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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山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張藝騰律師被 告 張信義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11055 號、第1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山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偽造「伍慶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蕭建智」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蕭建智」署名壹枚,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信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偽造「陳阿敏」、「張居自」之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之署押,均沒收。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所示之物、偽造「陳阿敏」、「張居自」之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仁山曾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85年間,與無意出售土地之地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仁山佯稱有集團欲出高價購買土地,再由地主配合佯裝有意出售土地,聯手營造可以低價向地主承購土地,再轉手出售以獲取價差暴利之方式,向陳國勝、王玉書施用詐術,致使陳國勝、王玉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林仁山因此構成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林仁山仍不知悔改,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規避檢警機關追緝,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山於101 年1 月間某日,以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透過「超峰快遞」交付個人照片數張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再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林仁山個人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伍慶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有「內政公印」的方式(但無證據證明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的「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含梅花圖騰】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伍慶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並於同年1 月間某日,透過在臺中市○○區○○路「超峰快遞」,將前開偽造完成之「伍慶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林仁山,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伍慶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汽車駕駛人資料的管理與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林仁山有鑑於前開聯合地主營造可投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之假象,藉以哄騙不知情民眾投資,得以詐取鉅額款項之暴利,而欲故技重施,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前往傅鳳珠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圓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佯稱:伊是「蕭建智」醫師,代表臺北的一間公司到中部尋覓大片農地,請傅鳳珠代為尋找,傅鳳珠不疑有詐,遂積極代為找尋可資購買的農地,同一時間,林仁山則四處找尋願意假意配合出售土地的地主,因而對傅鳳珠後來覓得有意出售的農地,均表示不滿意,俟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林仁山結識張信義,兩人在臺中市大坑區的「風尚咖啡廳」共同謀議由張信義出面委託傅鳳珠仲介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出售,林仁山則佯裝以臺北公司願出價以每分地1200萬元購買,張義信則佯裝讓傅鳳珠殺價至每分地90

0 萬元,使出價與買價之間存有鉅額的價差利潤,以此誘使傅鳳珠願意出錢投資,並以林仁山自己願與傅鳳珠合夥,以取信傅鳳珠,待傅鳳珠出資繳納訂金後,再找理由沒收訂金,以此方式向傅鳳珠詐取財物。張信義因而與林仁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雖明知自己並無意委託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農地,仍於101 年7 月2日前往「圓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向傅鳳珠佯稱:伊所有而登記在其前妻陳阿敏與兒子張居自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面積約2 甲之農地(下稱系爭2 筆農地),願以每分地1100萬元(每甲地為10分,每分地約969 平方公尺)出售云云,致使傅鳳珠誤信為真,而與張信義簽訂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受託為張信義仲介出售系爭2 筆農地,張信義離開後,傅鳳珠旋即接獲林仁山來電表示:近期要至臺中市看土地,有無找到好的標的等語,傅鳳珠因而回應在臺中市新社區有2 筆塊農地委託出售,但價格很高等語,林仁山則表示:可先看地,如果喜歡,可再殺價等語。傅鳳珠因認林仁山有意購買土地,遂聯絡張信義於同年7 月3 日早上,帶其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指界系爭2 筆農地之所在,詎張信義卻故意將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指稱係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所在位置,傅鳳珠因而對系爭2筆土地的所在位置,認知錯誤,其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偕同林仁山前往看地,林仁山當場發現傅鳳珠有指界錯誤的問題,但仍佯裝表示對前往觀看的2 筆土地,感到滿意,經傅鳳珠告知張信義委託以每分第1100萬元價格出售,林仁山則向傅鳳珠佯稱:張信義的開價,尚屬合理,因伊代表的臺北公司,股票已經上市,最近才以每分地1200萬元價格,在附近購買一塊農地,故可以接受張信義的開價,但希望傅鳳珠與張信義進行殺價至每分地900 萬元的價格,伊可說服總公司以每分地1200萬元購買,屆時每分地有300 萬元的價差,伊可與傅鳳珠以每分地900 萬元價格,合資購買系爭2 筆土地後,再以每分地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臺北公司,賺取鉅額價差云云,傅鳳珠因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 月

5 日,與張信義相約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告知張信義有買主,欲以每分地800 萬元價格購買等語,張信義依照其事前與林仁山的謀議,配合林仁山的說詞,表示:系爭2 筆農地附近有一塊農地,前陣子才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如果伊以每分地800 萬元價格出售,會被人笑死云云,最終張信義同意以每分地9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2筆土地,張信義為使傅鳳珠相信其有權處分系爭2 筆土地,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其前配偶「陳阿敏」與其子「張居自」之印章各1 顆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的「委託書」與「承諾書」偽簽「陳阿敏」、「張居自」之署名,並蓋用偽造「陳阿敏」、「張居自」之印章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成「陳阿敏」與「張居自」就系爭2 筆土地全權授權張信義出售、處分後,持以交付予傅鳳珠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阿敏、張居自與傅鳳珠。而傅鳳珠與張信義議妥價格後,立即回報通知林仁山,林仁山則向傅鳳珠佯稱:臺北公司願以每分地11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2 筆農地云云,並邀約傅鳳珠與其一起合資購買系爭2 筆農地,只需先行給付簽約時的訂金3000萬元,即可立即轉賣給臺北公司賺取價差,因傅鳳珠表示無力負擔3000萬元的一半即1500萬元的訂金,無法與林仁山合資,林仁山則向傅鳳珠表示,另外的1500萬元部分,如傅鳳珠無法獨立負擔,可找林元生、房德境一起投資云云,傅鳳珠不疑有詐,乃透過林仁山聯繫林元生與房德境,告知張信義同意以每分地9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

2 筆土地,而臺北有公司欲以每分地11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2 筆土地,只要籌足3000萬元的訂金,與張信義簽約後,即可立即將系爭2 筆土地以每分地1180萬元價格出售予臺北的公司,賺取鉅額的差價利益等不實訊息,致使林元生與房德境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籌措3000萬元的訂金之後,即有臺北公司接手,而允諾出錢投資,林仁山為取信傅鳳珠,並於

101 年7 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付其於不詳時、地,以6000元購買之克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1 年8 月15日、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予傅鳳珠,供作其必會依約出資1500萬元參與購地之擔保,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因而均誤認張信義確有權處分系爭2 筆土地,並有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意願,而林仁山亦有與渠等

3 人合資之真意,且渠等3 人合資籌措1500萬元後,旋即有林仁山代表的臺北公司以高價承購,接手支付後期款項而不致有違約風險,因而均陷於錯誤,由林元生於000 年0 月00日攜帶現金500 萬元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益成地政事務所」,由傅鳳珠代表其自己、林仁山、林元生、房德境就系爭2 筆土地,與代理陳阿敏、張居自之張信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以總金額1 億7724萬元購買系爭2 筆土地,並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000萬元,簽約後,買方並應於賣方交付農業使用證明、印鑑證明書時,給付第二期款5862萬元,傅鳳珠與張信義完成簽約後,即由林仁山交付乙只裝有白紙(即僅每疊白紙上下各放1 張2000元紙鈔)偽裝其投資款項之行李箱,交付予張信義,因張信義事先即已知悉林仁山不過以自身合夥參與投資,作為誘使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受騙上當之手段,並不會實際交付1500萬元款項,因而未經清點,即收下林仁山交付的行李箱,放置在其車上,佯裝林仁山已完成交付訂金1500萬元的程序後,再由林元生將裝有現金500 萬元的牛皮紙袋,交付予張信義,張信義收受後,打開該牛皮紙袋,略為清點,即隨同傅鳳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由已在銀行等候的房德境,先將其應出資的400 萬元,存入傅鳳珠設於該銀行的帳戶後,再由傅鳳珠從其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其中400 萬元是房德境匯入的出資款,另600 萬元則為傅鳳珠的出資),將之交付張信義,張信義因而順利與林仁山共同向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共計1500萬元款項。得手後,張信義旋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受奉宮」分配贓款現金750萬元予林仁山,林仁山則於同日撥打電話向傅鳳珠佯稱:已與張信義相約於101 年7 月21日會面,由伊陪同臺北的公司人員觀看系爭2 筆農地,並進行對保云云,並於101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傅鳳珠佯稱:伊目前在臺中市○○區○○○段的土地,農地地號有誤,伊遭臺北公司的老闆嚴厲責罵云云,傅鳳珠大吃一警,緊急趕往系爭2 筆土地所在,卻未見張信義或林仁山,經撥打電話林仁山,林仁山則向傅鳳珠佯稱:已經離開等語。101 年7 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林仁山撥打電話向傅鳳珠索回先前所交付的克詠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並與傅鳳珠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見面,林仁山為能取回上開支票,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傅鳳珠表示:如果臺北的公司不購買系爭2 筆土地,他會介紹其他公司來購買等語,安撫傅鳳珠不安之心情,傅鳳珠因而同意歸還上開克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並由林仁山假冒「蕭建智」名義,在附表三所示克詠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的影印本上,偽簽「蕭建智」之署名1 枚,偽造成「蕭建智」已收受傅鳳珠歸還上開克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的收據私文書後,交由傅鳳珠收執,而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建智與傅鳳珠。嗣後傅鳳珠與林元生感覺此次交易有異,因而於接獲林仁山電話慫恿再一起合資給付第二期價款5862萬元時,在電話中向林仁山表明不可能再給付款項,接著即收到張信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如未遵期給付第2期款項,將沒收3000萬元訂金,傅鳳珠再撥打電話予林仁山,即無法再與林仁山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三、林仁山與張信義於101 年7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受奉宮」商討如何應付系爭2 筆土地的後續事宜時,巧遇羅良豐,林仁山經由張信義之告知,得悉羅良豐頗有資力,遂另與張信義謀議以前述佯裝投資購買土地,再轉賣給臺北公司之雷同手法向羅良豐詐取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仁山假冒「伍慶雲」名義向羅良豐佯稱:伊係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的農地,羅良豐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當場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羅良豐後,復於101 年8 月間某日,由林仁山在電話中向羅良豐佯稱:張信義願意出售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23筆農地,因每分地開價1300餘萬元,超過公司每分地1260萬元(即每甲1 億2600萬元,該23筆農地面積共9.2345甲)之預算,因價格過高無法成交,委請羅良豐出面與張信義洽談,羅良豐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定金,林仁山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羅良豐,再以每甲1 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由林仁山與羅良豐朋分云云,並留下張信義的聯絡電話予羅良豐,致使羅良豐誤信為真,認有利可圖,遂依林仁山提供的聯絡電話與張信義取得聯繫,林仁山並以短期承租臺中市○○○路「大安國王大樓」30樓充作「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僱請臨時人員

7 、8 名,佯裝為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邀約羅良豐與其配偶李瑞娥前往該辦公室造訪之方式,向羅良豐營造其為會計師並經營會計師事務所的假象,藉此取信於羅良豐,確有臺北上市公司願以高價購買附表一所示農地,而羅良豐與張信義歷經多次洽談,張信義基於其與林仁山的共謀,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農地,藉以誘騙羅良豐,嗣於101 年9 月4 日,在羅良豐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的住處,由張信義將其於101 年9 月2 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署名、指印(偽造署名與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四所載),用以偽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農地所有權人授權張信義處分與出售之私文書,交付予羅良豐,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農地所有權人與羅良豐,致使羅良豐誤認張信義確經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授權出售該23筆農地,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立即會有林仁山代表的臺北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自己無需承擔後續價款的支付責任與風險,而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9 月4 日,與張信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後,當場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3 紙予張信義,充作訂金,而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張,均於當日存入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張,則於同年月5日,存入張居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旋即轉帳並提領一空,張信義與林仁山因而順利向羅良豐詐得5000萬元得逞。得手後,張信義曾先後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郵局、豐原區某7-11朋分贓款約1000萬元予林仁山。

羅良豐支付上開金額後,即聯繫林仁山,請求林仁山依約給付其代墊的訂金款項,並接手支付後續的買賣價金,然林仁山卻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農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出售土地,故其代表的公司不可能向羅良豐購買附表一所示的23筆農地等語,羅良豐察覺有異,親自前往附表一編號3 、5 、13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圳、張冬瑞、張劉雪的住處訪查,終發現張信義確未曾取得任何授權,始知受騙。

四、張信義於101 年9 月4 日取得如附表五所示羅良豐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支票3 張計5000萬元之犯罪所得後,竟基於掩飾、隱匿其因上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將附表五所示3 張支票轉交張居榮,指示張居榮將該等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兌現後,即依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載的流程,進行洗錢,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張居榮因而與其胞兄張居自共同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張居自與張居榮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部分,均未據起訴),遂由張居榮依張信義的指示,將其於101 年9 月4 日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財物即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該等支票兌現後,當日即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00 萬元交付予張信義,另提領1500萬元存入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兄即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1600萬元存入張居榮自己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接著張居榮於同年月5 日,將其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支票,亦存入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於提示兌現後,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行帳戶提領1100萬元交予張信義,而將羅良豐所給付而原存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的50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件「羅良豐交付之資金流程圖㈠」所載」。而張居自經由張居榮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而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除先後於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的101 年9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

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將100 萬元(共5 筆)、999,900 元(共2筆)、50萬元(共2 筆),合計7,999,800 元款項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並於101 年9 月15日,從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不知情之配偶謝幸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又於同年月18日,將該197 萬元款項從謝幸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張居自又於101 年9 月15日,從上開郵局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其不知情之二嬸魏麗菁設於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該轉帳至魏麗菁的50

0 萬元,旋即在轉入的6 日後即同年9 月21日,自魏麗菁郵局轉帳匯回張居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另前述轉入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計9,996,800 元(計算式=7,999,800 元+197 萬元),復先於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的

101 年9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0日,分別轉帳100萬元(共4 筆)、200 萬元(1 筆),合計600 萬元至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再先後於101 年9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轉帳150 萬元、6 萬元、44萬元、195 萬元,合計395 萬元至張居自不知情兒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前述轉入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的600 萬元,先在該銀行帳戶與不詳姓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密集的相互流通(先轉帳至該不詳姓名帳戶後,旋即在翌日或10日內轉回張居自的帳戶),接著再以其中的200 萬元於101 年9 月14日購買基金,購買的基金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贖回,各得款498,500 元、998,420 元、498,119 元,其中498,500 元、998,420 元等兩筆款項經由張居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同年月2 日轉入其設於台中中正路郵局的帳戶內,另一筆基金贖回款498,119 元,則分拆成多筆款項,其中321,907 元於101 年10月4 日存入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剩餘56,200元,則先存入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又於101 年10月4 日領出。另於101 年9 月4 日匯款存入張居榮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張信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600萬元,張居榮於匯款存入的同一天,即從該郵局帳戶提領500 萬元交付予張信義,並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再提領1100萬元款項,先行購買本行支票後,復於同日存回該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張信義;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張居榮從該郵局帳戶各提領600 萬元、210 萬元後,除將提領的600 萬元交付張信義外,其又將所提領的210 萬元中的100 萬元,於同日存回該郵局帳戶內(另110 萬元則交付予張信義);接著隔一天即101 年9 月7 日,張居榮除從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張信義外,另轉帳提款240 萬元,其中130 萬元轉存入張居榮不知情女友許瑀宸(原名許佳茹)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剩餘110 萬則開立其不知情的張阿貴(即張居榮兒子)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號);101 年9 月11日,張居榮先從其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1,795,000 元轉存至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內,相隔2 日即101 年9 月13日,張居榮又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將其先前存入的1,795,000元連同該帳戶內剩餘的5,000 元,合計180 萬元提領出來,並於同日從其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加計前述的

180 萬元即為210 萬元,再加上張居榮所持有的現金5,000元,合計2,105,000 元(計算式=1,795,000 元+300,000元+5,000 元)轉帳存入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的帳戶內。張居榮將前述130 萬元與2,105,000 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旋即於103 年9 月13日,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37,007 元交付予張信義,並於同日將其中的200 萬元辦理定存,迄至同年10月15日,始將定存解約;張居榮另於10

1 年8 月17日,先後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25,000 元、250,000 元、100,000 元交付予張信義,再於101 年9 月19日提領90萬元後,於同日將提領的90萬元拆分成75萬元與15萬元等兩筆款項,將其中的15萬元交付張信義,而剩餘的75萬元又分拆成70萬元與5 萬元後,於同日一併存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內;張居榮又先後於101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交付予張信義;張居榮復曾於101 年10月15日,從許瑀宸的郵局帳戶轉帳210 萬元至不知情的何雲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何雲華旋即於同日將其中的2,056,000 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的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來,張居榮又於同年11月12日從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轉帳60萬元至何雲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何雲華於款項轉入的同日,將之轉出至前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藉以掩飾、隱匿張信義夥同林仁山向羅良豐詐得的5000萬元款項資金之去向,而進行洗錢。

五、案經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仁山、張信義及其等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仁山對於上揭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地,與被告張信義勾結,共同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分別詐取1500萬元、5000萬元財物,以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之證述情節(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

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8 頁至第15

0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良豐之配偶李瑞娥、臺中市新社區「受奉宮」廟祝鄭進松、將臺中市○○○路○○○ 號30樓部分辦公區域出租之蕭閔謙、分租辦公室予被告林仁山之黃資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7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張阿圳、張建賓、張冬瑞、陳阿敏、張居自、游文彥、陳錦輝、林伯村、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張慈芳(原名張鳳書)、張進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賴桂英配偶林清槐、林賴桂英女兒林秀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劉雪兒子張文義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23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23份、附表五所示支票3 張、臺中市○○○路○○○ 號30樓辦公室照片7張、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出具附表一編號2 、編號18所示土地所有權狀3 紙暨附表一編號18所示農地所有權狀1 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6 張、臺北富邦銀行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2 張、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張、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對帳單細項、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1 份,以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承諾書、授權書、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克詠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面額1000萬元)、收據、告訴人傅鳳珠設於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元生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名片、告訴人傅鳳珠、房德境、林元生指認被告林仁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房德境)、被告林仁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羅良豐與其配偶李瑞娥指認被告林仁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勘察報告(含臺中市○○○路○○○ 號30樓辦公室之現場照片20張、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確認在該辦公室現場採集之指紋與證人黃資良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羅良豐之電話簿部分內頁、偽造「伍慶雲」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人黃資良指認被告林仁山即為「伍慶雲」的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2月4 日函檢附克詠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與退票紀錄、臺中郵局102 年10月17日函檢附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1月13日函、附表一編號4 所示3 筆農地業經所有權人張建賓於102 年8 月9 日移轉登記與「劉惠卿」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103 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地籍圖1 份暨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

7 所示土地周遭現況照片11張、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5 月23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8 所示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8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896 號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43頁、第15頁、第105 頁至第10

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8頁、第68頁、第70頁、第75頁、第77頁、第66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50 頁、第106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

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979 號偵查卷第51頁、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9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51 頁、同偵查卷㈡第14頁、第19頁、第28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98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9頁)。另扣案之「伍慶雲」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伍慶雲」國民身分證(含「內政公印」圖記部分)判係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林仁山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仁山上揭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信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103 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反面),但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與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被告林仁山謀議以假賣地、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傅鳳殊、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詐取財物,伊委託告訴人傅鳳珠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事先雖未徵得陳阿敏、張居自之同意,但事後已取得該2 人之同意,伊不清楚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為何要與被告林仁山合資向伊購買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的農地,101 年7 月19日林仁山交付的1500萬元,伊有確認,都是真鈔,後來係因告訴人傅鳳珠報錯農地位置,才未繼續履約,而伊販售附表一所示共計23筆農地予告訴人羅良豐,事先均徵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同意與授權,只是未曾簽署書面而已,後來伊係因應告訴人羅良豐的要求,始在附表四所示的切結書簽名並按捺指印,另伊並無洗錢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登記所有權人陳阿敏

