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緣劉秋菊之配偶童慶斌、兒子童建程於民國9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其等2 人在檢察機關偵查中逃匿,致劉秋菊生活不穩,因劉秋菊有住屋需求而無資力購屋,復因信用不佳,貸款有困難,乃情商熟稔房屋拍賣事宜之男友王春生購買法拍屋供伊居住。王春生應允,經仲介黃金之引介從事代書之陳朝琴,於92年10月7 日,商議先以陳朝琴名義代王春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621,100 元得標,買受陳文恭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54、74建號建物即○○路000 ○00號房地(下稱○○路000 ○00號房地),並由陳朝琴先行出資墊款,於同年11月3 日以拍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另由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請貸款220 萬元後,陳朝琴於同年11月28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移轉予王春生,其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於同年12月20日核貸200 萬元,王春生旋即提領195 萬元,除10萬元用於房屋裝潢外,大部分用以歸還陳朝琴墊款,並支付黃金、陳朝琴介紹費及代辦酬佣。該房屋貸款嗣後即由王春生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款項逐月扣繳本息。俟於93年1 月間,童慶斌、童建程均經通緝逮捕歸案,劉秋菊乃於同年5 月6 日偕同家人等入住。
二、另王春生曾於82年4 月10日向陸炎榮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每月每萬元收取240 元之利息,至86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90萬元;因陸炎榮貸款100 萬元予王春生之資金來自於陸炎榮以其妻許金治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辦之公教貸款,且陸炎榮家中財務係由許金治管理,故王春生遂應許金治之要求,於86年3 月3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合計90萬元乃王春生當時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及259,
200 元(乃王春生當時積欠之借款利息數額),到期日均為86年5 月3 日之本票3 張,交予許金治收執,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上開3 張本票到期後,因王春生未清償票款,許金治乃於89年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879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復於93年10月22日持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王春生所有而供劉秋菊居住之東蘭路163 之14房地○○○鎮○○路197 之6 號2 棟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3年10月28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前揭2 棟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
三、劉秋菊憂慮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後將無法繼續居住,王春生亦不願依循強制執行程序以上開房地清償債務,2 人乃勾串對外虛捏「劉秋菊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王春生不過代標之名義人」等情節,相偕與許金治協調前開債務。雙方於93年12月13日在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7 樓之萬泰法律事務所簽訂和解書,約定以70萬元之數額,就王春生自82年開始借貸之100 萬元借款之本息達成和解,王春生給付現金20萬元,及開立面額各為25萬元、受款人均為許金治、到期日分別為94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之本票2 紙交予許金治收執,而許金治則應撤銷上開2 棟房屋之查封登記;此外,王春生並願提供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金治以為擔保等事項。和解成立後,許金治即依約於簽約當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查封。
四、詎於93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囑託塗銷系爭房地及前開197 之6 號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王春生、劉秋菊明知2 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於93年12月23日,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臺中縣○○鎮○○路○○○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秋菊名下,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3年12月28日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王春生與其妻歐陽海玲就前揭東蘭路197 之6 號房地,因無買賣事實而以同一方式移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王春生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歐陽海玲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劉秋菊亦因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
8 號判決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
五、王春生明知上揭○○路000 ○00號房地確為自己貸款出資購入,並非劉秋菊出資購入,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9 日,業經檢察官103 年8 月19日當庭及103 年度蒞字第632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其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路000 ○00號房地是劉秋菊所出資購買,因劉秋菊債信不良,無法貸款,始為代標等語,為不實之陳述,因而延滯案件之偵辦。
六、案經許金治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春生(下稱被告)本件歷次偵訊、審理及另案民事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72 號)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內容等情,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則上開陳述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認屬被告之自白,然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並無事證足認是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而本案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見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在承辦檢察官開庭時出庭應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在該刑事案件中,伊是被告身分陳述事實,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伊都有據實陳述回答,且○○路000 ○00號房地確實是劉秋菊出資購買,因當時劉秋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才商請伊借名給劉秋菊辦理購買房地及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均由劉秋菊先與黃金接洽房地的代標法拍過程,再借伊名義代為出名辦理貸款及過戶手續,伊從沒有與陳朝琴談過房地買賣事實,劉秋菊搬進上開房地時,亦有入厝宴請客人。況其與許金治商談和解時,劉秋菊有告知許金治上開房地為劉秋菊所購買,斯時,許金治還表示要劉秋菊趕快過戶,所以伊自始均陳述劉秋菊才是真正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並無虛偽證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路000 ○00號房地原為案外人陳文恭所有,於92年
