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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1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爾全選任辯護人 蔡宜靜律師

王士豪律師李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8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書記官 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爾全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爾全於民國93年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位於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原名為空軍防空警衛司令部,嗣於95年間更名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工程官(官階中校,已於10

2 年8 月19日退伍),負責該部各項專案工程規劃、施工管制等業務。莊雲伍(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93年至97年1月間,擔任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副處長(官階上校,已於98年

2 月5 日退伍),負責督導該部各項後勤、工程、採購等業務之相關事宜,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蔡耀偉係偉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恩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負責人,並在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1 樓,負責人林清河)擔任專案經理與工地主任,屬於中新公司之受僱人與從業人員;蔡俊賢於95年5 月6 日自空軍防砲部後勤處退伍後(退伍前為該處工程官),即在偉恩公司任職,並協助蔡耀偉處理偉恩公司事務,2 人均為從事營造業與相關業務之人(蔡耀偉、蔡俊賢、偉恩公司、中新公司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林清河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國防部軍備局於93年6 月25日,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二季營區補辦建築許可及建物登記節點管制會議」,決議「92年驗收結案工程之房屋未完成建物登記者,應於93年度完成獲得核准建築許可文件;營區無都市計畫、土地獲得問題或移交國有財產局處分、移交政府機關者,應於95年12月底前,完成補辦所有營區之建築許可」等事項(按相關法令依據為「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示(定)建築線注意事項」及「建築法第98條」),亦於95年3 月29日召開「營區違章建築處理及補辦免建築執照、建築執照成果研討會」,決議「一、本案由於屬監察院列管案件,本部前已於‧‧號令轉達在案,請各出席會議之軍種主管及承辦人員於會後,向所屬長官報告,應列入管制案件。於本年度完成免建照、建築執照申辦合法程序‧‧。」等事項;該會中主席亦裁示:「本案為監察院90年之列管案件,未能如期完成之單位,將被監察院要求懲處失職人員‧‧;本年度為最後一年度,請各單位重視並管制在本年度前完成90年度已興建完成之營區建築免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依法令完成申請作業,並取得地方政府同意文件。‧‧‧」。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亦以95年5 月11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令轉空軍防砲部照辦,並請空軍防砲部指派專人參加相關作業講習。空軍防砲部接獲空軍司令部上開所令轉之會議紀錄後,楊東海(其於93年至96年3 月間,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擔任設施士,官階上士,負責各項營產及職務宿舍管理等業務,已於96年3 月22日退伍;其就下述虛偽計算各營區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而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簽請移轉管轄;其所涉犯其餘圖利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製作「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營區違章拆除及補辦建照與免建照成果統計表」(內容係統計空軍防砲部所屬各營區應補辦免建照事項之情形)與「國軍營區補辦免建照、建照及建物登記作業講習人員名冊」(參加人員即楊東海),並以空軍防砲部95年6 月21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統計表與名冊檢呈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即以95年6月30日窋堌字第000000000 號函,指示空軍防砲部儘速提報該部所屬仍需補辦免建照作業之48處營區之工作計畫,並確實管制於95年度完成建物申請免建照作業。而楊東海於95年

7 月間,明知為編列空軍防砲部所屬如附表一所示48處營區辦理免建照工作計畫之預算,必須調查統計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以估算各該營區申請土地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與所需金額。詎楊東海竟未確實調查統計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而逕以上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營區違章拆除及補辦建照與免建照成果統計表」之「應辦理或補辦事」之「免建照」欄中所顯示有關該48處營區各別應補辦免建照之數字(按即代表各該營區之房建物棟數),各別予以乘上4 倍後所得之數量,作為各該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並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辦公室,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筆數,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上(例如「天龍射控區」依前揭成果統計表所示應辦理免建照之房建物棟數為13,楊東海則於上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登載「天龍射控區」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均為52,意指該射控區之13棟房建物共坐落在52筆土地上),且虛偽總計該48處營區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為2508(按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棟數共為627 棟,乘以4 倍後之數字即為2508),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開部分)」上。楊東海於95年7 月14日,復製作內容為「主旨:辦理本部暨所屬單位營區辦理免辦建築執照需求工作計畫,請核示。說明:‧‧。二、本部及所屬單位營區尚未辦理免辦建築執照營區建物登記共計48處營區、627 棟房建物,所需金額共計2,409,120 元整(按幣別為新臺幣,下同)工作計畫。‧‧」之簽呈(檢附其所製作之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開部分)」、該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及有關營區配置圖、土地鑑界費、建築線指示圖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等資料),經莊雲伍等人逐層核章後,楊東海即以空軍防砲部95年7 月17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呈上開概況表與統計表等資料予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嗣即以95年7 月28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案核定預算新臺幣24

0 萬9120元整,准由部控設施修繕維護費140701項下支應,請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楊東海於95年8 月9 日即製作內容為「一、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7 月28日令印發本部所屬單位免建築執照工作計畫案。

二、本案核定預算新臺幣240萬9120元 ,‧‧‧,請本部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辦理,並於決標後將資料報司令部俾憑分配預算。三、本案本部現依規定辦理採購招標事宜。四、呈核可後,賡續辦理招標事宜。」之條箋,且經邱爾全與空軍防砲部後勤處處長何忠毅核可後,楊東海即繼續辦理有關該48處營區申請免建照採購案之前置作業,並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辦公室,製作「95年8 月15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之「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含楊東海登載不實而作為上開清單附表之「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且此清冊所示上開48處營區之各營區土地筆數,均係以各營區之房屋棟數乘以4 倍之方式計算)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物資核定書」(按上開計畫清單與核定書亦均虛偽登載申請營區土地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皆為2508筆),經空軍防砲部指揮官核可後,即交由該部後勤處採購室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相關事宜,並由該部後勤處徵購官蘇才翁、徵購士李汶津承辦。

㈢、空軍防砲部公告將於95年9 月7 日辦理上開48處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採購案(案號EL95065P,預算金額0000

000 元)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蔡耀偉與蔡俊賢知悉此事後,即向邱爾全表示有投標該採購案之意願,並請邱爾全提供有關該採購案之計價資料,作為評估利潤與決定投標金額之參考。邱爾全竟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29日,在該營區內某處,將其職務上所應保密之由楊東海所製作之前揭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及有關營區配置圖、土地鑑界費、建築線指示圖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共4 張,洩漏、交付予蔡俊賢,而洩漏、交付其職務上所應保密之文書。旋蔡俊賢再轉交予蔡耀偉。嗣於95年9月7 日,上開採購案因僅一家律師事務所投標而流標。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業於102 年11月25日前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新臺幣

6 萬元,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附卷可稽。

㈡、原起訴書中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謝惠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