、張居自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張信義使用其等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承諾書,亦從未同意或委託被告張信義出售系爭2 筆農地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信義前妻陳阿敏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詢問,以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同意及委託他(指被告張信義)代為出售我臺中市○○區○○○段480 (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敏)農地」、「問:提示101 年7 月13日委託書1 份,委託書上陳阿敏的簽名和指印是否你所為?)答:都不是」、「(問:是否曾經委託張信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答:不曾」、「(問:提示101 年7 月14日承諾書,上面陳阿敏的簽名和印章是否你所為?)答:都不是」、(問:提示傅鳳珠、陳阿敏、張居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委託張信義去簽訂的?)答:不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78頁、第112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張信義兒子張居自證稱:「該委託書(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上的簽名不是我親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同意委託張信義代為出售上開臺中市○○○區○○○段487農地,該筆農地的所有權狀是由我本人保管」、「這件事是我在101年8、9月份間收到傅鳳珠向我提出民事訴訟時,才知道這塊地與傅鳳珠等人間有買賣糾紛,我就委託陳怡成律師處理,經我詢問張信義,他才告訴我他擅自將我名下的土地賣給傅鳳珠等人」、「(問:臺中市○○區○○○段○○○○號是否你所有?)答:是」、「(問:何時取得?)答:85年間取得,是贈與取得」、「(問:該土地,張信義有無權利處分?)答:沒有」、「(問:提示101年7月13日委託書、7月14日承諾書,是否你簽?)答:不是我簽的,印章非我所有」、「(問:有無委託張信義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答:我沒有委託我父親買賣土地,也沒簽承諾書」、「(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知道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將你上開土地出售傅鳳珠?)答:不知道,我是於101年8月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道張信義未經我同意把土地賣給傅鳳珠」、「當晚就問我父親,為何未經我授權就賣土地,涉嫌偽造文書,張信義沒有正面回答,我要求張信義要將1500萬拿出做責任擔保金,他說會想辦法,從那天起,只要打電話就吵架」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2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2紙,以及被告張信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與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被告張信義亦不否認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承諾書有關「陳阿敏」、「張居自」的署名與印章均為其簽名與蓋章的事實,而供稱:「承諾書中『張居自』、『陳阿敏』及『張信義』之簽名都是我本人簽寫的」、「張居自、陳阿敏印章是我提供的」、「委託書及承諾書上的陳阿敏及張居自的印章是我蓋的」、「(問:後來你是否有簽承諾書和委託書交給傅鳳珠?)答:有」、「(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由你所簽?)答:是」、「(問:是否經過陳阿敏跟張居自同意?)答:沒有」、「(問:上面的印章也是假的,是否如此?)答:對」、「(問:是否由你以前所刻?)答: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㈢第119頁、第16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1行、本院卷㈢第181頁),足認被告張信義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與承諾書之事實。準此以言,陳阿敏或張居自如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張信義出售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農地,被告張信義應可請求陳阿敏或張居自出具相關書面,並無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必要。又告訴人傅鳳珠曾於101年8月14日對陳阿敏、張居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1500萬元訂金,陳阿敏、張居自在該民事訴訟委由律師出庭表示陳阿敏與張居自從未委託被告張信義出售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2筆農地,且附表二所示的委託書並非證人陳阿敏、張居自所親簽一節,亦有告訴人傅鳳珠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101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2年11月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事件送達證書4張,以及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開庭通知書、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101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倘若陳阿敏、張居自事後曾同意被告張信義出售或處分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2筆農地,應不致在前述民事訴訟中,堅稱未曾授權被告張信義出售系爭2筆農地之理!參以,張居自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收到告訴人傅鳳珠對其與陳阿敏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後,曾向被告張信義質問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涉嫌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出售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農地,被告張信義未正面回答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㈢第41頁反面),顯示張居自事後亦不同意被告張信義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2筆土地事宜,因而出言質問、責備被告張信義,倘若如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事後陳阿敏與張居自業已同意其出售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2筆農地,陳阿敏與張居自豈會在前述民事事件的訴訟中為相異的主張之理,張居自又何需因此對身為父親的被告張信義提出嚴厲的質問,足見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不實。況且,被告張信義自78年間開始即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迄今,除經被告張信義陳稱:「我曾經從事水果蔬菜批發買賣,於78年間開始與人合夥從事不動產買賣迄今」、「何雲華是我從事不動產買賣的同業及朋友」、「這點錢(指400萬元)我隨便都有,因為我做土地買賣做很大」、「現在從事仲介的工作,一個月收入不一定,每月平均10萬至20萬元」等語明確外(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㈢第11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張信義的兒子張居榮證稱:「(問:你的記憶中,你的父親是何職業?)答:從我記憶他是做土地買賣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證人即張居榮女友告許瑀宸證稱:「他(指張居榮)說他爸爸那時候買賣土地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張信義友人何雲華證稱:「(問:有無聽過他從事何工作?)答:介紹土地」、「(問:你們有無一起合作介紹土地買賣?)答:有合作,但是沒有成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6頁),而堪認定。則以被告張信義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知識與經歷,當知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2筆農地,縱係由被告張信義分別贈與陳阿敏與張居自,但陳阿敏與張居自既然自91年12月16日、85年8月23日起登記為系爭2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張信義自斯時起,即無權處分或出售系爭2筆農地,不因陳阿敏、張居自取得系爭2筆農地,係由其贈與所致,或其與陳阿敏、張居自之間,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親戚關係,而有差異,被告張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2筆農地是伊的祖產,是伊過戶給前妻(指陳阿敏)及兒子張居自,所以伊是有權處分這2筆農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顯屬狡辯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偽造並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與承諾書一節,即堪認定。

㈡被告林仁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偽以「

蕭建智」醫師名義,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佯稱有臺北公司欲以高價每分地1180萬元至1200萬元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的2 筆農地云云,再勾結無意出售土地的被告張信義佯裝願以每分地9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

2 筆農地,聯手營造可向被告張信義低價購入後再轉賣臺北公司賺取暴利之假象,再以被告林仁山願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一起合資籌措訂金3000萬元,向被告張信義購地後即行轉賣臺北公司之詐術,誘使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出錢投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出資6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合計1500萬元,夥同被告林仁山以每疊白紙上下各放1 張2000元紙鈔,其餘則以白紙混充的行李箱,一同交付予被告張信義,被告張信義與林仁山因而共同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1500萬元的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林仁山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傅鳳珠表示要購買農地,所以張信義委託傅鳳珠代售農地之後,我就主動以電話聯絡傅鳳珠前往勘查農地,我並以『蕭建智』醫師的化名與傅鳳珠前往看地後假意表示喜歡,同時向傅鳳珠表示我在臺北的股票上市公司最近才在附近以每分地1200萬元購地,公司可以接受這個價格,但如果傅鳳珠可以向地主殺價至每分地900 萬元‧‧‧再以每分地1200萬元價格轉賣給臺北公司,中間每分地300萬元的價差,總額約有6000萬元的價差就可以由我與傅鳳珠平分,傅鳳珠心動後,就向張信義殺價,我早就事先與張信義商議以每分地900 萬元賣給傅鳳珠,而傅鳳珠經多次議價後張信義假意以每分地900 萬元同意售出,並與傅鳳珠約定於101 年7 月19日在新社中興嶺的益成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交付頭期款3000萬元‧‧‧由我及傅鳳珠各分擔1500萬元,我當場提供每疊200 萬元的現鈔共1500萬元給張信義,其實我早與張信義商議好每疊現鈔僅有前後幾張是真鈔,其餘均為白紙‧‧‧另傅鳳珠友人林元生也拿出500 萬元給張信義,由張信義清點,之後1000萬元由傅鳳珠及張信義自行處理,我沒有參與‧‧‧張信義領得傅鳳珠的1500萬元後,我先到張信義土地附近等他,而張信義再將事前商議的750 萬元現金分給我」、「張信義是臺中市新社地區的地主,有跟我配合一起詐騙款項」、「我約在100 年10月間先認識從事仲介的傅鳳珠,有向傅鳳珠表示要買臺中市的農地,約在101年7 月間才找到願意配合的地主張信義」、「『蕭建智』是我隨口講的化名,根本沒有這個人」、「(問:你自稱代表臺北某公司前來臺中市購地,該『臺北某公司』係何公司?)答:都是我隨口講的,根本沒有所謂的臺北公司」、「張信義拿到傅鳳珠的1500萬元後,當天就拿現金750 萬元給我」、「(問:如何認識張信義?)答:透過仲介於101 年6月認識,我知道張信義在新社有土地,就於當月與張信義商量,由張信義提供土地出售,我去找仲介,假意要以高價購買土地,仲介如貪心要賺差額,我就鼓勵仲介以自有資金下訂向張信義買地,我再藉口買方不願購買土地,讓仲介違約,賺取訂金,訂金再由我與張信義分」、「我於100 年就開始找臺中地區的仲介,假意要買土地,我冒稱蕭建智(筆錄誤載為蕭見志)醫師說代表上市公司要買土地,實際上沒有上市公司委託我買土地,因我與張信義談妥,我就叫張信義去找傅鳳珠,假稱要賣土地‧‧‧傅鳳珠帶我看土地時‧‧‧假裝表示滿意,要傅鳳珠去殺價,公司買的價格價差由我和傅鳳珠均分,我也告訴張信義,讓傅鳳珠殺價,最後由張信義以每分地900 萬出售‧‧‧所以約定一人出1500萬,於

7 月19日在中興嶺訂約」、「(問:如何交1500萬訂金?)答:我拿旅行袋在每一疊鈔票上下各放一張2000元紙鈔,中間放白報紙,一疊代表200 萬元,共7 疊半,我有事先告訴張信義,我的錢是這樣放的。所以張信義在地政事務所點錢時,只把我的手提袋拉開一下」、「(問:7 月19日取得1500萬如何分配?)答:一人一半‧‧‧張信義領到錢後,跟我約在新社,同日交給我750 萬現金」、「101 年6 月間透過某位仲介人員認識張信義‧‧‧後來101 年7 月初我要張信義交土地資料交給傅鳳珠委託她仲介,並已與張信義談妥,如果有人對該土地下訂金,第二期款繳不起的話,就由我與張信義一起朋分沒收訂金。後來我多次在中興嶺的益成地政士事務所跟張信義見面謀議,談論沒收訂金詐欺的細節,當時就談妥由我出面邀傅鳳珠等人一起出資3000萬元的訂金‧‧‧我負責的1500萬元訂金,則由我用白報紙上下各墊1、2 張2000元紙鈔,以旅行袋裝妥,事先張信義也知道我用白報紙來充當1500萬元現金,我與張信義議妥如果騙到傅鳳珠等3 人交付的1500萬元現金的話,張信義要分我750 萬元現金給我‧‧‧19日當天下午4 、5 點左右,張信義就與我相約在他上述新社農地旁的大廟見面,張信義就依約帶著

750 萬元的現金交給我」、「關於起訴書記載有關『假購地、真騙取訂金』,在我於100 年10月間以蕭建智醫師的名義請告訴人傅鳳珠找地的時候,就想到這種方法騙錢,所以先找地,然後再看看有無願意配合的地主,因為我有放風聲要找土地,有一位仲介介紹我認識張信義,認識的時間是在

101 年6 月間,第一次跟張信義見面的地點是在大坑附近的風尚咖啡廳,當時就跟被告張信義謀定我會以臺北公司的名義來買地,臺北公司會出價每分地1200萬元,我有告訴被告張信義去委託告訴人傅鳳珠來賣地,並且他要讓傅鳳珠他們殺價到每分地900 萬元,讓兩者之間有差價利潤,再慫恿傅鳳珠投資,我有告訴張信義我會跟著假裝合夥投資,但我出資的訂金不會是真的現金,這些事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有講清楚」、「(問:你對傅鳳珠跟羅良豐是否都假稱臺北有個公司會來買土地?)答:對」、「(問:但事實上沒有臺北的公司?)答:對」、「(問:所以你是用這個藉口來騙他們去跟被告張信義買土地?)答:對」、「(問:依照你在準備程序中所述,你於101 年6 月間跟被告張信義在大坑附近的風尚咖啡館見面,是否如此?)答:對」、「(問:你當時是否有跟被告張信義講你會以臺北公司的名義來買地,臺北公司會出價每分地1200萬,你叫被告張信義去委託傅鳳珠來賣地,而且要讓傅鳳珠殺價到每分地900 萬,有無此事?)答:有」、「(問:你是否有跟傅鳳珠說你要跟她合夥去跟被告張信義買土地?)答:有」、「(問:但是你沒有合夥出資的意思?)答:沒有錯」、「沒有人要買,只是用這個藉口而已」、「(問:你有無跟被告張信義說這個藉口?)答:有,他知道」、「第一次跟他見面就有說清楚了」、「(問:實際上你有無出1500萬?)答:沒有」、「(問:你的錢從何而來?)答:錢本來就是假的」、「我就上面放一張真的,下面放一張假的」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之證述情節(見101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承諾書、授權書、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房德境)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65頁),因被告林仁山如未曾與被告張信義勾結以「假賣地、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取1500萬元財物,被告林仁山自無理由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被告林仁山果真是實際交付1500萬元的訂金,並未以白紙佯充真鈔,又何需刻意捏造謊言以陷害自己,被告張信義辯稱:101 年7 月19日被告林仁山交付的1500萬元是真鈔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林仁山早於85年間,即曾與無意出售土地之地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山佯稱有集團欲出高價購買土地,再由該地主配合佯裝有意出售土地,聯手營造可以低價向地主承購土地,再轉手出售以獲取價差暴利之方式,向案外人陳國勝、王玉書施用詐術,致使案外人陳國勝、王玉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林仁山因此涉犯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林仁山於本案中使用的詐騙手段,與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極其雷同,均是透過被告林仁山佯稱有集團欲出高價購買土地,再由被告林仁山勾結地主配合佯裝有意出售土地,聯手營造可以低價向地主承購土地,再轉手出售以獲取價差暴利之詐術,向不知情之他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林仁山前揭自白,並非憑空杜撰;又被告林仁山此種「假賣地、真詐財」的詐術手段,必須有願意佯裝賣地的被告張信義的積極配合,始能成功,蓋被告張信義必須配合讓告訴人傅鳳珠進行殺價,以達成形式上的買賣合意,才可能進行簽約,並依約要求告訴人傅鳳珠交付訂金,且被告林仁山為取信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時,而佯裝願與其等一同出資,致需繳納半數的訂金即1500萬元,卻以白紙佯裝,亦必事先與被告張信義進行謀議,彼此取得共識,而不致遭告訴人傅鳳珠與林元生當場識破,然最重要的是,因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不可能將應付的訂金財物,交付予同為投資者的被告林仁山,而需佯裝出售土地的被告張信義出面受領相關款項,再分配予被告林仁山,如果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之間,並無共識,被告張信義取得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交付的款項後,不願分配給被告林仁山,將使被告林仁山的詐騙計畫,前功盡棄而徒勞無功。換言之,本案倘若無被告張信義的配合,被告林仁山根本沒有詐取他人財物的可能,益證被告林仁山前揭證稱其係勾結被告張信義共同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取合計1500萬元的訂金財物一節,確係事實,被告張信義否認參與被告林仁山對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取財物,不過是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張信義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

號,此經被告張信義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信義兒子張居榮於

102 年3 月19日接受詢問時,證稱:「0000-000000 該門號是我去年向臺灣大哥大電信業者申辦的門號,申辦之後主要是交由我父親張信義使用」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896 號偵查卷㈢第45頁反面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並有被告張信義在其與告訴人羅良豐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存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的記載吻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896 號偵查卷㈠第14頁),而被告林仁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於101 年7 月19日交付受騙的1500萬元財物的前後,即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與被告張信義所持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有頻繁的通聯,除經被告林仁山證稱:

「在7 月19日以前跟以後我跟張信義都有密切聯絡,也常常相約見面」等語明確外(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

146 頁),並有被告林仁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4

8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以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之間,在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於101 年7月19日交付受騙的1500萬元財物的前後,有頻繁聯繫、商討之情節,益證被告林仁山前揭指證與被告張信義謀議以「假賣地、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取財物一節,確係事實,被告張信義辯稱:「(問:前述

101 年7 月19日簽約日幾天之後,你與蕭建智、傅鳳珠在新社中興嶺見面以後,你與蕭建智是否還有電話聯絡?)答:沒有,我不知道蕭建智的電話,我從來沒有跟蕭建智聯絡過」、「我確實不曾以任何電話與蕭建智有任何聯絡」、「(問:與林仁山關係?)答:我不認識他,我於傅鳳珠7 月19日交頭期款3000萬時,才看到他,他說他姓蕭」、「我不認識被告林仁山」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 行),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張信義自78年間開始即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迄今,已如前述,以被告張信義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工作經歷,其明知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的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陳阿敏與張居自,其果真有意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衡情會與陳阿敏、張居自先行討論,徵得陳阿敏與張居自的同意或授權後,始會自己或尋覓其他仲介業者協助出售,而陳阿敏與被告張信義係於

101 年9 月17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張信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頁),換言之,101年7 月19日之前,陳阿敏、張居自分別為被告張信義的配偶與兒子,關係親密,被告張信義應可輕易與陳阿敏、張居自取得聯繫,商討是否願意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筆農地事宜,客觀上又無任何不及徵得陳阿敏、張居自同意的急迫情事,由此可見,被告張信義自始即無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的真意,因而未曾與陳阿敏、張居自討論,即逕自委託告訴人傅鳳珠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並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傅鳳珠,而核與被告林仁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張信義?)答:透過仲介於10

1 年6 月認識,我知道張信義在新社有土地,就於當月與張信義商量,由張信義提供土地出售,我去找仲介,假意要以高價購買土地,仲介如貪心要賺差額,就鼓勵仲介以自由資金下訂‧‧‧我再找藉口不願購買土地,讓仲介違約,賺取訂金」、「(問:何人要買?)答:沒有人要買,只是用這個藉口而已」、「(問:你有無跟被告張信義說這個藉口?)答:有,他也知道」、「第一次跟他見面就有說清楚了」等語,顯示以假意出售土地的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乃出於被告張信義與林仁山之共謀乙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益徵被告林仁山前揭所為不利自己與被告張信義之陳述,確為真實,被告張信義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㈣被告林仁山就其夥同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

房德境詐得1500萬元財物後,如何與被告張信義分贓一節,於102 年3 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曾先後2 次明確表達其分得贓款為750 萬元,而陳稱:「張信義再將事前商議的750 萬元現金分給我,除我與張信義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張信義拿到傅鳳珠的1500萬元後,當天就拿現金750 萬元給我」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8頁);接著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表示:「(問:7 月19日取得1500萬元如何分配?)答:一人一半‧‧‧張信義領到錢後,跟我約在新社,同日交給我750 萬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除維持其分得750 萬元的陳述外,更表明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之財物,係由其與被告張信義平分;而被告林仁山於102 年3 月28日先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檢察官之訊問,依舊供稱: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7月19日取得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受騙交付的1500萬元時,撥打電話與伊相約在臺中市新社區的大廟(即受奉宮)見面,將750 萬元交付予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

