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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易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易字第3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顯雅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藍重豐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顯雅、藍重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重豐、傅顯雅分別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置業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因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滿公司,代表人邵瑋霖)欲開發臺中市之土地,正尋求可取得容積移轉之土地以作為日後建物開發建築使用,即透過戴宏一介紹詹明霖尋找適合之土地,詹明霖即將此事告知吳正一,吳正一於民國101年5 月初將此事告知被告傅顯雅,被告傅顯雅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藍重豐,適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違法標售公共設施保留地(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前開土地由被告藍重豐以新臺幣(下同)7,318,934,000 元得標,被告藍重豐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繳付望安鄉公所119,999,000 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472,000 元,而順利過戶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被告藍重豐為求儘速將前開土地出售,即與被告傅顯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所標售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做為建築容積移轉之用,竟隱瞞此事實,於101 年7 月初某日由被告傅顯雅向吳正一詢問公用道路之行情及銷售管道,吳正一告知被告傅顯雅,御滿公司有土地需求,隨即由吳正一告知詹明霖已尋找到適合之土地,吳正一、詹明霖即仲介御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為本筆土地買賣交易,被告藍重豐先於10

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等

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傅顯雅名下,被告傅顯雅隱瞞前開土地不得做為容積移轉使用之事實,向代表御滿公司簽約的侯至祥佯稱前開土地可做為容積移轉使用,至侯至祥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7 月30日與御滿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區○○○段○○○○○號等8 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價金278,320,000 元,御滿公司並先給付第一期款139,160,000元。御滿公司購入前開土地後,因評估後續土地建物開發之需,仍有繼續購入其他土地以取得容積移轉之必要,即透過吳正一再找土地,吳正一又介紹被告傅顯雅將臺中市○區○○○段○○○○○ ○號等5 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被告傅顯雅與藍重豐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前開土地不得做容積移轉之事實,向代表御滿公司簽約的侯至祥佯稱前開土地可做為容積移轉之用,而使御滿公司陷於錯誤,被告傅顯雅與御滿公司又於101 年8 月20日簽約,價金60,430,000元,御滿公司並先給付第一期款30,000,000元予被告傅顯雅。嗣因前開土地無法過戶予御滿公司且經報紙報導,經御滿公司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傅顯雅、藍重豐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藍重豐、傅顯雅之調查、偵訊筆錄;㈡證人即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之調查筆錄;㈢證人吳正一、詹明霖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㈣證人戴宏一、尤碧玉之偵訊筆錄;㈤另案被告賴世銀、蔡東榮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㈥另案被告賴世銀與林廣達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通聯;㈦101 年7 月13日土地買賣約定協議;㈧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1 年7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㈨101 年

7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8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號碼AZ0000000 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7 月30日、面額139,160,000 元)暨101 年8 月9 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年8 月20日、面額30,000,000元)、101 年7 月30日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暨買賣價款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㈩內政部101 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7 月30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7 月9 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9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6日被告藍重豐申請書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1 年7 月20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101 年7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101 年7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暨土地清冊附表及支票、被告傅顯雅等人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1 年10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對於御滿公司欲開發臺中市之土地而透過戴宏

一、詹明霖、吳正一等人輾轉尋求可取得容積移轉之土地,且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標售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被告藍重豐得標並過戶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於101 年

