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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新生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新生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新生(綽號小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6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 月4 確定,於同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其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之大福公園內,結識當時居無定所之陳韋丰(綽號阿峰)後,吳新生即邀請陳韋丰至臺中市○○區○○里○○路之大石公園旁廢棄空屋同住。數日後,吳新生再邀女友陳淑女(綽號阿如、黑蜘蛛;涉犯殺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廢棄空屋同住。嗣於同年10月3 日

18、19時許,吳新生購買4 瓶米酒、2 瓶保力達及些許鹽酥雞後,與陳淑女及陳韋丰(事先已服用鎮靜安眠、憂鬱及精神等藥物)在上開廢棄空屋共同飲酒,期間吳新生同時吸食強力膠,迨飲酒至同日20、21時許,吳新生(未因飲酒至醉或吸食強力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即質問飲酒過量之陳韋丰為何調戲陳淑女、邀約陳淑女做愛等語,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吳新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雖無加害陳韋丰致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通常人若過量飲酒後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易造成抑制作用,受傷後不僅難以自行求救,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及人體之胸部係主要臟器密布之部位,而頭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如以木棍等物重力揮打敲擊,可能造成胸部內之器官挫傷及頭部、背部、四肢等處受傷出血,引起休克、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與陳韋丰於互毆過程,已將陳韋丰所持用之酒瓶打落在地,竟仍在該空屋處拾起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敲擊陳韋丰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致陳韋丰受傷倒地後,仍不顧陳淑女在旁勸阻,持續以木棍等物揮打、敲擊陳韋丰,致其頭部、背部、胸部、腹部、四肢及陰莖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並造成陳韋丰之肺部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因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傷重死亡。迨於陳韋丰倒地後,吳新生即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離開現場,為查看陳韋丰傷勢,旋即又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返回原地,檢查後發現陳韋丰確已死亡,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許,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先至不知名友人住處,將其與陳淑女之衣物寄放在該處,再前往附近之大福公園內,向友人胡乙元(綽號毛哥)及蕭志雲(綽號強叔)坦承其傷害陳韋丰之事,胡乙元及蕭志雲聽聞後,建請吳新生向警方投案,但其捨此不為離開公園後,再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逃逸。而胡乙元、蕭志雲隨即趕至廢棄空屋現場查看,發現陳韋丰倒地已死亡,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將吳新生逮捕,並扣得其所有非供傷害陳韋丰所用之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1 件及咖啡色涼鞋1 雙,及於同日零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大福公園之人行道旁查獲陳淑女,並扣得其所有非傷害陳韋丰所用之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及人字拖鞋1 雙。另警方在上開廢棄空屋內扣得吳新生所持以傷害陳韋丰所用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棍(均非吳新生所有)各1 支、吳新生所有非供傷害陳韋丰使用之打火機1 個、現場殘留玻璃碎片7 包、陳韋丰身上所穿著之紅色上衣1 件(後二者均非供吳新生傷害所用之物)。

