林鴻洲載走,之後去辦理相關申請都是林鴻洲帶胡艷林去的,我也沒有跟胡艷林住一起。第二次申請胡艷林來台,後來是胡艷林自己來台沒有通知我,我才去報胡艷林行方不明。」等語。
⒉呂理文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緝字第58號)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我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是否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正確?)是的,裡面涉案還有兩人,有一位叫游正川,我是經由游正川介紹認識綽號『阿財』的人,『阿財』就是林鴻洲,他們讓我作人頭,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其他的要我不要過問。」、「在林鴻洲帶我辦理所有證件後,林鴻洲從胡艷林下機後就去接機,之後他就不讓我與胡艷林通電話,我要經過林鴻洲同意才可以跟胡艷林通電話,之後發生這件事情後,林鴻洲告訴我所有的事情都不要認罪。」、「當初游正川介紹認識,游正川他知道我要當人頭。」等語。
⒊於本院本案102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在該案件審
理時即100 年9 月20日通緝到案,在台中地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承認之陳述,是否都實在?)是。」、「(你當時〈即101 年7 月19日偵查時〉具結之後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是實在的。」、「(你所說的被告林鴻洲叫你做與大陸女子胡艷林假結婚的人頭老公,於具結後陳述的整個經過,都實在?)實在。」、「(有關你提到林鴻洲叫你做假結婚人頭老公的部分,他是否有答應給你報酬?)有。」、「(後來林鴻洲有無依他所答應的,給你報酬?)有。」、「(林鴻洲給你多少報酬?)1 到10萬不等。」、「(能否講出明確的數字?)因很久了,已經忘了。」、「(你最初在98年
9 月24日去警察局報案說胡艷林失蹤,你有提到林鴻洲他要你做人頭老公,在胡艷林第一次入境他就給你3 萬元,請回想是否如此?)對。」、「(那三萬元是給你現金?)是。」、「(同一次警詢中你說後來每月林鴻洲都有拿1 至2 萬元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同上情形,林鴻洲拿
1 至2 萬元給你,總共拿了幾個月?或是拿到什麼時候就沒有給你?)6 個月。」、「(你說的1 至2 萬元,能否確定到底是多少錢?為何會陳述1 至2 萬元?)忘了,但他是拿整數給我,應該是有時候拿1 萬元,有時候拿2 萬元。」、「(報酬是在胡艷林與你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前,林鴻洲就答應給你,所以你才去大陸辦理結婚?)是。」、「(你最初願意當人頭老公,是因為林鴻洲有答應給你報酬,你才會這樣做?)對。」、「(..在大陸辦理結婚過程中,林鴻洲有跟你去那些地方、辦了什麼事情?)去深圳,去四川跟胡艷林會合,又去四川的公證處,去那邊辦公證,辦完之後我就回台。」、「(回台後,林鴻洲有帶你去哪些地方?辦理什麼程序?)海基會、戶政事務所。」、「(你在98年9 月
24 日 會去警局報案的原因是什麼?)因第二次胡艷林說他要過來,但他沒有過來,我就告訴林鴻洲,林鴻洲就叫我去報案。」、「(林鴻洲就是你當時所述的綽號「阿財」的人?)是。」、「(所以你今日所述是實在的?)是。」、「(我與游正川是同事,林鴻洲是我認識游正川後進而認識的。」、「(你所謂認識游正川,進而認識林鴻洲之意思?)是經由游正川介紹而認識林鴻洲的。」、「(游正川有無跟你講過要到大陸辦理假結婚?)有。」、「(游正川是如何跟你講的?)他是跟我講說到大陸去辦結婚,會有錢可以賺。」、「(大概講了幾次?)實際上的次數我已經忘了,因為事隔很久了,據我所知是不下10次。」、「是認識之後,是游正川帶我去認識林鴻洲,林鴻洲說要帶我去大陸辦假結婚,這個游正川也有說過。」、「(你是如何跟林鴻洲去大陸的?)都是一起搭飛機過去的。」、「(機票的費用如何負擔?)是由林鴻洲他刷卡。」、「(你去四川時,林鴻洲有無跟你一起過去?)有。」、「(幫胡艷林辦理入境的程序是如何辦理?)這程序我真的不知道,一切都是由林鴻洲他親自開車載我去辦的,因為我的腳不方便,我都不懂。」、「(去辦理時,同行的有幾人?)我跟林鴻洲。」、「(胡艷林來台之後,他去了哪裡?)胡艷林先到我的住處一下子,林鴻洲就把她載到他的住處。」、「(林鴻洲確實有給你報酬?)是。」、「(他都是如何給?)都是給現金,都在林鴻洲家裡。」、「(你與胡艷林是假結婚?)是。」、「(你於偵查中陳述是游正川介紹你當人頭假結婚,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正確。」、「(是游正川跟你講說去大陸辦結婚可以拿10萬元?)是游正川跟我講的,他是講大約10萬元。」、「(林鴻洲也有這樣跟你講?)有。」等語。
⒋呂理文於本院102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
庭的游正川?)認識,他是我以前的同事,我們同事很久了,大概是六、七年前,詳細的時間忘記了。」、「(你是否認識林鴻洲?)認識。」、「(與他如何認識?)經過游正川認識的。」、「(請說明認識林鴻洲的過程?)游正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他在辦結婚的程序,問我要不要結婚,之後跟林鴻洲認識,因為這樣才陸陸續續有在談辦理結婚的事情,因之前游正川有跟我提過。」、「(你剛才稱游正川有提到說他有一個朋友在辦結婚的程序,是因為你主動說想要結婚,還是游正川去遊說你?)是游正川去遊說我。」、「所謂的結婚就是辦理假結婚,對象是林鴻洲在內地有認識的人不用擔心。」、「(所以你的意思是,游正川在遊說你時,就明白告訴你透過林鴻洲就可以辦理假結婚?)對。」、「(游正川當時在跟你遊說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報酬?)他跟我說可以拿到一筆錢,他說大概10萬元左右,因那時候說的情況是不確定多少錢。」、「(游正川有無告訴你該10萬元是大概10萬元左右,還是如何?)他說林鴻洲會給。」、「(游正川是否在遊說的過程,後來才介紹你認識林鴻洲?)對。」、「(游正川如何帶你去認識林鴻洲?)我跟著游正川一起去林鴻洲的住處,他跟我說要辦理結婚的話,必須要去查一些檔案個人資料,若可以的話才可以去辦理結婚。」、「(林鴻洲在跟你接觸的時候,他有無講明所謂的結婚就是假結婚?)有。」、「(當時游正川在場?)在場。」、「(你跟林鴻洲後續的接觸,游正川有無再介入?)有,林鴻洲要找游正川或找我時,我們都會一起過去。」、「換句話說,在討論假結婚的過程,游正川跟你及林鴻洲都會一起討論?)是。」、「(你剛才所謂的辦理假結婚有得到10萬元報酬,最後有無取得?)有,在林鴻洲的住處拿到,他拿現金給我,是每個月、每個月給我。」、「(總結你證述的內容,妳的意思是游正川介紹你認識林鴻洲,去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現金利益?)是,沒錯。」、「(游正川遊說你,介紹林鴻洲給你認識辦理假結婚,你接受的過程,是因為這事情有利益?)我是想說我工作不穩定,需要一筆收入,游正川遊說我,我就想說先去辦理假結婚有筆收入。」、「(游正川問:你第一次到林鴻洲那裡,那時候是不是因我人在林鴻洲家泡茶,你打電話給我,之後你到林鴻洲住處找我?)我當時又不知道林鴻洲的住處,我如何去林鴻洲家找游正川,一定要游正川帶我去。」、「(游正川問:當時是否我在電話中告訴你住址,你依該住址找的?)不是,第一次是游正川帶我去的。」、「(游正川問:你跟林鴻洲講好去大陸娶老婆時,是否在你們訂好機票後,我才知道你們要去大陸?)在辦護照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告訴游正川了,他當時就知道了。」等語。
