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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欣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義欣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裂物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欣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仍於99年2 月間至99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以向不知名臺中煙火販賣商購得之高空煙火及引信各兩個等物為材料,將各附有引線之煙火球兩顆自兩個煙火筒內拉出後,以瓦楞紙硬殼固定為球形,再以牛皮紙及透明膠帶纏繞外表黑色沙狀之煙火球,及以膠帶固定延長之引線於球體上,製造結構完整並均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周義欣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爆裂物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及第208 條明揭此旨。另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而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作為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1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揆諸前開說明,既係由檢察官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囑託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2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周義欣、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前開書面陳述,對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或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陳述,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牛皮紙、透明膠帶將市售高空煙火之黑色沙狀煙火球2顆,分別自2個煙火筒中取出後,纏繞包覆成圓球型狀,並將引信2 條各以膠帶固定在球體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出於玩玩的心態,將市售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引信加以拼裝,期望點火後丟在地上產生嚇人之效果,並未製造、加長引信,亦未添加鐵釘、玻璃片等物,不致使人因而受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購得之高空煙火是供娛樂觀賞用途,縱使取出部分,亦不更改其性質,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供作武器使用之計畫,故被告乃出於娛樂觀賞之用途,並無主觀之犯意,又被告包裝之方式僅係包裹紙張及膠帶,依條文文義解釋,及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不該當於製造之行為,且縱使被告改裝之煙火曾具殺傷力,亦因經過多年之放置而有受潮之情形,不再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指各式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次按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爆裂物2顆均以牛皮紙、透明膠帶纏繞成圓球型狀,外觀直徑約各6.5公分,總重分別為151.8公克、130.8公克,並各外露一截長約11公分、9公分之引信以膠帶連接前揭煙火球,經以X光透視後,發現其各係以膠帶、牛皮紙包裝市售之高空煙火球,因該2顆煙火球外觀係以牛皮紙及透明膠帶纏繞,並以透明膠帶連接可供點火之加長引信,乃改變其原本高空煙火利用煙火筒底部推進藥(發射藥),將煙火推向高空後引爆之作用方式,故不論其等外觀或結構裝置均已不同於原高空煙火構造,而成為另一結構完整,經點燃引信後,可引爆並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件鑑定雖僅以外觀、X光透視法為之,未進一步為燃燒、引爆法等破壞性之鑑定,然依X光透視法檢驗後之照片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白色部分為外殼,裡面顆粒較大及粉狀之部分均為黑色火藥,火藥幾乎充滿整顆球體,明顯經由外觀、X光透視法,即可知悉其內之成分;且考量爆裂物具有危險性,通常僅於送鑑機關具有特殊要求,或透過外觀、X光透視法仍無法得悉相關訊息而具有相當必要時,始就爆裂物進行拆解、引爆或其他鑑驗等節,經鑑定證人即承辦本件爆裂物鑑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既已透過外觀、X光透視法即足知悉扣案2顆爆裂物之結構、成分,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上情,且目前世界各國對於爆裂物均無法比照槍枝檢測,區分其殺傷力之動能,亦據鑑定證人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確無進一步為引爆測試之必要,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外觀、X光透視法所為之鑑定結果乃屬可採。