二、案經陳韋丰之母陳詹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雲於偵查中所之證詞,並經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彼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拍攝被告、其身上所穿著衣物、鞋子及所騎乘之機車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是下列引用為本案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7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相片(見相卷第84頁至第92 頁 ),係檢察官分別囑託機關及法醫鑑定,並依法提出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新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韋丰爭吵,續而互毆,被告因而持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陳韋丰,因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不諱,惟辯稱:當時我與陳韋丰都喝4 瓶米酒,還有2 瓶保力達,我一邊喝酒,一邊吸強力膠,喝完酒後馬上發生打架,陳韋丰精神病發辱罵我,拿酒瓶攻擊我,我用手阻擋,陳淑女在場,陳淑女跟陳韋丰說你是不是喝酒醉發酒瘋?幹嘛打我老公?罵我老公?陳韋丰還是不高興,有動手的舉動,因陳淑女當時有4 個月的身孕,所以我與陳韋丰發生毆打,我一時氣憤酒醉下失去判斷力,空屋內沒有水電很暗,我用木棍打他的頭,不知道打他的頭部哪個部位,也不記得打他幾下,打多長時間也不確定。我有跟胡乙元、蕭志雲說我要自首,但是我沒有明白說我要他們幫我向警方自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的母親於相驗時所陳述被害人有服用精神症藥品及經常飲酒的情形,法醫到庭證稱被害人所服用抗精神藥物,間接也可以證明被害人有情緒上易暴怒或有攻擊衝動的傾向,證人蕭志雲證稱案發現場燈光十分昏暗,完全看不清楚,而被告飲酒及吸強力膠後辨識能力也下降,對現場狀況無法十足掌握,也無法對被害人的傷勢做出正確的判斷,並將迅速將被害人送醫。自被告與被害人飲酒發生傷害事件,直到被告為警查獲時間隔有3 個多小時,再加精神上剌激後腎上腺素的作用下,被告意識當然清醒許多,蒞庭檢察官以被告被逮捕時精神狀況並非酒醉迷濛,而係意識清醒等情狀,推論被告行為時未有辨識能力減損之情形,恐屬倒果為因。從被告入監身體觀察表及證人陳淑女的證述,可知陳韋丰當時對被告有攻擊行為,被告因此持棍抵抗,又因辨識能力欠缺的情況下,而有防衛過當的情形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爭吵,發生互毆,過程中被告已將被害人陳韋丰所持用之酒瓶打落在地,被告再拾起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致其受傷倒地,然被告仍不顧證人陳淑女在旁勸阻,持續以木棍等攻擊被害人,致其頭部、背部、胸部、腹部、四肢及陰莖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造成被害人之肺部因而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於同日22時50分許傷重死亡。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附載證人陳淑女離開現場後,為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旋即騎乘機車附載證人陳淑女返回原地,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已死亡,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許,騎乘機車附載證人陳淑女先至不知名友人住處,將其與證人陳淑女之衣物寄放在該處,再前往附近之大福公園內,向證人胡乙元(綽號毛哥)及蕭志雲(綽號強叔)坦承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證人胡乙元及蕭志雲聽聞後,建請被告向警方投案,但被告捨此不為即離開公園後,騎乘機車附載證人陳淑女逃逸,而胡乙元、蕭志雲隨即趕至廢棄空屋現場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地已死亡,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0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其所有非供傷害陳韋丰所用之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1 件及咖啡色涼鞋1 雙,及於同日零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大福公園之人行道旁查獲證人陳淑女,並扣得其所有非傷害被害人所用之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及人字拖鞋1 雙。另警方在空屋內扣得被告所持以傷害陳韋丰所用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棍各1 支、被告所有非供傷害被害人使用之打火機1 個、現場殘留玻璃碎片7 包、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紅色上衣1 件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詹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胡乙元、蕭志雲、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淑女、證人即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富仁、吳宗諭、周柏儀、證人即處理員警朱信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傷害致死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棍各1 支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8張片、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之命案現場圖、GOOGLE所搜索之大石公園地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採證及相驗暨其所附之陳韋丰命案現場採證位置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7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被告及證人陳淑女採證1份、採證照片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採證1 份及機車採證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覆勘)採證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相驗、解剖)採證1 份、屍體照片及解剖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11月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被告及證人陳淑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8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7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各1 份、解剖相片24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 年1 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檢康檢查表(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大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5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3 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 年3 月2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病歷、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 年3 月25日(

102 )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老庄診所102 年3 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 年3 月27日(102 )童醫字第0393號及其檢附之病歷、全民醫院102 年3 月19日全院松字第638 號函文、鄭神經診所診療紀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