7 月間被告傅顯雅向吳正一透露有公用道路可銷售,吳正一隨即告知詹明霖已覓得適合土地,2 人並仲介御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為土地買賣交易,又被告藍重豐於101 年7 月26日、8 月6 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顯雅名下,被告傅顯雅於101 年7 月30日、8 月2 日分別與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俱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傅顯雅辯稱:伊於101 年6 、7 月間與吳正一相聊得知公共設施保留地很搶手有買方需求,後來伊向藍重豐提起此事,他說手上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伊便表示要向他購買且陸續共簽5 份買賣契約,這期間約7 月中旬伊也向吳正一提及可洽談交易出售,簽約前1 個禮拜,伊有將土地清冊提供給吳正一,因買方要求要看現場,確認容積移轉的道路用地其上方不得有占用情況,吳正一回覆說買方有委任建築師去看過瞭解現場,之後才與伊確定簽約日期為7 月30日,當時伊尚不知買方對象,直到簽約當日伊才知道買方是御滿公司,契約書文件也都是雙方看過沒問題才約定簽約,第1 次買賣簽約後由代書尤碧玉於8 月3 、4 日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8 月10日代書通知伊需要補正御滿公司相關文件,11、12日代書再通知說地政事務所表示過戶有疑義需請示上級,12、13日伊前去進一步瞭解,結果係土地來自望安標售案而有法律上問題,會延緩過戶時間,但伊主觀上認為過戶應該不會有問題,因藍重豐過戶給伊也合法取得沒有問題,約於8 月中旬吳正一又主動跟伊聯繫說御滿公司尚缺一些道路用地亟需購足,以便於10月間將資料送到市政府掛件,後來雙方再聯繫確定簽約日期為8 月20日,該日簽約之前,伊、侯至祥、建築師戴宏一、代書尤碧玉等人在場有討論土地來自於望安的事情,新聞媒體已經在報導望安土地不當移轉問題,當時買方也認為伊是合法取得且過戶,經過討論之後才簽約,故伊絕無詐欺犯行等語(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被告藍重豐辯稱:伊經公開拍賣競標取得望安鄉土地,也繳納價金後由鄉公所合法移轉過戶予伊,後來傅顯雅向伊提到保留用地很搶手,伊同意出售給傅顯雅,前面4 份契約標的皆完成過戶至傅顯雅名下,最後1 份契約標的因有疑義遲遲無法過戶,伊與傅顯雅即合意先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請過戶、雙方解約,其後傅顯雅與御滿公司間之交易,與伊無關也不知情,伊以70幾億元得標何必去詐欺等語(院卷一第42頁)。經查:

㈠被告藍重豐、傅顯雅分別為寬達信置業公司之董事長、監察

人,而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標售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被告藍重豐以7,318,934,000 元得標,其分別於10

1 年7 月3 日匯款繳付望安鄉公所119,999,000 元、101 年

7 月10日匯款472,000 元,而完成過戶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且御滿公司欲開發臺中市之土地而尋求可取得容積移轉之土地以作為日後建物開發建築使用,即透過戴宏一介紹詹明霖尋找適合之土地,詹明霖即將此事告知吳正一,於101年7 月初被告傅顯雅向吳正一詢問公用道路之行情及銷售管道,吳正一告知被告傅顯雅,有買方需求,隨後吳正一告知詹明霖已尋找到適合之土地,吳正一、詹明霖即仲介御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為土地買賣交易;以及被告藍重豐於101 年

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等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傅顯雅名下,被告傅顯雅於101 年7 月30日與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區○○○段○○○○○號等8 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價金278,320,000 元,御滿公司先給付第一期款139,160,000 元;又御滿公司購入前開土地後,因評估後續土地建物開發之需,仍有繼續購入其他土地以取得容積移轉之必要,即透過吳正一再找土地,吳正一又介紹被告傅顯雅將臺中市○區○○○段○○○○○ ○號等5 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被告傅顯雅於101年8 月20日與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再簽訂買賣契約,價金60,430,000元,御滿公司亦先給付第一期款30,000,000元予被告傅顯雅等節,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證人吳正一、詹明霖、戴宏一、尤碧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101 年7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8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7 月13日土地買賣約定協議、支票號碼AZ0000000 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

1 年7 月30日、面額139,160,000 元)暨101 年8 月9 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8 月20日、面額30,000,000元)、101 年7月30日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暨買賣價款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1 年7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傅顯雅與藍重豐簽立之101 年7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10

1 年7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101 年7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暨土地清冊附表及支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寬達信置業公司)等在卷可參(調卷第7-18頁、第38-54 頁、第95-98 頁、第102-118 頁、第145-147 頁;院卷二第778-13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關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違法標售公