(二)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政府鑑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一種,以為規範,其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證人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本案係爭證物,爆裂物之爆裂程度有無區分等級?)目前國內及本隊對於爆裂物之殺傷力並未區分等級,我們認定爆裂物殺傷力的依據,係依刑法上對於爆裂物之規定而予以認定,即僅視其是否具有爆發性、破壞力,與是否得於瞬間殺傷、毀壞人物而為判斷。實務上判斷時,如前述內容,必須同時俱備…發火物,即引線,必須引燃始得觸動內部火藥,…火、炸藥,引線引燃後燒到火藥。…本案扣案證物係一煙火球,內部是火藥,外部是由硬殼及牛皮紙包覆,因此它在高空時必會炸開,而本案被告係將系爭證物增加爆引,使其不必置於高空處,透過投擲、置放任意地點,以點火方式即可啟動。」、「(問:…你稱煙火球已經改造而成為可供點火、投擲之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此部分評斷依據為何?)如我方才證述,我們認定的依據,就是檢視其是否如刑法上認定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得以瞬間將人、物殺傷或損壞,而實務上我們研判時,首先須具備發火物,而本案證物已具有發火物即爆引,又有火藥,且其可利用其爆發、爆裂性以殺傷損害人、物,雖其與市售煙火球十分相似,惟市售煙火球之使用目的係放到高空觀賞以供娛樂,…但就證物來看,被告已將煙火球自煙火筒中取出,自己復加以爆引,得供投擲、點火,因此我們認定其屬於爆裂物。」、「(問:所以若要製成高空煙火,原則上須用筒狀,無法以投擲方式?)對。」、(問:引線是否應該在底部?)對,筒狀的話底部會有一包黑火藥,就是發射藥,發射藥會有一條引線出來,點燃引線燃燒底部的黑色火藥,會把煙火球彈射到高空,因熱能會往較薄弱的地方跑,壓力往薄弱的地方,而上面沒有封口,所以它一定往上衝,推射上去後會點燃球體中間的點火頭,點火頭一被燃燒,會在高空中彈開,就會變成我們所說的高空煙火。」、「(問:它的構造上與你方才所說的高空煙火還是有所不同,它根本沒有圓管也沒有底火?)是,沒有煙火筒也沒有底火,他是把這個東西取出來的球體。」、「(問:如果採用與高空煙火類似的火藥,而於人站立的高度施放,以高空煙火的火藥量而言,對人體是否具有一定傷害性?)是。」、「(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有提到一般的爆裂物或高空煙火,其與一般爆裂物之區隔方法及主要判斷標準為何?)依照我們隊上鑑驗、鑑定的標準,我們判斷其是否為爆裂物時,就是看是否具備發火物、火炸藥供爆裂使用,再來就是視其有無殺傷力。一個東西本身具有爆發性,若它原本用來供節慶、娛樂使用,則當然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的東西。另因我們有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回函稱若非供前述情形使用,則非為其認定之爆竹煙火,因此我們才就物的部分作認定,而依前述鑑驗、鑑定之標準,認定其為爆裂物。」、「(問:系爭證物外殼是以牛皮紙包覆?)對,裡面有個硬殼。」、「(問:硬殼材質為何?)應是瓦楞紙,它是兩個半球形,合起來成為一個球形,最後再用牛皮紙纏繞、包覆,再以膠帶固定。」、「(問:如果包覆到一定的程度,就會具備一定威力,惟若纏繞得更多層、緊實,威力更強?)可以更增加它的威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頁)。

足認該以瓦楞紙硬殼先固定成球體後,外纏繞以牛皮紙、透明膠帶之2顆煙火球,本應透過底火(推進藥、發射藥)彈至高空爆裂,供娛樂觀賞之用,但被告卻以膠帶將2條加長之引信各連接於2顆煙火球上,逸脫原本必須彈至高空後爆裂之設計,改為可任意投擲之形式,透過爆裂之威力達到嚇人之目的,其前揭所為顯有對人造成傷害、對物形成破壞之可能無疑。考以鑑定證人梁志銘曾接受防爆小組、經濟部礦物局防爆管理人員等訓練,本案之前亦有數次鑑定爆裂物之經驗,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見本院卷第46、47頁),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其前所為關於被告改造之煙火球2顆該當爆裂物之相關證詞,應屬可採。

(三)再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倘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型式之一般爆竹煙火,任意加工,非供節慶、娛樂或觀賞使用,既經刑事警察機關(構)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則是否仍可認為屬於上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事涉專業智識,當由主管爆竹煙火事務之「消防」機關(構)提供鑑定意見,以憑釐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製造,其所拼裝之煙火球對人並無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製造,其改裝之煙火已因歷經多年受潮而無殺傷力云云。惟參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且就其成品之危險性與所含(火)藥劑量多寡,分類為2種,一為「高空煙火」,二為「一般爆竹煙火」(按99年修正,改以施放技能作為區分標準,分成「專業爆竹煙火」和「一般爆竹煙火」),顯見高空煙火之火藥劑量較高,適宜透過底火(推進藥、發射藥)彈向高空後燃燒爆裂,減低危險性,亦可供娛樂觀賞之用途。本件被告將2個市售高空煙火中之煙火球分別自煙火筒中取出,再以牛皮紙、透明膠帶纏繞後連接加長之引信,欲於低空引爆之改造行為,確已更改市售高空煙火之外觀、結構、用途,並延長引爆之時間,而該當製造之行為無訛。另外,被告製造後之煙火球外觀均具有發火物(引信),可以火力生熱接觸火源(點火裝置)後加以點燃,進而引燃內含高空煙火火藥,外覆多層膠帶、牛皮紙、瓦楞紙之球體,產生爆炸,其等爆炸瞬間所生之光能及熱能,倘未依原本高空煙火火藥劑量之配置考量於高空釋放,顯足以對人體產生相當之殺傷力無疑。再被告製造上開2顆煙火球之目的,並非供節慶、娛樂、觀賞使用,而係出於好玩、嚇人之心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上揭2顆煙火加工製造物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之爆竹煙火亦明,有內政部102年3月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製造前開爆裂物2顆之行為,應堪認定。另鑑定證人梁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內部火藥受潮的情況,有無可能從你方才所述之鑑定方法將其排除?火藥是否因受潮而無法引爆,有無可能透過你方才所述之鑑定方法加以確認?)這部分須進行拆解,作試檢、試驗,因為這部分我們是以正常的方式來作推論。」、「(問:一般而言,火藥受潮的可能性為何?)機率不高。」、「(問:何種情形下可能受潮?為何你認為受潮機率不高?)我們從外觀上檢視過,它的紙質等狀態,似乎無此跡象。」、「(問:你是指,如果它有受潮,因外層都是紙類物品,外觀上應有水漬或受潮等較明顯之痕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觀諸扣案之2顆爆裂物外觀顯示,確實並無紙質泛黃、受潮等跡象(見本院卷第39、57-62頁);且被告以透明膠帶層層纏繞以牛皮紙、瓦楞紙包裹之煙火球,除有固定火藥之功用,亦有隔絕外在、防止其內受潮之附加功效,足見本件扣案之2顆爆裂物應無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受潮狀況,尚無考量該2顆爆裂物是否因受潮而影響其等殺傷力之餘地。復縱使前揭2顆爆裂物內並未添加鐵釘、玻璃片等物品,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將原設計用以高空爆裂之煙火劑量,纏繞多層膠帶、牛皮紙、瓦楞紙後,連接延長引信,改造為低空爆裂之形式,用途亦非供作娛樂觀賞等之用(見本院卷第130頁),已達對人具有殺傷力、對物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程度無誤,要無因其內是否加有鐵釘、玻璃片等加強效果之物,而異其該當爆裂物之性質。

