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忠
陳麗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洪玉華
陳秀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麗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洪玉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秀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振忠係99年所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陳麗香為黃振忠之配偶,洪玉華為黃振忠之助選人員,黃振忠為求勝選,竟與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何羚葳(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謝文斌、丁淑勳、丁玲、張杏銀、林正雄(上開5 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確定)、謝寧、謝綺、林鼎華(上開3 人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洪玉華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資料;丁玲提供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資料;陳麗香提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即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資料,而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分別:⑴由丁淑勳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代理其夫謝文斌及其女謝寧、謝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丁淑勳、謝文斌、謝寧及謝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⑵由洪玉華代理陳秀美,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陳秀美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⑶由張杏銀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並代理其夫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張杏銀、林政雄及林鼎華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⑷由何羚葳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何羚葳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即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而使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取得該次選舉北區賴旺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並均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振忠並當選為該屆賴旺里里長,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黃振忠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嗣因同選區候選人廖三慶對黃振忠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黃振忠當選無效確定在案。
二、案經廖三慶告發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及被告黃振忠、陳麗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振忠固坦承其係99年所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三合一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之投票結果,其當選為該屆賴旺里里長,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嗣因告發人即同選區候選人廖三慶對其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等情;被告陳麗香固坦承其為黃振忠之配偶,其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繳稅資料予何羚葳辦理遷移戶籍至該址等情;被告洪玉華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係其小姑周一美所有,其有提供該屋之繳稅資料給丁淑勳辦理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之戶籍遷移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並有受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陳秀美之委託,代為辦理將陳秀美之戶籍遷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等情;被告陳秀美固坦承其有請洪玉華代辦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及有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涉有意圖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黃振忠辯稱:
伊不認識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伊已當選該里里長多年,都沒有將伊自己父母的戶籍遷移過來,沒有必要拜託別人遷移戶口云云;被告陳麗香辯稱:伊只是給人家方便,黃振忠每次選舉都贏很多票,沒有必要用遷戶籍的方式來贏得選舉云云;被告洪玉華辯稱:伊有幫陳秀美遷移戶口及提供房屋給丁淑勳他們一家人遷戶口,但伊沒有要求他們去投票給黃振忠,伊是因為陳秀美生病,才讓陳秀美遷戶口至該地址,伊與陳秀美是很好的朋友關係,不是為了選舉,本件告發人廖三慶住在伊隔壁,告發人廖三慶之前選舉時,伊也有去幫過忙,本件遷徙戶口只是巧合,人家選舉伊就去幫忙,沒有考慮那麼多云云;被告陳秀美辯稱:伊遷戶口的原因不是要去投票給黃振忠云云。被告黃振忠、陳麗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