⒌證人胡艷林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729號)由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都認罪,我跟呂理文是假結婚沒有錯,當時就是叫我過來臺灣這邊上班,上班就是性交易,是透過一位『阿財哥』的男生,『阿財哥』是臺灣人,大約四十幾歲的成年男子,我不知道『阿財哥』的真實姓名,是由『阿財哥』安排我跟呂理文辦理假結婚,在九十六年十一月與呂理文在大陸四川成都市辦理結婚公證之前,我就已經知道是要辦理假結婚,是利用假結婚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我在與呂理文碰面之前,我有跟『阿財哥』電話聯絡,『阿財哥』有跟我提過到臺灣上班的事情,並跟我提到台灣是哪一個人要來大陸跟我辦理假結婚,我與呂理文在大陸碰面只有辦理結婚登記碰面一次,碰面的時候『阿財哥』有在場,當場呂理文是否有特別講什麼我忘記了,我跟呂理文在大陸只有碰過這一次面,後來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有從桃園機場入境,當時是呂理文來接機的,我來臺灣約隔了十天後開始上班,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的事。」、「我來臺灣之後,並沒有跟呂理文實際住在一起,我是另外住在『阿財哥』幫我在桃園租的房子,呂理文沒有跟我一起生活。」等語。
⒍由上供述證據,足見呂理文前往大陸地區與胡艷林假結婚係
由綽號「阿財」之被告林鴻洲一手安排,返臺後前往入出國移民署、戶政事務所辦理胡艷林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均由被告林鴻洲開車搭載呂理文前往辦理,另胡艷林第二次入境臺灣之申請事宜,亦係被告林鴻洲與呂理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又被告游正川則係積極遊說呂理文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至於呂理文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及安排胡艷林非法入境事宜,被告游正川應未參與。
㈡、胡艷林係經由綽號「阿財哥」之被告林鴻洲安排而與呂理文假結婚,胡艷林於97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後,係住在「阿財哥」承租的房子,之後不久即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胡艷林證述在卷,而胡艷林在97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後迄97年9 月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其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未經警方查獲,故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鴻洲有妨害風化之犯行。惟胡艷林居住之房屋尚且由被告林鴻洲承租,而呂理文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林鴻洲尚須給予報酬,堪認被告林鴻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胡艷林入境臺灣後,其當可從中獲取一定之利潤,否則,雖屬至愚亦不可能如此為之!足見被告林鴻洲使胡艷林非法入境臺灣,確有營利之意圖。另呂理文於97年9 月22日再次前往入出國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胡艷林來台,是被告林鴻洲徵詢呂理文之同意後,由被告林鴻洲開車載呂理文前往入出國移民署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呂理文於101 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衡諸情理,被告林鴻洲並無任何身分上之關係,卻仍徵詢人頭丈夫呂理文之同意後,再次申請胡艷林入境臺灣地區,則其當係承續前次之營利意圖而為。又所謂「營利意圖」僅須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即已該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雖胡艷林自行於97年11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而未與呂理文及被告林鴻洲聯絡,被告林鴻洲並未從中牟利,惟其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使胡艷林非法進入臺灣,其所為即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游正川係積極遊說呂理文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對於呂理文前往大陸地區與胡艷林辦理假結婚,及安排胡艷林非法入境臺灣等事宜,應未參與。雖證人呂理文證稱:被告游正川曾參與假結婚事宜之討論等語,惟其討論之程度為何?尚無從確認。另被告游正川是否因介紹呂理文給被告林鴻洲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而獲取利益?證人呂理文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游正川有何好處?)這個我不清楚。」等語;嗣則證稱:「(游正川能否得到好處、報酬,你是否知道?)因之前林鴻洲在住處,曾經跟我說他有給過游正川1萬元的介紹費。」、「(林鴻洲是說會給游正川1 萬元,還是說針對介紹這件事情給過1 萬元?)林鴻洲說會給游正川
1 萬元,至於是否有給我不知道。」等語,其先後之證述已有不一,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正川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正川上開所為有營利之意圖。復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游正川積極遊說呂理文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當係基於幫助被告林鴻洲犯罪之故意而給予助力,尚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被告林鴻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名之幫助犯。
㈣、證人胡艷林於97年11月10日自行非法入境臺灣,而未與呂理文、被告林鴻洲聯絡,呂理文乃於97年11月25日向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通報胡艷林行方不明,而胡艷林則前來臺中地區,在洪煒然之安排下從事賣淫之工作,並居住在洪煒然承租之臺中市○○○路○段○○○ 號3樓之11室,洪煒然並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接送胡艷林在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嗣於98年9 月21日20時40分許,胡艷林在設址於臺中市○區○○○○街○ ○○ 號之「論情汽車旅館」605 室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胡艷林、鄭建成於警詢時供承屬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影本1 份、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照片影本14張、查獲現場圖影本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又胡艷林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729號)由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二次入境臺灣,我是直接自己入境臺灣,這次我沒有找呂理文,也沒有跟『阿財哥』聯絡,第二次我入境也是一樣要來臺灣上班做性交易的事,我第二次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入境臺灣之後才認識洪煒然,洪煒然是我一位朋友介紹給我認識,我都叫洪煒然『阿煒』,我第二次入境臺灣之後,約隔兩個月在台中才認識洪煒然,後來洪煒然就在我後來被查獲的台中市○○○路○段○○○ 號3 樓之11室的套房租房子,讓我從事性交易的事,我一次是跟男性客人收3 千元,我拿1 千元,2 千元是洪煒然拿走。」等語,而洪煒然所涉妨害風化罪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益見胡艷林證稱其二次入境臺灣均係從事性交易等情,應係屬實。
