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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OO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周O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OO殺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周OO為OOO之夫,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周OO因長期負責照顧患有癲癇症之配偶OOO,且個性較為壓抑堅持等緣故,陸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不振、執行功能變差等生理反應,因而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OOO則因長期罹患癲癇症及憂鬱症,且右腦曾因損傷而接受顱骨手術,雖在周OO持續照料其生活起居之下,得以維持正常作息,但仍不免偶有癲癇發作,而出現諸如牙關緊閉、全身抽搐或手腳恣意揮舞、拉扯等症狀,此時即需在旁照顧之周OO保持高度注意,始可避免OOO傷害自己身體及危害家人安全。周OO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工作之餘亦須承擔主要照顧OOO之責任,且OOO年事漸高,惟身體狀況卻未見好轉,周OO為此身心更顯疲累。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周OO、OOO與媳婦OOO原本同在上址住處,迨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OOO有事外出後,僅餘周OO與OOO夫妻二人獨留家中,而OOO亦在用完午餐及吞服治療癲癇藥物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房內之L型沙發午睡休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OOO突又癲癇發作,周OO依例進入房內查看,眼見OOO再次出現前揭全身抽搐等癲癇症狀,身體動作完全不受自主控制,表情痛苦不堪;而周OO更因長期承受沉重照顧壓力及憂鬱病症之交互影響,顧慮自己一旦早於OOO撒手人寰,OOO勢將乏人照料而頓失依靠,負面情緒一時難以排解,遂萌生殺害OOO以了結其生命、使其免於屢屢承受癲癇發作病痛之動機。周OO明知人體前頸部並無堅硬骨骼包覆於外,相對於人體其他部位而言較屬脆弱,且內有頸動脈及呼吸道等重要維生系統,倘經施以相當力道予以按壓,並持續一定期間後,將足以阻斷前揭維生系統之正常運作而致人於死,惟周OO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在上開房間內,朝正面仰躺在沙發上並處於癲癇發作中之OOO,曲身以雙手手指往下猛力掐按OOO之前頸部,且時間持續約二至三分鐘之久,直至OOO身體不再動彈始行罷手。其後周OO在試探OOO已無呼吸後,又將OOO移置於客廳沙發附近之地板上,而OOO在此過程中並未覺醒,亦無任何動作反應,周OO至此認定OOO應已氣絕身亡,在不知所措之情形下,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上址住處車庫駛離,漫無目的在外四處遊蕩。而OOO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駕車返回上址住處之車庫,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家門後,發現OOO躺臥在客廳沙發附近地板且無生命跡象,旋即電召救護車前來上址住處,而將OOO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惟OOO仍因頸部及呼吸道遭受外力壓迫,導致頸動脈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因而心跳停止窒息死亡,醫師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依據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所載,OOO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且肢體僵硬並疑出現屍斑,研判係到院前死亡)。嗣經警依據OOO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研判匆忙離家之周OO涉有重嫌,遂通報協尋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科園二路之交岔路口,尋獲周OO任意棄置停放之該部車輛,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科園三路附近橋墩下,為警查獲身著沾有自己血跡衣物、疑似持刀自殘且久未進食之周OO,並當場扣得其所穿著之上衣及長褲各一件,始將其轉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診治,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前揭醫院內逕行拘提周OO,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害人家屬