共設施保留地一案,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繫屬審理,並經本院調取該院卷宗核閱,且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考;此外,亦有彈劾案文(澎湖縣望安鄉鄉長葉忠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秘書賴世銀)、另案被告賴世銀與林廣達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通聯;、內政部101 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7 月30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7 月9 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9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3 年2 月5 日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附件等附卷可按(調卷第19-25頁、第55頁、第143 頁;偵4749卷第27-26 頁;院卷二第1-26頁),及經另案被告賴世銀、蔡東榮於偵查中所述,暨另案被告林廣達、葉明憲、證人歐金星於審理時到院證述在卷(調卷第121-122 頁第125-126 頁;偵23卷第9-20頁、第24-38 頁、第43-46 頁、第52-58 頁、第61頁、第64頁;院卷一第181-198 頁;院卷二第186-190 頁)。

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2 項訂有明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被告傅顯雅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陳稱:101 年5 月間,經由證人吳正一告知有委託之買主想購買公設道路用地土地,以供辦理容積移轉,被告傅顯雅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藍重豐,並於101 年7 月初主動聯絡證人吳正一」,推認被告2 人在未標到本案土地前已知有買主,並互相謀議;惟被告傅顯雅否認其於調查中陳述「101 年5 月間」已知有買主之事,而經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傅顯雅確實未提及「101 年5 月間」之任何相關時間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故此調查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㈣又被告藍重豐於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供承:伊向望安鄉公

所申請101 年7 月3 日履約第1 批土地之價款為119,999,00

0 元,其中35,000,000元於101 年7 月2 日從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匯款至伊申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等語(偵23卷第95頁),有該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摺明細、匯款回條聯、101 年7 月2 日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查(偵4749卷第111-112頁;院卷一第88-89 頁);另被告傅顯雅於偵查中陳稱:伊於高中畢業後即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地產相關行業,自96、97年間擔任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伊與藍重豐簽訂第1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請他通融10天到半個月時間籌措款項,暫勿兌現10張支票,伊屆時一次支付,他也同意而未提示兌現支票,伊於8 月3 日從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支存帳戶轉帳130,000,000 元至藍重豐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後,向他索回10張支票,但他表示會計師告知要按合約書進度完成兌現較為合理,故他再於

101 年8 月16日將130,000,000 元匯回伊前述帳戶,然後兌現該10張支票等語(偵23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於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交易係買空賣空一情(院卷二第196 頁),並有資金流向明細表、藍重豐名義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調卷第144 頁;偵4749卷第113 頁),故被告傅顯雅直至收取御滿公司給付139,160,000 元後,始將其中130,000,

000 元匯款予被告藍重豐,嗣被告藍重豐再將130,000,000元匯返予被告傅顯雅,後以提示支票方式兌現,及前開101年7 月2 日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代理人係被告傅顯雅等節,均可知被告2 人為寬達信置業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且被告傅顯雅負責財務會計業務,雙方資金往來密切,甚至被告藍重豐寬延同意被告傅顯雅支付逾億元價金前即無條件先予過戶,益徵2 人交誼匪淺、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衡以,被告傅顯雅既從事多年房地產行業、經驗豐富、買空賣空之風險性極高,其向被告藍重豐買受多筆價格高昂土地、攸關鉅額資金,則當調查確認土地來源,豈會於短期內貿然行事!則被告傅顯雅所稱向被告藍重豐買受土地時不知來源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事,顯與常理有違。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乃「明知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做為建築容積移轉之用,竟隱瞞此事實」,惟查:

1.○○○區○○○段○○○○○號等13筆,皆為道路用地乙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佐(院卷二第158-182 頁),且已捐贈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用地,尚不得公開標售,取得後再行辦理容積移轉贈與,除有前揭內政部、澎湖縣政府函文指摘明確外,並經臺中市政府

101 年10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區○○○段○○○○○號等13筆,屬內政部101 年9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該函示自無法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申辦容積移轉事宜,均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調卷第142 頁;院卷一第285 頁)。

