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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周志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昇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昇(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入伍,九十九年專業軍官班第二梯次,志願役)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機械化步兵營營部連中尉迫擊砲排排長,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至十日擔任該連值星官職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六查結束後,指派該連偵查排葉秉宏下士帶數名士兵修補紗窗;惟未表明係修補餐廳之紗窗,葉遂帶士兵將寢室紗窗修補完畢。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葉秉宏至該連安全士官桌前向周志昇回報寢室紗窗修補進度,周志昇知悉葉秉宏未修補餐廳之紗窗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部屬之犯意,假借值星官職務上之權力,先對葉秉宏比中指、罵「幹」字,足以減損葉秉宏人格尊嚴,再拿修補紗窗之軟質塑膠壓修抽打葉秉宏之手部及腹部,造成葉秉宏手部及腹部出現長條狀之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周志昇經檢察官以三百零九條第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秉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