2 年3 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2年3 月27日中市警分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3 月21日中市警分勤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8日中檢秀巨101 偵21726 字第0329 29 號函文及檢附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3 月27日中市警分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傷害被害人致死等事實應屬在,洵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起因被告於案發前曾調戲陳淑女、並邀約其做愛,被告知情後,在與被害人、陳淑女於上開時、地飲酒之過程中質問被害人,雙方一言不合,互毆過程中被告以斷木棍等物,敲擊揮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致其頭部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原本不致於使被害人死亡,但因被害人本身患有肝硬化疾病影響凝血功能,增加出血量,及被害人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加以被害人之肺部因而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因而傷重死亡,足證被害人之所以死亡,並不能完全歸咎被告之攻擊行為,詳見後面㈥所述,依此,自難認有何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另參酌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騎離開現場後,旋即折返現場看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發現被告已死亡,又至大福公園請求友人胡乙元、蕭志雲協助處理,顯見被告並原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否則被告逃之夭夭,惟恐不及,豈有向他人訴說其殺人之犯行,讓其惡行東窗事發加速警方查獲之理。再者被害人原本即居無處所,在公園四處流浪,遭受風吹雨打及受到他人欺凌,於心不忍因而好意接納被害人至上開廢棄空屋共同居住,被害人與被告、陳淑女原本無任何深大恨,彼此間相處相睦,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再三,及證人胡乙元、蕭志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持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之時,其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屬誤會,應予指明。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飲過量已酒醉及吸食強力膠後,意識不清,辨識能力減弱,無法正確判斷及一時失控所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依證人胡乙元、蕭志雲於警詢時所證述:101 年10月3 日22時52分許,被告騎機車到大福公園找渠等,向渠等訴說伊出大事了,蕭志雲問被告出何大事?被告回答死人了!蕭志雲再問被告是否打死被告的老婆阿如?被告回答伊怎會打死阿如?蕭志雲再問被告是否打死阿峰?被告默認就點頭,蕭志雲再問被告是否確定阿峰已死?被告回答阿峰死了,被告表示曾摸阿峰的鼻子及脖子,確定阿峰已死亡。蕭志雲要求被告趕緊報案叫救護車可能尚有救,但被告表示不用報案,阿峰已經死了,隨後胡乙元與蕭志雲至現場查看,發現阿峰趴在地上無法動彈,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相卷第6 頁、第11頁);證人胡乙元於偵查中證述:(整個過程中吳新生有無提到動手的經過或原因?)他並沒有明白說他用何兇器打死陳韋丰,但他有說到他故佈疑陣,拿一些酒瓶打破放在現場等語(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蕭志雲於偵查中證述:我問他是否打死阿峰即陳韋丰?他就不說話,喝了一杯酒,我再追問吳新生是否打死阿峰?他就點頭了,我就說你把阿峰打死了還在喝酒!他回說沒關係,他有把現場的酒瓶打碎舖在旁邊,故佈疑陣等語(見相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蕭志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命案發生現場,騎乘機車至大福公園告知伊與胡乙元,有關傷害被害人陳韋丰之事實,從案發現場騎乘機車至大福公園約需2 、3 公里遠,行車時間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1 頁、第123頁反面);證人胡乙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案發現場騎機車到大福公園會經過兩個紅綠燈,被告並沒有反應騎機車有跌倒或與別人擦撞的情形。被告進公園時有跌一跤,是因為那邊有樹欉,種一排樹中間有空隙,被告從中間衝過來,那邊有根籐子,被告有可能是被絆倒的。我看被告走路過來的樣子,沒有步代蹣跚不穩、身體搖擺,走路滿快的,有點像用跑的,我認為那時候被告並沒有酒醉,被告之所以會跌倒的原因,應該是慌張的關係。被告與我們的對答間的意識滿清楚的,我們問他,他都有辦法回答,不用重新問他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面)。

2、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淑女於偵查中證述:(後來你們二人是否逃離該處?)是的,吳新生帶我走的,他帶我去他一個朋友家。(你們二人離開該處後,是否有去大福公園?)有,我們先去朋友家,再去大福公園。(你是否有進入該公園內?)有,因為我都是被吳新生載的。(為何胡乙元、蕭志雲證稱吳新生去告訴他們時,你沒有在該處?)可能他們沒有看到我,因為當時是晚上,但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新生在一起的等語(見相卷第72頁)。

3、參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宗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沒有酒醉、意識不清的情形?)沒有,還可以正常回答。被告有喝酒可能還沒有達到酒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富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查獲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該車並沒有撞到或跌地的擦痕,而是很正常的停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

2 第2 7 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柏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當時有聞到酒味,但是被告的意識我認為是清楚,被告可站穩沒有搖晃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頁反面)。

4、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陳韋丰、陳淑女過來住之後,你們三人是否有恩怨或糾紛?)有,陳韋丰有時會對陳淑女不禮貌。前幾天陳淑女告訴我說陳韋丰邀他做愛,我想應該不可能,後來我發現陳韋丰有憂鬱症,每天都有吃藥,又會喝酒,喝酒及吃藥後情緒不穩又會罵人,所以案發時我就是因他又這樣了,才跟他發生爭執,陳韋丰用酒瓶來打我,我用手去擋,結果酒瓶破了,我順手拿現場像椅腳的木器,從陳韋丰的頭上打下來,當時我也喝醉,不確定打幾下。陳淑女當時在我身邊,當時陳淑女也在喝酒、吸食強力膠,當我跟陳韋丰爭執時,陳淑女出來阻止,跟陳韋丰說你再打我老公試試看。(陳淑女當時在何處喝酒、吸膠?)該處有二張沙發,我跟陳淑女分坐在二個沙發上,而陳韋丰是坐在舖在地上的棉被上。我把陳韋丰的頭打裂了後,我就叫陳淑女先離開,我跟陳淑女就去大福公園,告訴胡乙元、蕭志雲他們這件事。當時陳淑女有跟我一去公園說這件事。當時陳淑女應該有跟我一起過去,如果胡乙元、蕭志雲沒有看到陳淑女的話,陳淑女應該在涼亭裡發呆,是我自己過去跟他們說的。(你殺了陳韋丰之後,過多久才去找胡乙元、蕭志雲說這件事?)約半個小時。(在你載陳淑女去大福公園前是否有去何處?)有,把我跟陳淑女的衣物拿去附近我一個朋友家中寄放。(證人胡乙元、蕭志雲證述你在大福公園告訴他們,你殺了陳韋丰之後,有把現場的酒瓶打破故佈疑陣,是否如此?)是的,我確有在現場把酒瓶踢破了,他們知道的話,應該我有說等語(見相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