㈤、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歸避刑責而故為迴護之詞,尚為本院所不採信。此外,本案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呂理文與胡艷林之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 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7年9 月22日申請)影本1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胡艷林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1份(以上為第二次申請來臺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12月7 日申請)影本1 份、保證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 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份、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份(以上為第一次申請來臺之資料)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 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均同此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無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然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按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被告結婚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林鴻洲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鴻洲就事實一、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呂理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係單獨犯之),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鴻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呂理文、胡艷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鴻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欲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須依法踐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宜完畢,方不致於為負責出入境管理機關所發覺,是其各階段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顯然具有明顯之關連,且本案既係以呂理文、胡艷林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胡艷林得以團聚為由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胡艷林第2 次欲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林鴻洲及呂理文乃須幫胡艷林再辦理入臺之申請,因而再持有登記結婚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而前往入出國移民署為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林鴻洲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兩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只從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同一法理,被告林鴻洲所為事實欄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兩罪間,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只從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被告林鴻洲上開2 次犯行,時隔近六個月之久,且在胡艷林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時,亦未必當然有再使其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或行為,應認被告林鴻洲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林鴻洲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游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游正川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與被告林鴻洲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林鴻洲為圖不法利益,即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胡艷林非法進入臺灣,惡性非輕、被告游正川遊說呂理文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幫助林鴻洲犯罪,行為殊值非難、其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胡艷林第二次入境臺灣係自行非法入境,未與被告林鴻洲及呂理文聯絡,被告林鴻洲此次犯罪情節較諸第一次尚屬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未能坦白認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