2 人辯護稱:關於洪玉華、陳秀美、謝文斌、丁淑勳、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部分,被告黃振忠與其等並無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共犯行為及犯意聯絡,被告黃振忠之前已連任2 次,依選舉結果,被告黃振忠勝選票數超出88票之多,無須以幽靈人口方式既可勝選,陳秀美、謝文斌、丁淑勳、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遷入之戶籍,並非被告黃振忠所提供,其等遷戶籍之事,被告黃振忠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共同被告洪玉華於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皆具結陳述被告黃振忠未曾要求其找人遷戶籍,雖謝文斌、丁淑勳、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於
102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但其等自白內容均稱被告黃振忠不知悉,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前述之人有妨害投票之共犯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只是主觀推測;關於何羚葳部分,何羚葳原本即與被告黃振忠、陳麗香2 人認識,是何羚葳主動要求被告陳麗香遷入戶籍,且何羚葳遷戶籍之事,被告黃振忠並不知悉,被告黃振忠並沒有與何羚葳有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振忠係99年所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三合一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被告黃振忠於該次選舉當選為賴旺里里長,並經臺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黃振忠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嗣因告發人即同選區候選人廖三慶對被告黃振忠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黃振忠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及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將其等戶籍地址自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出而遷入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後,均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參與投票,並於投票後於如附表所示遷出時間,將其等戶籍地址自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遷出至原戶籍地址或他址(詳如如附表所示遷出時間、遷籍方式及地址欄之記載)等情,均為被告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區賴旺里選舉公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丁叔勳代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洪玉華代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張杏銀代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至他處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丁叔勳代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水費收據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陳秀鳳代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委託書影本【委託張杏銀代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所示選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一第195 至199 、202 至204 、208 、
210 至212 、215 至216 、222 至223 、243 頁、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二第5 至13、15、40至45、48至51頁、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227 至240 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83至85頁背面、101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85至94頁、本院卷底136 至14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首應釐清者,乃如附表所示選舉人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將其等之戶籍自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出而遷入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情事?分敘如下:
1、關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即被告陳秀美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即被告陳秀美係於99年4 月13日委由被告洪玉華為其辦理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事宜,此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一第210 至214 頁)。訊之被告陳秀美:⑴於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周一美是同學,並任職於洪玉華配偶周建成所經營之尉揚公司,伊因身體不好,算命的說(嗣又改稱拜拜抽籤得知)伊要搬離原來彰化住的地方一陣子,等身體好一點時再遷回去,伊之前曾於98年因子宮內膜異位開刀將子宮切除,再之前亦曾因卵巢肌瘤手術過,而因伊在臺中市○○路○○○ 巷○○號上班,離青島路房屋較近,故伊即向周一美借住青島路房屋,該屋室內坪數約18坪,有二間房間,一間主臥室,一間客房,伊遷移戶籍至該屋後,有搬到該屋居住,住在主臥房,伊居住之時間不一定,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有時會到青島路房屋居住,有時還是會回彰化住處居住,假日則一定會回彰化住,伊居住青島路房屋期間,水電費係由周一美繳的等語(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二第143 、144 頁、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39 至