5、觀諸警方於101 年10月4 日凌死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人行道,查獲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發現該車載有二包整齊放置之衣物、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一節,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見偵卷第185 頁至第190 頁反面)可參。

6、綜上證人胡乙元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之供述案發原因與事後過程,及查獲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載運二包整齊放置之衣物、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逃離現場等情節,可知本案發生原委,肇因於被害人事前曾調戲證人陳淑女,並約陳淑女做愛,引起被告之怨恨,被告藉由飲酒及吸食強力膠作之壯膽、助威,遂質問飲酒甚多之被害人為從事上開不軌之舉,被害人因此動怒,持酒瓶毆打被告,但為被告所打落在地,被告竟隨手拾起在該處之木棍等物,不斷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等處,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受傷不起,故意在被害人倒地處,將玻璃瓶打破散在其四週,破壞現場,以逃避其刑責,再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離開現場,為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半途逝返現場,見被害人確已死亡,為預作逃亡之準備,騎乘機車載陳淑女先將隨身衣物寄放在附近之友人住處,再騎乘機車載陳淑女至大福公園內,向證人胡乙元、蕭志雲胡乙元、蕭志雲請教如何處理,詢問過程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可切中問題應對,並無酒醉步代蹣跚,身體搖擺等意識不清之狀況出現,甚且可安全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往來寄放衣物之友人住處、命案現場及大福公園間奔走,而未失控撞擊行人或車輛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離開大福公園機車上除載陳淑女外,為警查獲時該機車上尚載有整齊放置之衣物2 包、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綜上事證觀之,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並非處於混亂、缺陷或障礙等狀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案發地點未有照明設備,光線十分昏暗,被告對現場的狀況無法掌握,無法知道將打到被害人身體之何處部位云云。惟參酌證人陳淑女於偵查中證述:(妳是否知道吳新生拿何物打陳韋丰的頭部?)好像是1 支長長的木頭做的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在現場為何會不了解?)我看到陳韋丰跌倒後頭部就一直冒血出來。(死者陳死的位置四周有無窗戶?)有。(第131 頁房位置圖可否指出窗戶的位置?)在第13

1 頁房間位置圖第3 。(當天晚上房間的光源是哪一盞燈?)大路旁的那個燈,可以一點點燈光照進來。(請看第131頁,當天吳新生與陳韋丰發生肢體衝突的位置,與陳屍位置是否同個地點?)是的。(妳們喝酒的地方是否有燈光?)有一點點的燈光照射。(燈光照射進來是否有辦法看到小菜與酒在哪裡?)是的。(既然喝酒的地方可以有微弱的燈光,那麼打架的地方是否也有微弱的燈光?)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及證人即解剖死者之許倬憲法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種情形如果在現場沒有燈光,只有微弱的蠟燭光或自然環境下的燈光,是否算是有意的攻擊行為?)我有看到死者兩側上肢有多處的防禦傷,在打這個位置至少有攻擊多處,也就是在特定的位置已經有打好幾次,所以他打在哪裡應該是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你們喝酒的地方是否藉由外面的燈光可以看到裡面可以夾菜?)近距離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以觀,足證命案現場縱使無電力供應,而未裝設照明設備,但路燈之光線仍然可自空屋之窗戶,斜照或間接進入命案現場,使得被告、被害人及陳淑女等人可在該處長期生活,而渠等於案發前在該處飲酒作樂,雖然能見度與有使用照明設備之明暗有別,但渠等因長期在無照明設備之空屋生活,對空屋室內隔局、物品擺設有等相關物品位置,依常理而言,縱使在照明不佳之情況,仍然具有相當熟悉程度,不致輕易發生碰撞受傷,若近距離接觸,對彼此間所在之相對位置、酒瓶及木棍等物何在?皆可見聞,否則現場若是漆黑一片,伸手不見五指,被害人如何取得酒瓶攻擊被告?被告焉能輕易將被害人手中之酒瓶打落在地?被告又怎能立即取得木棍等物傷害被害人,並進而將之打成遍體鱗傷?最終使其傷重致死,而令被害人毫無乘隙閃避、逃離現場之機會!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核與事實相違,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陳韋丰案發當時先以酒瓶打伊,且陳淑女質問陳韋丰為何辱罵?打伊?且陳韋丰有動手欲毆打陳淑女之舉動,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毆打,並持木棍打陳韋丰云云;及辯護人稱:從被告入所之身體觀察表及陳淑女之證述,得知陳韋丰當時有對被告攻擊之行為,被告持木棍抵抗,而有防衛過當的情形云云,惟查:

