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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珊與陳郁錡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因同事關係而認識,於10

1 年10月9 日成為戀人,嗣於102 年3 月底分手,分手後仍互有聯絡。2 人並相約於102 年5 月21日外出,102 年5 月21日陳郁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珊,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投宿218 號房,期間雙方都在房間內聊天、喝酒,並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許入睡。詎李珊醒來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5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於陳郁錡熟睡之際(按陳郁錡罹有重度憂鬱症,於每天睡前都會服用醫師開給之鎮靜安眠藥物、抗憂鬱症藥物、抗焦慮症藥物),,取出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自家中攜出而放置於隨身包包之水果刀1 把,朝陳郁錡心臟(左胸部)猛刺1 刀【傷口大小約1.5X 0.5公分,刺入後刺斷左側第五肋軟骨,刺穿前方心包囊壁後刺穿心臟的右心室、心室中膈、左心室、後方心包囊壁、左側肋膜腔內,刺入深度約8 公分,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無明顯左右、上下的差異。刺入胸部後並造成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左側肺臟塌陷、縱膈腔內出血】,致陳郁錡受有胸部銳器刺入傷、心臟銳器傷而當場死亡。李珊於殺死陳郁錡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曾獨自駕車外出至超商購買啤酒6 罐,於10時37分許返回218 號房,於下午3 時21分許,傳遞簡訊給父親李斌正,表示「下大雨,明天再回家」,後自23日凌晨2 時起至上午8 、9 時許,持上開水果刀朝自己左胸刺數刀,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又傳遞簡訊給父親李斌正、母親林豔貞表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不起」,李斌正回電李珊,李珊告知李斌正已殺人情事,並告知所在位置,李珊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或機關發覺前,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59秒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並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李珊持以殺害陳郁錡之水果刀1 把。李珊因持上開水果刀試圖自殺未果,然有受傷,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並由警方扣得李珊當場穿著之綠色帽T1件、七分褲1件、短T (血衣)1 件、女用內褲1 件、白鞋1 雙。

二、案經陳郁錡之兄王堯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王俊義、李斌正、林艷貞、鐘惠群、劉冠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經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專業醫師黃聿斐具結並進行鑑定而提出之書面報告,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郁錡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係前揭法醫對被害人陳郁錡進行解剖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陳郁錡血液及胃內容物進行鑑定之結果作成鑑定書,依前揭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郁錡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四、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王堯暉、王俊義於警詢之證述、102 年5 月31日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勤人員操作使用工作日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6 月2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檢送李珊故意殺人案DNA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8 月

2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8 月6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陳郁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0月23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解析被告持用之Apple IPhone 4S 數位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 年11月8 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被告入所迄今就醫病歷及服藥種類之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自證人李斌正、被告之行動電話),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提出之其在100 年6 月3 日至102 年5 月20日之手寫日記,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水果刀1 把、綠色帽T1件、七分褲1 件、短T (血衣)1 件、女用內褲1 件、白鞋1 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搜索而查扣,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在卷,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被告手寫日記觀之,被告自100 年6 月3 日至101 年7 月間之記載,字跡整齊,思路順暢,然自101 年12月起,字跡紊亂,迭稱其頭腦渾沌,無法呼吸、很亂、想死等語,足認被告精神自斯時起開始異常,且之後日記之記載亦充滿負面思想,意欲尋死,並有自殺之預備行為,於本件行為後復持水果刀向自己胸口深刺數刀,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及強迫症,被告之精神狀態自101 年12月起開始異常,其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等語。查:

㈠、被告在102 年5 月21日與被害人陳郁錡相約至上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並投宿於218 號房,嗣於同年5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被害人因先前已服用安眠、抗憂鬱、抗焦慮等藥物後而入睡,被告竟自其包包取出於102 年5 月21日出門前其自家中攜出之扣案水果刀1 把,在被害人熟睡之際,朝被害人心臟(即左側胸部)深刺1 刀,致被害人陳郁錡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在卷,並有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6 月

24 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40至47頁、77至80頁,相字卷第18至19頁、26頁、41至89頁、10

9 至110 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被告查獲時穿著之綠色帽T1件、七分褲1 件、短T (血衣)1 件、女用內褲1件、白鞋1 雙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1日投宿汽車旅館後,直至被告於同年5月23日上午9時53分59秒撥打110電話報案,由員警前來處理現場時止,僅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218號房之現場;而此期間僅有被告曾在同年5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獨自駕車外出,復於10時37分返回該汽車旅館218號房【除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48分、10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3分、102年5月23日8時57分許,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因送早餐而短暫進出外】,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汽車旅館218號房;又參諸被告在102 年5月23日上午9時46分、9時53分發送簡訊予其父即證人李斌正,其內容為:

「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不起」、「我先報警好了」等語;證人李斌正遂回電給被告,被告並向證人李斌正表示其殺了人等語,證人李斌正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要報警等情,亦有證人即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主任王俊義、證人李斌正證述在卷、調閱之該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李斌正及被告持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可憑(見警卷第15頁、81至87頁、偵查卷169頁反面、184頁、188頁、190頁),堪認被告供承確係其殺被害人陳郁錡乙節,堪予認定。另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陳郁錡屍體結果,確認被害人胸前有一處銳器刺入傷,傷口大小約1.5X 0.5公分,刺入後刺斷左側第五肋軟骨,刺穿前方心包囊壁後刺穿心臟的右心室、心室中膈、左心室、後方心包囊壁、左側肋膜腔內,刺入深度約8公分,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無明顯左右、上下的差異。刺入胸部後並造成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左側肺臟塌陷、縱膈腔內出血,確認死亡原因為胸部銳器刺入傷、心臟銳器傷致死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含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115至122頁),足見被告持水果刀深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無訛。又自前揭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時,並無何掙扎,始未造成刺入深度無明顯左右、上下之差異,足認被告供承:其係在被害人熟睡之際往被害人胸口刺一刀,被害人曾醒來說:「李珊,不要壓著我」,被害人本來呼吸急促,後來就停了,其認為已斷氣死亡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3頁),核與上揭解剖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按人體之左胸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而水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水果刀刺入人體之左胸部,將傷及重要臟器而引發致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於被害人熟睡之際,無法抵抗,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胸腔內,深度達8公分,直至被害人斷氣死亡止,均未送醫或報警,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故意。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上揭殺人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云云。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於撥打110 電話自首犯行而為警查獲,自警詢時以至偵、審中,被告關於供述其與被害人在102 年5 月21日進入汽車旅館後,有與被害人先喝酒、聊天,直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始入睡,其約在半夜4 、5 點左右醒來,被害人還在睡覺,伊沒有叫醒被害人,其將其自家中攜出而放於包包內的扣案水果刀取出,往正在睡覺的被害人胸部刺去,刺入後被害人並有醒來,以平和語氣說:「李珊,不要壓我」,伊愣了很久,伊看到血後很害怕,就把被害人推下床,不想看到,當時刀子還在被害人身上,伊不敢碰,後來伊在被害人旁邊握著被害人的手,一開始被害人呼吸急促,約過半小時之後就沒有呼吸;後來伊有開車出去結帳、買酒,開車回來後,有將被害人搬回床上,伊搬不動,就慢慢拉、慢慢推,後來有將被害人拉上床上;刀子是過了很久才拔,因為畫面很可怕,對她很不好,伊拔刀後,血沒有噴出來,是慢慢流出來;之後伊沒有睡,有吃東西、喝酒,到23日

2 點多,伊開始以水果刀刺自己,刺了四、五次,伊有將刀子拔出來,伊有昏迷一下,以為自己死了,結果又醒過來,打給父母的簡訊是刺自己一刀時就打好了,想說快死掉時傳給父母,後來伊有報警,因為要面對,伊怎麼死都死不了,覺得老天爺沒有要讓伊死等情觀之,被告關於其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所有在218 號房內發生之事件、事件發生之時序、自己的想法、行為舉動、被害人之反應等等均記憶深刻,亦能鉅細靡遺且前後一致之描述(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查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且與事證均相符合,顯見其對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未顯示有何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程度之情形。