14 6頁、第147 頁、第140 頁),堪認被告林仁山、張信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假賣地騙取訂金」的詐術手段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之1500萬元款項,係採取平均分配的方式,由被告林仁山、張信義各取得750 萬元。被告林仁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夥同被告張信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假賣地、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1500萬元財物部分,伊僅分得450 萬元,非起訴書所載的750 萬元,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表明僅分得450萬元,相關筆錄記載伊分得750 萬元,應係記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第180 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蓋被告林仁山究係分得750 萬元,抑或450 萬元,涉及被告林仁山的利益至鉅,其應無發生記憶錯誤或混淆之可能,而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各有2 次,每次均陳稱其分得750 萬元,如其並不肯定,應無前後陳述,始終如一之理,且各次訊問筆錄,亦無將被告林仁山所陳述的450 萬元一再誤載為750 萬元之可能,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林仁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夥同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1500萬元財物後,分得750 萬元贓款。

㈤雖被告張信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辯稱:101 年7 月19

日伊與告訴人傅鳳珠簽約,並收受3000萬元訂金後,應化名為「蕭建智」的被告林仁山要求,於次日即101 年7 月20日由伊帶領傅鳳珠及「蕭建智」再前往勘察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現場勘查後,「蕭建智」發現買賣地段與告訴人傅鳳珠指認的地點不符,因而表示不想繼續履約,告訴人傅鳳珠表示其經營不動產買賣,擔心「蕭建智」對其不利,因而拜託伊將「蕭建智」出資的1500萬元返還給「蕭建智」,經伊同意後,於101 年7 月21日中午11時或12時左右,在中興嶺郵局,伊將1500萬元交給告訴人傅鳳珠,再由告訴人傅鳳珠將該1500萬元退還「蕭建智」,至於告訴人傅鳳珠、房德境、林元生所交付的1500萬元訂金,則因契約有明文規定,故予沒收,未予退還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896 號偵查卷㈢第119 頁、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然此為告訴人傅鳳珠所否認,且被告林仁山於10

1 年7 月19日係以白紙充裝真鈔而佯裝交付,實際並未交付150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張信義豈有可能事後退還被告林仁山1500萬元之理!被告林仁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與告訴人傅鳳珠合夥出資的意思,因為當初就已與被告張信義商議好,被告張信義會將1500萬元退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似與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不謀而合。然被告林仁山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於101 年7 月19日實際上並未出資1500萬元,而是以白紙混充,已如前述,被告林仁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表示:「(問:實際上你有無出1500萬元?)答:沒有」、「(問:你錢從何而來?)答:錢本來就是假的」、「我就上面放一張真的,下面放一張假的,拿給他,他又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被告林仁山所謂退還1500萬元,應係指被告張信義事後曾將其以白紙佯裝真鈔的物品,退還予其,並非指被告張信義曾退還1500萬元予被告林仁山,且依被告林仁山前揭所述,其夥同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財物,僅分得750 萬元,顯與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退還1500萬元,相互矛盾。又被告林仁山於101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傅鳳珠謊稱:伊現在偕同臺北公司人員至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察看,發現告訴人傅鳳珠指界錯誤,而不願繼續購買云云,告訴人傅鳳珠聞言,驚慌失措而趕至現場,卻未見到被告張信義、林仁山或任何人員在場一節,除據告訴人傅鳳珠指訴明確外(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104 頁、第116 頁、本院卷㈢第3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仁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45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傅鳳珠於101 年7 月21日中午,未曾與被告張信義或林仁山會面,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於101 年7 月21日中午,與被告林仁山、告訴人傅鳳珠相約在中興嶺郵局見面,其並在告訴人傅鳳珠面前,將1500萬元退還化名為「蕭建智」的被告林仁山云云,不過是臨訟杜撰之詞,並非事實。被告林仁山除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外,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亦據告訴人傅鳳珠陳稱:化名為「蕭建智」的被告林仁山都是持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繫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10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而觀諸被告林仁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7 月21日通聯的基地台位置(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58 頁、第161 頁),顯示被告林仁山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原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同日11時17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許,則從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南下至嘉義縣民雄鄉,再南下至高雄市旗津區,然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則又北返出現在雲林縣斗南市○○路○○○ 號附近,顯示被告林仁山於101 年7 月21日,根本不曾出現在臺中市新社區,被告林仁山亦供稱:伊於101 年7 月21日並未曾出現在臺中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號偵查卷第

145 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張信義前揭辯稱於101 年7 月21日,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郵局與被告林仁山、告訴人傅鳳珠見面,並當場將1500萬元退還被告林仁山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而屬狡辯之詞。經質以被告張信義為何獨厚化名為「蕭建智」的被告林仁山,僅將被告林仁山之出資,予以退還,而堅持沒收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所交付的訂金時,被告張信義辯稱:是因為「蕭建智」是幕後金主,當然退還給他,而告訴人傅鳳珠直接出面跟伊交涉,當然沒收告訴人傅鳳珠的訂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然被告林仁山與告訴人傅鳳珠之間的合夥或幕後金主的關係,應與身為出賣人的被告張信義無涉,被告張信義以被告林仁山為幕後金主而退還其出資的訂金一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林仁山曾於101 年7 月19日當面交付以白紙充作1500萬元真鈔,交付予被告張信義,亦如前述,被告林仁山並非從未出面與被告張信義接洽,倘若被告張信義以被告林仁山並非與其直接簽約者為由,而退還被告林仁山的出資,那麼與被告林仁山相同,僅實際出資而未簽約的林元生、房德境等2 人所為的出資,被告張信義又何以拒不退還?由此可見被告張信根本無法解釋其厚此薄彼,僅退還被告林仁山出資的理由何在。又告訴人傅鳳珠不為自己爭取退還所為的出資600 萬元,反而向被告張信義請求退還被告林仁山的出資款,更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另告訴人傅鳳珠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偕同被告林仁山至臺

中市新社區指界時,誤將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指認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農地所在位置,係因前一日即

101 年7 月3 日被告張信義帶同告訴人傅鳳珠前往指界時,故意指界錯誤一節,亦經告訴人傅鳳珠證稱:「隔天7 月3日早上我即約張信義到新社看地,他當下是指述480 及490地號的農地給我看,我事後才知道,他之所以不願意指述48

7 的地號給我看,他是要我一開始就認錯地號」、「7 月3日早上我與我的業務員邱錦田約張信義到新社看地,張信義是口頭指界他要賣的480 及487 地號的農地給我看,事後才知道他指的487 地號原來是490 地號」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第115 頁),核與被告林仁山供稱:「張信義告訴我,他有找過傅鳳珠,張信義有帶傅鳳珠看土地」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因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的所在位置,告訴人傅鳳珠如未經被告張信義帶同指界,無從知悉土地界址所在,無法向佯裝投資者的被告林仁山為介紹,是被告張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特別為告訴人傅鳳珠指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應非事實;又一旦發生指界錯誤,不但無法順利仲介,更會使告訴人傅鳳珠所為出資遭出賣人沒收,而化為烏有,告訴人傅鳳珠若非誤信被告張信義所為指界,根本無故意指界錯誤致陷自己於不利處境的可能,是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陳稱:「傅鳳珠帶我看土地時,故意指地段較好的土地」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顯有所隱匿,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被告張信義若未故意將地段較好的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誤指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農地所在,可能使具有仲介專業智識與經驗的告訴人傅鳳珠,察覺被告張信義的開價過高,或被告林仁山所稱臺北公司願以如此高價購買,似非合理,而對是否出資,有所猶豫,為免去告訴人傅鳳珠可能的懷疑,被告張信義始故意指界錯誤。蓋不論有無指界錯誤,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早已謀議找尋藉口沒收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所交付的訂金財物,已據被告林仁山供稱:「我再找藉口買方不願購買土地,讓仲介違約,賺取訂金」、「我多次在中興嶺的益成地政士事務所跟張信義見面謀議,談論沒收訂金詐欺的細節」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第146 頁),而告訴人傅鳳珠因信任被告張信義的指界,致向被告林仁山指界錯誤,不過給予被告林仁山一個比較不被質疑或懷疑的藉口,以掩飾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臺北公司,此經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陳稱:「我心裡想,以後日後就找她(指傅鳳珠)報錯土地的理由不買土地」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因依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張信義知道,傅鳳珠沒有辦法把土地買下來,因為我有告訴傅鳳珠,土地價款上市公司會出,傅鳳珠只要出訂金就可以轉賣,不需要支付全部土地價格,傅鳳珠才會同意一起投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仁山之所以向告訴人傅鳳珠謊稱有臺北的公司願以高價購買系爭2 筆農地,除以高額利潤誘使告訴人傅鳳珠外,另一方面亦透過此手段,使告訴人傅鳳珠誤認僅需籌措3000萬元訂金,之後即有臺北公司接手,不致有違約責任,藉此免除告訴人傅鳳珠的疑慮,告訴人傅鳳珠因而陷於錯誤,而夥同告訴人林元生、房德境一起籌措1500萬元的資金,但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被告林仁山向告訴人傅鳳珠所遊說願以高價購買系爭2 筆農地的臺北公司存在,且為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所明知,已如前述,是被告林仁山、張信義早知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事後必然會因無臺北公司接手購買,致無法負擔後續的價金款項而違約,渠等2人因而得藉此理由,以依約沒收的名義,掩飾渠等詐取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所交付1500萬元財物之犯行,而告訴人傅鳳珠的指界錯誤,不過使被告林仁山得以此為由,將臺北公司未如其所說的以高價接手購買,歸咎於告訴人傅鳳珠,藉以掩飾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的臺北公司的事實。換言之,當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誤信被告林仁山所言,以為臺北有上市公司願以高價接手購買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即已決定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所交付的財物,必然遭被告張信義以違約的名義沒收,致遭詐騙的命運,告訴人傅鳳珠是否指界錯誤,其實根本無關緊要,告訴人傅鳳珠的指界錯誤,只是使被告林仁山所稱有臺北上市公司欲高價購買農地的謊言,不會遭到立即的識破而已,是被告張信義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傅鳳珠指界錯誤,致未能繼續履約云云,自無可信。

㈦被告林仁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偽以「

伍慶雲」會計師名義,向告訴人羅良豐佯稱有臺北公司欲以每分地1260萬元(即每甲1 億2600萬元)的高價,購買附表一所示23筆合計面積9.2345甲農地云云,再勾結被告張信義佯裝願以每分地1000萬元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23筆農地,聯手向告訴人羅良豐施用可向被告張信義低價購入後再轉賣臺北公司賺取高達2 億4010萬元(計算式=【每甲1 億2600萬元×9.2345甲】-【每甲1 億元×9.2345甲】)鉅額利潤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羅良豐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9 月4 日與被告張信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張信義,充作訂金之交付,該3 紙支票先後於同日與翌日存入被告張信義的兒子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而提示兌現,被告張信義與林仁山因而共同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得5000萬元乙節,則經被告張信義供稱:「當時簽約是101 年9 月4 日,我與我兒子張居榮一起去羅良豐家裡簽約,以一分地1000萬元前述23筆農地出售給羅良豐,並將羅良豐交給我的數張銀行本票(應該是支票)計5000萬元作為頭期款的頭款,存入我兒子張居榮某金控銀行開立金融帳戶」、「(問:何時與羅良豐簽約?)答:101 年9 月4 日,當天他付我5000萬富邦、永豐銀行的支票三張,當天存入張居榮永豐銀行的帳戶,我有領800 萬現金,匯1600萬到張居榮郵局帳戶,1500萬匯到張居自的帳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20 頁反面、第168 頁),以及共犯即被告林仁山供稱:「羅良豐也是我詐騙的受害者」、「我於101 年7 月間與張信義約在新社區受奉宮見面,當時是詐得傅鳳珠1500萬元的前後‧‧‧羅良豐問我在該處做何事,我跟他說我是伍慶雲會計師,代表上市公司來看土地,要買大片土地,張信義有與羅良豐打招呼,之後,羅良豐去大陸,我打電話給羅良豐‧‧‧我要羅良豐找張信義,我告訴張信義羅良豐要玩大的,先拿到周邊的土地的授權,這次可以騙較多錢,我跟羅良豐說公司願以每分地1200多萬買土地,有帶羅良豐去我虛設的會計師事務所取信羅良豐,也告訴羅良豐如何取得授權,公司會買,張信義告訴我他取得授權,我要張信義開價每分地1000萬賣羅良豐,之後張信義、羅良豐簽約,羅良豐才告訴我,我向張信義要錢,張信義於101 年9 月初在東勢郵局先給我500 萬,之後在豐原二環道7-11給我數百萬,我沒有點,共拿約不超過1000萬」、「是事後羅良豐向我表示他已經支付訂金5000萬元給張信義,問我什麼時候臺北公司會將農地買過去‧‧‧隨後我就去找張信義要求朋分羅良豐所支付的訂金」、「(問:你前述臺北某公司同意以每甲1 億2600萬元【該農地總共9.2345公頃】購買上述臺中市○○區○○○段23筆的農地,該公司設於何處?負責人為何人?何人告知你該價格?)答:都是我隨口講的,根本沒有所謂的臺北公司,價格是我依據羅良豐的報價而隨口還價的」、「我與張信義約在上述土地旁的大廟(指受奉宮)見面‧‧‧我在廟裡拜拜時遇到羅良豐,他跟我閒聊‧‧‧後來張信義也來了,我們三人一起聊天‧‧‧大家就這樣認識了,我就委請羅良豐幫我找農地」、「我跟張信義認識羅良豐之後,就多次在張信義於新社區旁的大廟見面,談妥要採用同樣模式騙取羅良豐的訂金,雙方談妥由我向羅良豐表示臺北公司願以每甲地1 億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新社農地,張信義則開價每分地1300萬元,再假意與羅良豐談判殺價,最後張信義再假裝同意降價到每分地1000萬元的價格,讓羅良豐誤以為每分地有200 餘萬元的差價,讓他願意出錢先下訂金購買農地,再轉賣給我所假稱的臺北公司‧‧‧我當初有跟張信義談妥如果騙到訂金要一人分一半」、「101 年7 月22日,我跟張信義約在臺中市新社區的那間廟宇,要討論如何善後詐騙傅鳳珠等人的事情,那天我先到,碰巧遇到羅良豐,我就假冒伍慶雲的名義,跟羅良豐交談,因為之前才以蕭建智名義向傅鳳珠等人詐騙,所以不想要繼續用蕭建智的名義,而改稱伍慶雲,我那天確實有跟羅良豐說,我是上市公司的簽證會計師,這個上市公司準備在附近購買房地,請羅良豐代為仲介,我並有交付壹張記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的名片給羅良豐,後來張信義就到了,張信義也認識羅良豐,我們三人就交談,後來羅良豐先走,我跟張信義還留在那間廟宇,張信義跟我說羅良豐很有錢,我們可以做,也就是可以騙他錢的意思‧‧‧後來隔了壹個月,張信義跟我說,羅良豐真的很有錢,但是我說沒有他的電話,後來張信義就有找出他的電話給我,我打去是羅良豐的太太接的,我跟她說我臺北公司要買土地,請她找,羅良豐太太帶我去看了幾個土地,之後我跟她說,公司想要那間廟宇前面的土地,該土地中有二筆是張信義的,建議她找張信義談談看,這段時間,我有要張信義去找附近鄰居是否願意賣地,湊成十甲的地,後來張信義有說他找好了」、「在我叫羅良豐太太去跟張信義聯絡的前

二、三天,我有跟張信義在我剛剛所說的那間廟宇見面,當時就有討論要跟羅良豐他們假裝說公司願意以每分地1260萬元購買,然後張信義假裝讓他們殺價到每分地1000萬元,讓羅良豐覺得轉賣土地,每分地有260 萬元的利潤,以這個理由慫恿他們出資購買」、「(問:羅良豐的事情,你也是騙他的?)答:是」、「(問:就羅良豐這一部分,你也是假藉說臺北公司要買土地來慫恿羅良豐去跟被告張信義接洽買土地?)答:是」、「(問:101 年9 月4 日被告張信義跟羅良豐簽約之後,被告張信義有無跟你聯絡說要分錢給你?)答:有」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倒數第1 行至同頁反面第14行、第20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羅良豐、羅良豐之配偶李瑞娥之證述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

6 號偵查卷㈠第10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

135 頁、本院卷㈢第39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23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23份、附表五所示支票3 紙,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切結書、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名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43頁、第15頁、第11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60頁),因被告張信義與林仁山對告訴人羅良豐的犯罪手段,幾乎與對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施用的詐術手段,如出一轍,而核與被告林仁山供稱:「我跟張信義認識羅良豐之後,就多次在張信義於新社區旁的大廟見面,談妥要採用相同模式(指對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相同的詐術手段)騙取羅良豐的訂金」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且誠如被告林仁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101 年9月4 日簽約的時候,因為我沒有出資,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本案向告訴人羅良豐詐騙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遭詐騙過程,唯一不同的是,被告林仁山並未以假裝願意一起合資的方式,誘使告訴人羅良豐上鉤,因此如被告張信義未與被告林仁山勾結,則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簽約,並受領告訴人羅良豐給付的訂金5000萬元,原則上也就與被告林仁山一點關係也沒有,被告林仁山也不可能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又何必誣陷自己涉犯詐欺取財罪,而供承「羅良豐也是我詐騙的受害者」、「(問:羅良豐的事情,你也是騙他的?)答: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又告訴人羅良豐遭詐騙過程,被告林仁山確未參與出資,已如前述,被告林仁山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明確證稱:「(問:羅良豐這一次你有無出錢?)答:沒有」、「(問:這次你有無出任何價金?)答:沒有,都沒有,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除可證明被告張信義歷次辯稱:因化名「伍慶雲」的被告林仁山出示其有匯款給告訴人羅良豐2500萬元的匯款單,因此伊有與被告林仁山、告訴人羅良豐在新社中興嶺見面,當場在告訴人羅良豐面前,將2500萬元現金退還被告林仁山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 頁、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外,並凸顯被告張信義若果真未與被告林仁山共謀向告訴人羅良豐詐騙,則在被告林仁山並未參與告訴人羅良豐出資的情況下,被告林仁山應無向被告張信義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朋分告訴人羅良豐交付的5000萬元訂金的理由,可是被告林仁山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告訴人羅良豐交付附表五所示的5000萬元訂金予被告張信義後,其曾要求被告張信義朋分該5000萬元,被告張信義前前後後確有給付被告林仁山數百萬元但未超過1 千萬元的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21頁、第7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6 頁),堪認被告林仁山前揭有關夥同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5000萬元財物之不利陳述,亦係事實。

