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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東

汪仁裕江 民上一 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王景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振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汪仁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江民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景輝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緣李金池(另結)、史松林(另結)均係買賣黃金之業者;卓萃(另結)係史松林之配偶;鄭志麟(另結)係「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敬華與李金池、史松林、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間起,李金池、史松林及卓萃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其等3人即與陳敬華、鄭志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委由陳敬華提供人頭資料,再交由鄭志麟送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陳敬華即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各送件日前之同年月間不詳某日,先經由陳振東之父陳天乞(已歿)徵得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振東同意擔任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徵得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汪仁裕同意擔任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盈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取得汪仁裕、陳振東之身分證影本;另經由不詳管道輾轉取得具有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確定犯意之江民【於99年間某日,經由胞姐江秋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身分證影本供不詳姓名姓名之人使用】、王景輝【其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某日,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身分證影本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身分證影本,由江民擔任永明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景輝則擔任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鑽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敬華先後將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鄭志麟分別製作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文書(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均未實際出資,仍虛偽表明受讓各該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額,而出名擔任各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先後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持以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要件均已具備,各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核准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振東、江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秋月於調詢中之證述;共犯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於調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李金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三)並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不實文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核被告江民、王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一、(二)內已記載由鄭志麟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等情,且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陳振東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與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被告汪仁裕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與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民、王景輝各幫助他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王景輝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各自素行、共同或幫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陳振東、汪仁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振東、汪仁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2人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再為犯罪行為,命其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金池、史松林即委由陳敬華收購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犯意之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請其等各自在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鄭志麟(起訴書贅載孫芝萍)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乙【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5;起訴書及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2615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2-275頁)所附之附表二序號1、5】所示營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上揭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乙所示);檢察官並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其等明知自己係遊民、無資力之人,身分證件常與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交付或收購自己之身分證件,極可能遭人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以此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將其等身分證影本,均先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轉交由李金池等人,並親自或由代辦者在股東同意書、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組織與章程上簽名、蓋章,且其等均未實際出資,竟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各該公司董事,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之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各別成為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按:起訴書既已載明「並請其等各自在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鄭志麟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等情,且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內容如上,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因認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組織與章程等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文書,固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惟按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等人於主管機關分別核准變更登記成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均尚非當時現任之各該公司負責人,自無從事各該公司業務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均非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無公司業務之身分關係,則本件如附表甲所示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書,自非業務上之文書,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復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並無偽造之可言,是如附表甲所示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惟均屬有權製作,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等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3.