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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舒美寧錠劑壹盒(含剩餘藥錠陸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為少年陳○鑫(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對於被告之姓名不予揭露),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陳○鑫出生時即因有肢障、聽障、語障等生理機能多重極重度障礙,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護,平日除由陳○明照顧外,亦常委由陳○明之父親陳○盛、母親陳蔡○雲協助扶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對於陳○盛、陳蔡○雲之姓名不予揭露),惟於10

1 年間,陳○明因經商失敗負債,無法負擔家中經濟及照顧陳○鑫之責,而受家人責難,失意困頓之際,為求解脫,而起輕生之念頭,又不願其子陳○鑫拖累年邁之父母,竟頓生攜子同死之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趁父母與家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出遊,獨留其在家照顧陳○鑫之機會,於102 年2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進街口某藥局,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得舒美寧錠劑

1 盒(即Mirtazapine 抗憂鬱劑,一盒10顆裝,1 顆30毫克),再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商行,購買木炭2 包、火種1 袋及高粱酒1 瓶等物,預備作為燒炭自殺及殺害陳○鑫所用。嗣於當日晚上9 時許,陳○明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之3樓房間內,書寫遺書完畢後即將遺書放置桌上,在床上陪伴陳○鑫遊戲,迄於翌日(

15 日)凌晨0時許就寢時,陳○明明知在密閉空間內燃燒木炭,將使人體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將所購得之舒美寧錠劑2顆,置入盛裝熱水之奶瓶內攪拌融化,再放入奶粉等添加物,沖泡約330C.C.之牛奶交由陳○鑫飲用,同時自己則飲用高粱酒並服用舒美寧錠劑2顆,使自己及陳○鑫容易入眠、昏睡,以減輕死亡過程之痛苦,隨後至

3 樓陽台處,將所購買之木炭1包及火種放在鐵盤上點燃,待木炭燃燒完全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該已點燃木炭之鐵盤攜放置3樓房間地上,並將房門關閉,而上床環抱陳○鑫入睡,藉以製造過量一氧化碳之方式而為自殺及殺害陳○鑫。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陳○明突然醒來發現鐵盤上之木炭已燃燒殆盡,惟陳○鑫仍有呼吸之生命跡象,即又承前殺人之犯意,再次將所購買之另1包木炭及火種放置鐵盤上點燃,自己則又飲用高粱酒後上床繼續睡覺。嗣於102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陳○明再次醒來發現自己仍然存活但身體極為不適,而陳○鑫則已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無奈之餘,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而於員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時,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舒美寧錠劑1盒(含剩餘藥錠6顆)、購買上開舒美寧錠劑1盒及木炭、火種之發票2張、遺書3份、奶瓶1只、奶粉盒8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張○花、證人即被告父親張○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液檢驗結果、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害人陳○鑫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9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醫室檢驗員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30、40至42、43、44至48、49、51至53、59、6078至95、112 、114 頁,102 年度相字第295 號卷第57至60、65、67頁),並有舒美寧錠劑1 盒、發票2 張、遺書3 份、奶瓶

1 只、奶粉盒8 個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陳○鑫係00年0 月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相字第295 號卷第44頁),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為被害人陳○鑫之父親,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家庭成員陳○鑫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復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可認係出自內心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查被告前已照顧罹患多重極重度殘障之陳○鑫十幾年,已使人相當同情,且其會涉犯本案實因經商失敗負債,無法負擔家中經濟,致萌生輕生之念頭,又因擔心罹患多重極重度殘障之陳○鑫在其死後恐將成為其年邁父母之負擔,而一時衝動失慮,始圖使陳○鑫與其共赴黃泉以求解脫困擾,實屬人間悲劇,而與一般謀財害命、逞兇鬥狠而殺人之動機顯然有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被告所犯上開殺人之犯行,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認非無可憫恕之處,而屬情輕法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所載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即依法先加再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陳○鑫係親生父子之至親關係,本應善盡其為人父之責,悉心扶養照護陳○鑫成長茁壯,竟因一時衝動失慮,即萌生與陳○鑫同死之念頭,任意支配陳○鑫生存之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罹患多重極重度殘障之陳○鑫猶細心照料長達10多年,其身心面臨之壓力及煎熬並非外人所能及,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切表示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尚有1 名甫成年之女兒及3 名年幼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猶須被告擔負照顧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舒美寧錠劑1 盒(含剩餘藥錠6 顆),係被告所購買,並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因供犯罪使用而用罄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發票2 張、遺書3 份,僅係被告購買犯罪工具之憑證及交代遺言之書信,尚難謂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奶瓶1 只、奶粉盒8 個,係被告母親所有之物,扣案之碗1 個並未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