㈧又被告林仁山除與被告張信義勾結,向告訴人羅良豐施以「

可向被告張信義低價購入附表一所示農地後,再以高價轉賣被告林仁山代表的臺北上市公司賺取鉅額利潤」之詐術外,同時曾臨時承租辦公室佯裝為「理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僱請臨時人員充作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後,邀約告訴人羅良豐與其配偶前往造訪,以塑造被告林仁山確為會計師並經營會計師事務所的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羅良豐一節,亦據被告林仁山供承稱:「(問:你是否曾向普而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市○○○路○○○ 號30樓【大安國王大樓】的部分辦公處所充當『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你透過何人出面承租?該公司係從事何項業務?)答:是的,是自己出面洽談‧‧‧找一位街友充當人頭,提供證件陪同我一起去向屋主承租‧‧‧該辦公室承租目的是為了取信他人,讓他人認為我確實是某上市公司的會計師,實際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問:你是否曾邀約羅良豐、李瑞娥同往上開『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泡茶及談論土地買賣事宜?)答:有的,在羅良豐還沒有向張信義購買土地前,我為了讓羅良豐相信我是上市公司的會計師,才會帶他們去該辦公室,我本人沒有會計師資格」、「(問:你承租臺中市○○○路○○○ 號30樓的辦公處所,其目的為何?)答:我承租前述辦公處所純粹是為了取信於羅良豐夫婦,讓他們誤以為我是正當的會計師及商人‧‧‧我事先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每小時1000元的代價聘請了幾位臨時工,先到我承租的辦公處所喬裝員工在上班,讓羅良豐夫婦誤信我在開公司,我當時只聘請7 、8 位員工,只聘僱1 小時,羅良豐夫婦只在辦公室泡茶聊天半個小時就離開了,我就將前述7、8 位臨時工予以解雇」、「起訴書記載我在台中市○○○路大安國王大樓30樓承租一間辦公室,假裝是會計師事務所的辦公室,並且聘僱七、八個臨時人員假裝是事務所的員工,以取信羅良豐,都是事實」、「我怕羅良豐來找我,所以在他付完訂金後並問我臺北公司何時要來買農地時,我就將上述辦公室退租」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20頁、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良豐證稱:「約於今(101 )年8 月中旬,我、我太太李瑞娥和我的朋友簡姓友人接受『伍慶雲』(指林仁山)邀請到這棟『大安國王大樓」的30樓內,當時該辦公室還有掛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的壓克力招牌,裡面有5 、6 個員工,『伍慶雲』告知我那間辦公室是他承租的,用來做會計師辦公室的處所,並表示他有會計師資格,我們4 人在該辦公室泡茶、談論土地買賣的細節。但是我和我太太李瑞娥約於9月8 日(已支付新臺幣5 千萬元訂金後)第二次到該辦公室時,該辦公室已經人去樓空了」、「(問:你有無去忠明南路大安國王30樓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答:有」、「(問:你為何會去?)答:就是被告林仁山事後好像要造成我們相信他有這間公司」、「(問:你在那裡待多久?)答:可能半小時」、「(問:你太太有去嗎?)答: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李瑞娥證稱:「我們第一次去前述臺中市○○○路○○○ 號『大安國王大樓』30樓時,在30樓門口有看到『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的招牌,伍慶雲(指林仁山)有招待我跟我先生進去泡茶,泡茶區域即是伍慶雲的辦公室‧‧‧當時現場還有一些工作人員在辦公,但101 年9 月間我將新臺幣5000萬元交付張信義等人後,再次前去前述臺中市○○○路○○○ 號30樓『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查看時,該辦公室空間內部已被搬空,相關人員不知去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3

9 頁),以及證人即分租辦公室予被告林仁山之黃資良證稱:伊於101 年7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自稱「伍慶雲」的被告林仁山,被告林仁山向伊分租臺中市○○○路○○○ 號○○號辦公室1 天,租金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林仁山也只有帶過

1 次客戶到辦公室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11頁反面、第21頁反面),完全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勘察報告(含臺中市○○○路○○○ 號30樓辦公室之現場照片20張、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確認在該辦公室現場採集之指紋與證人黃資良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臺中市○○○路○○○ 號30樓辦公室照片7 張、告訴人羅良豐與證人李瑞娥指認「伍慶雲」即為被告林仁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75頁至第9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32 頁至第133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足認被告林仁山係為取信告訴人羅良豐,以使告訴人羅良豐落入其與被告張信義事先謀議的圈套,始願耗費金錢、時間與勞力,承租辦公室、製作「理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壓克力招牌,以及聘僱臨時人員充當員工,上演其確為臺北某上市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之假戲,以促成告訴人羅良豐願與被告林仁山簽約,並交付受騙的訂金5000萬元,也因此在獲悉告訴人羅良豐受騙而交付5000萬元財物予被告張信義後,立即退租辦公室。倘若被告張信義並未與被告林仁山勾結向告訴人羅良豐詐騙,被告張信義並承諾會將告訴人羅良豐受騙交付的訂金款項,朋分給被告林仁山,則因與告訴人羅良豐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受領告訴人羅良豐交付的5000萬元訂金者,都是被告張信義,被告林仁山並未參與,則告訴人羅良豐是否與被告張信義簽約,或是否交付訂金予被告張信義,即與被告林仁山毫無利害關係,被告林仁山又何需耗費金錢、時間與勞力,去承租辦公室、製作壓克力招牌、聘僱臨時人員充當員工,以向告訴人羅良豐佯裝其為臺北某上市公司的會計師?又何需獲悉告訴人羅良豐交付5000萬元訂金時,立即退租?且依被告林仁山前揭陳稱:「事後羅良豐向我表示他已經支付訂金5000萬元給張信義‧‧‧隨後我就去找張信義要求朋分羅良豐所支付的訂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20頁),若被告張信義未與被告林仁山勾結,則告訴人羅良豐是否與被告張信義簽約購買附表一所示農地,並支付訂金,應均與被告林仁山無關,被告林仁山又憑什麼去找被告張信義要求朋分告訴人羅良豐所交付的的訂金?又被告林仁山臨時承租辦公室佯裝為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後,邀約告訴人羅良豐造訪,用以塑造自己確為臺北上市公司的簽證會計師的事,亦為被告張信義所知悉,此經被告林仁山證稱:「(問:你不是在忠明南路大安國王大樓30樓虛設一間會計師事務所?)答:是」、「(問:你是什麼源由會去設置這間辦公室?)答:那個只是一個招牌給人家看而已」、「(問:要給何人看?)答:給羅良豐看」、「(問:所以是因為跟羅良豐搭上線之後,才去承租這個辦公室?)答:對」、「(問:被告張信義是否知道?)答:知道,就在一起做事的,怎麼會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張信義所持如附表七所示記載「伍慶雲(雲霄)、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30樓」之名片1 張扣案可憑,以被告張信義所持名片記載的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30樓」,即為被告林仁山臨時承租佯裝為會計師事務所的辦公室,堪認被告林仁山係在承租辦公室之後,始交付該名片予被告張信義,而依被告林仁山前揭所述,其係在告訴人羅良豐遭詐騙而交付5000萬元之前,臨時承租辦公室邀約告訴人羅良豐前往造訪,可證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 月4 日之前,即知悉被告林仁山臨時承租辦公室佯裝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林仁山就詐騙告訴人羅良豐乙事,為向被告張信義彰顯自己的貢獻或付出,不僅不會隱瞞自己耗費金錢、時間、勞力承租辦公室、製作壓克力招牌、聘僱臨時人員充當員工的事情,反而擔心被告張信義不知其事,誤認自己對詐騙告訴人羅良豐,並無功勞,由此益證被告張信義否認曾與被告林仁山共謀對告訴人羅良豐詐取財物,無非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㈨另被告林仁山第一次與告訴人羅良豐見面時,被告張信義亦

在現場,被告林仁山、張信義、告訴人羅良豐並一起閒聊,當時被告林仁山係向告訴人羅良豐佯稱為「伍慶雲」會計師,並出示「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的名片一節,除據被告林仁山供稱:「101 年7 月22日,我跟張信義約在臺中市新社區的那間廟宇,要討論如何善後詐騙傅鳳珠等人的事情,那天我先到,碰巧遇到羅良豐,我就假冒伍慶雲的名義,跟羅良豐交談‧‧‧我那天確實有跟羅良豐說,我是上市公司的簽證會計師,這個上市公司準備在附近購買房地,請羅良豐代為仲介,我並有交付壹張記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的名片給羅良豐,後來張信義就到了,張信義也認識羅良豐,我們三人就交談,後來羅良豐先走,我跟張信義還留在那間廟宇」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羅良豐證稱:「我於101 年

7 月中旬在新社區中興嶺受奉宮拜拜時,遇到伍慶雲,他過來自稱是上市公司簽證會計師、「(問:認識林仁山那天,張信義有無說他叔叔認識你?)答:有,張信義也有過來聊天,有聊到張信義的叔叔,當時我覺得張信義本來就認識林仁山」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4

8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40 頁反面),並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名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60頁),因被告張信義明知林仁山與告訴人傅鳳珠接觸時,均係自稱「蕭建智」醫師,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張信義早知被告林仁山並非「蕭建智」,又豈有可能對被告林仁山向告訴人羅良豐自稱為「伍慶雲」會計師時,未有絲毫訝異之理!足認被告林仁山證稱:「(問:被告張信義何時知道你是假蕭建智跟伍慶雲?)答:他本來就知道」、「(問: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了嗎?)答:是」、「(問:為何他會知道?)答:二次不同名字(指告訴人傅鳳珠與羅良豐兩次不同詐欺案件使用不同名字),他怎麼可能不知道」、「(問:他【指張信義】是否知道你這二個名字跟頭銜都是假的?)答:知道」、「(問:為什麼?)答:二次的名字都不一樣,再笨的人也想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確屬非虛。參酌被告林仁山供稱:「101 年7 月22日,我跟張信義約在臺中市新社區的那間廟宇,要討論如何善後詐騙傅鳳珠等人的事情‧‧‧碰巧遇到羅良豐‧‧‧因之前才以蕭建智名義向傅鳳珠等人詐騙,所以不想要繼續用蕭建智的名義,而改稱伍慶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顯示被告林仁山係因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騙的後續事宜,與被告張信義相約在受奉宮見面商討時,巧遇告訴人羅良豐,因擔心繼續使用「蕭建智」的化名,可能因詐騙告訴人傅鳳珠等

3 人的事件已傳開,而遭告訴人羅良豐懷疑或識破,始改稱「伍慶雲」會計師,若非被告張信義與林仁山因前次向告訴人傅鳳珠等3 人詐騙財物,有所合作,彼此間存有一定的默契,又豈能若無其事跟改稱「伍慶雲」的被告林仁山,與告訴人羅良豐閒話家常?另被告林仁山係以某臺北上市公司願以每甲地1 億2600萬元之高價,購買附表一所示農地,誘使告訴人羅良豐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信義同意以每甲地1 億元出售,將可賺取每甲地2600萬元的鉅額利潤,已如前述,因告訴人羅良豐願向被告張信義購入附表一所示農地之原因,在於得以每甲地1 億2600萬元轉售臺北上市公司,要屬告訴人羅良豐之營業秘密,不可能向被告張信義吐露,以免被告張信義覬覦龐大的利潤,而不願出售,甚或不願降價,反而提高售價,致使告訴人羅良豐預期轉賣的利潤,遭受大幅削減,然被告張信義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因羅良豐向我買每分地1000萬,他要轉手賣1260萬」、「他要做價差,因為他要跟我買一千萬元,但是要以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賣出,一分地賺二百六十萬元,十甲地就賺二億六千萬元,因為有實價登錄之問題,所有豐原地區的代書都不敢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68頁、本院卷㈠第185 頁),顯示被告張信義在與告訴人羅良豐簽約之前,即早已知悉告訴人羅良豐之所以欲購買附表一所示農地,目的在於以每分地1260萬元(即每甲地1 億2600萬元)轉賣他人牟利。如前所述,告訴人羅良豐如果購入附表一所示農地後,將以若干價格轉賣牟利,要屬其與被告林仁山之間的秘密,若非被告張信義與林仁山之間,有所勾結,又如何事先知悉告訴人羅良豐準備以每分地1260萬元轉賣的預期心理?被告張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有「實價登錄」問題,因此告訴人羅良豐在簽約之前,即事先透露,預備以每分地1260萬元轉賣的事實,然地政士法、平均地權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於100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有關「實價登錄」的規範(此制度於101 年8 月1 日施行),僅限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1 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張信義既然尚未將附表一所示農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羅良豐或其指定之人,根本不生實價登錄的問題,被告張信義不過藉此掩飾其因與被告林仁山共謀,故能知悉被告林仁山係以購入土地後得以每分地1260萬元高價轉賣為由,誘騙告訴人羅良豐上當的事實。

㈩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上有關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張阿圳

、張建賓、張冬瑞、陳阿敏、張居自、林美惠、林賴桂英、游文彥、陳錦輝、林伯村、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張鳳書(已更名為張慈芳)、張進益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均係被告張信義所為,並非附表一所示農地的所有權人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張阿圳、張建賓、張冬瑞、陳阿敏、張居自、林美惠、林賴桂英、游文彥、陳錦輝、林伯村、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張慈芳、張進益所為,已據被告張信義供稱:「我在切結書上的『地號、簽名欄』簽上所有權人的姓名、地號、按捺我的指印」、「該切結書農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捺印,都是由我代為簽印的」、「這份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56頁反面、同偵查卷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並有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7頁),而堪認定。

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17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游文彥、林伯村、張慈芳,不僅未曾委託被告張信義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17所示農地,而是根本就不曾與被告張信義見過面,也完全不認識被告張信義,已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㈡第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15

7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7 頁、本院卷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頁、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被告張信義既然與證人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游文彥、林伯村、張慈芳,均素未謀面,遑論被告張信義曾拜訪、徵求其等同意或授權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17所示農地,與以其等名義製作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從而可證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係被告張信義擅自冒用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張信義辯稱:「因為我在101 年7 月份就與23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口頭談妥,經過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由我代表他們賣土地」、「由我逐一拜訪每個農地所有人後,取得農地所有人的委任出售該農地」、「我確定有寫委託書面給我的叔叔張阿圳、我姑丈陳錦輝、我嬸嬸徐詹月嬌、我嬸嬸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等人,其他的都是口頭委託我全權處理,其中有陳志年、巫國想、張冬瑞、張進益、林賴桂英、張建賓等人」、「(問:張冬瑞、張建賓、陳志年、蔡楊美惠有無同意賣土地?)答:有,他們都口頭同意,陳志年是我的好朋友,他的土地都委託我賣」、「這份切結書上地主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那是因為二十三位地主都有同意」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㈠第56頁反面、同偵查卷㈢第120 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 頁),顯屬臨訟杜撰的不實辯詞,要無可採。此外,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信義前妻陳阿敏、兒子張居自亦未曾委託被告張信義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也未曾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簽署任何書面,除如前所述外(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三、㈠所載),並經證人陳阿敏與張居自證稱: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上的署名與指印,並非陳阿敏、張居自所簽名與按捺,亦從未同意被告張信義代為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

000 號土地,也未曾委託或授權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洽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土地事宜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7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 頁、第40頁反面),除可佐證附表四所示切結書確為被告張信義冒名偽造外,以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地主即陳阿敏、張居自,於行為當時,與被告張信義具有配偶與父子之親密關係,被告張信義都未曾付出任何的努力,以爭取其等授權或委託,何況是無親屬關係之其他地主。以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地主即陳阿敏、張居自,因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張信義之妻子與兒子,最容易與被告張信義取得聯繫,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8所示地主,被告張信義取得陳阿敏、張居自的授權或委託,不僅難度最低,且可能性也最大,如被告張信義果真有出售或受託代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的真意,絕無可能忽略陳阿敏與張居自,而未先取得陳阿敏、張居自的同意或授權之理!由此可證,被告張信義自始即無取得他人委託或授權,以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予告訴人羅良豐的意願,其不過是以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為幌子,藉此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5000萬元訂金而已,益證被告張信義辯稱曾取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予告訴人羅良豐云云,不過係其片面卸責之詞。

又附表一編號8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美惠長期居住在美國一

節,業據被告張信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林美惠人都在美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3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林美惠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張信義因林美惠長期在國外,被告張信義要取得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地主即林美惠的委託,困難度極高,而經本院調取林美惠的入出境紀錄,顯示林美惠於101 年1 月30日從臺灣出境後,迄至同年11月23日始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9頁),足認在被告林仁山於101 年6 月或7 月間結識被告張信義之前,林美惠即已不在臺灣,而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 月4 日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得5000萬元財物時,林美惠亦尚未入境臺灣,被告張信義根本不可能取得林美惠的委託出售附表一編號8 所示農地,或取得林美惠授權以林美惠名義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益證被告張信義前揭辯稱:伊曾逐一拜訪附表一所示每個農地所有權人,並於101年7 月間,與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所有權人口頭談妥,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由伊代表附表一所示地主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並非事實。

另被告張信義雖曾向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9 、編號

18所示之農地所有權人張建賓、張冬瑞、林賴桂英、張進益,徵詢是否願委託其代售土地,卻遭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編號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建賓、張冬瑞、張進益明確拒絕,以及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賴桂英之親人拒絕,而不可能同意被告張信義以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9 、編號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名義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切結書,更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張信義將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9 、編號14所示農地出售予告訴人羅良豐一節,則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編號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建賓、張冬瑞、張進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建賓:我不曾委託張信義以任何價格出售我本人所有○○○區○○○段000-0 、000 、000-0 等3 筆地號農地,張信義並未拿過該份切結書給我看過,我也從來沒有在張信義提供之切結文書上簽名捺印」「(問:有無授權或同意張信義代為出售土地?)張建賓答:沒有,張信義於101 年

9 月2 日前,有去找我,問我是否要賣土地,我當場拒絕,他問我二、三次,我都明確拒絕,他說要不然簽個委託書,我也拒絕」、「我根本不想賣土地」、「(問:有無委託被告張信義代售你的土地?)張建賓答:沒有」、「(問:被告張信義有無去找你,請你把土地委託他出售?)張建賓答:有」、「(問:你有無同意?)張建賓答:不同意」、「(問:張信義也無出示委託書要你簽名?)張建賓答:他寫好要我簽,我不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86頁反面、第92頁、本院卷㈡第93頁正、反面);「張冬瑞:張信義於101 年8 月下旬有跟我說是否要賣土地,我沒有答應」、「我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而且我也沒有同意張信義幫我賣土地」、「(問:有無授權或同意張信義代為出售土地?)張冬瑞答:沒有,張信義於101 年間,有去找我,問我是否要賣土地,我當場拒絕,他問我好幾次,我都明確拒絕,他有說別人都有簽,要我簽名或蓋章,我說就是不要賣」、「(問:你有無同意賣土地?)張冬瑞答:沒有」、「(問:你究竟有無同意出售土地?)張冬瑞答:不同意,所以我才沒有說出價格」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50頁、同偵查卷㈡第77頁反面、第83頁、本院卷㈡第85頁、第86頁反面);「張進益:我沒有委託張信義出賣該地號土地,也未曾看過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另切結書中之簽名並非我本人親簽及捺指印」、「我從未授權張信義出售土地」、「(問:有無於101 年間,委託張信義出售該土地?)張進益答:沒有」、「(問:有無授權張信義簽名捺印【指附表四所示切結書】?)張進益答:沒有」、「(問:是否曾委託張信義代為出售土地?)張進益答:沒有」、「(被告張信義問:我是否在101 年8 月有和小孩到新竹去找你?)張進益答:有,有去過一次,但我沒有同意要賣」、「被告(指張信義)那時候找我談土地的問題,但我沒有同意要賣」、「(被告張信義問:你有無向我或我太太表示過兩天要寄委託書、出售土地的相關文件給我?)張進益答:我沒有寄,我是敷衍了事,後來他拿來的資料就被我撕毀掉了」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第111 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