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於分別擔任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於申報如附表乙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有「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各詳如附表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惟查,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被告等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如附表乙所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均因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而依查得之資料,採同業利潤標準或營業淨利率依法核定之方式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如附表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納稅義務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等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 │主管機關 │ ││編號├─────┼──────────┴───────────┤ 備 註 ││ │ 變更後 │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書 │ ││ │ 負責人 │ │ ││ ├─────┤ │ ││ │核准變更日│ │ │├──┼─────┼──────────┬───────────┼─────┤│ 1 │淳溱貴金屬│97年12月28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起訴書附表││ │有限公司( ├──────────┴───────────┤一序號1 ││ │下稱淳溱公│1.淳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 │ ││ │司) │ 卷十第313頁)。 │ ││ ├─────┤2.淳溱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84頁)。 │ ││ │ 陳振東 │3.淳溱公司章程(含修章對照表)(見101偵字第2687│ ││ ├─────┤ 4號卷十第318-320頁)。 │ ││ │98年1月9日│4.淳溱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卷十 │ ││ │(起訴書附 │ 第316頁、本院卷二第85頁)。 │ ││ │表一序號1 │5.淳溱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 │ ││ │誤載為97年│ 卷十第317頁)。 │ ││ │12月30日) │ │ │├──┼─────┼──────────┬───────────┼─────┤│ 2 │盈昇珠寶銀│98年4月1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起訴書附表││ │樓有限公司├──────────┴───────────┤二序號1 ││ │(下稱盈昇 │1.盈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 │ ││ │公司) │ 卷九第125頁)。 │ ││ ├─────┤2.盈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偵字第26874號卷九 │ ││ │ 汪仁裕 │ 第119、120頁)。 │ ││ ├─────┤3.盈昇公司公司章程(見101偵字第26874號卷九第 │ ││ │98年4月9日│ 126-127頁)。 │ ││ │ │4.盈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卷九 │ ││ │ │ 第128頁)。 │ ││ │ │5.盈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 │ ││ │ │ 卷九第129頁)。 │ │├──┼─────┼──────────┬───────────┼─────┤│ 3 │永明貴金屬│99年7月1日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起訴書附表││ │有限公司( ├──────────┴───────────┤一序號5 ││ │下稱永明公│1.永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 │ ││ │司) │ 卷十第198頁、外放之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 │ ││ ├─────┤ 21頁)。 │ ││ │ 江民 │2.永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偵字第26874號卷十 │ ││ ├─────┤ 第199頁、外放之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23-24│ ││ │99年7月5日│ 頁)。 │ ││ │ │3.永明公司章程(含修章對照表)(見101偵字第2687│ ││ │ │ 4號卷十第195-196頁、外放之永明公司登記案卷│ ││ │ │ 影卷第25-27頁)。 │ ││ │ │4.永明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卷十 │ ││ │ │ 第193頁、外放之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22頁)│ ││ │ │ 。 │ ││ │ │5.永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101偵字第26874號 │ ││ │ │ 卷十第194頁、外放之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 │ ││ │ │ 29頁)。 │ │├──┼─────┼──────────┬───────────┼─────┤│ 4 │鑽先貴金屬│100年3月31日 │新北市政府 │起訴書附表││ │有限公司( ├──────────┴───────────┤二序號5 ││ │下稱鑽先公│1.鑽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1他字第276號卷 │ ││ │司) │ 一第76頁)。 │ ││ ├─────┤2.鑽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他字第276號卷一第 │ ││ │ 王景輝 │ 78-79頁)。 │ ││ ├─────┤3.鑽先公司章程(含修章對照表)(見101他字第276 │ ││ │100年4月1 │ 號卷一第80-82頁)。 │ ││ │日 │4.鑽先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1他字第276號卷一第7│ ││ │ │ 7頁)。 │ │└──┴─────┴──────────────────────┴─────┘附表乙:

┌────┬──────┬───────────┬─────────┬───────────┐│ 編號 │公司名稱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所得稅應納稅額 │核定通知書(核定別) ││ │負責人 │ │ │ ││ ├──────┤ │ ├───────────┤│ │期 間 │ │ │ 卷證出處 │├────┼──────┼───────────┼─────────┼───────────┤│ 1 │淳溱公司 │98年營業收入淨額: │(98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6,652,828,200元│52,804,918元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陳振東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誤載│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 ││ ├──────┤ 為6,652,828,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 │98年 │ │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定) ││ │ │98年營業成本: │52,804,861元) ├───────────┤│ │ │ 6,653,206,017元│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 │ │ │ │006202號卷第238頁 │├────┼──────┼───────────┼─────────┼───────────┤│ │盈昇公司 │98年營業收入淨額: │(98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 ├──────┤ 879,187,700元 │6,583,927元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汪仁裕 │ │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 ├──────┤98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 │98年 │ 874,238,334元 │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定) ││ │ │ │6,583,919元) ├───────────┤│ │ │ │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 │ │ │ │006461號卷第160頁 │├────┼──────┼───────────┼─────────┼───────────┤│ │永明公司 │99年營業收入淨額: │(99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3 ├──────┤ 9,944,176,149元 │50,756,948元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江民 │ │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 ││ ├──────┤99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5│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 │99年 │ 9,945,353,900元 │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定) ││ │ │ │50,756,786元) ├───────────┤│ │ │ │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 │ │ │ │006202號卷第241頁 │├────┼──────┼───────────┼─────────┼───────────┤│ │鑽先公司 │100年營業收入淨額: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 ││ ├──────┤ 2,684,295,330元 │13,690,101元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4 │王景輝 │ │ │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 ││ ├──────┤100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二序號5│率依法核定) ││ │100年 │ 2,685,408,777元 │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 │ │ │13,689,987元)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