10月7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由陳朝琴以162萬1100元標得,並於92年11月3 日以拍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朝琴;又陳朝琴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後,於92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93年11月1 日上開房地因被告之債權人許金治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再因被告與許金治於93年12月13日就渠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被告返還部分債務,並承諾將另提供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金治以擔保償還剩餘之50萬元債務,致許金治依和解契約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查封登記。而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0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與劉秋菊隨即於93年12月23日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於93年12月28日將該○○路000 ○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秋菊名下,劉秋菊再於94年6 月22日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秋菊之孫童志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2年10月12日中院松民執92執7 字第1124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見99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影卷第32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見97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影卷第144 至151 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和解書、本票(94年度偵續字第
292 號影卷第25至31頁)、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8日中東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路000 ○00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3848號影卷第72至87、92至121 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路00
0 ○00號房地移轉過程等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對於上揭○○路000 ○00號房地,係由陳朝琴於92年11
月3 日以拍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於同年11月10日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請貸款220 萬元後,陳朝琴於同年11月28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移轉予被告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以:因劉秋菊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其僅是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而已;是以本件首應審認者厥為上開○○路000 ○00號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被告、抑或劉秋菊,以致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反於真實而為虛偽證述,致涉犯偽證罪嫌?經查:
⒈證人陳朝琴於100 年9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伊與王
春生有業務往來,伊當初是透過黃金而認識王春生,王春生說他自己要買這間房子,但錢不夠,所以透過伊幫他標房子,當時伊是代書,請伊代標,標金是由伊先付,付完錢後,房子過戶到伊的名下,後來王春生去銀行貸款將錢還給伊;伊幫王春生代墊的期間,有貼伊利息與代書費。在伊的理解,黃金的角色就是介紹客戶王春生來,由伊等兩人代標之後轉賣給王春生。整個接洽過程伊只有接觸過王春生與黃金,王春生有告訴伊他是專門做不動產轉手投資的,但他沒有說過他是如何操作與得利的,只知道是買下房子後再轉手賣出。在和王春生洽談過程中,印象中王春生完全沒有提到劉秋菊,黃金也沒有提過劉秋菊等語(見99偵續四字第1 號影卷第111 、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案件是黃金接案件,如果沒有對方授權,應該不會拿到身分證。…被告委託伊到得標系爭房地至過戶給被告,這段期間,伊對劉秋菊這個人都沒有印象,被告沒有強調是他要買或別人要買。因為被告與黃金比較熟,支付相關的款項酬勞,記憶中是被告與黃金一起來,補文件有時是被告來補文件,被告和伊間的款項都已經結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180 頁反面、181 頁反面)。
⒉證人黃金於100 年9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伊認識王
春生,王春生告訴伊他要買東勢這個房子,伊記得那時在某個劉律師事務所還有另外一位劉小姐,後來了解這個劉小姐就是劉秋菊,是王春生的女朋友,王春生是告訴伊要買這個房子,究竟是要幫劉小姐買還是自己買,伊就沒有深入去問,伊就將這一個買賣案介紹給陳朝琴,所以這個案子等於是伊跟陳朝琴合作,伊將案子接下來給陳朝琴做,主要由陳朝琴處理,伊有從統包此案的酬金當中取得部分的介紹費。這個房子移轉至王春生名下後,劉秋菊有辦過一次入厝請客,伊有去,王春生也有去,劉秋菊的老公伊不認識,伊不記得劉秋菊的老公有無到場。伊知道劉秋菊是王春生的女友,因為伊看他們都同進同出,王春生也向伊介紹過劉秋菊是他的女朋友,劉秋菊也有承認。伊都是針對王春生拿錢,但劉秋菊都有在場,他們都同進同出等語(見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影卷第112 頁)。
⒊復觀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臺中市○○區○○路○
○○○○○號、197 之16號,是何人買的?)是我買的法拍屋,我是要買賣房地的。」、「(問:為何買這2 筆不動產?)要轉賣賺錢。」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影卷第75頁),互核與證人陳朝琴、黃金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上揭○○路000 ○00號房地由被告出資所購,屬被告所有。
⒋再稽以上開○○路000 ○00號房地,以陳朝琴名義墊款拍得
後,由被告貸款返還陳朝琴墊款、支付佣金、扣繳利息。利息繳款方式,係由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貸款200 萬元,其後該貸款自93年1 月2 日起至12月1 日即移轉予劉秋菊前夕止,均係由被告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活儲帳戶每月轉帳繳息,有遲繳時,但均以扣繳方式補繳,其中93年1 月2 日、2 月16日、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4 日、6 月1 日、7 月2 日、8 月3 日、9 月10日、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均係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帳繳息。嗣至94年1 月即該○○路000 ○00號房地移轉至劉秋菊名下後,始改為臨櫃繳息,其後延欠日趨嚴重;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8年9 月2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三字第
