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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緝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振武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石旺得

傅建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056號、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振武、石旺得與李劉豪(另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陳俊隆等人於民國85 年間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共組俗稱刮刮樂詐騙集團詐欺民眾財物,經警查獲移送法辦,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至4年不等,業已分別執行完畢、緩刑報結或上訴忠,惟該等人員竟不知悔改,猶利用交保、上訴在外期間,復仍夥同其餘在逃嫌犯及招募新人加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犯意聯絡,自86年間起至89年4月28日,共同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詳附表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渠等預先透過網路、新聞日報,分別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來路不明之人頭身分證或帳戶後,再冒用陳仁茂等百餘人名義向各地郵局、信用合作社及銀行,申請開戶帳號以為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該等人頭戶及金融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前後共約開戶104戶金融帳戶(人頭帳戶姓名、開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詳附表二),又向中華電信公司北、中、南分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約60-70線電話(聯絡電話詳附表一),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另委請知情之行動電話承辦人員吳裕淵以上開人頭身分證向國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電信公司申請60-70餘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將上述自辦電話經過多次轉接及私自拉線,最後將電話轉接至渠等行動電話上,基於前次教訓,為防在國內設線據點易為檢警循線查獲,該集團成員乃分工持上開向民營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至中國大陸廈門沿海一帶,設點租屋,接收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之實,以逃避本島警方查緝,事後並未依約向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繳交電話費,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公司等業者,遭受高額損失,並使上開人頭戶與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業者發生爭執,足生損害上開人頭戶、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業者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馮振武、石旺得與李劉豪、崔捷先、馮振武、陳俊隆等人,另於報章上刊登「徵內勤高手」廣告,以招募共犯,並委託知情之袁應孝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中、南多數不特定之被害人,呂美、林守謙、張佳綺、張芝瑜、莊慧芬、許順風、陳耀徽、傅建軍、喬建發、黃麗萍、董湘玲、劉嬉等人乃分別於86年間及89年1月間,應徵加入該集團,渠等亦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均自行取名代號,呂美擔任總機負責接聽電話、林守謙自稱「周專員」、張佳綺自稱「李專員」、張芝瑜自稱「專員」、莊慧芬自稱「專員」及負責煮飯打雜工作,許順風自稱「宋專員」、陳耀徽自稱「邱專員」、崔捷先自稱「陳專員、陳主任」、陳俊隆自稱「課長」、傅建軍自稱「王課長」、喬建發自稱「課長」、黃麗萍自稱「朱專員」、董湘玲自稱「課長」、劉嬉自稱「專員」,該等人部分分工在台灣本島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部份成員則留置在大陸地區廈門沿海一帶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技倆,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16萬元、28萬元、60萬元不等獎金(可刮中金額、詐騙集團名稱均詳附表一),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繼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關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須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24000元、48000元、9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渠等預先設立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金額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因作業疏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須先繳納會員費8萬元至20萬元不等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待被害人仍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開設之帳戶內後,渠等復又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擅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渠等則又以被害人已經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該集團公司X專員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應支出款,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等為由,而使入會之會員方美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9萬至2千3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彼等人頭戶(被害人姓名、被詐騙金額、被詐騙時間起終、匯款收據、刮刮樂海報名稱,均詳如表三)。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經統計自87年7月間經營至89年4月28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詐得總金額約1億6851萬5600餘元(詳附表三,陸續有被害人具狀陳報被害金額)。呂美、林守謙、張佳綺、張芝瑜、莊慧芬、許順風、陳耀徽、傅建軍、喬建發、黃麗萍、董湘玲、劉嬉等人則可按月向崔捷先、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陳俊隆領取4萬至30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

三、嗣經本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於89年4月28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李劉豪住處、台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7崔捷先住處、台中市○○區○○○巷00號馮振武住處、台中市○○○街○○○號5樓之9傅建軍住處、彰化市○○里○○○街○○巷○○號許順風住處、台中市○○區○○路○段00號吳裕淵住處、台中市○○路○○○號袁應孝住處等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崔捷先、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陳俊隆、呂美、林守謙、張佳綺、張芝瑜、莊慧芬、許順風、陳耀徽、傅建軍、喬建發、黃麗萍、董湘玲、劉嬉、吳裕淵、袁應孝等19人詐欺人頭戶資料單、海報、刊登電話單、轉接行動電話一覽表、身分證正本及影印本、存款明細表、刮刮樂廣告製版單、刮刮樂海報樣本、行動電話申請書、偽填行動電話帳寄地申請書等詐欺用品等物,並循線查扣馮振武所得贓款1230萬2866元、崔捷先所得贓款180萬元、李劉豪所得贓款4百萬元及馮振武以所得贓款購買信託登記其姐馮菁名下之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28號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及土地一筆(詳如附表四)。

四、因認被告馮振武、石旺得、傅建軍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賭博罪)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並認為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貳、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定有明文。

叁、又被告馮振武等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依此: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馮振武等3人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馮振武等3人。

二、被告馮振武等3人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馮振武等3人被訴常業詐欺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則被告馮振武等3人就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規定,有利於被告馮振武等3人。

三、被告馮振武等3人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馮振武等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嫌,依被告馮振武等3人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馮振武等3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馮振武等3人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肆、經查:

一、被告馮振武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以第340條常業詐欺為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等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

二、又被告馮振武等3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三、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

82 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⒈被告馮振武部分:通緝發布日之90年4月6日(見89年度重訴字第2434號卷二第710頁)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9年4月29日(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18頁)之11月12日。⒉被告石旺得部分:通緝發布日之90年3月16日(見89年度重訴字第2434號卷一第511頁)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9年5月1日(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6頁)之10月19日。⒊被告傅建軍部分:通緝發布日之90年5月4日(見89年度重訴字第2434號卷二第768頁)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9年5月1日(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6頁)之1年0月3日。

四、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被告馮振武等3人本件法院繫屬日89年10月9日減提起公訴日89年9月27日之12日。

五、亦即,自被告馮振武等3人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89年4月

28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4分之1(2年6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被告馮振武部分為11月12日、被告石旺得部分為10月19日、被告傅建軍部分為1年0月3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2日。是以被告馮振武、石旺得、傅建軍3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102年9月28日、102年9月5日、102年10 月19日即已完成。準此,被告馮振武等3人自行為時迄今,均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