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吳右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右暄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右暄(民國98年6月24 日入學,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100年班,100年6月17 日畢業任官,志願役)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2營第2連中士砲長。緣吳右暄預定於102年3月26日至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鑑測站,參加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而須攜帶個人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以下稱體檢表)供該鑑測站人員辦理檢錄查對之用。吳右暄乃於102年3月26日向該營人士官陳貝芬中尉索取其交付存管之體檢表,惟陳貝芳告知該體檢表已因辦理晉升作業而送交指揮部,無法交付。吳右暄因恐無法順利接受體能鑑測,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向不知情之同營第1 連上等兵李宗佑索借而取得李宗佑先前變造完成之陳鋒哲中士之體檢表影本1 紙(李宗佑所涉變造公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隨即以影印機複印該體檢表後,再以修正液塗銷後更持筆手寫之方式,將該複印取得之體檢表姓名欄、服務單位欄、階級欄、身分證號欄,分別改寫為「吳右暄」、「58砲指部砲二營砲二連」、「下士」、「Z000000000」,另以電腦列印「吳右暄」字樣之紙張,黏貼覆蓋於該體檢表右上角條碼下方姓名處,復將其個人2 吋半身相片黏貼覆蓋於相片欄位,重行影印而變造不實之「國軍人員102年度體檢報告表」1份,並於同日14時許交付予該鑑測站承辦體格驗證之醫務兵吳佩蓉上等兵辦理驗證檢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軍醫院依國防部頒「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核發之體檢表信用性及該鑑測站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嗣經吳佩蓉察覺吳右暄所持體檢表有異而通報該站裁判官張嘉雄少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右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右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祐、陳鋒哲、陳貝芬、張嘉雄、吳佩蓉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調查報告書、變造之「國軍人員102 年度體檢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國防部100年2月23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覺異常並及時施予矯治,各國軍醫院應依作戰區劃分,對受檢單位人員實施體格檢查,並應製作受檢者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依前揭規定,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吳右暄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衝動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兼收警惕之效;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受測之國軍官兵若係持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正本參與鑑測者,於經鑑測站承辦人員檢驗後正本即歸還之;若持影本受測,則該影本由鑑測站承辦人員留存,此據證人張嘉雄少校證述「依照我們司令部102 年所定的規定,體能鑑測受測人員必須要在體測前檢錄時提示體檢表供鑑測站醫護人員判定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當日體能鑑測,受測人員可以提供正本或影本,如果受測人員提供正本我們在檢查之後會還給個人,如果他是提供影本的話我們會留存並做確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頁)。是受測人員持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參與鑑測時,於交付檢查之同時即失卻對該影本文件之所有權甚明。本件被告變造之「國軍人員102 年度體檢報告表」,為影印本,且經被告交付予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鑑測站,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軍事檢察官請求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