OOO、OOO,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各該偵訊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檢察官偵訊前雖未命OOO、OOO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OOO、OOO等二人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OOO、OOO均因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親屬間之概括拒絕證言權,而客觀上不能強制其陳述,且被告或指定辯護人亦均未聲請詰問OOO、OOO等證人,則上開客觀障礙事由,自無侵害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可言。是依最高法院前述法律見解,就證人OOO、OOO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OOO、OOO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案件進度報告、被告車輛行徑路線分析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本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據相驗結果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乎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本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判決分別闡述至明。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物,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卷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而扣案之被告查獲當時所著衣褲,亦與傳聞證據無涉,上開物證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而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OO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五至七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第一四二頁、本院審理卷第八至十頁、第二四0至二四八頁),其中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明確供承:「(問:你可否詳述五月九日下午發生何事?)我媳婦OOO大約在十二點四、五十分左右出門,我太太在一樓房間的沙發睡覺,我當時在客廳裡面睡,後來我在一點多時,我有聽到我太太大叫,手腳亂踢,也有把她的衣服脫掉,我就制止她,她還是繼續大叫,手腳亂踢,我受不了,我就用二隻手去掐她脖子,當時我是跟她面對面,她躺在沙發上,我就正面朝著她,用二手掐她的脖子,對著她的喉嚨掐,掐了大概二至三分鐘,她沒有繼續叫,也沒有繼續亂動、亂踢,我就檢查她已經沒有呼吸,我就把她抱到外面,放在一樓的客廳沙發旁邊的地上,我很緊張,就開車出門。」、「(問:既然如此,你為何要掐死她?)因為我身體也不好,我有憂鬱症,我吃藥有一年左右,我都是在澄清醫院看,我太太也有憂鬱症一、二年了,也是在澄清醫院看的,我太太上禮拜時,有跟我講,要我自己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因為如果我先死的話,就沒有人照顧她了。她隔幾天又講同樣的話,總共講了三、四次,所以五月九日那一天,又因為她癲癇發作,我才一時起了讓她先走的念頭……。」等語;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陳稱事發當時你精神錯亂,又為何要移動被害人屍體到客廳?)我是要確定她有無死亡,在移動過程可以確定。」、「(問:被害人此次癲癇發作跟平常有何不同?)手腳會不停的抽動,嘴巴發出呼呼呼的聲音,她癲癇的病何時發作也不知道,這次比之前來得強烈。」等語。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相互合致,茲臚列如下:

(一)被害人OOO經法醫師解剖結果,發現其顏面之下顎部近頸部兩側有似指印大小的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有多處點狀出血斑點,上、下嘴唇有出血,頸部外表兩側及前方有呈橫條帶狀的皮下出血傷,兩側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層有出血,右側比左側出血較嚴重,頸動脈周圍軟組織有出血,頸椎前軟組織呈壓迫出血,甲狀軟骨前軟組織有出血,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甲狀腺周圍組織有出血,舌之基部有出血;此外,被害人OOO除右側顱骨有舊的手術疤痕,右側腦部有陳舊性腦損傷,及兩側三角肌近肩部有近似指印痕的局部皮下出血傷,兩側前臂局部皮下出血傷外,其餘身體外觀及臟器並無明顯傷勢或缺損,因而研判被害人OOO之死亡原因及機轉,是因頸部、呼吸道受外力壓迫造成窒息缺氧,同時頸部也因頸動脈竇受壓迫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而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一份、解剖照片四十三張、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參相驗卷第六五頁、第六九至九一頁、第一0一至一0四頁)。是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所見,認定被害人OOO係因頸部及呼吸道外力壓迫,導致頸動脈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因而心跳停止窒息死亡,並據上開死亡原因研判為他殺,有相驗筆錄一份、檢驗報告書一份、相驗照片八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存卷足參(詳參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九二至九五頁、第一0五頁、警詢卷第十八至二一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承:伊當時係張開雙手掐按被害人OOO前頸部,歷時約數分鐘之久,致被害人OOO氣絕死亡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九頁),尚非無據,應屬實情。

(二)再者,被害人OOO生前確實患有癲癇症、憂鬱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OOO之子OOO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三日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詳參相驗卷第六六頁、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而被害人OOO右側顱骨有舊手術疤痕,右側腦部有陳舊性腦損傷等情,亦為法醫解剖時所見而於報告書中載述如前。另依證人OOO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OOO每次癲癇症發作時,會出現全身及手腳抽搐、牙齒緊咬、嘴唇發紫、臉色發白等症狀,且手腳也會有一些拉扯動作,此時家人只能儘量避免讓被害人OOO碰觸其他物品或咬到舌頭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一0二年八月六日訊問時所辯:被害人OOO癲癇發作會發生呼呼聲響,手會握拳,四肢抽筋,牙關緊閉,有時也會手腳揮舞等情(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九至十頁),互核相符。準此以言,被害人OOO既已患有癲癇症,且病症發作時確曾出現牙關緊閉、手腳抽搐及拉扯旁人或物品之舉動,倘被告當時正在被害人OOO之身旁負責照料,則被害人OOO即有可能在恣意揮舞雙手之過程中,於其手部指甲縫隙處留有被告四肢或身體之皮屑。是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所示,採自被害人OOO之左手指甲,與被告為警尋獲時所著上衣之血跡,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該十五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二二乘以十之負二十次方(詳參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堪認被害人OOO在案發當日應係癲癇症狀突然發作,始會在猛力拉扯或揮舞手臂之際,而抓及在旁照料看護之被告四肢或身體。