1、依證人陳淑女於偵查中所證述:(吳新生拿木器打陳韋丰後,陳韋丰是否倒地?)沒有他一開始是蹲下去,我去拉吳新生,叫他不要再打了。(妳的意思是否說陳韋丰被吳新生打了蹲下後,吳新生仍在打,妳去阻止吳新生不要再打了?)是的等語(見相驗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韋丰拿酒瓶要打吳新生,吳新生就抵擋陳韋丰,吳新生就看到旁邊有木椅支柱就打陳韋丰的手,陳韋丰就倒地了。(妳說陳韋丰先拿酒瓶對吳新生進行攻擊,吳新生才拿身旁的木棍去做回應?)對。(陳韋丰先動手打吳新生,吳新生有無反擊?)吳新生手舉起來擋,吳新生看到旁邊有木椅支柱才打他的。(陳韋丰用什麼東西打吳新生?)米酒酒瓶。(米酒酒瓶有無打破再打吳新生?還是整支酒瓶拿起來打?)整支酒瓶拿起來打。(陳韋丰拿酒瓶打吳新生,吳新生拿木棍打陳韋丰,是否只有這兩段而已?)對。(吳新生拿木棍打陳韋丰,陳韋丰有無反擊?)陳韋丰用手擋住木棍,陳韋丰就倒地了。(陳韋丰跟被告當天喝酒時,發生衝突的過程陳韋丰有無動手打妳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甚詳,並與證人即解剖許倬憲法醫於本院院審理時證述:(依照你解剖過程看到死者的傷勢,是否都是有意的攻擊行為造成的?)算是有意的攻擊行為,因為死者的外傷分佈不是在特定某個地方,而是全身多處都有。(死者兩側上肢的地方有多處防禦傷,死者生前是舉起手抵擋頭部的攻擊所造成的?)一般來說是上舉比較常見,主要防禦地方是他的頭部、胸部、腹部都有可能。(上肢的防禦傷被毆打的次數?)報告記載右前臂有3 處擦挫傷,左上肢明顯算得出來約有11處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

5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認:(你稱與死者陳韋丰互毆,你有無受傷?)並沒有受傷,但是他用瓶子打我的手部會疼痛等語(見相卷第20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所供承:

(證人胡乙元、蕭志雲證述你在大福公園告訴他們,你殺了陳韋丰之後,有把現場的酒瓶打破故佈疑陣,是否如此?)是的,我確有在現場把酒瓶踢破了,他們知道的話,應該我有說。(你在解剖室是否有承認死者頭的傷勢,是你手持上述的木器造成的?)是的。(案發時你與陳韋丰如何發生糾紛?)就是陳韋丰先罵我三字經,我也跟著回罵,他就拿酒瓶過來要打我,我用手擋掉後,酒瓶就掉了破了,我撿旁邊上述的木器,從陳韋丰的頭部打下去等語(見相卷第69頁)等語大致契合,足證被害人雖先持酒瓶毆打被告,但遭被告徒手擋掉落地,攻擊行為已不在,已無防衛之必要,被告竟然持長木棍等物,傷害被害人,甚至被害人遭毆打不支倒地後,仍然不顧證人陳淑女之勸阻,持續敲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使其受有上述多處傷痕,顯見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前揭傷害過程,被害人並無攻擊傷害陳淑女之行為,亦經證人陳淑女證實如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稱:被害人有對陳淑女動手的舉動,陳淑女當時有4 個月的身孕,伊一時氣憤失去判斷力云云,顯與證人陳淑女所證述之事實不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比較被害人陳韋丰解剖前之屍體外表係呈現:㈠頭部頸部:顱頂區有一處撕裂傷,大小2.5 ×0.5 公分及有擦挫傷。顱後枕頂區有二處挫裂傷,大小達9 ×1 公分及7x1 公分。前額部擦挫傷,左側眉弓一處挫裂傷,大小4 ×0.5 公分,右眼眶皮下出血,右眼結膜有出血,瞳孔呈放大狀。鼻部上方擦傷。後頸部挫傷。前方牙齒及嘴唇無異樣。㈡胸及腹部:左胸部外側有呈長條狀、橫向的棍棒傷。右側髂骨區有挫傷。㈢背腰臀部:右側肩胛部及肩胛上部、下部有大面積擦挫傷,大小達15×3.5 公分及12×6 公分。兩側肩胛上部有擦挫傷。左腰側、左側臀部外側有鈍物傷。㈣四肢部:⑴右上臂鈍物傷。右前臂有3 處擦挫傷。右手背皮下出血傷。⑵左上肢、左手背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外傷處有約11處明顯表皮擦傷痕。⑶右大腿(大小8 ×7 公分)、右膝部、右側膕凹(大小7 ×5 公分)有挫傷。右小腿前後方(大小達8 ×7 公分)、右足背、右腳踝多處擦挫傷。⑷左大腿、左膝部、左小腿(大小達14×6 公分)有多處鈍物造成之擦挫傷。⑸兩側足部沾有血跡。㈤泌尿生殖部:陰莖前端挫傷,尿道內出血。且被害人經解剖結果:㈠顱後枕頂區頭皮有大面積的二處挫裂傷,前額頂區有一處挫裂傷及擦挫傷,左側顳部、前額部挫傷出血,左側眉弓挫裂傷。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血管呈缺血狀。㈡頸部前方皮下組織無發現外傷出血。甲狀腺無異狀。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氣管壁、食道黏膜皆呈蒼白狀。㈢左胸外側有呈條狀、帶狀、似棍棒類橫向之挫傷。左側鎖骨區外側有外傷出血、左外側第4 肋間有出血,右側後方第6 、9 、10肋間有出血。胸腹腔內無出血。㈣右側肩胛部及上部、下部似棍棒類之擦挫傷,兩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左側臀部外側、左腰側似棍棒類之鈍傷。㈤心臟冠狀動脈無明顯的阻塞。㈥右側肺臟下葉有挫傷出血。㈦肝臟有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㈧胃內有許多未消化的食物。㈨陰莖挫傷出血。㈩右上肢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防禦呈大面積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皮下出血傷,為棍棒類或鈍物造成之外傷,右側膕凹、右小腿、右足部沾有血跡。送化驗之檢體,心臟血內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311 %,尿液酒精濃度0.331 %,已達深醉、意識不清程度。Desalkylflurazepam0.451ug/ml、Flurazepam為鎮靜安眠類藥物,Mirtazapine0.122ug/ml 為抗憂鬱症藥物,Quetiapine0.005 ug/ml 為抗精神疾病藥物等傷勢之情況,與被告經裁定准許羈押,而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許,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該所人員對其製作收容人內外傷紀錄及談話筆錄記載:(你於10 1年10月

5 日3 時0 分入所檢身時,經主管發現你左大腿割傷、左手掌、左手腕、左肩紅腫,是何原因?是何情形?)我於101年10月3 日21時0 分,在大石公園旁廢棄屋內和朋友喝酒發生口角後互毆,造成左手掌、左手腕、左肩紅腫、左大腿兩處割傷等受傷之狀況(此有分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相片在卷『見相驗卷第84頁至第92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 年1 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可稽),比較兩者所受傷勢之情況,即可知被告所受之傷勢甚為輕微,受傷處較少,受傷部位均非要害,反觀被害人之心臟血內經檢測出酒精濃度高達0.311 %,尿液酒精濃度高達0.331 %,與被告互毆時精神狀態度已達深醉、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縱令被害人生前係長期酗酒之人,酒醉後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在此深度酒醉狀況下,顯然已無法準確、有效攻擊被告,甚且無法抵擋被告之攻擊行為,而係於遭受被告挨打之劣勢處境,此觀被告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因受到被告以木棍等持續攻擊,致使其頭部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多處外傷出血益明。再者即便被害人有持酒瓶攻擊被告之情事,但依前揭所述,被告既將被害人手中之酒瓶打落,加以被害人已有酒醉及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當可選擇暫時離開現場以躲避被害人之攻擊,等待被害人清醒再與之理論為何對陳淑女調戲等事,不僅可免受害人後續攻擊,被告亦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必要,但被告反其道而行,竟撿拾木棍等物攻擊被害人,過程中不聽陳淑女之阻止,持木棍等物持續毆打被害人,甚且於被害人倒地不支之際,仍然繼續為之,足證被告持木棍攻擊被害人時,並非出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自不存在有正當防衛之情狀或防衛過當之問題。