14 5頁背面);⑵於100 年9 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何時遷入青島路1 段6 號8 樓之2 ?)去年3 、4月。(問:你有無實際居住該址?)上班才會住在那邊,我是在○○路000 巷00號工作,公司名稱是尉揚公司,星期一到星期四會住那邊,星期五、六、日會回彰化家。(問:你住在該址期間內,還有何人住那裡?)我住的期間只有我一個人。(問:後來你又要把戶籍遷回彰化?)我剛開始住時,是因為我身體不好,剛好開刀完,那裡離公司比較近,就近養病,後來身體好了,就遷回彰化,現在還在上開公司工作,另外住在太平區親戚家,每天通勤到公司上班,沒有上班就回彰化家。」等語(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7背面);⑶於101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洪玉華是誰?)是周一美的二嫂。(問:(問:算命師是誰?)『彰化天后宮』抽籤,說臺中這邊對我比較好,他只說方位,沒有說哪一間比較好,他沒有實際去周一美家看過,他是天后宮的解籤員。(問:有無看過其他算命師說要移到周一美家?)沒有。(問:有無帶算命師或風水師到周一美家看風水?)答: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41頁至背面);⑷於101年11月1 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什麼要遷戶籍?)因為在99年年初時,我開完刀後,我有去『彰化南瑤宮』抽籤,籤詩就叫我遷戶籍過個運……。(問:你遷戶籍到周一美的戶籍地,是否有住在該地?)有,我上班時間方便就住那邊,但是我星期五下班,六、日就回彰化。」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69至71頁)⑸於102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說你住在周一美戶籍地時水電費是誰繳納的?)周一美在繳納的。(問:可是周一美都在國外,如何繳納水電費?)是用周一美聯邦銀行的帳戶扣款。(問:你住在周一美戶籍地時,有無其他人也住在那裡?)沒有,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5 頁至背面)。則依被告陳秀美之說法,被告陳秀美顯然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聽從命理之說,始將戶籍遷移至周一美之青島路房屋。然依其所述,其固曾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及卵巢肌瘤手術,然此均係發生在99年2 月以前,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
41 號 卷第55頁),距離其於99年4 月13日遷徙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時已有數月之久,則其身體經過數個月期間之調養後,是否仍有聽信命理之說所指應搬離原居住之彰化戶籍地一段時間之必要,即有可疑。又即令被告陳秀美本人對上開命理之說並未排拒不信,甚至抱持姑且信之而遵其指示為之的心態,然其當下所應為者亦是依據命理術士之指示(或是拜拜抽籤所得之籤示),確實搬離原來居住之彰化住所一段時間,待其自覺身體健康狀況確實好轉後,再搬回原址居住,核與是否遷移戶籍,顯然並無關連。況依被告陳秀美所述,其遷移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後,雖有至該新戶籍地居住,然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間仍會偶而回彰化原戶籍地居住,而於假日時則必定返回彰化居住,核其此舉措顯然與其前揭所謂前揭命理釋示要其搬離原址之內容相違背。且依其所述,其既是向其同學周一美借住青島路房屋,並有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之事實,則衡情論理,當應由其負擔借住期間之水電費用,始符人情之常,然依其所述卻是,該處之水電費用仍由是周一美負擔繳納云云,此亦殊有悖於常理。甚且,關於其為何遷移戶籍之原因,究竟是因為算命師之建議,抑或至廟宇拜拜求籤之籤文指示?被告陳秀美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則其所述因身體健康因素,聽從命理之說始遷移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云云,是否屬實,更顯可疑。參以被告陳秀美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後2 天(即99年11月29日),隨即將其戶籍遷回原彰化住處,且依其所述,其戶籍遷離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後,仍在洪玉華配偶之公司任職,但改住到太平親戚家,每天通勤,沒上班時返回彰化(見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7頁背面),益證其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根本與其所述,因身體健康不佳,聽從命理之說始遷移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云云無關,其上開所述,顯不足採信。
2、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謝文斌、丁淑勳、謝寧及謝綺4 人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部分:
⑴查丁淑勳與其配偶謝文斌及其女謝寧、謝綺係於99年6 月
30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原戶籍地址遷移戶籍至新戶籍地址(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此項遷徙戶籍事宜係由丁淑勳代為辦理等情,有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一第202至208 頁)。而其4 人所以遷移戶籍之原因,訊據證人丁淑勳:①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已租住在黎明路房屋1 、20年,其夫謝文斌並於該處開設健元濾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健元公司),從事濾水器銷售事業,但因屋主臨時要收回房屋,伊計畫另找一棟兼做店面與住家的房子承租,這種房子不容易馬上找到適合的標的,所以伊就以朋友關係,暫時借住周一美家,等找到合適的房子再搬出去,伊將戶籍遷移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後,曾去住過該處1 、2 次,並有搬少數的傢俱過去,嗣因找不到合適之店面,故伊即找房東洽商續租黎明路房屋等語(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二第140 、142 頁);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復證述:伊已認識周一美10餘年,伊在即時通向周一美抱怨房屋之事,周一美表示如果伊要遷徙戶籍或是借住,可向其二嫂洪玉華拿青島路房屋資料,而除房東臨時要收回黎明路房屋外,伊因生意不好,生意也一落千丈,才將戶籍遷移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遷移戶籍後,伊仍然住在黎明路房屋,但房子漏水造成伊有時情緒不好,且常在電話中與房東發生口角,故有打算要搬走,並曾偶而1 、2 次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居住,轉換一下心情,周一美之房子有2 間房間,伊與伊配偶謝文斌睡主臥室,小孩則亂睡等語(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6 頁)。是依證人丁淑勳之證言以觀,丁淑勳所以舉家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主要係因為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屋,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適合住家兼營業之房子,乃擬暫借住其友人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而遷移戶籍至該處。