(三)另被告與被害人OOO感情和睦,且由於其他家人平日均須上班工作緣故,所以均由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之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OOO乙節,業經證人OOO及OOO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參相驗卷第一二頁)。而被害人OOO之癲癇病史非短,先前更因腦損傷而接受顱骨手術,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家中長期照料患有癲癇症及腦損傷之妻子,精神上及體力上之負擔均屬沉重,縱使夫妻之間情誼何等真摯緊密,鶼鰈情深,以致不願輕言離棄,然被害人OOO一旦突發全身抽搐或牙關緊閉之癲癇症狀,輕者傷及週遭親友人身安全,重則危害自身生命存續,且其病況亦無好轉跡象,被告日復一日承受如此嚴峻之精神壓力,難免在全心照顧病妻而身心俱疲之餘,使其自身罹患諸如憂鬱症等身心疾病而難以兼顧。此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澄高字第一0二二五八四號函載明:「患者周OO先生因情緒壓力、睡眠困難,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身心科就醫,同時接受藥物治療,共門診九次,於最後一次看診(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情緒低落、動力下降、胃口不佳及偶有無望感,予以藥物調整,並提醒病患及家屬留意身心之變化,應立即返診。」等語,及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七至六六頁),其理自明。則被告已因長期照顧被害人OOO而出現上開身心症狀,且於本件案發即一0二年五月九日前之最近一次回診時,更經醫師診斷出情緒低落及偶有無望感之徵候,顯見被告當時處於身心極度脆弱、疲憊之狀態下,突又於案發當日遭逢被害人OOO癲癇發作,而眼見其愛妻再次面臨病痛折磨,被告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及憂鬱病症之交互影響下,一時難以排解,故而掐按被害人OOO頸部,藉以尋求解脫,衡情自非完全無法想像。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辯稱:伊因目睹被害人OOO癲癇再度發作,感到被害人OOO身心極端痛苦,故而萌生殺意等語,應非虛妄,尚可採信。

(四)又被害人OOO遇害當日中午,其媳婦OOO原係與被告、被害人OOO同在上址屋內,而於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OOO自行駕駛深色自用小客車外出(證人OOO於偵訊時原係證稱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外出,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所示,應為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駕車離家,應予更正),迨OOO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返家後,即發現被害人OOO躺在一樓客廳沙發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自家車庫駛離,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OOO所駕駛之深色自用小客車進入上址車庫,於同日下午四時零八分許,則有一輛救護車駛抵該處執行救援勤務,惟被害人OOO送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且肢體僵硬並疑出現屍斑;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科園二路口為警尋獲,另被告本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科園三路之橋墩下為警發現,經轉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逕行拘提被告,並扣得被告所著之衣服及褲子等情,此經證人OOO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偵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十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尋獲被告及其所駕車輛之照片十一張、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一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記載被告以切穿工具自殺及自傷,並留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被告車輛行徑路線分析資料二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含照片)、現場圖一張在卷足參(詳參警詢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二至十七頁、第二三至四十頁、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九至八一頁、第八九頁),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著衣褲各一件扣案為憑。由此觀之,被告得以利用媳婦OOO不在上址住處之機會,下手掐按被害人OOO前頸而將其殺害,時間應在一0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間之某時,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應屬相符。而被告遭警尋獲時,其所著上衣殘留多處血跡,應係被告離家後持切穿工具自殘所致,此觀扣案之被告所著上衣、褲子各一件,及前揭尋獲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尤其事後經員警查證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發現被告於棄車前之一0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在車內錄下「媽媽,我們來世再見喔」等語,亦經承辦員警於案件進度報告文件中載述甚詳(詳參警詢卷第四一頁),而上開記憶卡所留存之影音紀錄,經員警提供予被告之子OOO辨認,確認應係被告之聲音無誤,且證人OOO亦證述被告在被害人OOO生前,亦偶有以「媽媽」等稱謂相稱等語(詳參警詢卷第十至十一頁),足見被告於殺妻後情緒仍不穩定,甚至出現自我了斷之尋短念頭,益徵被告當時深受憂鬱症所苦,以致於殺害被害人OOO之後,仍駕車四處繞行,最終隨意將車棄置路口並試圖自殺未果。

(五)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OOO之血液及胃內容物,以定量分析法及篩驗分析法進行酒精及毒藥物成分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OOO血液中含有酒精135mg/dl(即