㈥、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依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於本院審理證述:從死因寫法解釋,如果單從毆打事件,由解剖發現外傷的分佈,就因為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是無法解釋這個毆打足以致死,但是如果以飲酒過量,光是喝酒的酒精濃度也不足以致死,為何這兩個我會併列死亡原因,因為兩個都無法獨立,必須兩個要有相關性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如果按照你的判斷,死者的死亡除了自己的肝硬化外,還有飲酒及遭受嚴重的外傷,是否都會造成死亡的原因?還是這些肝病或飲酒只是占因素的小部分?)其實比例是滿接近的,因為以解剖上發現死者的內臟,包括胸部裡面的器官及腦部器官,真正內傷的部分是主要在肺臟局部有挫傷出血,主要造成內臟破裂是在那裡,在一般情況下局部的肺挫傷送醫緊急處理,頭部外傷也縫合,死亡結果就可能不會發生,並沒有嚴重到足以很快就死亡,癥結是送醫的時間點是不是有延誤問題。(如果這樣研判綜合報告你寫是他殺,所以綜合死者所受的外傷、身體所患的疾病、飲酒來判斷,死者還是屬於被被告毆打致死的情形?)對。因為毆打外傷與死亡原因有相關性。死者死亡的原因,以單一這兩個事件個別獨立是無法解釋會足以致死的原因,造成死亡結果是因為有毆打,流血的量比較多,延誤送醫,血流多血液內的血氧量本身就不足,加上有喝酒、毆打因為肺有挫傷也會呼吸困難,酒精會對呼吸功能造成抑制,呼吸抑制嚴重,這兩個都會導致組織對於血氧量的貫流會更低,死者最主要原因有休克問題,為什麼會有呼吸衰竭問題,惡性循環下去最後會呼吸衰竭,一般來講以酒精濃度0.3 多,正常人是不會怎麼樣,在死者還沒有死亡前酒精濃度是更高的,因為尿液內達到0.3 多,也就是說酒精已經代謝過一陣子,所以兩個檢測出來的值都是0.3 多,血液含量也是0.3多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2 頁反面至第10 6頁反面)甚詳。

2、另依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7頁反面)其中第綜合解剖結果認定,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如下:顱內雖無器質上的出血,但頭皮有大面積的撕裂傷,加上死者生前有肝硬化的疾病會造成凝血機能不良,而會有易出血的傾向,造成組織血液灌流不足、缺氧,及因身上多處外傷、腦震盪、腦血管內呈缺血狀,而會產生休克的問題。另死者生前喝了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會產生抑制,因此雖有酒精中毒但未達直接致死的濃度,加上因背部外傷造成局部肺挫傷出血,使維持正常的呼吸更加困難。死亡的原因:甲、休克、呼吸衰竭。乙、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出血、肺挫傷及酒精中毒。丙、毆打事件及飲酒過量。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鎮靜安眠等藥物之使用。死亡方式:他殺一節至明。

3、綜合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所證述之內容、報告書所記載之情形,可知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確係因受到被告持木棍等物毆打,因而各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並造成被害人之肺部挫傷出,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傷重死亡,故被告之毆打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之肝硬化疾病影響凝血功能,增加出血量,及被害人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而同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但若非係被告毆打被害人,導致其受有上述多處傷勢出血及肺挫傷,被害人亦無可能因此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5

4 號判決參照)。查,通常人若過量飲酒後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易造成抑制作用,受傷後不僅難以自行求救,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及人體之胸部係主要臟器密布之部位,而頭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如以木棍等物重力敲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胸部內之器官挫傷及頭部、背部、四肢等處受到外傷後出血,引起休克、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木棍等物揮打被害人,致其受傷倒地,已論述如前,但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縱使被告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意,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被害人本身雖患有肝硬化疾病影響凝血功能,增加出血量,及被害人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此部分與被告傷害行為無涉,但亦無解於被告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並造成被害人之肺部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之認定。

