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周志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昇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葉秉宏新臺幣伍仟元之賠償金。
事 實
一、周志昇(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入伍,九十九年專業軍官班第二梯次,志願役)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機械化步兵營營部連中尉迫擊砲排排長,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至十日擔任該連值星官職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六查結束後,指派該連偵查排葉秉宏下士帶數名士兵修補紗窗;惟未表明係修補餐廳之紗窗,葉遂帶士兵將寢室紗窗修補完畢。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葉秉宏至該連安全士官桌前向周志昇回報寢室紗窗修補進度,周志昇知悉葉秉宏未修補餐廳之紗窗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部屬之犯意,假借值星官職務上之權力,先對葉秉宏比中指、罵「幹」字,足以減損葉秉宏人格尊嚴,再拿修補紗窗之軟質塑膠壓修抽打葉秉宏之手部及腹部,造成葉秉宏手部及腹部出現長條狀之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葉秉宏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報請該管連長陳冠宇少校處理,經該管調查後,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本院審理。
三、證據:
㈠、被告周志昇兵籍表影本、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連一0二年五月份值星人員輪值表影本。
㈡、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陸十鍾仁字第一0二000一四六四號函所附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周志昇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
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六月三日被告周志昇偵查筆錄。
㈣、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陸十鍾仁字第一0二000一四六四號函所附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該旅案件調查報告、證人即被害人葉秉宏、證人張睿廷、鄭仰成、陳冠宇調查報告書影本。
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證人即被害人葉秉宏、證人張睿廷、鄭仰成;一0二年六月三日證人陳冠宇偵查筆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志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周志昇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願受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葉秉宏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賠償(被告周志昇已於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給付被害人葉秉宏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葉秉宏當場受領,收據附卷在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