⑵惟查,依據證人丁淑勳所為上開證言可知,丁淑勳一家承
租黎明路房屋係兼供營業處所及住家使用,而其等租賃期間更已長達1 、20年之久,則衡情其等與該屋屋主之間應存在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及情誼,而非尋常租賃房東房客間之關係淡薄可比。是證人丁淑勳指稱其全家所以會遷徙戶籍,係因屋主「臨時」要收回房屋云云,如此絲毫不顧念彼此租賃多年之情份,突欲斷然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實有違一般人情之常,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訊之證人謝寧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家原本是做何工作?)賣飲水機。(問:賣飲水機的店面是租或是自己的?)是租的。(問:你們也都是住在租的店面?)是。(問:房東有無跟你們說要收回房子?)沒有。(問:房東以前有無說要收回房子?)沒有。」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224 至225 頁),則證人丁淑勳所述,因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屋而遷徙戶籍云云,是否屬實,更顯可疑。再者,丁淑勳家庭成員計有丁淑勳、謝文斌夫婦與3 名子女謝寧、謝綺、謝鎮宇,不僅人數多達5 人,且3 名子女除其中謝寧、謝綺2 人業已成年外,最年幼之謝鎮宇距離戶籍遷徙時亦已16歲,已非童稚之齡,有卷存戶籍謄本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二第5 至9 頁及本院卷第136 至140頁),自不適宜再與其父母或二位姐姐同睡於一室。然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卻僅有二間房間,室內面積更僅約18坪左右,已據陳秀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是倘如丁淑勳所稱,因屋主臨時要收回黎明路房屋,其一時找不到適合兼供住宅及營業用之房屋,乃暫時借住及遷徙戶籍至其友人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云云。則以前述丁淑勳家庭成員人數等組成情狀而論,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內之房間顯然根本不夠供丁淑勳全家居住使用,是證人丁淑勳所言,是否屬實,更顯可疑。再者,依證人丁淑勳所述,其等舉家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後,仍然住在黎明路房屋,僅曾住過青島路房屋1 、2 次等情,足見丁淑勳全家在租約終止前應尚無迫切須搬離原所承租黎明路房屋之情形。則在丁淑勳房東確定終止租約,並要其全家即刻遷讓房屋前,實難認丁淑勳有何須急於99年6 月30日舉家先行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之必要。參以被告陳秀美指稱其於週一至週五上班期間,有時會居住於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並居住於該屋之主臥室房間;而丁淑勳亦謂其舉家遷移戶籍後,曾住過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且其與其配偶謝文斌亦係居住於該屋主臥室。由其二者竟均居住使用同一房屋之主臥室房間,衡情殊難想像,由此益徵丁淑勳與陳秀美2 人指稱戶籍遷移後,丁淑勳全家及陳秀美均曾居住過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乙節,應非事實。是丁淑勳全家及陳秀美應均僅是形式上遷徙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實際上丁淑勳全家仍居住於原租住之黎明路房屋,而陳秀美則仍居住於原彰化戶籍地住處,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
⑶況依證人丁淑勳所述,其所承租之黎明路房屋不僅供住家
用,並兼為其與其配偶謝文斌經營濾水器銷售事業所開設健元公司之營業場所,則丁淑勳之房東果真已堅決決定終止彼此間關於黎明路房屋之租賃關係,毫無轉圜餘地,且又有丁淑勳所指房屋漏水及生意不佳問題,則為免丁淑勳與其夫謝文斌所經營之濾水器銷售事業受到重大衝擊,蒙受巨大損失,丁淑勳及謝文斌夫婦應會竭盡所能,盡量於短時間內找尋適合兼供住家及營業之房子,以完成搬遷之手續,並同時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然丁淑勳舉家竟僅辦理戶籍遷移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而已,甚至,依其配偶謝文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丁淑勳並未告知謝文斌遷移戶籍到周一美家之理由等情(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7 頁),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理,益證證人丁淑勳上開所述,因為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屋,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適合住家兼營業之房子,及因生意不好,生意也一落千丈,故暫借住其友人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而遷移戶籍至該處云云,顯非實在。是本件自難認丁淑勳舉家有何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之合理或正當事由。
3、關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及林鼎華遷徒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丁玲大雅路房屋)部分:
⑴查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及其女林
鼎華係於99年5 月3 日,自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遷移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此等戶籍遷徙事宜均由張杏銀辦理,此有委託書、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一第215 至220 頁)。雖訊之證人張杏銀:①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因家裡不順利,被人倒債,夫妻也處不好,過年時去拜拜,有去問一些老人家,他們建議改變一下氣場,家運可能會好一些,因無法馬上找到適合氣場的房子,乃改以遷戶籍方式為之,而因伊認識丁玲已20年,雙方很熟,為了改運才會遷戶籍至丁玲大雅路房屋等語(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三第15、1 6 頁);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復證述:伊主要係因被倒債才遷移戶籍,嗣因執行法院已於99年12月8 日拍賣伊債務人之財產,故伊才於99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回去等情(見