㈢、本院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㈠、於一般身體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結果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㈡、被告於測驗評估過程精神狀況尚可,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困難。整體智能依據簡式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總智商為96,落在中下智能及中度智能範圍,對照其所述學業成就表現,尚稱相符,未發現有明顯受到焦慮影響之狀況。情緒及人格特質部分,顯示被告做事缺乏遠慮,常不考慮行為後果,表現比較冒險、魯莽的狀況,對一些規則傾向採取不服從或反抗的態度。㈢、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無礙,可切題回應問題,對案件發生過程可清楚描述,然無法說明行為的動機,自覺像第三者在看發生的事件,自述斷續仍有自殺意念,否認過去曾有幻聽干擾,鑑定過程中,未見有妄想性思考,注意力、記憶功能、定向感、抽象思考及現實判斷能力無明顯障礙。因此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需排除重鬱症之診斷。被告因工作及感情因素之影響,於今年2 月開始出現憂鬱情緒,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無望感、罪惡感、失眠、食慾下降等症狀,期間並未出現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之精神病症狀,同時尚可維持日常生活功能,例如寫日記或與親近家人、友人討論自己的事情等,因此鑑定認為被告的臨床症狀與壓力調適及個人性格特質較相關,故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關於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被告可清楚記憶犯行前後發生的事件,犯行後可至櫃臺結帳並告知續住一天,並開車至超商買啤酒再返回。雖然被告犯行後之行為似乎脫逸常態,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且被告於偵訊筆錄提及:「我想死在我喜歡的人旁邊」,因此其伴屍行為並非難以理解。被告於犯行後,感覺被害人未死亡或自己彷若事件局外人之情形,可能是遭逢重大事件後的心理防衛機轉,試圖隔離事件的衝擊及伴隨而來的痛苦,以保護自我的完整。被告案發前的二篇日記內容(102 年5 月16日、5 月20日)雖然筆跡不如未生病時的整齊,形式類似遺書,內容剖析自己的性格及想法,對親友的不捨及自殺的決意等,可知被告仍具有相當的是非辨識及現實判斷能力。鑑定認為,被告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 年10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105 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進行上開精神鑑定時未接受腦波檢查,不符合司法精神鑑定之流程,且上開鑑定未參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於看守所之病歷及服藥情形,以考量被告犯罪後之精神狀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結果應有違誤,並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等語。惟關於腦波檢查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提出署立桃園醫院、成大醫院網頁張貼之司法精神鑑定流程表,然是否為每一司法精神鑑定必要之程序,尚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敘明其必要性。且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件對被告鑑定過程中,並未進行腦波檢查,腦波檢查並非關於責任能力之司法精神鑑定的必要流程。腦波檢查的臨床主要應用於癲癇症的診斷,其他腦部疾病或精神疾病的腦波並不會出現特異性的變化。因此除非被鑑定人曾有頭部外傷病史或疑似腦瘤發生,並伴隨其他神經學的異常發現,才會輔以腦波檢查進行初步篩檢。被告並無頭部外傷史,一般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亦無其他腦器質性病變之臨床徵兆,因此未安排腦波檢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35頁)。再者,本件係探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至於犯罪後有無接受治療,接受何種治療,當不影響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因此,縱本件被告於羈押後接受看守所精神科醫師治療,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 年11月8 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入所後之就醫病歷、服藥種類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然並無影響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此部分並於上揭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三中敘明:「被告於看守所後進行憂鬱症之治療藥物及治療記錄,並不影響『犯行時』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結果,因被告『犯行當時』並未服用抗憂鬱劑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治療,而犯行後的治療也不可能影響『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雖然鑑定當時,被告處於接受治療的狀態,但該治療的影響,僅限於被告於鑑定當時的情緒、認知及行為等方面表現。本鑑定主要的問題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所以鑑定的『標的時間』必須回溯到,『案發前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並認被告於看守所及服藥紀錄於本件精神鑑定並無影響,無須檢送等語甚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認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認,請求再行鑑定云云,尚嫌無據,本院並認無再行鑑定必要,附此說明。

㈣、又本件被告迭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殺被害人等語。而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此外,行為人之動機為何乃存在於其內心,倘其堅未吐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本件依據被告陳稱:其與被害人在101 年10月9 日成為戀人,在102 年3 月底分手,但分手後仍互有聯絡,且在案發前兩人即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並無明顯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有被告陳明在卷,並自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5 月間LINE之聊天記錄,亦無事證足認兩人有何感情糾紛或衝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9 頁、172 頁、

201 頁),再據被告提出之其自101 年6 月3 日至10 2年5月20日之日記本(見偵查卷第18至159 頁,日記原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100 年6 月3 日至101 年6 月20日之日記內容,大致記錄生活發生瑣事及持續表達其因找工作乙事感到煩惱及焦慮,其後有一段時間並無日記記錄,據被告自承:伊在101 年5 月中到春水堂工作,直到到101 年10月間,10月之後到漢翔公司工作,做到同年12月,工作那幾個月心情都很愉快,也很忙,想寫日記但沒有時間寫,是直到

10 1年12月10日才又開始寫,那天是因為被害人要伊去看精神科醫生,伊打擊很大,覺得受傷,情緒又開始低落,才開始寫日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5 頁),依據在10

1 年12月10日以後被告日記之內容仍呈現負面思想,並表達自殺意念【嗣其在殺害被害人後,並持刀朝自己胸部刺數刀致左前胸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等傷,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然於被告日記中並未查有何對被害人恨意或意欲報復之情形。則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之愛恨情仇始萌生殺人之動機,惟究被告是否係因其自身對工作或生活上之不順遂等因素而產生對未來無望感或憂鬱情緒,始而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既未據被告坦認,本院亦無從斷然推論被告內心之想法。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縱其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故意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故意,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查無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即無可減免其殺人責任之情形,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勤人員操作使用工作日誌(警卷第33至34頁、相驗卷第12頁),復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可認係出自內心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謂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始鑄大錯,犯後並坦承犯行,勤奮向學,素行良好,衡諸犯罪原因、情節、及社會情感,本件屬法重情輕,被告犯行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與被害人分手後,仍互有聯絡,並無交惡,相約至汽車旅館投宿,亦未起任何爭執,被告竟於被害人睡夢中毫不知情,亦無從抵抗之情形下,殺害被害人,無端奪走被害人性命,縱其辯稱有憂鬱病症,存有自殺意念、不知為何殺害被害人等情,惟於衡酌其所為,於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至選任辯護人所舉被告勤奮向學、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至多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科刑考量之事由,尚不得資為刑法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戀人關係,於案發前相約投宿汽車旅館,竟於被害人熟睡之際,無端持刀殺害被害人,奪走無辜被害人之寶貴性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且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另考量其犯後能自首犯罪,並於警、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前取得各項電腦、語言技能認證、參與公共事務等(參選任辯護人102 年11月26日提出之被告素行資料)之生活狀況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綠色帽T1件、七分褲1 件、短T (血衣)1 件、女用內褲1 件、白鞋1 雙,為被告經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犯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