0.135% ),血液及胃內容物中均含Carbamazepine,胃內容物中亦含有Zolpidem(中文學名為佐沛眠,屬第四級毒品),此外並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六月三日以法醫毒字第○○○○○○○○○○○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詳參相驗卷第九九、一00頁)。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向被害人OOO生前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查詢其用藥狀況,據該院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以澄高字第一0三二0二五號函覆稱:被害人OOO自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規則前往該院身心科就診,其中確實開有神經內科處方藥Carbamazepine,至於Zolpidem則非該院所開立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九頁)。再對照前揭法醫師解剖報告所示,被害人OOO胃內殘留許多未及消化之食物(量約300毫升),且其體內所檢測出之Carbamazepine,確屬抗痙攣、癲癇類藥物;足見被害人OOO應係在中午用膳及吞服前揭癲癇藥物後,才遭被告以徒手掐壓前頸動脈以致死亡,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OOO於案發前之用餐及服藥情形,亦無不符,堪信屬實。

(六)至於被害人OOO體內之胃內容物雖又驗出Zolpidem(即「佐沛眠」,屬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及血液中亦檢出酒精成分殘留;而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作用開始時間約半小時,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作用;該藥適為被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時,醫師所開立之治療憂鬱症藥物,並非屬於被害人OOO原應吞服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號、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管檢字第○○○○○○○○○○號函各一份,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足資參照(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第六二至六五頁)。惟被害人OOO本身除癲癇症之外,亦患有憂鬱症,此由卷附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所記載之過去病史一欄,及證人OOO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即可明瞭。則被害人OOO既同時深為憂鬱症所苦,自無從排除其在當日午睡前,擅自取用醫師原本開立予被告之Zolpidem藥物,以達自己助眠效果,抑或被害人OOO於拿取自己藥物過程中未予區辨,以致不慎吞服之可能性,似難遽謂必係被告欲使被害人OOO昏睡、眩暈而刻意餵食。再依證人OOO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媽媽和周OO平常有無飲酒的習慣?)我父親平時有喝酒的習慣,媽媽沒有,但媽媽有時候吃飯時會陪我們喝一些。」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正面);而被告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事發當日,死者有無飲酒?)有。她當天中午跟我一起吃飯時有喝米酒。」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可能是我炒菜時有放米酒,被害人跟我事發當天中午也好像有一起喝酒,喝的是米酒。」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四五頁反面)。是以被害人OOO體內血液中殘留酒精成分之原因,應係於案發當日中午用餐時與飯菜一併進食飲用,亦不得率指為被告有意灌酒藉以加速藥效或使其昏睡。否則,如認被告早已預謀殺害被害人OOO,且欲藉由前揭管制藥物或酒精作用使被害人OOO陷於昏睡而無力抵抗,按理被告與被害人OOO平日獨處之機會甚多,根本毋庸挑選其媳婦OOO適巧休假在家之時下手,徒然增加遭人察覺制止之風險。準此以言,本案應係被告目睹被害人OOO嚴重癲癇發作,一時情緒失控始萌生殺意,而與早已醞釀多時之預謀殺人形態迥然有別。