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3 、144 頁)。依其證言可知,張杏銀主要係因運勢不順、被人倒債及與林正雄感情不睦,為求改運,始將其與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之戶籍遷移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然僅形式上遷徙戶籍,其等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並未住居於新戶籍地址(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然證人張杏銀既自承主要係因被人倒債,才會遷移戶籍,則此情由與其女林鼎華顯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連林鼎華之戶籍亦併同辦理遷移,誠令人難以理解。況張杏銀與林正雄最早於82年7 月16日即有離婚之紀錄,其後雖於84年5 月3 日再行結婚,然嗣於94年6月6 日復再辦理離婚,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一第171 頁及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且證人張杏銀亦自承其與其前夫林正雄分分合合(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4 頁),由此可見張杏銀與其前夫林正雄間之相處及感情,自82年間以來,即已存在問題,是其指稱其因與林正雄相處不善為求改運,始將戶籍遷移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實屬牽強,而此項事由亦與其女林鼎華無涉,實難以解釋有何將林鼎華之戶籍併同遷移之必要及理由。
⑵依卷附張杏銀所提出之調解書可知,林正雄所經營之大壹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壹公司)於98年4 月21日,已與該公司債務人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1,360 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達成調解;而卷附張杏銀所提出之執行法院通知書,則顯示大壹公司因其抵押債務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乃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債務人所有房地,並經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將於99年12月8 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此有各該調解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71 至175 頁)。倘張杏銀主要係因被他人倒債,為了改運目的,始遷移其與林正雄、林鼎華3 人之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則在張杏銀早於98年4 月間即取得上開調解執行名義,嗣於99年11月17日復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已定於99年12月8 日拍賣抵押債務人超群公司之財產,而據此認為已足達改運目的,則何以張杏銀竟拖延遲至系爭里長選舉後之第3 日(即99年11月30日)始將其與林正雄、林鼎華3 人之戶籍遷移回原戶籍地址,實亦令人費解。由此足認證人張杏銀所述,遷移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係為了改運之故云云,顯乏合理正當性,尚難採信。
⑶又張杏銀、林正雄與林鼎華3 人既僅形式上遷移戶籍,實
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且又欠缺遷徙戶籍之必要、合理及正當事由,顯係虛偽遷徙戶籍,應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張杏銀於102 年4 月2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問:你怎麼認識丁玲的?)小朋友幼稚園同學的家長。(問:你是否認識黃振忠跟陳麗香?)認識。(問:如何認識黃振忠跟陳麗香?)不太記得,因為我會去丁玲家,因為丁玲跟他們夫妻是鄰居,間接認識的。(問:你認識黃振忠夫妻多久了?)10幾年。(問:你是否在99年5 月3 日把戶籍遷到丁玲大雅路的住處?)有。(問:你們家有幾個人把戶籍遷到丁玲大雅路的住處?)3 個人,分別是我、林正雄、林鼎華。(問:是你自己去辦戶籍遷移還是別人幫你辦的?)我自己辦的。(問:你有無實際住在丁玲大雅路的住處?)沒有。(問:為何要遷移戶籍到丁玲大雅路的住處?)因為為了要挺黃振忠選舉。」等語(101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31 至133 頁見),益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與林鼎華3 人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要投票挺被告黃振忠,而前揭非改運之說。
4、關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何羚葳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即被告陳麗香所有青島路房屋)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何羚葳係於99年6 月29日遷徙戶籍至被告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一第222 、224 、225 頁)。訊之證人何羚葳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伊因與黃振忠、陳麗香夫婦同參加臺中青商會而認識,雙方已認識約10餘年,伊因與其配偶吵架嚴重,甚至考慮離婚,故賭氣將戶籍遷出,表示伊真有想要離婚之意,由陳麗香將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房屋稅繳款書交予伊,伊遷移戶籍後,並未居住在新戶籍地等語(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112 至119 頁背面)。是依其所述,其係因為與其配偶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而賭氣將其戶籍遷至被告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惟查,證人何羚葳倘係因與其丈夫口角爭執嚴重,盛怒未消,而萌生離婚之意,衡諸情理,實無費事遷徒其戶籍之必要。又訊之證人何羚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真的是那一次有想要跟我先生分開,那就是因為就想說,這樣子是不是先分開來之後,這樣的一個動作是讓他有一點警惕心,就是說我好像是真的很生氣,為了這個吵架我真的是很生氣,所以有這樣的一個動作。」