4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賴桂英配偶林清槐證稱:「我太太(指林賴桂英)患有失智症,不可能跟人討論賣地的事,而且她不識字,不可能會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168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林賴桂英女兒林秀珍證稱:伊母親罹患失智症,時好時壞,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間,曾來過住處找伊父母親1 次或2 次,目的是徵詢伊父母親委託其代售附表一編號9 所示農地的意願,但伊與家人沒有答應,被告張信義並未攜帶任何資料要求簽名,只要求伊與雙親出售土地,但遭伊與家人拒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2

6 頁),以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即張建賓、張冬瑞、張進益,以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賴桂英之親人,曾明確拒絕被告張信義有關委託其出售相關農地之請求,當知其並無代表或代裡附表一編號

4 至編號5 、編號9 、編號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無權使用渠等名義製作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除可證明被告張信義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益證被告張信義前揭辯稱:曾徵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口頭同意云云,無非是信口開河,毫無所憑。

另附表一編號3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農地所有權

人張阿圳、陳錦輝、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雖均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以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劉雪曾由其子張文義代理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此經證人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張文義、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8頁倒數第1 行至第

3 行、第95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行、102 年度偵字第11055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12 頁反面、第133 頁),並有委託書4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同偵查卷㈡第107 頁、第127 頁)。

然觀諸該4 份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茲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被繼承人資料,特委託張信義代為辦理」等字樣(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同偵查卷㈡第107 頁、第127 頁),因無隻字片語提及委託被告張信義代為出售土地之事項,從形式上為客觀觀察,根本難認被告張信義曾受託出售附表一編號3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農地,遑論被告張信義曾獲授權以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名義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因從該4 份委託書的記載內容,完全看不出附表一編號3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有授權被告張信義使用其等名義製作文書的意思,且前開張阿圳等人是否委託被告張信義代為出售相關農地,與是否授權被告張信義使用自己名義製作文書,要屬不同的兩事,本不得以前開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之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曾有委託被告張信義代售土地乙事,遽認被告張信義有權以其等名義製作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而此應為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被告張信義所應知的常識,且證人張阿圳、張劉雪、張劉雪兒子張文義、蔡楊美惠均明確證稱:從未授權被告張信義使用張阿圳、張劉雪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或切結書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10

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21 頁、同偵查卷㈡第11

2 頁),足認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之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等6 人(下稱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者),並未曾授權被告張信義以其等名義製作包含附表四所示切結書在內的任何文書,則被告張信義擅自使用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名義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依證人陳錦輝、蔡楊美惠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95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3 頁),顯示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者,並不認為委託被告張信義代售土地,與被告張信義及告訴人羅良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相同的一事,被告張信義以曾徵得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等6 人之同意,簽署委託書,據以主張其曾獲授權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即無理由。蓋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圳證稱:被告張信義於101年8 月或9 月間,至伊住處,詢問是否願意委託被告張信義出售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地,伊有答應,並授權被告張信義在15日內進行販售事宜,而簽署該委託書,但並未授權被告張信義以其名義製作附表四所示的切結書,被告張信義在委託期間,從未與伊聯絡,而委託期間屆滿後,因未成功出售,被告張信義遂將委託書返還予伊,被告張信義從未告知有買主有意購買,更不知被告張信義已與告訴人羅良豐簽訂契約,並受領羅良豐支付的5000萬元訂金乙事,被告張信義亦未將受領的訂金,分配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號㈠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農地所有權人陳錦輝證稱:「張信義於101 年某一天到我家裡與我洽談土地買賣的事,並當場簽訂1 份委託書給張信義,我記得當時我們雙方有約定以每分地600 萬元委託他尋找買家,但我不記得有無將該價格記載在委託書上,因張信義後來也沒有再來找我,此事就沒有下文」、「(問:是否認識張信義?)答:稍微見過,張信義有來我家寫一份文件,時間是在101 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委託他賣489 地號農地,一分地600 萬元,之後他就沒有出現」、「(問:

有無授權或委託張信義代售你的土地?)答:有,有寫委託書,當時說好一個月內」、「(問:當時一分地要賣多少錢?)答:600 萬」、「(問:後來有無出售成功?)答:沒有,當時說好一個月內,過一個月後就沒有了」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96頁、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95頁);證人張劉雪證稱:「去年(指101 年)8 、9月間,張信義曾來找我跟我兒子張文義,指他要將我○○○段478 號地號土地附近的農地一起買下來,問我們要不要賣地,我們當初是以每分地1300萬元開價委託張信義代為尋找買主,委託期限是半個月,有正式簽一份委託書,是由我兒子張文義負責與張信義簽訂的,期間張信義均未再與我們接觸聯絡,半個月的期限過後,該份委託書應已失效」、「張信義於101 年8 、9 月間來找我,說要幫我賣土地,我請我兒子寫委託書,委託他賣半個月,以每分地1300萬出售,寫委託書後,張信義就沒來找過我」、「(問:有無授權張信義簽名捺印【指附表四所示切結書】?)答:沒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張劉雪之子張文義證稱:「有寫委託書,委託張信義出售,約定期間半個月,以每分地1300萬出售,寫委託書後,張信義就沒再提過這件事。我有問張信義,張信義說1300萬沒人要買」、「(問:提示委託書,是否這份?)答:對。張文義是我簽名的。簽委託書的日期就如委託書所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12

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農地所有權人莊登吉證稱:「有一位土地代書(忘記姓名)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有意幫我仲介出售,並請我在一份10日內委託出售土地上簽名及蓋章(或指印),後來,我主動打電話問他結果,他告訴我該山坡地附近之其他地主不願意出賣,所以他無法去找買主」、「(問:101 年8 、9 月有一位自稱是土地代書的人來我家說我家的那塊土地沒有路可通出去,那塊土地附近的人都要賣,連我的土地一起買,比較完整,當時談的內容是約定10日左右如果買方沒有出來簽約就不算數」、「(問:

當時有無與該名自稱土地代書的人簽訂任何授權文件?)答:有。文件內容是說10日內買家必須出面與我簽約,否則這份文件就不算數」、「(問:後來該自稱土地代書的人有無找買方出來和你簽約?)答:沒有」、「(問:當庭之張信義之人是否就是當初去你家找你,自稱土地代書要洽談委託出售土地之人?)答: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896號偵查卷㈡第135 頁反面、第143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農地所有權人蔡楊美惠證稱:「我未曾於101 年9 月

2 日委託張信義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我本人所有○○○區○○○段○○○ ○號農地,也沒有在所示之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也沒有授權他與任何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但我曾經應張信義之請,在101 年9 月23日或24日簽立一張委託書給他,當時我是以每坪4 萬元、每台分1200萬元委託他出售前○○○區○○○段○○○ ○號農地‧‧‧期限自101年9 月4 日至101 年10月5 日」、「依我的印象,張信義約在101 年9 月初開始與我洽談前述土地買賣事宜,一開始他是說願意以每台分800 萬元代為出售我所有的前述地號土地,但每坪若沒有3 萬5000元(總價約1050萬元),我也沒有出售的強烈意願,張信義陸續與我電話談過好幾次,後來10

1 年9 月23日或24日張信義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拿其他地主已簽立的委託書及買家的一些資料給我看‧‧‧張信義來了之後表示他已經拿對方5000萬元,但我並未看他所拿來的資料,他向我表示對方有特別將我的土地在開會時拿出來討論,對方願意以每坪4 萬元購買,因已超過每坪3 萬5000元,而且張信義本人都來了,期限也只剩約2 個禮拜,所以我就簽給他了,請他處理看看,但一般人買賣土地很少在加價,所以我對這筆交易有點疑問,但若真能以每坪4 萬元正常買賣,我就願意」、「我僅曾於101 年9 月23日或24日簽立一張委託書給張信義,其他文件我都沒簽過,事前也都不知情」、「我是在101 年9 月23日或24日簽立這張委託書給張信義的,後來我曾在101 年10月6 日打電話給他,詢問該交易有沒有成,他表示沒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張信義於101 年8 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出售土地,電話中,我都不賣,張信義於101 年9 月初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向對方拿5000萬,我也是說我不賣,張信義又於9 月23日、24日早上8 時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求到我家,他說他在明德女中附近,到我家後,他拿幾張委託書給我看,我沒有看,張信義說昨天他們開會有拿我的土地特地討論,願以每坪4 萬元即每分地1200萬向我買土地,我說我願以每坪3 萬5000元賣張信義,因對方我不熟,張信義說這是公司要買的,他不能賺價差,所以我才簽委託書」、「(問:為何委託書上記載為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0月5 日?)答:這是張信義寫的,實際上我寫委託書之日期為9 月23日、24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2 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徐詹月嬌證稱:「(問:提示委託書一份,是否你簽給張信義?)答:是我叫我兒子徐益進簽的,時間是101年9 月4 日,張信義來我家簽的」、「(問:委託買賣的期間是多久?)答:自101 年9 月4 日起算一個月內」、「當時簽的時候說一個月內,過了就無效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97頁),顯示前開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者,對於委託被告張信義代售土地,分別與被告張信義均約定有期間的限制,只是個別約定的期限有15日、1 個月、半個月、10日等時間長短不一的情形,且依證人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張文義、莊登吉、蔡楊美惠的證述內容,顯示被告張信義從未告知有人願意購買,或已有買主交付訂金等事項,遑論自被告張信義處取得任何由告訴人羅良豐交付的訂金,前開曾出具委託書者因而認為渠等所為之委託,均因無任何買方出現,而失其效力,而不認為渠等所為的委託,與成功簽約的告訴人羅良豐,具有任何關連,被告張信義辯稱:「101 年9 月4 日與羅良豐簽約後,我有以電話或親自向各地主說契約價款二成拿到後,就會分配給大家」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㈠第56頁反面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事實。又依證人蔡楊美惠前揭有關「我曾經應張信義之請,在101 年9 月23日或24日簽立一張委託書給他」、「張信義來之後表示他已經拿對方5000萬元」證述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98 號偵查卷㈡第105 頁),顯示證人蔡楊美惠係於告訴人羅良豐於101 年9 月4 日遭詐騙5000萬元財物後,始應被告張信義之邀,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張信義,足認被告張信義不過係藉由曾取得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出具之委託書乙事,掩飾其未曾獲得任何授權冒名簽立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並與告訴人羅良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尤依證人蔡楊美惠前揭證述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98 號偵查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2 頁反面),可證被告張信義雖曾多次徵詢證人蔡楊美惠同意以出具委託書,均遭證人蔡楊美惠以每分地價格未能達1050萬元,並無出售意願為由,予以拒絕,被告張信義因而101 年9 月23日或24日,以買主即某公司曾針對證人蔡楊美惠的土地開會,以高於證人蔡楊美惠的期待即每分地1200萬元價格購買,證人蔡楊美惠始出具委託書之過程,由此凸顯被告張信義為求能取得證人蔡楊美惠出具的委託書,不惜捏造不實謊言,蓋本案中表達願向被告張信義購買附表一所示農地者,乃身為自然人的告訴人羅良豐,並非被告張信義向證人蔡楊美惠所稱的法人公司,且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簽約過程,土地的購買價格統一是每分地為1000萬元,此觀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簽署的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即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㈠第13頁),因此事實上根本沒有所謂特別針對證人蔡楊美惠土地開會討論的情形存在,且所謂買方同意提高以每分地1200萬元價格購買,更與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的價格為每分地1000萬元,有所衝突,益證被告張信義並無受證人蔡楊美惠委託出售土地的真意,不過欲藉由取得證人蔡楊美惠出具的委託書,企圖誤導承辦本案的檢察官或審理本案的法院相信其曾獲得授權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已。此外,證人張劉雪之子張文義曾證稱:「寫委託書後,張信義就沒再提過這件事。我有問張信義,張信義說1300萬沒人要買」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121 頁),以及證人莊登吉證稱:「後來,我主動打電話問他(指張信義)結果,他告訴我該山坡地附近之其他地主不願出賣,所以他無法去找買主」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9698 號偵查卷㈡第135 頁反面)、證人蔡楊美惠證稱:「我是在101 年9 月23日或24日簽立這張委託書給張信義的,後來我曾在101 年10月6 日打電話給他,詢問該交易有沒有成,他表示沒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106 頁),倘若證人張劉雪、莊登吉與蔡楊美惠出具的委託書,就是被告張信義主張其曾取得授權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的部分依據,那麼被告張信義既然事後已與告訴人羅良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達成所託付的任務,何以在證人張文義、莊登吉、蔡楊美惠詢問受託後是否交易成功時,被告張信義刻意以各種理由謊稱:「沒有」,足認被告張信義實際上並無受託為證人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出售土地的真意,只不過藉由取得委託書來掩飾其假藉出售土地向告訴人羅良豐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已。因被告張信義係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對於受託代售他人土地而出具的委託書,應記明委託人授權受託人議價甚至處分土地等內容或事項,應極為清楚,且被告張信義曾有受案外人陳美惠委託出售土地,而由陳美惠出具委託書之經驗,而陳美惠出具的委託書則明白記載:「主旨:委託人陳美惠女士,土地位於○○鄉○○段大南小段面積2,076,000 平方公尺」、「說明:全權委託張信義先生處理這筆土地買賣事宜,價格總價捌佰肆拾萬整元,介紹費捌萬肆仟元」等內容,此有陳美惠出具的委託書2 紙扣案可憑(見附表八編號10所示即扣案物品編號1-2-1 內的委託書),上開由陳美惠出具的委託書,就委託出售的不動產標的、委託出售的價格、仲介成功被告張信義應得報酬若干等事項,明白約定並記載於委託書內,而與前開被告張信義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由張阿圳、張文義、蔡楊美惠、徐詹月嬌簽名的委託書4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同偵查卷㈡第107 頁、第127 頁),內容均係記載與受託代售土地的內容完全無關之「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資料」情形,完全不同,可以看出被告張信義是為了避免其實際上曾與告訴人羅良豐簽約,並受領告訴人羅良豐交付的5000萬元訂金,遭前開曾出具委託書之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藉委託書向其請求按委託契約給付受領的部分訂金,甚至因此遭前開出具委託書者控告背信,而故意在前述委託書記載一些與受託出售土地事務完全無關的內容,以求兼顧。另證人陳錦輝證稱其委託被告張信義出售的價格為每分地600 萬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896 號偵查卷㈠第96頁),亦與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每分地售價為1000萬元,存有相當之落差,而依證人張劉雪、張文義證稱:係以每分地1300萬元價格委託被告張信義代為出售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

055 號偵查卷第121 頁),則被告張信義以每分地1000萬元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羅良豐,亦已逾越授權範圍,倘若被告張信義真有受證人張劉雪委託,代為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則其與告訴人羅良豐議價時,又豈有可能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以低於每分地1300萬元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羅良豐之理?參以,被告張信義係於告訴人羅良豐遭詐騙5000萬元財物後之101 年9 月17日,始與證人陳阿敏兩願離婚,此有被告張信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依被告張信義於本院103 年5 月7日審理時,曾向證人張進益詰問:「我是否在101 年8 月有和我小孩到新竹去找你?」,經證人張進益回稱:「有,有去過一次,但我沒有同意要賣」後,被告張信義又問:「你有無向我或『我太太』表示過兩天要寄委託書、出售土地的相關文件給我?」,證人張進益回稱:「我沒有寄,我是敷衍了事,後來他(指張信義)拿來的資料就被我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堪認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8 月間前往新竹徵求證人張進益同意出具委託書時,其所稱的「太太」應係指其當時的配偶即陳阿敏,換言之,101 年8 月間,陳阿敏曾陪同被告張信義至新竹造訪證人張進益,被告張信義向證人張進益徵求出具委託書時,證人張進益曾在被告張信義與其當時配偶即陳阿敏面前,以過兩天會寄過去等語搪塞。以被告張信義不辭辛勞,遠從臺中奔波至新竹拜訪證人張進益,僅為徵求證人張進益同意委由其出售附表一編號18所示農地,則其何以捨近求遠,不曾徵求陪同在旁的陳阿敏出具委託書,授權其出售附表一編號6 所示農地,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由此益證,被告張信義之所以從未徵求其親人即陳阿敏、張居自的同意,授權其處分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係因自始至終,其即無出售農地予告訴人傅鳳珠或羅良豐之真意,其之所以積極向陳阿敏、張居自以外的地主,徵求出具委託書,不過在於求得能藉此掩飾其從未曾獲得授權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卻以假藉出售土地名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財物的事實。

被告張信義雖一再辯稱其係聽從告訴人羅良豐的指示,而在

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上代簽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署名,並代為按捺指印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56頁反面、同偵查卷㈢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5 頁)。然此為告訴人羅良豐所否認,而證稱:被告張信義於101年9 月4 日將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交給伊收執時,切結書上的地主均已簽名並按捺指印完畢,並非如被告張信義所稱,係伊要求在切結書上簽名與按捺指印,伊一定要確定是地主的簽名與按捺指印,才會給付5000萬元訂金予被告張信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57頁),因附表一所示農地的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張信義,被告張信義欲將附表一所示農地出售他人,必須先行取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授權,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以被告張信義係以從事不動產仲介維生之生活閱歷與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羅良豐欲透過向被告張信義購買附表一所示農地,再轉賣予被告林仁山所謊稱的臺北公司,以賺取價差,其前提必須建立在被告張信義是有權處分附表一所示農地,以及臺北確有上市公司願以高價購買的兩個要件,都具備的情況下,始能達成,倘若被告張信義係屬無權處分,則因告訴人羅良豐無從取得附表一所示農地的權利,又如何轉賣被告林仁山所謊稱的公司,以賺取其預期的價差利潤?換言之,告訴人羅良豐為能透過轉賣的方式,賺取價差利潤,自然要確保被告張信義確屬有權處分,否則,不可能願意與一個無權處分附表一所示農地的被告張信義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遑論支付5000萬元訂金予被告張信義。也由於附表一所示農地的交易,涉及的金額龐大,關於被告張信義是否確屬有權處分者一事,告訴人羅良豐要求被告張信義提出書面以資證明,毋寧是正常的現象,而依告訴人羅良豐證稱:「101 年9 月

4 日張信義與我本人在我豐原區的處所見面簽約‧‧‧當場拿出已經打好的『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我並請張涵茹代書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增列第八條:特別約定內容,並由張涵茹繕打增列後列印,其中第八條載明『授權人張信義先生提供切結書及授權書及有關證件,如有作假而造成無法過戶及損失,必須負全責,並用張信義或是其兒子二甲地來賠償』等內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10 頁),此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的記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3頁),可知告訴人羅良豐亦擔心切結書如有造假情形,將無法證明被告張信義已取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授權,可能會發生無法過戶致不能轉賣賺取價差的嚴重後果,因此特別約定被告張信義確實要對曾獲得授權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乙事負責。準此以言,告訴人羅良豐絕無可能指示被告張信義在附表四所示的切結書上偽簽或代簽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並按捺指印,蓋如此一來,根本無從證明或確認被告張信義是有權處分附表一所示農地,反而讓告訴人羅良豐預見日後的交易過程中,會有地主以切結書係屬偽造,而抗辯未曾授權被告張信義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導致告訴人羅良豐透過轉賣賺取價差的目的落空,易言之,要求被告張信義偽造附表四所示切結書,對告訴人羅良豐而言,百害而無一利,告訴人羅良豐又怎麼可能做出這種損己之事,由此足見,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此外,被告張信義就告訴人羅良豐為何要指示其在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上,偽簽或代簽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並按捺指印乙事,先於10