(七)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再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人之頸部受外力壓迫,非必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導致死亡,須視該壓力之力道與壓迫時間之長短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被告明知被害人OOO久病纏身,生理機能較諸常人明顯低下,一旦長時間對其脆弱之頸部施以壓迫,不僅被害人OOO難以抵抗反制,更因呼吸道及頸動脈等重要維生器官遭受一定期間之持續壓迫,勢必使其窒息缺氧而危及生命。惟被告卻仍張開雙手猛力朝被害人OOO之前頸部掐按,其間歷時達二至三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OOO身體不再動彈始行罷手,下手殺害時間並非短促,且被告掐按力道甚猛,否則當不致造成如卷附解剖報告書所示壓迫頸動脈竇導致反射性心跳停止而死亡之嚴重後果(詳參相驗卷第一0四頁)。又被告確因不忍被害人OOO屢屢遭受癲癇發作之病痛折磨,故而萌生殺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先掐按被害人OOO前頸部數分鐘之久,隨後又試探被害人OOO有無呼吸,繼而將其移置於客廳沙發旁之地板上,確認被害人OOO在此過程中並未覺醒,亦無任何動作反應,被告始自行駕駛該部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由此觀之,被告直接朝人體較為脆弱之頸部猛力掐按甚久,並在上開確認被害人OOO業已死亡之動作完成後,始匆忙離開犯罪現場,被告應係確有殺害被害人OOO之主觀認知與意欲,而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灼,自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OOO致死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查被告周OO係被害人OOO之夫,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詳參相驗卷第九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徒手掐按被害人OOO之前頸部,致其頸動脈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因而心跳停止窒息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將其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診斷結果認為被告為憂鬱症疾患,且個性壓抑、堅持,習慣獨力處理生活中之種種壓力事件,一肩挑起照顧妻子之責任,即便自覺承受之壓力超過負荷,也甚少向外求援,使得自身家庭與社會相互隔絕;被告因長期之照顧壓力,出現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不振、執行功能變差,復在反覆擔心自己日後無法照顧妻子,及妻子屢遭病痛折磨,未來可能招致更嚴重疾病之負面思考循環下,殺死妻子;被告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草療精字第○○○○○○○○○六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本院參諸前揭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依庭訊時被告之應答表現及卷證資料所示,認為被告於實施前揭殺人犯行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罪責能力既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0號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被告與被害人OOO已有三十餘年之夫妻情誼,縱因被害人OOO長期罹患癲癇症,須由被告隨時在旁注意照料,使其承受沉重之照顧壓力,但被告多年來未曾輕言離棄;然彼等二人隨著年紀增長,精神、體力及各項身體機能均日趨消減,多年病痛纏身亦難期突然好轉,被告在其自身患有憂鬱病症之影響下,面臨被害人OOO嚴重癲癇發作,且身體動作完全不受自主控制,表情痛苦不堪,被告實已感同身受;而被告更因顧慮自己一旦早於被害人OOO離開人世,以被害人OOO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所需投入之照顧心力,勢將乏人照料而頓失依靠。被告在其負面情緒一時難以排解之情形下,驟然萌生殺害被害人OOO之意,使其免於屢屢承受癲癇發作之痛楚。被告殺人行兇,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權,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出於不忍愛妻長期深受癲癇症折磨之犯案動機、犯罪當時因自身憂鬱症結合目睹被害人OOO癲癇症發作所受之精神刺激、犯罪後懊悔自殘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至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並參諸指定辯護人及輔佐人周OO於審理時所提之量刑意見,且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其情可憫,而求予從輕量刑,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除曾犯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宣告緩刑二年,迄犯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外,別無其他不法紀錄,且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亦有正當工作,平日為照顧被害人OOO而身心疲累,惟仍勉力維持家庭成員間之和諧相處;惟受自身憂鬱症之影響,心態漸趨消極,適又目睹被害人OOO嚴重癲癇發作,表情極端痛苦,一時難以排解負面情緒以致行兇殺人,犯罪動機與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均足引人同情,固如前述;惟被害人OOO現仍在世之親友非僅被告一人,且被害人OOO有無延續其生命之價值,亦非身為其夫之被告所得獨斷,被告殺害被害人OOO而使其永隔人世,遽然剝奪被害人OOO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OOO自身及其家屬或至親好友,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不容小覷;又被告猛力掐按頸部致被害人OOO氣絕身亡,其間歷時數分鐘之久,其犯罪手法雖與持用槍砲、刀械或施加嚴重暴力致死之情節有別,然被害人OOO當時歷經缺氧窒息之痛苦過程,前後長達數分鐘之久,實難令人輕忽,倘被告在行兇過程中存有一絲殘念顧及被害人OOO之生命權,或可及時鬆手而使被害人OOO免於死亡,是以被告犯罪手段仍屬殘忍;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OOO為夫妻關係、被告犯罪後試圖自殘及坦承犯行、並未與其子OOO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按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雖經本院先後以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且其犯罪情狀確有可值憫恕之處,然本院就其應予減輕之刑度仍有裁量權限,非必予減至遞減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可依照個案情節量處妥適之刑,併予指明。

(三)再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監護既為保安處分措施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引致其憂鬱症之主要壓力來源,無非係長期照顧被害人OOO所致,而上開危險因子已不復存在,且被告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亦未提及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危險,倘對於被告遽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拘束至為重大,恐與「比例原則」相違;且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觀察,被告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前往該院身心科就診治療,足認其並非毫無尋求控制憂鬱症之意願及管道,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過程,當能深切體認自己上開精神疾患所造成之嚴重後果,應可使其感受尋求專業治療之迫切需求,而期待被告繼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醫師診治。本院綜核上情,認為並無於本案中併予諭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沾有被告自己血跡之上衣一件、長褲一件,僅為被告殺人行兇後適巧穿著,非可認為係被告從事殺人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