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金池、史松林(上2人均另結)均係買賣黃金之業者;史林春蓮、卓萃(上2人均另結)、鄭麗蓉(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各係史松林之母親、配偶及大嫂;陳雅珍(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林玉容(另由員警調查)均係李金池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程鹿玲)之員工;鄭志麟(另結)係「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孫芝萍(另結)係鄭志麟之員工,負責協助鄭志麟辦理公司登記及申報稅捐等相關工作;陳敬華(另結)與李金池、史松林及李淑貞與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緣自民國97年間起,李金池、史松林及其配偶卓萃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並逃漏因大量黃金買賣而需負擔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各自與陳敬華、鄭志麟、李淑貞、孫芝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等犯意聯絡,而以廣設公司、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短期經營公司之手法,逃漏因大量黃金買賣而產生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犯罪方式敘述如下:由李金池、史松林、卓萃提供設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及擔任各該公司之歷任人頭負責人所需之費用予陳敬華,再由陳敬華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尋找有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第一任人頭負責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張仁和《另結》、傅逸珊《另由員警調查》為李金池提供予陳敬華;附表二編號2、3、4、5、6、7、8、9所示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鄭麗蓉、鄭鳳桂《鄭麗蓉等2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史林春蓮、史明坤、顏金樹、顏峯明《史明坤等3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為史松林、卓萃提供予陳敬華;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邱心盈《另結》為鄭志麟所提供,鄭志麟並給予邱心盈40萬元,作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嗣由鄭志麟負責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成立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公司歇業等相關事宜,並由陳敬華偕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任負責人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行開戶,並由被告李淑貞負責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成立所需之股款存入(惟附表三編號7、12所示公司之股款,為陳雅珍存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7、8、9所示公司之股款為卓萃所存入,再由史松林、卓萃委請其不知情之姪女史宜巧提領;附表四編號10所示公司之股款為鄭志麟存入及提領),以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行出具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鄭志麟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向經濟部或各公司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惟於各公司申請核准後,各該公司之股款除附表三編號7、12所示公司、附表四編號7、
8、9、10所示公司,由上述之陳雅珍等人提領外,隨即匯回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李淑貞因此而獲得鄭志麟提供每家公司申請登記成立之報酬2000元。因認被告李淑貞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原記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公司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反面)更正、補充如上】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淑貞業於103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李淑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