3 號影卷第38至47頁)、99年3 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同上影卷第57、58頁)、100 年8 月9 日合金中興字第100000號函及所附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見99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影卷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資深專員白奇典於100 年9 月6 日在偵訊中具結證稱:
王春生借款的時間是在92年12月1 日,借款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還款是從王春生在本行的00000000000 帳號每月扣繳,依照伊等留存的電腦資料,93年1 月2 日開始扣繳,明細表摘要欄中CHIT為轉帳還本繳息,從明細表上可以看出93年1 月2 日、2 月16日、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4 日、6 月1 日、7 月2 日、8 月3 日、9 月10日、10月1 日1、11月1 日、12月1 日,都是轉帳還本繳息;94年1 月後因為王春生的活期帳戶已經超過透支額度,所以本行不能在從該帳戶中再繼續轉帳扣款,此後的繳息就不太正常,1 月就慢了約20天繳息,2 、3 、4 、5 月都沒有繳,到6 月才做補繳等語(見99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影卷第75頁反面)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始終在其管領之下,另查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尚跨分行自存現金17萬元進入上揭合庫帳戶供扣繳利息等情,亦有合庫北屯分行100 年
9 月16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金傳票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影卷第132 、133 頁),益證上揭帳戶為被告持續出入自己金錢之帳戶,且有存入現金以該帳戶扣繳本息之事實。
⒌綜上各情,可知上揭○○路000 ○00號房地確係被告所出資
購買無疑,蓋姑不論被告如係為劉秋菊代標系爭房地,則基於節省相關規費及稅賦負擔之考量,應由受託人陳朝琴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秋菊即可,當無由陳朝琴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輾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劉秋菊之理,且被告倘若僅係代劉秋菊標購系爭房地,理應由劉秋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價款、貸款利息,焉有由被告貸款清償陳朝琴、並負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長達一年之理?對照陳朝琴代被告標得系爭房地後,在20餘日內即完成過戶轉讓、歸還墊款及支付佣金等事宜,果如被告與劉秋菊間就系爭房地亦係「代標」關係,絕無遲未過戶長達一年、且期間未以任何方式約明雙方權利義務之可能,甚且,本件未見有為保障劉秋菊之權益,由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劉秋菊等便宜措施,凡此上揭情節均顯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見被告辯以其僅是借名登記,顯不足採。況被告與劉秋菊就上揭○○路
000 ○00號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及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經債權人許金治以被告與劉秋菊
2 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被告與劉秋菊就上開房地於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及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在案,經被告、劉秋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72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至171 、272 至27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甚者,劉秋菊亦因上揭房地無買賣事實而以同一方式移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卷第120 至126 頁反面);足證上揭○○路000 ○00號房地由被告出資所購,而屬所有權人,甚為灼然。
⒍至證人劉鵬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秋菊拜託被告買房子沒
有特定的法拍屋,對於後來房地貸款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9 頁正面),執此,證人劉鵬萬對於劉秋菊委託被告買受何房地,及其後該房地之貸款如何繳交均無法知悉,尚難因其曾證稱:劉秋菊遷移入厝時,有宴請客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系爭○○路000 ○00號房地為劉秋菊出資購買,進而推論被告僅係借名之登記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另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結後,對於系爭○○路000 ○00號房地是否為劉秋菊購買等事項,虛偽證稱:系爭房地是劉秋菊所出資購買,因劉秋菊債信不良,無法貸款,才由伊出名代標等語;而系爭房地究是否為劉秋菊或王春生出資購買,即關涉劉秋菊於102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路000 ○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秋菊名下,該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重要判斷依據,故被告所為上開虛偽陳述事項,核屬該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㈣至被告辯以:伊於95年1 月26日偵訊中,是以被告身分應訊
,並非證人身分證述,不構成偽證云云;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即指同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
6 條第4 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參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上開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與同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係規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同法第287 條之1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惟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問,將導致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即非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該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訊,嗣在一一訊問劉秋菊、陸炎榮等人後,於訊問被告前,承辦檢察官告以被告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才接續以證人身分就系爭○○路000 ○00號房地是否為劉秋菊所出資購買、有無還款等重要事項逐一訊問被告,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影卷第97至99頁),是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除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外,亦經被告捨棄法定拒絕證言權利而具結後證述,已符合法定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為證之程序至明,是被告既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應訊,並依法具結之程序,已生具結效力,且依上開論述,被告證述系爭○○路000 ○00號房地為劉秋菊出資購買一節,亦確屬虛偽陳述,自應令其負偽證之罪責,足見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㈤又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審理中另辯稱:本件被告涉犯