2.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且本件證人即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於審理時證稱:各縣市都有容積移轉獎勵辦法,但有關享受的比例多少,如道路用地是幾米、大小等規定均不一,買地辦理過戶後,送件至臺中市政府審核、到現場履勘再決定是否接受捐贈,因此在與被告傅顯雅的合約上寫明要辦通過,找來建築師戴宏一協助是他對於容積移轉方面有專業,第一次規劃33% ,後來建築師戴宏一計算認為應該買到40% 做容積移轉效益更大,才又第2 次簽約買地,萬一道路用地上面有一些建築物或被侵占使用等情形被打掉大約還有39% 等語(院卷一第220 頁、第226 頁);證人即建築師戴宏一於審理時證述:契約記載過戶的規定,係因容積移轉的申請人是御滿公司,賣方傅顯雅一定要先過戶給御滿公司,才由御滿公司以土地去向市政府申請容積開發,不能由原地主直接過給市政府(院卷二第32頁背面)。從而,各縣市針對辦理容積移轉得訂立審查標準,且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進行審查,非必然照單全收同意准予核定,則是否得通過容積移轉並非可信賴賣方或任何人之片面保證,實取決於臺中市政府審議結果為準,此情亦為告訴人御滿公司方面之代理人侯至祥、委請建築師戴宏一所明知無疑。

3.由前揭101 年7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8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傅顯雅)保證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符合

100 年8 月31日公布之『台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第十二條第二款係屬容積移轉畫設年限已逾二十五年之道路用地規定,及99年11月5 日內政部公布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確定可供甲方(即原告御滿公司)取得移轉之容積。若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部分或全部不符前述條件以致無法供甲方取得移轉之容積時,乙方應於十五日內就本約不符容積移轉之該筆買賣標的物之全部持分(無論部分或全部不符)依原購買價款一次無息付現退還予甲方或另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同時將本約不符容積移轉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乙方並由乙方負擔其相關移轉費用,雙方各不得異議。」以觀,可知兩造乃係○○○區○○○段○○○○○號等13筆土地如有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或「台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致御滿公司無法取得移轉容積之情形時,被告傅顯雅應退還價款或另提供可符合上開容積移轉條件之土地。亦即,該2 份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2 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如有違本約第7 條第1 、3 項適用之約定時均依原購買價款無息一次付現退還甲方或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土地予甲方,乙方不異議。除非第7 條第3 項適用,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而乙方應於解除契約同時一次付現所受領之價金全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各不得異議」。準此,倘御滿公司無法取得移轉容積之情形,自可依契約約定內容要求被告傅顯雅退還價款或另提供可符合容積移轉條件之土地,循民事途徑加以追償,尚難認賣方即被告傅顯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隱瞞不得做為建築容積移轉」之詐術施用;何況,於告訴人御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簽訂該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能否得通過容積移轉仍有待事後送件臺中市政府審議結果,均屬未定之數,更難遽以論斷告訴人御滿公司就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又告訴人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被騙

的原因是不曉得這個土地由望安移轉過來上手再接到被告傅顯雅,這已經知道是屬於有弊端、不合法的土地,沒有人跟伊講這部分的資料,如果有講這一塊,是一個重要因素,當初就不會簽約,但是當時都沒有講,伊認為沒辦法過戶比契約上所記載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更嚴重,因為連前階段過戶都無法完成,伊認為被告傅顯雅沒有告知這個重要的因素等語(院卷一第229 頁),因認被告傅顯雅亦有「明知土地為來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而予隱瞞」之施用詐術手段,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被告傅顯雅之辯護人則答辯:御滿公司為購地而委請建築師戴宏一審閱交易資料,戴宏一自陳前無購買道路用地之經驗,且第1 次簽約後辦理過戶尚有疑義,第2 次簽訂契約時在場人亦提及土地來源,後續能否順利過戶猶未可知,但戴宏一在場瞭解卻發生專業判斷錯誤之過失而促成御滿公司簽約,故本件是否御滿公司所託非人所致等詞(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經查:

1.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違法標售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案,業如前述,而被告藍重豐於101 年8 月13日提出上開標售合約停止執行之申請書,經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同意,以及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為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登記名義人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及澎湖縣政府等事,除前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外,另有卷附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內政部102 年7 月17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據(院卷一第157-158 頁、第160-163頁)。故附表所示被告藍重豐、傅顯雅原已完成過戶登記之土地,嗣遭塗銷登記,現回復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狀態。

2.雖御滿公司代理人堅稱被告傅顯雅隱瞞土地來源,並證稱:交易土地謄本等資料由建築師戴宏一核對,買賣契約書面也是戴宏一、吳正一去討論出來,2 次簽約前都有去看土地、會勘地上有無其他建築物,第2 次簽約8 月20日前,吳正一有告知第1 次交易的土地尚未完成過戶,還在補件、補正,伊會追蹤進度,第2 次簽約跟第1 次一樣,只有趕快用印就結束,伊不記得代書尤碧玉有提到土地來自望安鄉,伊是收到地政事務所8 月23日函文後去查資料、報導,才知道弊端,如果簽約當時有講,伊怎麼會簽合約等語(院一卷第221-