(四)被告雖復辯稱:其連接2顆煙火球之引信係市售高空煙火所附之引信,其並未加以延長等語。然被告就2顆煙火球添加延長之引信一情,經鑑定證人梁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被告將系爭證物增加爆引,使其不必彈至於高空處,透過投擲、擺放任意地點,點火引燃被告加長之爆引,即可啟動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6、51頁)。且審之市售高空煙火之設計原意,本係欲透過底火將火藥彈至高空後進行爆裂,產生娛樂觀賞之效果,依常情,縱使底火處連接有部分之引信,該引信之長度應屬非長,蓋高空煙火之火藥係彈至高空後始行爆裂,無需延長爆裂時間,進而保障點火之人安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欲用以低空引爆之2顆爆裂物,引信長度分別為11公分、9公分,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衡情均已逾越原本所得點火引燃所需之長度甚明,且2顆爆裂物之引信長度不一,顯然亦非屬市售高空煙火統一長度規格之引信亦明,被告所辯均未加長引信,僅係直接拿取市售高空煙火附加之引信,加以連接2顆煙火球云云,並無可採。末被告雖又陳稱:其當時除本件扣案之2顆爆裂物外,另外亦拼裝第3顆類似之煙火球,惟已因掉入水中而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因該第3顆煙火球之存在僅有被告之自白可佐,且並未經鑑定機關鑑定其結構與性質,尚難認定亦屬爆裂物,又已滅失,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僅認定被告製造扣案之2顆爆裂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其特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2 月間先後製造扣案之2 顆爆裂物,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衡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係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2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製造爆裂物之犯行。

(二)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自承係在查獲前2-3年之某時購買高空煙火進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承其所述,其為本案犯罪之時間約係102年2月經警查獲時,回溯2-3年間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惟因該段期間犯罪時點之認定將會影響被告構成累犯與否之認定,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係於99年2 月間至99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為本案之犯罪行為,而於此時,被告尚未執行前案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復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經警方搜索而查獲,且當初警方係因接獲檢舉懷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始進而透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獲准,搜索結果雖未查獲槍枝,然起獲本件爆裂物2 顆,亦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頁),縱使被告有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為被告辯護陳稱自行取出本案爆裂物2 顆之情事,然是否該當犯罪尚未經警發覺之自首要件,非無所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及經拘提、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44、82-85、101頁),依上開實務之見解,被告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得予以減刑甚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件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資同情,犯後亦表示製造之目的是為了嚇人等語,態度非佳,另審理過程中亦獨自逃亡,經通緝始再度到案,已於前述,綜觀全卷,衡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辯護人所指負擔照料幼子責任之情事甚明,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可言,況製造2 顆爆裂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政府嚴禁製造爆裂物,並以較高之刑罰來遏止治安之惡化,被告身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製造爆裂物可能對社會、國人不良之影響,依其犯罪當時又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爆竹煙火類之製品一旦爆裂,所生之危害、威力非可預期,政府乃就該類製品之製造、購買等均詳為規範,且該類之製品倘若非供觀賞娛樂等之用,則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之爆竹煙火,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亦有前揭內政部之函文、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考,是被告既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見本院卷第4-6頁),素行非佳,且年逾30歲、任職板模工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製造本案爆裂物2顆可能所生之危害」應非全無所悉,竟不知悛悔,基於好奇、嚇人之動機,自網路上學習製造爆裂物之知識後,製造扣案之2顆爆裂物,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幸未致生實際危害、且未添加鐵釘、玻璃片等加強效果之物,並考量其經濟勉持、離婚之家庭狀況,及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爆裂物2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彈藥之一種,依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任意持有,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