、「(問:妳剛剛跟我講說,妳遷完戶口以後,妳一直住在家裡,那表示說妳們兩個後來情感也沒有到達要離婚的地步,那妳先生有沒有要求妳說,那妳就把戶籍遷回來?)其實我們的關係一直就是不是一般的夫妻關係,關係很冷淡,所以我的事情,他並不是很清楚,但是就是因為這樣,我們的關係一直不是很好,一直他也不會說要把我戶籍遷回去或怎麼樣,因為這中間我們還是,大吵、小吵都有。(問:妳的意思是說,雖然妳有跟他講妳遷戶籍,但是他也都不管妳就對了?)我不知道在他心裡面有什麼那個,就是他一個表面的態度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則依證人何羚葳所述,何羚葳於遷移戶籍至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後,其實際上仍與其配偶同住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原戶籍地址,而因為其夫妻關係冷淡,何羚葳之配偶對何羚葳之事情漠不關心,亦不會要求何羚葳要把戶籍遷移回去,則何羚葳上開遷移戶籍之舉,顯無法發揮其所述向其配偶表達憤怒,使其配偶警惕之作用。是證人何羚葳所述,其僅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吵不快,即驟爾賭氣將自己戶籍遷移至被告陳麗香之天津路房屋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況被告黃振忠、陳麗香與何羚葳已認識10餘年,自當樂見何羚葳婚姻家庭美滿,竟僅因何羚葳與其配偶發生爭吵,即率提供被告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予何羚葳作為遷移戶籍之所,無視此等作為可能造成何羚葳之配偶不悅,助長何羚葳夫妻感情裂痕,此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何羚葳有何必需遷徙戶籍至陳麗香之天津路房屋之合理或正當事由。
5、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丁淑勳等9 人遷徙戶籍之各該緣由,均有悖於一般情理,難認其間有何相關之必要性、合理性或正當性,足認其等應係虛設戶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
(三)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即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是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準此以觀,為取得選舉權,以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依法即須有遷入戶籍並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始可。本件系爭里長選舉係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欲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而享有投票權者,依法即須於99年7 月26日前遷移戶籍至各該選舉區內,並有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然查: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丁淑勳等9 人均僅虛設戶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其內,業如前述。且其等辦理遷移戶籍之日期不僅集中發生在99年4 、5 、6 月間,復均與被告黃振忠或為朋友關係(如張杏銀、何羚葳),或輾轉與被告黃振忠之友人認識(如丁淑勳、陳秀美等人,理由詳如下述)。再參諸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丁淑勳等9 人於虛偽遷徒戶籍後,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更均不辭路程勞費,前往新戶籍地址之選區投票所參與投票等情,亦據被告陳秀美(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5 頁背面)及證人丁淑勳(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6 頁背面)、謝文斌(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
207 至背面)、謝寧(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224至225 頁)、謝綺(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224 至
225 頁)、張杏銀(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林正雄(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林鼎華(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及何羚葳(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
118 頁)等人證述無誤,並有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足證其等於上開期間辦理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址時,應早已知悉被告黃振忠已決意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且其等所以會虛偽遷徙戶籍至各該新戶籍地,概均是為了符合選罷法上開規定,意圖使被告黃振忠當選,取得選舉權以投票支持被告黃振忠。是被告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等人所辯:如附表所示選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目的並非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而為虛偽遷徙云云,均非無可採。
(四)按現今里長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查:
1、被告洪玉華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曾提供予被告黃振忠張貼競選廣告看板、海報及懸掛被告黃振忠之競選旗幟,而被告黃振忠前於辦理系爭里長候選登記時,被告洪玉華亦陪同被告黃振忠到場辦理登記事宜,且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前1 日,被告洪玉華復陪同被告黃振忠掃街拜票,選情之夜,被告洪玉華更披上被告黃振忠之競選背心向選民拜票等情,已據證人李月春、黃純仁、洪春玉、鍾蓮英等人證述明確(見10
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0 至142 頁),並有被告洪玉華上址住處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9 頁)。參以被告洪玉華於系爭里長選舉確係投票支持被告黃振忠,此據被告洪玉華供述明確(見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洪玉華於本件里長選舉,並非僅屬單純投票支持被告黃振忠之選民而已,更係被告黃振忠之助選人員無誤。