223 頁、第227 頁)。然而,告訴人御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已知悉土地來自望安鄉000000000000號9 所載),經證人即代書尤碧玉於偵訊時證稱:

第2 次簽約時,伊跟侯至祥說這些土地是來自望安鄉,侯至祥說前前手是望安鄉的土地,都過戶完畢,關我們什麼事,伊跟侯至祥說登記有絕對效力,戴宏一說是信賴保護原則,簽約時伊也有提到第1 件過戶還在請示當中無法辦理,第2件有關聯性,不知何時才會請示下來等語(偵4749卷第60頁背面);以及建築師戴宏一於偵訊時證稱:第2 次簽約時,在現場代書有說土地來自望安鄉,且簽約前1 、2 天,伊有打電話問吳正一,他也有跟伊說土地來自望安鄉,伊跟侯至祥回報,在簽約當天我們有討論這個問題,但只知道有疑義,所以還是簽約等語(偵4749卷第61頁)。且證人即代書尤碧玉於審理時證稱:第1 件辦理土地過戶送地政審查,地政事務所經辦張小姐來電說案件會慢一點,因為前手是望安鄉公所,過戶程序上有點問題,伊問說前手關我們什麼事,事務所就說要請示上級,沒有說不能過戶,伊馬上通知吳正一,他就到伊事務所當場打電話給經辦張小姐詢問,吳正一再請傅顯雅跟伊聯絡,伊帶傅顯雅到地政事務所,由傅顯雅去發問,結果也是要等請示,後來吳正一應該有跟其他人講,所以沒人來問伊案件進度到哪裡,這案件緩慢下來他們都知道;第二次簽約,在場人有伊、侯至祥和秘書、戴宏一建築師、吳正一、詹明霖、傅顯雅,當天他們有問說何時可以完成過戶,伊說第1 件目前因望安鄉公所事件可能過戶不合程序而在請示當中,要經請示下來之後才能辦理過戶,所以第

1 件沒下來,第2 件也是下不來,他們在現場都有停下來討論這件事情,侯至祥與戴宏一都知道第2 件土地與第1 件土地都來自於望安鄉,況且2 次賣方都是傅顯雅,第1 件既然有望安鄉的問題,第2 件當然是一樣,這很顯而易見,伊跟侯至祥、戴宏一講這個問題,他們在場都沒有意見,侯至祥還說前手望安鄉公所不能過戶的事情關他什麼事,戴宏一也說我們是信賴保護原則等語(院卷一第242-243 頁、第245-

246 頁);又證人土地仲介詹明霖、吳正一於審理時均證稱:簽約前吳正一有提供土地清冊(含位置圖與地號)給戴宏一,以供買方會勘,第2 次簽約之前,吳正一告知詹明霖說代書送第1 件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為土地是望安鄉標售出來,要向上級請示,第2 次簽約前約3 、4 日看地會勘,戴宏一、侯至祥問吳正一土地來源,吳正一說土地是同一個賣方,來源也是望安鄉,第2 次簽約現場代書也說土地來源是望安鄉公所,戴宏一有說名義人是傅顯雅,謄本內的登錄沒問題,有信賴登記,當場大家都在討論(院卷一第234-240 頁;院卷二第39-44 頁)。由上可知,關於告訴人御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是否知悉土地來自望安鄉之事,「買方代理人侯至祥所指」,顯然與「代書尤碧玉、仲介詹明霖、吳正一之證述,及建築師戴宏一於偵訊時所述」有明顯出入。