㈧、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們三人都有吸食強力膠云云(見相卷第18頁反面)。惟依證人即死者之母親陳詹秀鳳於警詢時證述:陳韋丰平時有吃安眠藥及配酒習慣,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相卷第16頁);證人胡乙元於偵查中證述:吳新生有吸食強力膠,而死者有施用FM2 的習慣…他們二人一個吸膠、一個吃藥等語(見相驗卷第63頁);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陳韋丰生前並未施用強力膠,但有服用精神症FM2 的藥及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且證人陳淑女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二人爭執後,你們三人是否在現場吸膠、喝酒?)都沒有,但陳韋丰有吃藥,藥性好像強等語(見相驗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確定吳新生有吸食強力膠,但是我不確定陳韋丰有無吸食強力膠,我跟他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甚詳;及參酌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淑女、陳韋丰在與你飲酒過程,有無施用強力膠?)陳淑女有施用強力膠,但是陳韋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以觀;及被害人確於94年

3 月起至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6 日,多次因患有憂鬱症、酒精濫用,而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殺意念,先後就醫治療之紀錄;因長期酗酒分別於100 年3 月10日、101 年6 月

4 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其患有「疑酒精戒斷症候群」及「酒精濫用」之疾病;及於96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止,主要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共計21次至台中維新醫院精神科治療等節,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3 月

25 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行政院衛生者豐原醫院102 年3 月2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 年3 月

27 日 (102 )童醫字第039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2 年3 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在卷(見本院卷1 第157 頁至第

211 頁、第212 頁至237 頁、第253 頁至第頁266 頁反面、第268 頁至278 頁)可稽,可見被害人並未染有吸強力膠之惡慣,被告前揭辯詞,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核屬無據,自難認定被害人案發時已因施用強力膠,有情緒失控無端攻擊被告之異常行為,進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是被告上述所辯,自無可信。

㈨、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案發後伊委託胡乙元、蕭志雲代為自首云云(見本院卷1 第16頁反面)。惟查,證人蕭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案發僅係前往大福公園請教其傷害陳韋丰致死如何善後,並未要求蕭志雲代為向警方自首,而係蕭志雲自行決定報警處理一節(見本院卷1 第121 頁至第

121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及證人胡乙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新生除了講他殺人了,還有無講什麼話?)問我怎麼辦,我們說你最好去投案,蕭志雲叫他去自首。被告並沒有主動跟我及蕭志雲說替他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1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詳,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在場有無跟你表示自首的意思,即自首他把陳韋丰打死的犯罪事實,他有承認?)我問他的話都沒有回答。(你有沒有接獲被告或他的親友受到被告委託來跟你自首他打死人的事?)我們在場現場的時候沒有這情形。被告沒有委託任何親友來自首說他打死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宗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先到案發現場,吳先生(按即胡乙元)及蕭先生(按即蕭志雲)告訴我們綽號小寶的男子把人打死了,騎他的摩托車走了。在我們找被告前就已經有人跟我們說是被告打死人。在人家告訴你們警方被告將人打前,被告並未委託任何人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2 第24頁反面)相吻合。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稱:委託證人胡乙元、蕭志雲向警方自首之辯詞,要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告持木棍等物毆擊被害人致死,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6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4 確定,於同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出善心接受居無定所之被害人至上述空屋共同居住,不料因案發前被害人調戲被告之女友陳淑女,及邀請陳淑女與其做愛等緣故,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質問被害人,因而與其發生互毆,致發生被告持木棍等物傷害被害人致其頭部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原本不致於使被害人死亡,但因被害人原患有肝硬化疾病影響凝血功能,增加出血量,及其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加以被害人之肺部因遭被告持木棍等物傷害致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不能完全歸咎被告之攻擊行為,及被告原與被害人本無深仇大恨,被告因上開原因將被害人傷害致死,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之家屬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詹秀鳳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重典,兼衡其所為使得告訴人陳詹秀鳳及被害人之親人頓失依靠,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棍各1 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但該等物係被告在空屋內隨手所撿拾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木棍等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㈥、另扣案之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紅色上衣各1 件及咖啡色涼鞋1 雙,係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而扣案之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及人字拖鞋1 雙,係證人陳淑女平日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而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屬被告遺留在命案現場之物,分據被告及證人陳淑女陳明在卷;另扣案之現場殘留玻璃碎片7 包,係警方為檢驗所採證之物,均為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