1 年9 月19日偵訊時,辯稱:「羅良豐因急著轉售與他人,所以要我在切結書上『地號、簽名欄』簽上所有權的姓名、地號、按捺我的指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56頁反面),後來在102 年3 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則改稱:「因我向羅良豐表示我都已經取得23筆農地所有權人書面或口頭委任出售,羅良豐表示我既已取得農地所有人授權,就由我在切結書上幫農地所有權人填寫地號並由我簽名及按捺指印即可」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21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這份切結書上地主的姓名是我簽的,但是因為那二十三位地主都有同意,因為羅良豐把五千萬元交給我的時候,把切結書拿給我,唆使我在切結書上簽名,說地主都同意了,沒有關係,說按指印或腳印都無所謂,因為他已經把錢拿給我了,我就想說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就告訴人羅良豐係因「急著轉售與他人」,抑或被告張信義表示「已經取得23筆農地所有權人書面或口頭委任」,而要求被告張信義在切結書上偽簽或代簽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並按捺指印,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可證被告張信義所辯不足採信。又如被告張信義所稱,告訴人羅良豐果真急於轉售與他人,衡情告訴人羅良豐應該更注意切結書是否確係由地主所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確保能儘速且順利轉售,又怎麼可能叫被告張信義代簽,不顧可能引發的不必要爭議,致造成後續轉賣交易的障礙之理!且告訴人羅良豐若真的信任被告張信義所說的已取得地主口頭或書面授權,可以選擇不要求被告張信義提供任何的書面證明,倘若要求被告張信義提出書面證明,顯然擔心被告張信義口說無憑,準此,容許被告張信義在切結書上偽簽或代簽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並按捺指印,等於被告張信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不僅對告訴人羅良豐毫無實益,根本是多此一舉,在被告張信義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其已取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授權,任何人立於告訴人羅良豐的立場,均會對被告張信義是否有權處分附表一所示農地乙事,產生懷疑,告訴人羅良豐豈有可能接受被告張信義在切結書上偽簽或代簽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並按捺指印之理!又被告張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羅良豐唆使伊在切結書上簽名,說按指印或腳印都無所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因告訴人羅良豐果真一點都不在乎附表四所示切結書的真實性,以致同意被告張信義以腳印替代,應該會在一開始就不會要求被告張信義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被告張信義係屬有權處分附表一所示農地之事,而不是在要求被告張信義提出相關證明書面時,如此毫不重視。由此可證,告訴人羅良豐證稱:伊如果知道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並非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所簽署並按捺指印,就不會與被告張信義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也不會交付5000萬元訂金等語,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而可採信。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 月4 日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得附表五所

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3 張後,即指示其兒子張居榮將之存入張居榮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該3 紙票兌現後,即於101 年9 月

4 日透過張居榮從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張信義,另提領1500萬元存入被告張信義另一兒子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1600萬元存入張居榮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再於同年月9 日,指示張居榮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1100萬元交予被告張信義,而將告訴人羅良豐所給付而原存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的50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而前述分別存入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與張居榮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內的1600萬元款項,則透過如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至㈣)所載的流程,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切割成數筆數額較小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在不同帳戶之間,進行資金的相互流動,甚至辦理定存與購買基金一節,業據被告張信義供稱:「101 年9 月4 日簽約當天是由羅良豐的太太李瑞娥與我兒子張居榮將前述三張計5000萬元支票存入提示帳戶中,我交代我兒子於當天提現

800 萬元,並於同日轉匯1500萬元到我大兒子張居自帳戶中,另轉匯1600萬元到張居榮郵局帳戶」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22 頁)。並經證人張居榮證稱:伊係聽從被告張信義的指示,將告訴人羅良豐交付面額共計5000萬元支票,存入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兌現,之後,又聽從被告張信義的指示,提領800 萬元款項出交予被告張信義使用,並依被告張信義的指示,另轉帳1600萬元至伊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以及轉帳1500萬元至胞兄張居自的郵局帳戶,之後,又聽從被告張信義指示將款項匯至何雲華以及伊女友許瑀宸(原名為許佳茹)的帳戶內,而匯入伊女友許瑀宸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後續的提領行為,伊都是聽從被告張信義的指示而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47頁、第72頁、102 年度偵字第1105

5 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100 頁、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居自證稱:「我於101 年9 月4 日收到上述1500萬元款項後,即於9 月4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以郵局ATM 方式各轉100 萬元,及9 月11日及14日以郵局ATM 方式各轉50萬元,前後總共轉帳800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 帳戶,因為我比較習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9月14日下午張信義突然又告訴我派出所警察傳喚他,因為同筆土地他又賣給別人遭人提告,我擔心他之前給我的錢會被凍結,所以我在9 月15日又將帳戶內的500 萬元匯至我二嬸魏麗菁帳戶及197 萬元匯入我太太謝幸珊帳戶,請她們代為保管」、「(問:張居自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張居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是否係你使用?你是否將部分款項透過上述2 帳戶轉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存單及其他帳戶?)答:是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是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定存帳戶,我印象中‧‧‧9 月14日以前由郵局轉存800 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連同自有資金將部分款項轉成定存或購買基金,9 月14日以後,我怕帳戶被凍結,所以將部分款項轉至我太太謝幸珊及兒子張庭睿帳戶下」、「在9 月14日以後,因我怕帳戶被凍結,就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約400 萬元,請王錫利暫時代為保管」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且有附表五所示支票3 紙,告訴人羅良豐提領2400萬元取款憑條以及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各1 份,證人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取款憑條以及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各

1 份,證人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與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張居榮提領800 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1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共4 張,張居榮轉帳匯款1500萬元、1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共2 張,以及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居榮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

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11月23日函檢附何雲華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7日函檢附張居自設於該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1日函檢附謝幸珊設於該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6日函檢附張庭睿設於該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3 年4 月30日函檢附謝幸珊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3 年5 月26日函檢附張居自設於該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魏麗菁設於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魏麗菁於101 年9 月21日匯款500 萬元予張居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10

3 年5 月28日函檢附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

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75頁、第77頁、第66頁、第57頁、第118頁、第58頁、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8頁、第131 頁至133 頁、第70頁至第73頁),因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高達500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張信義在新社中興嶺郵局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此有附表八編號2 所示被告張信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存摺扣案可憑,然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得該5000萬元財物後,不存入或使用自己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指示存入自己兩名兒子即張居榮與張居自的帳戶,藉以掩飾被告張信義自身與前開詐得5000萬元財物之間的關連,並透過張居榮與張居自將存入款項,轉存至其他不知情的親友諸如張居榮同居女友許瑀宸、被告張信義友人何雲華、張居自配偶謝幸珊、張居自二嬸魏麗菁、表哥王錫利,以及在張居自榮、張居榮不同的帳戶之間,相互且頻繁的流通,使檢警機關承辦人員在釐清、追查告訴人羅良豐遭詐騙5000萬元的資金流向時,遭遇一定的干擾與障礙,被告張信義企圖藉由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載的繁複資金流程,將其重大犯罪所得的5000萬元款項,予以漂白,以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張信義具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並有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當然該當洗錢罪,被告張信義空言否認並無洗錢之犯行,委無可採。

又被告張信義透過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

載之資金流程圖,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透過將款項存入其兩個兒子即張居自、張居榮的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洗錢,公訴意旨雖認張居自與張居榮均不知情,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張居自與張居榮並非僅係遭被告張信義利用的不知情者,而是對被告張信義之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均涉有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爰敘述理由如下:

①告訴人傅鳳珠曾於101 年8 月14日對陳阿敏、張居自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遭詐騙的1500萬元訂金,陳阿敏、張居自於該民事訴訟委由律師出庭表示陳阿敏與張居自從未委託被告張信義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2 筆農地,且附表二所示的委託書並非證人陳阿敏、張居自所親簽一節,此經告訴人傅鳳珠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101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2 年11月8 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事件送達證書4 張,以及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開庭通知書、101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1 頁、101 年度他字第670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已如前述,證人張居自亦不否認曾遭告訴人傅鳳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1500萬元,而證稱:「傅鳳珠於101 年8 月間向我及陳阿敏提出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1500萬元」、「收到起訴狀當日,我母親陳阿敏要我回家‧‧‧我回家才知是起訴狀,陳阿敏也是被告,當晚我就問我父親張信義,為何未經我授權就賣土地,涉嫌偽造文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2 頁反面、第41頁反面),顯示張居自於101 年8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信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傅鳳珠詐取1500萬元訂金一事。但張居自卻證稱:「於101 年9 月4 日前一、二天,張信義問我我郵局的帳戶,他要匯錢給我,101 年9 月4 日,我刷郵局簿子,發現我弟弟張居榮匯給我1500萬,我直覺是傅鳳珠付的訂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因告訴人傅鳳珠於101 年8 月14日對張居自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即已遭被告張信義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取財物,此應為證人張居自所已知,而以張居榮將告訴人羅良豐交付的5000萬元中的1500萬元轉帳存入證人張居自郵局帳戶的同日,張居自就已刷簿確認,顯見被告張信義或張居榮於轉帳當日,曾與張居自有所聯繫,張居自因而知悉當日有款項存入,而得以刷簿確認,則張居自應無誤認該存入的150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傅鳳珠所給付的訂金之理。

②縱依張居自所述,其誤認張居榮於101 年9 月4 日轉帳存

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係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給付的訂金。然以張居自曾於收到起訴狀後,質疑被告張信義涉嫌偽造文書,顯示張居自於101 年

8 月間收到民事起訴狀時起,就對於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係遭被告張信義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土地而遭詐得1500萬元訂金,有所認識,則其對於張居榮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縱誤認係告訴人傅鳳珠等人3 人所給付的訂金,仍無礙其知悉該1500萬元係屬被告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而張居自於101 年9 月4 日刷簿確認張居榮已轉帳存入1500萬元至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故意將原可1 次匯款的7,999,800 元,分拆成100 萬元、999,900 元、998,900 元、50萬元不等數額,以每隔1日轉帳1 筆至其名下另一帳戶(即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方式,自101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以及於同年月14日,共計轉帳匯款9 筆款項合計金額7,999,800 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此據證人張居自證稱:「我於101 年9 月4 日收到上述1500萬元款項後,即於9 月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以郵局ATM 方式各轉100 萬元,及9 月11日及14日以郵局AT

M 方式各轉50萬元,前後總共轉帳800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因為我比較習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為方便控管及處理後續民事訴訟責任擔保金,才會將該1500萬元款項陸續轉到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2頁反面),並有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表、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24頁),因張居自倘若是為了管制該1500萬元確實能作為其與告訴人傅鳳珠間民事訴訟的責任擔保金,始將該1500萬元從郵局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原可在被告張信義向其詢問匯款帳號時,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張信義匯款,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先行提供郵局帳戶,再進行轉帳?又張居自縱使是因一時不察,而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張信義指示張居榮匯款,以致其事後需將匯入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張居榮亦無理由將可一次轉帳的金額,拆分成多筆款項,而以每隔1 日方式轉帳匯款,徒然造成自己麻煩之必要,以張居自將原可一次轉帳金額分拆成多筆後,陸續轉帳至其另一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觀察,顯見其目的在使資金的追查發生困難,而達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尤依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9頁),顯示於101 年11月15日、10

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15日均有薪資存入該郵局帳戶,堪認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乃張居自平常使用的薪資帳戶,張居自前揭證稱:因伊比較習慣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將存在郵局的1500萬元陸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應非事實,顯有所掩飾。再觀諸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的資金流向,顯示張居榮轉帳存入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張居自於101 年9 月4 日、5 日、6 日各轉帳100 萬元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101 年9 月6 日將先後3 筆存入的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中的200 萬元,分拆成兩筆100 萬元、100萬元,改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前開分成2 筆存入的

200 萬元,又在同一天即101 年9 月6 日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轉匯回張居自設於中國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此種由張居自臺中中正路郵局先轉帳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至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復由該另一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並於匯款數日後,再匯回張居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另一帳戶,自101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之間,不斷重複,倘若張居自只是不習慣使用郵局帳戶或平常不使用郵局帳戶,只要將該存入的1500萬元一次存入其平常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並無使同一筆資金分拆成不同數額的款項後,在不同帳戶間進行無意義的進、出,再進行匯回的流程之必要。由此可見張居自從事如此繁瑣且毫無意義的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非在於單純控管該1500萬元,蓋其進行如此繁瑣的資金進出流程,只會讓人對於哪一筆款項是屬於原來的1500萬元,感覺懷疑與困擾而已,張居自之所以創造如此繁複的資金進出紀錄,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的重大犯罪所得,不言可喻。

③又張居自除使用自己的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前述繁複

資金進、出、匯回的資金流程外,尚曾使用其不知情配偶謝幸珊、兒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中分行的帳戶,供作其操作前述繁複資金流程的帳戶使用(情形詳如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以及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即二嬸魏麗菁、表哥王錫利同意,分別於101 年9 月15日、同年月17日,從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魏麗菁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以及從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400 萬元存入王錫利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再由魏麗菁於101 年9 月21日依張居自的要求將前述500 萬元款項匯回,以及由王錫利於101年9 月20日提領400 萬元歸還張居自一情,則經證人即張居自配偶謝幸珊證稱:「(問:張居自是否為妳的先生?)答:是」、「(問:提示本院卷㈡第31頁,妳是否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的帳戶?)答:

有,我有這個帳戶」、「(問:交易明細表顯示101 年9月17日有存入197 萬到妳的帳戶,是否知道197 萬元從何而來?)答:我不知道」、「(問:依照卷內顯示這197萬元是從張居自臺中中正路郵局存過來的,妳有何意見?)答:‧‧‧我的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問:為何會經手數百萬的款項,在妳帳戶流動?)答: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都是他在負責的」、「(問:101 年9 月17日從張居自的郵局帳戶匯入197 萬到妳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後,隔天101 年9 月18日就把這197 萬轉到張居自中國信託豐原分行的帳戶,妳有何意見?)答:這我不知道,因為是他在處理的」、「(問:張庭睿是否為妳跟張居自的兒子?)答:是,他是我老大」、「(問:提示本院卷㈡第35頁,張庭睿是否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 的帳戶?)答:我不知道,這是我先生在用的」、「(問:所以張庭睿的帳戶存摺都是交由張居自在保管使用?)答:是」、「(問:這個帳戶的金錢往來妳都不知道,要問張居自?)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張居自二嬸魏麗菁證稱:「(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16340 號卷第58頁,依照我們調取張居自在台中中正路郵局的帳戶,他曾在101 年9 月15日轉存50

0 萬元給妳,有無此事?)答:有」、「(問:他是轉存到妳哪一個帳戶?)答:我記得是郵局」、「(問:張居自為何要把500 萬元轉存到妳郵局帳戶?)答:他當初問我有沒有郵局的存摺,我跟他說有,他就跟我說想借用一下‧‧‧他說要借帳戶,我就很放心的借給他,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只有跟我講『借放一下』而已」、「(問:這500 萬元放在妳這邊,後來有無匯還給他?)答:

有,放在我這邊大概一個星期,後來他就跟我說叫我匯回去給他,我就匯回去了,因為我也沒有要用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以及證人即張居自表哥王錫利證稱:「該筆400 萬元現金是張居自的,他在101 年9 月17日拿著400 萬元現金,『要求暫時寄存在我的帳戶』,我便與張居自前往新社郵局,將該筆400萬元現金,存入我前述中興嶺郵局帳戶內」、「101 年9月20日張居自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拿寄放在我這邊的400 萬元‧‧‧所以我跟張居自才會分二次提領400 萬元,提領的400 萬元全數當場交還張居自」、「(問:是否記得曾說過在101 年9 月17日張居自曾經拿400 萬要求暫存在你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答:有」、「(問:當時他如何拜託你?)答:他只是說臨時先寄放在我那裡」、「(問:在此之前他是否曾借用過你的帳戶?)答沒有」、「(問:後來有無把這400 萬元交還給張居自?)答:有,好像隔一、二天」等語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㈢102 頁),並有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謝幸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亦堪認定。而張居自就其為何分別將197 萬元、500 萬、400 萬元存入謝幸珊、魏麗菁、王錫利帳戶等節,則證稱:「9 月14日下午張信義突然又告訴我派出所警察傳喚他,因為同筆土地他又賣給別人遭人提告,『我擔心他之前給我的錢會被凍結』,所以我在9 月15日又將帳戶內的500 萬元匯至我二嬸魏麗菁帳戶及197 萬元匯出我太太謝幸珊帳戶,請她們代為保管。但是9 月19日張信義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出庭應訊後,檢察官向張信義表示該筆1500萬元是不能動的,所以我又於9 月20日陸續將上述款項慢慢匯回我臺中中正路郵局」、「8 月14日以後,『我怕帳戶被凍結』,所以將部分款項轉至我太太謝幸珊及兒子張庭睿帳戶下」、「在9 月14日以後,『因我怕帳戶被凍結』,就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約400 萬元,請王錫利暫時代為保管‧‧‧後來我在9 月20日通知王錫利,因檢察官表示該筆款項不能動,所以請他將代為保管的現金領出,我再存回上述臺中中正路郵局」、「9月14日下午陳阿敏通知我,警察找張信義做筆錄,我問張信義,他說有另外一筆土地買賣與買方有糾紛,我擔心我的土地又被賣一次,『怕帳戶內的錢被凍結』,於9 月15日分別匯出500 萬、197 萬到我二嬸魏麗菁、我太太謝幸珊的帳戶,匯400 萬到我表哥王錫利帳戶,也匯了一部份到我兒子張庭睿帳戶,之後因張信義出庭後,告訴我說檢察官交待不能動1500萬,所以我才把錢陸續回存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1頁),從張居自不斷強調其係「擔心帳戶內的款項遭到凍結」,始將前述1500萬元的部分款項,存入不知情之謝幸珊、張庭睿、魏麗菁、王錫利的金融機構帳戶,益證張居自具有掩飾、隱匿被告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的故意,蓋如前所述,張居自縱係誤認前述1500萬元係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遭詐騙所交付的訂金,其對該150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贓款,既然有所認識,則檢警機關依據法令,予以凍結,用以保障被害人得以順利追回款項,乃屬依法行事,完全不影響張居自的權益,張居自又何必不惜遭人懷疑涉嫌其中,而刻意將相關款項轉入其不知情的親人帳戶內?且被告張信義第一次接受調查,係於101 年9 月19日接受檢察官的訊問,並非101 年9月14日,而該次偵訊內容,全部是針對告訴人羅良豐的提告而為,完全不涉及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遭詐騙的1500萬元,張居自前揭證稱: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月14日遭警察傳喚,始將款項轉存入親人即謝幸珊、張庭睿、魏麗菁、王錫利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因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 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反應檢察官曾表達存入張居自的1500萬元不能動,始從相關親友帳戶中將款項匯回其臺中中正路郵局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另對照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與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的記載(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35頁),顯示張居自在101年9 月14日之前,即曾於101 年9 月11日轉帳150 萬元至其親人即兒子張庭睿的金融機構帳戶,其所謂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 月14日遭警察傳喚,始從該日之後,將款項轉存至親人帳戶的說詞,不攻自破。又對照謝幸珊、張居自、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25頁、第35頁),顯示在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 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前,張居自從其郵局帳戶轉帳匯入謝幸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的197 萬元,早在前1 日即101 年9 月18日,就將款項匯回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而與張居自前揭證稱:當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3 月19日從檢察官偵訊回來後,表達存入伊帳戶的1500萬不能動,伊就開始將暫存在親友帳戶的款項陸續匯回伊帳戶云云,顯然矛盾;再101 年9 月18日從謝幸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回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的197 萬元,於同一日即101 年9 月18日,又將其中的195 萬元從張居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存至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而與張居自前揭所述:依檢察官要求,將寄放在親友帳戶的款項,匯回自己的帳戶的情節不同,堪認張居自將款項存入不知情親友即謝幸珊、張庭睿、魏麗菁、王錫利的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在於透過複雜的資金流程,使第三人難以追查或釐清最初存入其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的後續流向,藉此掩飾、隱匿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犯詐欺取財罪的犯罪所得。

