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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喬

楊書欣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喬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在扣案之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上偽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公印文壹枚沒收。

楊書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在扣案之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上偽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雅喬、楊書欣均係陸軍十軍團七四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一連上士,張雅喬負責後勤補給業務,楊書欣負責參三及訓練等業務,平日因業務關係而有所接觸。民國102年3月上旬,張雅喬為參加102年3月21日所舉辦之國軍年度體能鑑測,遂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體檢,於102年3月20日,張雅喬撥打電話予國軍臺中總醫院,詢問可否領取體檢報告表,該醫院表示體檢報告表尚未核發,張雅喬見受測在即,欠缺體檢報告表即無法參與年度體能鑑測,乃於當日向同連之上士楊書欣反應,楊書欣因平日負責保管所有同連官兵之體檢報告表影本,遂基於同袍情誼,而與張雅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喬提供其個人大頭照1張予楊書欣,再由楊書欣將該大頭照黏貼在同連中士張馨勻之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照片欄,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張雅喬之個人年籍等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階級、行動電話、通訊住址、身高、體重)予以繕打列印後,剪貼黏在上開體檢報告表之相關欄位上,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1張,以此方式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1張(上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公印文1枚),102年3月21日上午,楊書欣偽造上開體檢報告表完成後,旋即轉交予張雅喬,由張雅喬持往雲林斗六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交予某鑑測官,以為行使,而得參與體能鑑測,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核發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及雲林斗六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嗣於鑑測過程中,因鑑測裁判官許志誠少校察覺有異,經與國軍臺中總醫院聯繫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該檢察署即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喬、楊書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喬、楊書欣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志誠於憲兵隊詢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十軍團七四資電群以102年6月26日陸十喬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調查報告書、被告二人之兵籍表及電子兵籍資料、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102年3月26日陸教升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及該張偽造之「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係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並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各國軍醫院應於年度開始時,頒佈年度體檢實施計畫,函送責任區內各受檢單位配合辦理,副本呈報軍醫局核備;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當年度可作為年度體能鑑測、晉升及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足見由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官所製作之體檢報告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判例)。又刑法上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2號、96年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將被告張雅喬之個人大頭照黏貼在同連中士張馨勻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照片欄,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被告張雅喬之個人年籍等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階級、行動電話、通訊住址、身高、體重)予以繕打列印後,剪貼黏在上開體檢報告表之相關欄位上,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與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被告二人前揭行使偽造「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之行為,使國軍臺中總醫院受有核發體檢報告表失其信用性之損害,使雲林斗六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受有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二人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被告張雅喬因急於參與體能鑑定,被告楊書欣因基於同袍情誼,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而為本犯行,動機尚屬單純,情節亦輕,所生危害非鉅,兩人均屬上士階級之智識程度,平常表現良好均有多次嘉獎紀錄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二人之兵籍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記取本案教訓,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六、本件扣案偽造之「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生之物,雖因已交付某監測官,而不再屬被告二人所有,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