2 、周一美被告為洪玉華之小姑,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
綺及被告陳秀美等5 人固均遷徒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然周一美長年身在國外,每年僅於過年時才回國一次,已據證人洪玉華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8 頁)。參以被告黃振忠供稱其並不認識周一美,且依被告洪玉華所述,周一美長年居住國外,僅於過年時才回國一次,不會返臺參與選舉投票,自難認周一美有何支持被告黃振忠勝選之意圖。是證人丁淑勳與被告陳秀美指稱其2 人係直接與周一美連繫,經取得周一美同意後,始辦理遷徙戶籍事宜云云,應非事實。且丁淑勳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時,係向被告洪玉華拿取相關之證件資料,此據證人丁淑勳證述及被告洪玉華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6 頁及147 頁背面);而被告陳秀美遷徙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乙事,又係由被告洪玉華代為辦理,已如前述,由此足徵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陳秀美等5 人雖不認識被告黃振忠,惟其5 人之所以會虛偽遷徒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黃振忠,應係由被告黃振忠之助選人員即被告洪玉華居中牽線促成,並由被告洪玉華提供不知情之周一美所有位於系爭里長○○○區○○○○路房屋以為該等人士辦理戶籍遷移之處所,此情並應為被告黃振忠所知悉並予同意。蓋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陳秀美等人並不認識被告黃振忠,彼此間並無何情誼存在,然其等5 人卻先後於99年4 月13日及同年6 月30日均將戶籍遷徙至人在國外之被告洪玉華小姑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則衡諸一般情理,若非被告黃振忠之助選人員即被告洪玉華從中牽線請託促成,則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陳秀美等5 人應無可能率爾貿然虛偽遷徙戶籍至不知情之周一美上址房屋。更何況現今檢調機關查察選舉不法行為甚為積極,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振忠當選與否,其成敗榮辱及利益,最終均僅歸由被告黃振忠一體承擔,是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陳秀美等5 人概無可能在未經被告黃振忠請託、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不惜甘冒擔負刑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危險。是被告黃振忠、洪玉華應係為使被告黃振忠贏得系爭里長選舉,而與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陳秀美等人分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陳秀美等人取得選舉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黃振忠,堪可認定。
3 、又丁玲係賴旺里第2 鄰之鄰長,被告黃振忠早於91年間即
認識丁玲,此據被告黃振忠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3 頁);而丁玲亦承認伊認識被告黃振忠已10餘年,並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黃振忠(見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4 頁背面)。且被告黃振忠與丁玲雙方與張杏銀均為認識20餘年之友人等情,業經證人張杏銀及丁玲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三第16頁及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3 、144 頁),則被告黃振忠應該知悉張杏銀與其前夫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原來戶籍地住所並非在系爭里長選舉選區,就系爭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惟證人張杏銀已證述被告黃振忠有向其拜託投票支持等情明確(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三第16頁背面卷),顯見被告黃振忠對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等3 人遷徙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一事早已知情。再參諸張杏銀雖藉口被倒債及與其前夫林正雄相處不善,為了改運以為其遷移戶籍云云,然卻將已成年有投票權而與上開事由毫無關連之女兒林鼎華之戶籍併同遷移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益證被告黃振忠,與丁玲、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係為了使被告黃振忠為贏得系爭里長選舉,而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張杏銀、林正雄及林鼎華3 人取得選舉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
4 、何羚葳與被告黃振忠同為臺中青商會之會員,與被告黃振
忠、陳麗香夫婦為已相識10餘年之友人,已據證人何羚葳與被告黃振忠一致陳明(見99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三第14頁及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卷第143 頁),乃何羚葳竟得被告黃振忠、陳麗香夫婦之同意,虛設戶籍於被告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參與選舉,顯見何羚葳係為使被告黃振忠於系爭里長選舉中得以勝選,遂與被告黃振忠、陳麗香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何羚葳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進而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黃振忠。