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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張宛喻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宛喻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張宛喻(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入伍,專業士官一00年年第一梯次,志願役)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旅部連中士經理補給士。一0一年十一月間該管人事業務承辦人李裕庭一兵催請張宛喻繳交年度體格分類檢查表(下稱體檢表)以辦理年度考績事宜,張宛喻因一時未能找到自己之體檢表,藉口參考使用向李兵索借單位中士李偉誌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核發之體檢表,由李兵影印後交付;然因張宛喻隨後找到自己一0一年二月份至同醫院體檢之體檢表影本可交付辦理考績,遂將上開複印之李士體檢表私下收藏保管。至一0二年四月三日,張宛喻報進欲至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部隊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鑑測站參加當日之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明知實施年度體能鑑測前須交付當年或上年度國軍人員體檢報告表供驗證,確認無相關疾病後始能接受當年度體能鑑測,然當日張宛喻未能找到自己前揭一0一年二月之體檢表原本,且以電話聯繫李裕庭一兵索取其存管之體檢表未果,因體測在即,張宛喻心急之下,竟萌生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個人並無製作體檢表之權限,仍將上揭私藏之李偉誌體檢表影本取出,先塗改姓名、性別等基本資料欄位及體檢表條碼標籤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手寫方式重新填上自己之資料,復將照片黏貼其上,重行複印變造為不實之體檢表影本一份,交付該鑑測站承辦體格驗證之醫務兵吳佩蓉上等兵辦理驗證檢錄,足生損害於國軍醫院依國防部頒「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核發之體檢表信用性及該鑑測站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經吳兵察覺張宛喻所持體檢表條碼標籤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手寫而非電腦打印,察覺有異而通報該站裁判官許志誠少校,並將張宛喻所持之體檢表傳真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確認非該院承認之體檢表,通報張宛喻所隸單位調查後,扣得上開體檢表一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宛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庭於軍事檢察官之偵訊、證人許志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吳佩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案件李裕庭一0二年五月八日調查報告書一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案件上尉兵補官鐘松格一0二年五月八日調查報告書一份、陸軍第十軍團複(影)印機建檔查考管制表一份、雲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證物即被告偽造持往體測所出示之體檢表等資料各一份、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批註認被告變造持往體測所出示之體檢表該院不承認之傳真影本一份、國防部九一年七月十五日國防部常帝字第000四0三八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規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國防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國防部常帝字第000四0三八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規定」,係為瞭解國軍人員體能及身體健康狀況,作為任用、訓練及保健之參考,服役期間依其體格之變化,應不斷予以重分類,使人員體格編號確能代表其體能狀況,並登載於兵籍資料,因此國軍醫療單位、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須審慎為之,並將檢查結果登記建立「體格分類檢查表」;依前揭規定,「體格分類檢查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張宛喻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變造「體格分類檢查表」影本,復持之行使交予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鑑測站人員驗證,足生損害於國軍醫院核發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該鑑測站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衝動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啟自新。扣案張宛喻變造之體格分類檢查表影本一紙,業據被告交付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部隊砲兵部隊測考中心(見偵卷第一九九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軍事檢察官請求諭知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