④張居自對於101 年9 月4 日存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的

1500萬元,除在自己的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間,以及使用不知情親友與不詳人士的帳戶,進行反覆且繁雜的資金進、出紀錄外,更曾透過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其中的2,021,000 元(計算式=1,012,000 元+504,500 元+504,500 元)購買基金,並於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分批贖回,各得款498,500 元、998,420 元、498,119 元,其中498,500 元、998,420 元等兩筆款項經由張居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0月

1 日、2 日轉存入至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的帳戶內,另一筆基金贖回款498,119 元,則分拆成多筆款項,其中321,907 元於101 年10月4 日,由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剩餘56,200元,則先存入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後,於101 年10月4 日領出(詳如附件「羅良豐支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此經張居自證稱:「所以9 月14日以前由郵局轉存800 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連同自有資金將部分款項轉成定存或購買基金」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3 頁),並有張居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共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8頁、本院卷㈡第25頁),倘如張居自前揭所證,其係擔心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之民事訴訟,可能面臨需負擔返還對方1500萬元訂金的責任,而欲以被告張信義透過張居榮匯入其郵局帳戶的1500萬元,充作擔保,衡情其只需將該1500萬元存於其認為易於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達其目的,以該1500萬元購買基金,早已逾越保存該款項作為民事訴訟敗訴擔保的單純目的,顯係以該款項的所有權人的地位予以支配,且張居自贖回基金後,並非將贖回款項,一次性的存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而是分成「部分款項直接存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再分拆成數額更小的數筆款項後,再將部分存入郵局帳戶」,「經分拆的其他部分款項,先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行提領出來」等不同資金流向,故意使原本單純的資金流向形成複雜的資金流程,凸顯張居自確具有使他人無法清楚釐清、確認該1500萬元款項的後續流向的洗錢故意。

⑤另張居榮於101 年9 月4 日,不僅陪同被告張信義到場與

告訴人羅良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代被告張信義受領告訴人羅良豐透過其配偶李瑞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後,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當日依被告張信義指示將其中的800 萬元提領交付予被告張信義一節,已據張居榮證稱:「(問:提示101 年9 月

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101 年9 月

2 日切結書影本各1 份,張信義與羅良豐簽訂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時,你是否在場?)答:有的,簽約時我在場‧‧‧但我沒有負責任何工作,只是坐在一旁,在場還有一位撰寫契約的女子(指「張涵茹」),年約3 、40餘歲‧‧‧我記得是當天早上9 點-10 點之間簽約的,簽約地點就是在羅良豐的豐原住處」、「羅良豐的太太還陪同我及我爸爸張信義至臺北富邦銀行,將前述3 張支票存入我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我提領800 萬元現金,並由我將該800 萬元現金交給我爸爸張信義」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46頁),且與告訴人羅良豐證稱:「101 年9 月4 日張信義與我本人在我豐原區的住所見面簽約,當天張信義就拿著一份101年9 月2 日地主同意出售農地的『切結書』給我看,並稱切結書上所載的張建賓等18位地主都已經簽名同意賣土地,陪同在場的還有自稱『張涵茹』代書的女子、張信義的兒子張居榮,還有我太太李瑞娥等人,並由張信義或張涵茹(我記不清楚,因為他們是一起來的)當場拿出已經打好的『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我就於9 月4 日簽約時當場將上開3 紙本行支票交給張信義,張信義並要求我太太李瑞娥陪同張居榮到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現該3 紙支票」、「‧‧‧於

9 月4 日與張信義在我住處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我、張信義、張涵茹、張居榮、李瑞娥,張信義拿9 月2 日的地主切結書給我看,表示地主已願賣土地,當天簽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分地1000萬元,簽約時要先付5000萬元,當天我就請李瑞娥籌5000萬元,開三張支票,由李瑞娥、張居榮拿到銀行去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10 頁正、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以及證人李瑞娥證稱:(問:101 年9 月4 日簽約時,有無在場?)答:有。張信義有提出切結書上蓋有地主的指印,我們才願意先暫付5000萬,我於9 月3 日準備三張支票,於9 月4 日交給張信義,張信義交給張居榮,要我與張居榮去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示支票三張,在銀行時,張信義打給張居榮指示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49 頁反面),除有關被告張信義是否偕同到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一節,證人羅良豐、李瑞娥、張居榮的證述情節略有出入外,其餘各節均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張居榮因在場目睹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與其配偶李瑞娥出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而知悉告訴人羅良豐係因該切結書而相信被告張信義有權代理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然被告張信義並未獲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已如前述,以張居榮與被告張信義為父子的親密關係,其對於被告張信義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授權,應無可能毫無所悉之理!況且,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復為張居榮的母親陳阿敏與胞兄張居自,張居榮對於母親與胞兄是否曾授權被告張信義,又怎麼可能毫不知情?再以張居自曾證稱:10

1 年8 月間,接獲告訴人傅鳳珠對伊與母親陳阿敏提起民事訴訟的起訴狀當日,就向被告張信義質問為何未經授權出售土地,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從那天起,每次打電話都吵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41頁反面),張居榮對於自己的父親被告張信義曾擅自出售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土地,致自己的母親陳阿敏與胞兄張居自遭人提起訴訟,胞兄張居自並因而質問被告張信義,並與被告張信義有所爭執的家庭紛爭,更無可能一無所悉,則其在明知被告張信義曾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無權出售附表一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的情況下,而告訴人羅良豐於101 年9 月4 日簽約當時,曾要求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增列第8 條,特別約定被告張信義應保證提供的切結書並非造假,已如前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所載,以及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10 頁告訴人羅良豐證述內容與同偵查卷㈠第1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記載內容),其對被告張信義是否曾徵得母親陳阿敏、胞兄張居自與其他農地地主的授權,若非事先知情,又豈會毫不起疑,欣然代被告張信義受領告訴人羅良豐透過配偶李瑞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的3 紙支票?⑥張居榮就101 年9 月4 日簽約當時,被告張信義受領如附

表五所示3 紙支票,何以不存入被告張信義自己的帳戶,而存入證人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乙事,始終證稱:「羅良豐有要求我爸爸張信義須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羅良豐交付土地價款支票時方便存入,但因當天我爸爸張信義沒有攜帶證件,所以羅良豐才會要求以我的名義開立帳戶」、「(問:是否知道為何羅良豐太太要拿支票給張信義?)答:那是簽約之後,本來要開支票給我爸爸去開戶,然後因為我爸爸身上沒帶證件,羅良豐夫婦就說用你兒子的證件去開戶」、「(問:這是在101 年9 月4 日簽約跟收支票當天,你去開戶的嗎?)答:對,就當天一起去開戶」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46頁反面倒數第2 行至第47頁正面第2 行、本院卷㈢第88頁),然此與告訴人羅良豐證稱:「張信義並要求我太太李瑞娥陪同張居榮到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現該3 紙支票,李瑞娥當時曾問張信義為何支票不軋入張信義自己的戶頭,張信義表示他自己的帳戶太多了,所以要軋入他兒子張居榮的帳戶」等語迥異(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10 頁反面),因告訴人羅良豐將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張信義後,被告張信義欲透過何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實與告訴人羅良豐無關,張居榮前揭證稱告訴人羅良豐要求被告張信義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以提示兌現附表五所示支票,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張信義在新社中興嶺郵局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且有附表八編號2 所示被告張信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存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信義並無使用張居榮金融機構帳戶,以受領附表五所示支票之必要,是張居榮前揭所證,應非事實,難採信。又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9 月4 日與告訴人羅良豐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彼此出示身分證件,以相互確認各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存的個人資料,並無錯誤,乃為不動產交易的一般慣例,以被告張信義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對於簽約時應一併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場,自難諉為不知,應無可能如張居榮所述被告張信義於簽約時疏未攜帶證件,始改由張居榮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以存入附表五所示支票進行提示之可能。再依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表記載(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66頁),顯示張居榮曾於101 年8 月30日以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1 萬元(交易明細表記載「摘要:CD存現:10,000

」 ),旋即於同年9 月2 日將前開存入的1 萬元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表「摘要:CD提款1,0000」),足認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早在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於101 年9 月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張居榮並於簽約之前,透過以提款卡存入現金1萬元,再相隔2 日後將之領出的方式,測試該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否仍然可自由使用,由此可見張居榮於101 年9 月4 日之前,即已知悉會使用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前揭證稱:因被告張信義簽約時未攜帶身分證件,故由伊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後,將附表五所示支票存入其開立的帳戶,據以提示兌現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詞,用意在於掩飾其自始即知被告張信義欲藉由其帳戶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仍故意收受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贓款之事實。因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支票2紙於101 年9 月4 日存入張居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張居榮於同日即分別提領800 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等3 筆款項,其中800 萬元係交付予被告張信義,另150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存入其胞兄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剩餘160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存入張居榮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一節,亦經被告張信義、證人張居榮陳述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22 頁、第168 頁、第47頁、第71頁反面),並有張居榮提領800 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3 張,張居榮轉帳匯款1500萬元、1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共2 張、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1 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66頁),顯示被告張信義自始即無將告訴人羅良豐交付的款項,留存在張居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的意思,而被告張信義之所以未直接將告訴人羅良豐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透過張居自、張居榮設於郵局的帳戶提領兌現,目的在於透過先行存入張居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分拆款項以現金提領與匯款轉入不同帳戶的方式,進行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從前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3 張,匯款委託書共2 張的記載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知張居榮於被告張信義與告訴人羅良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日(即101 年9 月4 日)不僅攜帶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存摺到場,同時並攜帶該帳戶存摺的印章,且已事先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與張居自的郵局帳號,準備妥當,否則其無法在簽約當日就能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前述800 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款項,也無法將其提領款項中的1500萬元、1600萬元分別匯款至其自己與張居自的郵局帳戶中。倘若如張居榮前揭所稱,其僅是單純陪同被告張信義到場,對於被告張信義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無認識,且無洗錢的故意,自其無可能會事先準備相關存摺與印章隨身攜帶到場;又以其明知當日曾隨身攜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與印章到場,卻又何以作賊心虛,故意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與本院審理時,虛偽證稱:伊是簽約當日,因碰巧有攜帶證件,而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進行開戶云云,而企圖掩飾其早知被告張信義欲將受領的款項,存入其名下帳戶,其因而事先將相關存摺與印章準備妥當的事實。而從被告張信義故意不將告訴人羅良豐準備交付的款項,存入自身的金融機構帳戶,且也沒有意思將該等款項存放在張居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卻要求張居榮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存入附表五所示支票,並於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後,旋即將兌現的款項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任何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張信義透過此種繁瑣而無意義的資金流程,在於阻礙、干擾相關單位追查附表五所示支票款項的流程,以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目的,張居榮自難諉為不知。

⑦另張居榮於101 年9 月4 日,將告訴人羅良豐透過李瑞娥

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將其中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所示支票,存入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兌現後,先於同日將其中的1600萬元,轉匯存入其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提領5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張信義,以及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提領1100萬元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在同一天之內,將購買的本行支票存回該郵局帳戶兌現乙情(詳如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㈢所載),則經張居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9頁),並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居榮購買的郵局支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57頁、第86頁)。因張居榮於101 年9 月4 日將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兌現後,即曾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800 萬元予被告張信義,已如前述,被告張信義如當時需要的現金數額超過800 萬元,應可要求張居榮逕自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一次提領完畢,又豈需如此迂迴,在同一天之內,先將款項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至張居榮的郵局帳戶中,再從張居榮的郵局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之必要?又張居榮對於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的1600萬元,除於101 年9 月4日當天提領前述的500 萬元外,更在同一天,將帳戶內的剩餘1100萬元,用以購買面額1100萬元的本行支票後,於同日再存回其郵局帳戶內,張居榮在同一天之內,提領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本行支票,接著再存回該郵局帳戶,顯屬無意義的資金進、出行為,張居榮配合被告張信義的指示,在101 年9 月4 日的同一天之內,進行前述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金800 萬元交給被告張信義,以及將款項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500 萬元、將轉帳至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1100萬元購買本行支票、將該本行支票再存回郵局帳戶之無意義資金進、出紀錄,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被告張信義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款項的去向,至為明顯。張居榮就其為何進行前述無意義的資金流程乙事,雖證稱:101 年9 月4 日簽完約,回新社途中,被告張信義表示要將存入伊郵局帳戶內的1600萬元領出,伊就駕車至東勢郵局提領,因郵局人員表示郵局並無如此多的現金,因此先提領500 萬元現金,並購買面額1100萬元的本行支票,後來因被告張信義臨時反悔,表示只要現金,故又將該面額1100萬元的本行支票存回郵局帳戶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9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張信義倘若無意將前述1600萬元存放在張居榮的郵局帳戶,應該會在張居榮將該筆1600萬元款項,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就要求張居榮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領出來,豈有可能多此一舉,要求張居榮先匯款存入郵局帳戶之後,再從郵局帳戶提領之理?又如張居榮所述,因東勢郵局現金不足,而只能提領500 萬元現金,並購買面額1100萬元的郵局支票,但被告張信義卻要求現金,則張居榮理應駕車搭載被告張信義去其他郵局提領兌現該支票,以便將兌現取得現金,交付予被告張信義,又豈會是直接將該支票存回郵局帳戶,未於當日將之提領兌現並交付被告張信義之理?證人張居榮前揭所證,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⑧又觀諸前述張居榮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的記載(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57頁),顯示張居榮於101 年9 月6 日,從該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00 萬元、210 萬元,而該提領的210 萬元,又於同一日,將其中的100 萬元存回該郵局帳戶內,而與前述在

101 年9 月4 日以郵局帳戶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於同日存回本行支票的行徑,如出一轍,顯屬製造無意義的資金流程行為。再張居榮於101 年9 月7 日,從該郵局帳戶,除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張信義外,又「轉帳提款

240 萬元」,其中130 萬元轉存入張居榮女友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剩餘11

0 萬則開立張阿貴(即張居榮兒子)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乙情(詳如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㈢」所載),則有臺中郵局103 年5 月12日函檢附張居榮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第18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

340 號偵查卷第118 頁),足認張居榮有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與兒子張阿貴的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得的款項。張居榮就其為何匯款至女友許瑀宸的郵局帳戶乙事,先於102 年

3 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曾向我現任女友許佳茹(已改名為許瑀宸)借用大里草湖郵局帳戶‧‧‧我將現金拿回去,再加上當天我郵局的存摺沒帶在身上,所以就向我女友許佳茹借用她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卷㈢第48頁),以其因未隨身攜帶自己郵局帳戶的存摺,而臨時又有存款的必要為由,解釋並非無緣無故將款項存入女友許瑀宸的郵局帳戶。然證人張居榮於同日偵查中則改口證稱:「許佳茹是我女友,於9 月時向她借帳戶,是因為我問張信義我的郵局內還有一些錢,要怎麼處理,他說要給我,我就先領出來,存到許佳茹帳戶,向她炫耀我有錢,我跟她說這是我爸爸給我的錢」云云(見

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72頁反面),證人張居榮就其向女友許瑀宸借用郵局帳戶的原因,究係自己未隨身攜帶存摺而臨時借用,抑或欲向女友許瑀宸炫耀自己有錢而借用,說詞反覆不一,顯有所掩飾,自無可採。況且,因臨時未攜帶郵局帳戶存摺,仍可透過「無摺存款」的方式,將款項存入自己的郵局帳戶,並無向許瑀宸借用郵局帳戶的必要,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可證張居榮前揭證稱因未隨身攜帶郵局帳戶存摺,而向女友許瑀宸借用郵局帳戶云云,並非事實;另張居榮如欲向許瑀宸炫耀自己有錢,可透過出示自己郵局帳戶存摺的方式,將自己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展示予許瑀宸觀看,即可達其目的,亦無將自己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許瑀宸郵局帳戶的必要,足見張居榮前揭證詞,不過係掩飾其隱匿被告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之說詞,要無可採。此外,依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118 頁),張居榮從其郵局帳戶內轉帳

130 萬元至許瑀宸的郵局帳戶後的第1 筆交易,就是在10

1 年9 月13日,從許瑀宸的郵局帳戶臨櫃提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中文摘要」欄記載「現金提款」,如使用提款卡提款,應會記載「卡片提款」)237,007 元,依張居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9 月7 日你存入130 萬元到許瑀宸帳戶之後,在101 年9 月13日有提領23萬7000多元,這是你提領的,還是許瑀宸提領的?)答:因為我9 月的時候就跟許瑀宸借帳戶跟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這邊,所以是我提領的,這筆錢提領出來是拿去交給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倒數第

7 行至倒數第1 行),顯示張居榮於101 年9 月7 日轉帳

130 萬元至許瑀宸郵局帳戶內,該130 萬元仍由被告張信義支配,而核與張居榮證稱:「許佳茹帳戶內資金的存、提及匯款都是由張信義決定的」等語吻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張居榮因而於同年月13日,依被告張信義的指示,將其中的237,007 元提領交付予被告張信義。倘若張居榮僅是為向許瑀宸炫耀財富,又豈有將130 萬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後,就接管許瑀宸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限制許瑀宸使用該郵局帳戶之理?益證張居榮前揭所證,並非事實。

⑨對照張居榮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對帳單細項、以及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66頁、第119 頁),顯示張居榮曾於101 年9 月11日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1,795,000 元轉存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內;接著在相隔2 日即101 年9 月13日,張居榮又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將其先前存入的1,795,000 元連同該帳戶內剩餘的5,000 元,合計180 萬元提領出來,並於同日從其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加計前述的180 萬元即為210 萬元,再加上張居榮所持有而來源不詳的現金5,000 元,合計2,105,00