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所辯,均與事實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等人為圖使被告黃振忠能順利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與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分別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為投票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振忠、洪玉華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振忠、洪玉華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即被告陳秀美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振忠與丁玲、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政雄、林鼎華間,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振忠、陳麗香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何羚葳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雖非於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其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各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振忠、洪玉華以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其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振忠身為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而利用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餘被告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則或為被告黃振忠之配偶,或為被告黃振忠之友人,或基於人情,而參與上開虛偽遷籍之行為,均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甚非可取,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均犯刑法第六章第
146 條第2 項之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新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即│遷出時間(即遷出││ │ │ │ │遷入新戶籍地│新戶籍地址之時間││ │ │ │ │址之時間)、│)、遷籍方式、遷││ │ │ │ │遷籍方式 │籍地址 │├──┼───┼──────┼───────┼──────┼────────┤│ 一 │謝文斌│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由丁淑勳代│遷籍至丁淑勳所有││ │ │3 段140 號。│之2 (洪玉華之│辦)。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小姑周一美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樓之7 房屋。 │├──┼───┼──────┼───────┼──────┼────────┤│ 二 │丁淑勳│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丁淑勳親自│遷籍至丁淑勳所有││ │ │3 段140 號。│之2 (洪玉華之│辦理)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小姑周一美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樓之7 房屋。 │├──┼───┼──────┼───────┼──────┼────────┤│ 三 │謝寧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丁淑勳代辦│遷籍至丁淑勳所有││ │ │3 段140 號。│之2 (洪玉華之│)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小姑周一美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樓之7 房屋。 │├──┼───┼──────┼───────┼──────┼────────┤│ 四 │謝綺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丁淑勳代辦│遷籍至丁淑勳所有││ │ │3 段140 號。│之2 (洪玉華之│)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小姑周一美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樓之7 房屋。 │├──┼───┼──────┼───────┼──────┼────────┤│ 五 │陳秀美│彰化縣彰化市│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4 月13日│99年11月29日,遷││ │ │延平里大埔路│路1 段6 號8 樓│(由洪玉華代│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474 巷8 號 │之2 (洪玉華之│辦)。 │址。 ││ │ │ │小姑周一美所有│ │ ││ │ │ │)。 │ │ │├──┼───┼──────┼───────┼──────┼────────┤│ 六 │張杏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5 月3 日│99年11月30日,遷││ │ │松強里昌平東│里大雅路670 巷│(張杏銀親自│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二路53號。 │6弄20 號(丁玲│辦理)。 │。 ││ │ │ │所有)。 │ │ │├──┼───┼──────┼───────┼──────┼────────┤│ 七 │林正雄│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5 月3 日│99年11月30日,遷││ │ │松強里昌平東│里大雅路670 巷│(由張杏銀代│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二路53號。 │6弄20 號(丁玲│辦)。 │。 ││ │ │ │所有)。 │ │ │├──┼───┼──────┼───────┼──────┼────────┤│ 八 │林鼎華│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5 月3 日│99年11月30日,遷││ │ │松強里昌平東│里大雅路670 巷│(由張杏銀代│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二路53號。 │6弄20 號(丁玲│辦)。 │。 ││ │ │ │所有)。 │ │ │├──┼───┼──────┼───────┼──────┼────────┤│ 九 │何羚葳│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6 月29日│100 年4 月6 日遷││ │ │福安里福順路│里天津路2 段49│(何羚葳親自│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137 號10樓之│巷1 號7 樓(陳│辦理)。 │址。 ││ │ │1。 │麗香所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