偽證之事實,性質上屬無被害人之案件,本件許金治僅是告發人於法無再議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發人再議聲請而確定,故本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起訴乃屬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本件係因許金治於94年1 月14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歐陽海玲係夫妻。被告於82年4 月10日至86年5 月3 日止,經許金治之夫陸炎榮之關係向許金治借款100 萬元,至86年5 月3 日止,尚積欠本息合計115 萬9200元,被告於86年3 月3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及25萬9200元,到期日均為86年
5 月3 日之本票3 張予許金治以供擔保,嗣因被告到期均未償還,許金治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路○○○ ○○○號○○鎮○○路197 之
6 號2 棟房屋。惟被告與歐陽海玲、劉秋菊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佯稱要自行賣掉上開2 棟房屋償還借款,使許金治同意和解並聲請撤銷查封。詎被告隨即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兩棟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歐陽海玲、劉秋菊名下,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連續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其後亦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予許金治。因認被告與、歐陽海玲、劉秋菊等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之詐欺及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此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3848號影卷第19頁以下),而該案經承辦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許金治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951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許金治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129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許金治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124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就被告及歐陽海玲涉犯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僅論及被告與歐陽海玲就其中東蘭路197 之6 號房屋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惟就被告與劉秋菊○○○鎮○○路○○○ ○○○號房屋及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未記載於該起訴書,惟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王春生及歐陽海玲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另劉秋菊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許金治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602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劉秋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許金治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1353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劉秋菊與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確定,此有前述各起訴書、不起訴書、聲請再議狀、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上開○○路000 ○00號房地乃伊實際出資購買,亦明知與劉秋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竟共同以虛偽買賣為由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劉秋菊,故被告、劉秋菊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將影響當時為債權人之許金治能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許金治自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致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應認許金治為有告訴權人,自得於檢察官於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再議有理由,先後多次發回續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99年度偵續四字第4 號提起公訴,於法並無違誤,自無被告所稱不起訴確定後而重行起訴之違法情事。況且,本件102 年度偵字第1324號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於96年1 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案乃因許金治於100 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分案偵辦,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核與上開案件並無關連,是被告以前揭陳述為程序抗辯,恐有誤會,尚難採信。
㈥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其所為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五所載時、地,虛偽證稱系爭房地係劉秋菊出資購買,並非其所有等情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第1項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頗具社會
經驗匪淺,其就偵查機關訊問之案情重要事項,竟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而對於關涉他人金錢債權、債務如何確認、是否存在之重要財產上事項,任意為虛偽陳述,藐視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及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且非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
1 ,為有期徒刑3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