3.另證人即建築師戴宏一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伊講太快,回想的時間點記錯,漏掉中間有一段時間出國,伊有提出聲明書做更正,應該是8 月20日簽約之前的18日,因當時有出新聞,伊問過吳正一說我們的土地跟望安鄉到底有何關係,他說不知道,後來就簽約,然後伊於22日出國、26日回國,回國後聽到侯至祥跟伊講,伊才又打電話問吳正一,第2 次簽約時,當時在現場我們有提到望安鄉土地事件,但沒有辦法把望安鄉土地事件跟傅顯雅連結,伊在核對資料、計算容積移轉,是聽他們討論這件事情,其他大家就是聊一些有的沒有的,天氣、小孩之類,但信賴保護是後面協商要解除契約時伊才提到,事後伊也認為以登記主義來看是信賴保護等語(院卷二第33-37 頁),並有卷附聲明書1 紙(偵4749卷第154 頁),且證人侯至祥亦稱:對於戴宏一於偵訊所述,伊想他應該整個過戶流程有不同記憶,因為簽約前還有一起去看土地,簽約後直到雙方協商撤案,期間有在協議,故伊認為戴宏一不是第2 次簽約前即打電話給伊談到土地來自望安鄉等語(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衡之,證人侯至祥為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其身居公司高層要職且負責代理出面簽約,利害關係至深,遑論其所述第

2 次簽約當場未聽聞「望安鄉」之事,甚至與證人戴宏一於審理時所證第2 次簽約現場確實有人提及「望安鄉」之事,有明顯齟齬,是證人侯至祥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證人戴宏一其為專業建築師而受告訴人御滿公司委託,自尋覓土地、聯繫仲介、土地會勘、審閱地籍資料、計算容積移轉及至簽約到場,實質參與涉入交易過程,難以期待立場客觀中立,其於偵訊後至審理中之說詞轉趨保留,強調偵訊時因疏漏出國之事致記憶時點有誤,然其於偵訊所述係針對第2 次簽約之情形,與簽約之後方才出國,2 者間並無時間重疊或事物關連,況且,買賣交易若與望安鄉公所事件無關,簽約之際在場人何需提及討論!故其事後推稱信賴保護乃後續協議撤銷契約始提及、簽約實無法將望安鄉公所事件與賣方傅顯雅連結云云,可徵有隱匿飾卸,乃為合理化其判斷錯誤疏失之藉詞,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證為可採。反觀證人尤碧玉擔任代書,僅於締約前後形式上備件、送件,與締約時見證買賣雙方之真意,無利害對立或衝突之情形,所為證言足資採信;且證人即仲介詹明霖、吳正一均稱第2 次簽約有討論土地來源是望安鄉公所一節,核與當時新聞媒體確已有披露報告望安鄉公所標售土地案(偵4749卷第42頁之雅虎奇摩新聞),其2 人所言亦與客觀情事互相印證,應堪採信。

4.是以,縱使賣方即被告傅顯雅出售土地是否來自望安鄉公所標售,對買方御滿公司而言,固然係要素之一,但應非「重要之點」,否則,何以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建築師戴宏一均明白知悉土地來自望安鄉之事,仍率與賣方傅顯雅締約!又果如土地來源係告訴人方面決定是否簽約之「重要因素」,佐之交易標的價格高昂,其於事前會勘或取得地號,自應與建築師戴宏一討論向地政單位申請調取完整土地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地籍謄本、他項權利及使用分區證明等資料,此僅需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釐清土地前手來源,然竟捨此不為、渾然未覺,甚至在「土地來源為望安鄉公所」之資訊已公開揭露情況下,告訴人御滿公司亦認同信賴登記保護原則適用之判斷後,毫無猶豫簽訂第2 份買賣契約,實難逕認第1 次簽約之時若揭露土地來源,則告訴人御滿公司必然不會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因而,告訴人質以遭隱匿土地來源,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難符事理。

5.又被告傅顯雅、藍重豐2 人得知土地買賣過戶程序有異,陸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陳情書、進行協議等(參見調卷第30-37 頁;偵4749卷第73-80 頁之相關書面資料),原本其2 人起初交易形式上完成過戶登記,但因後續客觀情勢有變,包括送件登記延宕、嗣遭塗銷登記,或許始料未及,難認渠等主觀上於締約時已確知無法辦理過戶;何況,被告藍重豐自始未出面參與被告傅顯雅和告訴人御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簽訂,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御滿公司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衍生爭議,應屬契約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御滿公司所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已由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558 號判決在案),尚難對被告2 人以詐欺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