0 元(計算式=1,795,000 元+300,000 元+5,000 元)轉帳存入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的帳戶內,張居榮於將2,105,000 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的同日,即將其中的200 萬元辦理定存,迄至同年10月15日,始將該定存解約(詳如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㈢、㈣所載)。從上述資金流程,可以看出,透過許瑀宸的郵局帳戶辦理定存的2,105,000 元,絕大部分的款項(即其中210萬元)乃源自張居榮的郵局帳戶,張居榮明明可以使用自己的郵局辦理定存,卻不惜麻煩女友許瑀宸協同到場辦理(辦理定存需本人親自到場,此經許瑀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而刻意使用許瑀宸的郵局帳戶辦理定存,顯意在模糊並掩飾資金的來源。尤以,張居榮為使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的2,105,000 元來源,難以追查,刻意先將原存在其郵局的1,795,000 元,先轉出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101 年9 月13日分別從其郵局與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各提領1,975,000 元、300,000 元,藉以塑造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的210 萬元,並非源自同一筆資金的假象,足見張居榮就前述源自同一筆資金,卻以前述繁瑣資金程,在其郵局與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間進、出之後,再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辦理定存的目的,在於透過此種毫無意義卻可發揮一定程度掩人耳目的資金進、出流程,以掩飾、隱匿相關資金乃源自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財物所得。再張居榮曾於101 年9 月19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又於同日將該提領的90萬元,拆分成15萬元、70萬元、5 萬元等3 筆款項,除將其中的15萬元提領交付被告張信義外,剩餘的70萬元與5 萬元,分兩筆存回許瑀宸郵局帳戶內一情,亦據證人張居榮證稱:「101 年9 月19日現金提領90萬元後,又現金存款70萬元部分,我也是依張信義指示去提領的」、「(問:然後101 年9 月19日提領90萬元,也是交給你爸爸?)答:是」、「(問:101 年9 月19日有存入5 萬元及70萬元,又是何人存的?)答:‧‧‧是我存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瑀宸證稱:「(問:101 年9 月19日從郵局提領了90萬元,然後在同一天又存回去5 萬元及70萬元,這些是否妳處理的?)答:不是,都是張居榮處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並有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關103 年9 月19日的提存紀錄在卷可佐(見

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119 頁),此種與前述

101 年9 月4 日張居榮透過郵局帳戶購買本行支票後,再將支票存回郵局帳戶,以及張居榮於101 年9 月6 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10 萬元後,再於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存回郵局帳戶的無意義資金進、出紀錄的操作手法,顯然相同,均屬掩人耳目的洗錢手段。並參酌張居榮證稱:「該筆60萬元匯款也是依我父親張信義指示」、「都是由我父親張信義指示我將錢存入或匯款至許佳茹、何雲華等人相關帳戶」、「我將上述款項存款或匯款至許佳茹帳戶‧‧‧後續都是依張信義的指示存匯的」、「許佳茹帳戶內資金的存、提及匯款都是由張信義決定的‧‧‧101 年9 月19日現金提領90萬元後,又現金存款70萬元部分,我也是依張信義指示去提領的」、「(問:張信義是否知道許佳茹帳戶是你在使用?)答:我有跟他講,許佳茹帳戶的錢也是張信義在掌控,只是我代為跑腿。帳戶動支狀況,我都要向張信義報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00 頁),足認張居榮均依聽從被告張信義指示操作前述資金流程,益證張居榮與被告張信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洗錢過程與手段,俱有認識,張居榮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並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兒子張阿貴的帳戶,進行前述無意義的資金流程,藉以隱匿、掩飾相關資金源自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財物所得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自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故意,要屬無疑。

⑩又張居榮曾於101 年10月15日,從許瑀宸的郵局帳戶轉帳

210 萬元至何雲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日將其中的2,056,000 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的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來,張居榮又於同年11月12日從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轉帳60萬元至何雲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何雲華於款項轉入的同一日,將之轉出至前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節,此經張居榮證稱:「該筆210 萬元匯款是我依我父親張信義指示,由我使用之許佳茹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匯至何雲華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該筆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問:依所示資料,你於101 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何雲華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你為何匯款60萬元至何雲華上述帳戶?)答:該筆60萬元匯款也是依我父親張信義指示,由我使用之許佳茹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匯至何雲華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該筆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問:是否於101 年10月15日、11月12日,各匯款210 萬、60萬,到何雲華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答:有,是張信義要我匯款,張信義沒有告訴我匯款的原因」、「(問:101 年10月15日有匯出210 萬元,是匯出給何人?)答:這兩筆是匯給何雲華」、「(問:為何要匯給他?)答:要問我爸爸,這我不清楚,我爸爸要匯給他的」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1頁),證人何雲華亦不否認曾收受張居榮前開

2 筆款項(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11月23日函檢附何雲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1頁),堪認何雲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亦係供被告張信義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的洗錢人頭帳戶。

⑪證人何雲華雖否認其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係供被告張信義洗錢的人頭帳戶,而於102 年5 月27日證稱:因伊亦從事臺中市新社區從事不動產仲介,與被告張信義算是同業與朋友,近7-8 年來與被告張信義有多次不動產仲介的合作機會,事後之後,被告張信義照理應支付伊仲介的佣金,此部分佣金累積少說也250 萬元至300萬元,但因被告張信義喜歡賭博,經常向伊借錢,而未將伊應得佣金給付予伊,因此積欠伊200 多萬元,去年,伊聽說被告張信義仲介不動產賺了錢,因此伊就向被告張信義催討仲介的佣金,向被告張信義表示能否多少還一些錢,被告張信義才叫他兒子張居榮匯款210 萬元,之後,被告張信義又叫張居榮匯款60萬元,伊是刷簿才知道,事先不知被告張信義後來又匯款60萬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8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張信義欠你的仲介費有無明細?」,證人何雲華卻答稱:「沒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68頁),倘若被告張信義果真積欠證人何雲華高達200 萬元以上的仲介佣金,因金額龐大,涉及證人何雲華的利益至鉅,豈無相關明細資料或紀錄可佐?是證人何雲華前揭所證,已難採信。又證人何雲華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你們【指張信義與何雲華】有無一起合作介紹土地買賣?)答:有合作,但是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既然被告張信義並未曾與證人何雲華有合作仲介成功的經驗,何來積欠證人何雲華仲介佣金?是證人何雲華的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而非事實。證人何雲華因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信義為何透過張居榮先後匯款210 萬元、60萬元至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乙事,不再主張被告張信義積欠其仲介佣金,而改口稱:因為住在同一個村莊,彼此都認識,被告張信義就會向伊借錢,金額都是5000元、1 萬元這樣拿,這也是最近幾年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反面),姑且不論證人何雲華前後證述不一,以證人何雲華前開所述情節,被告張信義向其借款金額,每次不過5, 000元至1 萬元不等,豈有可能在幾年的時間,被告張信義就對證人何雲華累積高達200 多萬元的債務?證人何雲華以曾陸續借貸被告張信義小額款項,而累積高達200多萬元的債權一事,實難採信。參以,證人何雲華證稱:

「(問:現況是負債多餘資產?)答:是」、「(問:你剛稱有跟東勢農會貸款,貸款多少?)答:360 萬」、「(問:現在還有多少沒還?)答:我記得是跟東勢農會講我先還利息,所以目前等於整個本金都還沒有還,我只有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至第110 頁),顯示證人何雲華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僅負債多於資產,甚至向東勢農會貸款的360 萬元,僅能按期償還利息,而無償還本金之餘力,顯然悖於能借貸他人高達200 多萬元所應具備的經濟條件,益證證人何雲華前揭證述,並非事實。

又依東勢區農會於103 年7 月4 日函的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張居榮於101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轉帳匯款210 萬元、60萬元,合計270 萬元至何雲華的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後,何雲華始於同年12月3 日,經東勢區農會核准貸款360 萬元,換言之,在101 年12月

3 日之前,何雲華並無向東勢區農會繳納貸款利息之義務,由此可證何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居榮在同一天匯210 萬元到你帳戶之後,你又在同天把205 萬6000元轉出去,你是轉到哪個帳戶?)答:‧‧‧這筆錢應該是我又轉去東勢農會我的帳戶」、「(問:這205 萬6000元轉到東勢農會的帳戶之後,又轉到哪裡去?)答:沒有‧‧‧因為我有跟東勢銀行貸款,所以用支付貸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正、反面),顯非事實,而屬臨訟杜撰之詞。以何雲華於101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受領張居榮轉帳匯款的210 萬元、60萬元後,仍向東勢農會貸款360 萬元,顯示何雲華背負龐大的財務壓力,絕無可能有餘力借貸金錢予被告張信義。況且,依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11月23日函檢附何雲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往來明細的記載(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張居榮轉帳匯入的210 萬元、60萬元,旋即於匯入的同一日,即行轉帳至何雲華另一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倘若如何雲華證稱:「是我向張信義催討仲介費。張信義匯款給我的錢」等語為真(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偵查卷第68頁),以何雲華自始即無將被告張信義償還的款項,留存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的意思,何不直接告知被告張信義將準備償還的款項,逕自匯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免卻自己奔波前往辦理轉帳的麻煩,而不嫌迂迴,等待被告張信義透過張居榮匯款之後,再特地前往臨櫃辦理轉帳?又依何雲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往來明細」的記載(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5號偵查卷第58頁),顯示張居榮於101 年1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後,何雲華在不到1 小時內,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該60萬元轉出,可見何雲華對張居榮於101 年11月12日匯入的款項,早已知悉,否則豈能在張居榮匯入款項之後,在不到1 小時的短短時間,即將款項轉帳至另一支存帳戶之理,是何雲華前揭證稱:伊事先並不知被告張信義要匯第2 筆60萬元款項,是後來刷簿才發現云云,亦非事實。是何雲華的證述內容,多所不實,又不能清楚解釋或交代被告張信義為何透過張居榮先後匯款210 萬元、6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及為何受領款項之後,即行轉至另一支存帳戶,堪認何雲華前開2 個帳戶,均係供被告張信義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信義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張信義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仁山、張信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

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㈡又被告林仁山、張信義行為後,除歷經前述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復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法律即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迄至

103 年6 月18日前之刑法,對被告林仁山、張信義較為有利。

㈢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

身分、能力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均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公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 月30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係刑法第

218 條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證件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該等證件,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㈣是核被告林仁山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伍慶

雲」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伍慶雲」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偽造「伍慶雲」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指偽造「伍慶雲」駕駛執照部分)。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假藉有臺北公司欲高價收購附表一所示農地之詐術,分別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詐取1500萬元與5000萬元訂金財物部分,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記載於101 年7 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在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上偽簽「蕭建智」署名,充作其已從告訴人傅鳳珠處領回克詠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的收據,而交予告訴人傅鳳珠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再按:「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有第

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

㈥是核被告張信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聯合林仁山

假藉有臺北公司欲高價收購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之詐術,以及向告訴人傅鳳珠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取1500萬元財物部分,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聯合林仁山假藉有臺北公司欲高價收購附表一所示農地之詐術,以及向告訴人羅良豐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5000萬元財物部分,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所載對其犯詐欺取財罪所得5000萬元財物,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而勾結其兩個兒子張居自、張居榮使用個人或不知情親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如附件所示資金流程,以求切斷資金與犯罪所得來源的關連性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㈦被告林仁山在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上偽簽「蕭建智」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已受領該支票的收據的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仁山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傅鳳珠收執,而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張信義偽刻其前妻「陳阿敏」與其子「張居自」的印章

各1 顆,以及在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與「承諾書」偽造「陳阿敏」、「張居自」之署名,與蓋用偽刻印章而偽造「陳阿敏」、「張居自」印文之行為,均為被告張信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均不另論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罪;而被告張信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傅鳳珠收執,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張信義在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即「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張阿圳」、「張建賓」、「張東瑞」、「陳阿敏」、「張居自」、「林美惠」、「林賴桂英」、「游文彥」、「陳錦輝」、「林伯村」、「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張鳳書」、「張進益」等人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該切結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固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罪,被告張信義嗣後持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羅良豐收執,而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張信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傅

鳳珠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委託書」與「承諾書」,與被告張信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羅良豐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不僅偽造的文書客體不同,偽造的內容亦不同一,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對象復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人的同一法益,應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信義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㈩被告林仁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夥同該不詳

成年男子,以同時偽造「伍慶雲」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張信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行使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與「承諾書」以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取1500萬元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張信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切結書」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5000萬元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仁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之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欺取財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信義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部分,因被告林仁山始終否認對於被告張信義偽造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有所參與或知情,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信義對其以偽造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林仁山有所討論或為行為分擔,由於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農地所有權人陳阿敏、張居自,均與被告張信義有一定的親密關係,被告張信義究係徵得陳阿敏、張居自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簽名用印,抑或以其他理由騙取陳阿敏、張居自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簽名用印,抑或自己偽造簽名與偽刻印章,均屬可能的手段,若被告林仁山未經被告張信義告知,未必知悉被告張信義此部分的細節,而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有部分確為被告張信義所認識,已如前述,被告張信義可能勾結該等地主,以求共謀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財物,亦可能以不實理由,誘騙該等地主在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就如同被告張信義事後為誤導檢察官或法官相信其確曾獲得授權,而以各種理由使附表一編號3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出具委託書一樣,換言之,被告林仁山確可能對被告張信義在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與指印一節,並無認識,雖被告林仁山於102 年3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曾供稱:伊曾以附表六編號3 所示電腦,依被告張信義的要求,草擬切結書資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但被告張信義委請被告林仁山製作切結書後,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抑或以其他方式取信告訴人羅良豐,未必能為被告林仁山所知悉,尚難據此認被告林仁山就被告張信義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部分,與被告林仁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仁山夥同被告張信義於101 年7 月19日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15000 萬元之後,為索回其先前用以取信告訴人傅鳳珠而交付的支票,始在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偽造「蕭建智」署名充作收據交付告訴人傅鳳珠,已如前述,顯屬被告林仁山、張義信共同向告訴人傅鳳珠等人詐得財物後,另行起意的犯罪行為,而與被告林仁山、張信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一行為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山就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由於被告林仁山是否要向告訴人傅鳳珠索回先前交付的支票,以及如何索回,應非被告張信義所能知悉,難認被告張信義對於被告林仁山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張信義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雖由其兩

名兒子張居自、張居榮分擔大部分的洗錢作為,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張信義係犯同法第11條第

1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被告張居自、張居榮則構成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兩者犯罪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俱不相同,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林仁山所犯上開1 次偽造公印文、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次詐欺取財等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張信義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3 罪,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信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經被告張信義陳稱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17 頁、本院卷㈠第

184 頁),但被告張信義並非因先天的生理缺陷,而經診斷有精神輕度障礙,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係因服用安眠藥長達20幾年,始有精神障礙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然以被告張信義具有從事不動產仲介的專業智識與生活閱歷,已如前述,並有附表八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張信義個人名片札記及土地資料、土地買賣廣告單、委託書等資料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張信義確係以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而不動產仲介,不僅涉及土地法規、稅務等專業知識,且必須對不動產所處地段的發展概況,有所瞭解,應非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能勝任,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張信義是否有如身心障礙手冊所載的輕度精神障礙之情事。而被告張信義於本院103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可滔滔不絕為自己辯護,並就相關事實經過,為極為詳盡的說明,對於何時與告訴人傅鳳珠、羅良豐簽約,在何處簽約,告訴人羅良豐所交付的如附表五所示3 張支票的流向,都能清楚記憶而為陳述,並無需提示相關資料供其回憶,可見被告張信義口語表達能力與記憶能力,均屬甚佳,並未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或降低,遑論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的「顯著降低」之情事。況且,被告張信義對其何以知悉告訴人羅良豐向其購買附表一所示農地之目的,在於日後欲以每分地1260萬元轉賣牟利乙事,以告訴人羅良豐面臨「實價登錄」的問題,始向其吐露(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㈨所載,以及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㈢第168 頁、本院卷㈠第185 頁),顯示被告張信義對於不動產相關法令規範,確實知之甚詳,並隨時關注相關法令規範的動態,由此益證被告張信義並無刑法第19條所稱「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再參照本判決理由欄有關被告張信義為求誤導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與審理本案的法院相信其曾獲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授權,而向附表一編號3、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圳、陳錦輝、莊登吉、張劉雪、蔡楊美惠、徐詹月嬌所徵求的委託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同偵查卷㈡第107 頁、第127 頁),與其真正受他人委託而代售土地而取得的委託書記載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扣案物品中的委託書所載),明顯不同,被告張信義向前揭農地所有權人徵求所得之委託書,刻意不記載「受託代為出售土地」等相關內容,而記載與受託代售土地無關的事項,以免前揭農地所有權人即張阿圳、陳錦輝、莊登吉、張劉雪、蔡楊美惠、徐詹月嬌,依據委託書,向其追討或請求分配告訴人羅良豐所給付的訂金5000萬元,以求兩者兼顧(即可一面誤導法院相信其曾獲得授權,另一方面又不用依委託書對張阿圳、陳錦輝、莊登吉、張劉雪、蔡楊美惠、徐詹月嬌等人負任何義務與責任),足見被告張信義心思慎密,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從而,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林仁山先前即曾以同一或類似手法向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年6 月確定,而被告張信義曾因妨害自由、背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仁山、張信義均素行不良,詎被告林仁山、張信義均仍不知悔改,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謀「假賣地、真詐財」之手段,先後2 次向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詐取財物,分別詐得高達1500萬元、5000萬元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張信義為取信告訴人傅鳳珠與羅良豐,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林仁山則在向告訴人傅鳳珠順利詐得財物後,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方式,取回其先前交付供作擔保的支票,破壞文書在社會交往過程中的可靠性,且造成被告張信義前妻陳阿敏、張居自無端遭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張信義夥同被告林仁山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得5000萬元財物後,復勾結其兩個兒子即張居自、張居榮,透過不同的帳戶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林仁山所犯各罪,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張信義則矢口否認犯行,雖被告張信義於本院103 年11月19日以其已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成立調解為由,而為認罪之表示,但其就檢察官起訴內容所為之答辯,均仍飾詞狡辯,並未自白犯罪,未見悔意,而被告林仁山、張信義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確於103 年8 月29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至第149頁),然被告林仁山、張信義迄今仍未實際支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被告林仁山僅是就遭檢察官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車輛變賣所得價款262萬元,以及遭檢察官凍結的魏瑟琴郵局存款60萬元,同意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而依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之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計算結果,告訴人羅良豐、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就上開車輛變賣價款262 萬元與魏瑟琴遭凍結的60萬元存款,可實際受償金額各為2,254,000 元、386,400 元、322,000 元、257,600 元,此有103 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至第198 頁),相較於告訴人羅良豐實際損害金額高達5000萬元,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各自受騙金額6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顯屬微不足道的彌補,且因該等財產(即前述變賣價款與凍結之存款),既已遭檢察官凍結而使被告林仁山喪失處分權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林仁山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的誠意,而張居自遭檢察官凍結的郵局存款1500萬元,依上所述,乃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羅良豐詐騙所得贓款之一部,被告張信義與張居自本應負有歸還告訴人羅良豐之義務與責任,被告張信義不過是以其兒子即張居自所有土地為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依調解筆錄的約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30日,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尚需等待的時間長達1 年8 個月,而未來實際受償金額若干,仍屬未知之數,並斟酌被告林仁山、張信義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林仁山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車輛進行變賣的程序,亦採配合的態度,被告張信義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其已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成立調解,始為認罪之表示,卻無承認犯罪事實之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信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就被告林仁山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林仁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示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發還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偽造「伍慶雲」國民身

分證與駕駛執照各1 張,均為被告林仁山所有,且係被告林仁山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等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認明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的「內政公印」公印文,因已隨同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一併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張信義所偽造「陳阿敏」、「張居自」之印章各1 顆,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信義在附表二、四所示之委託書、承諾書、切結書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張信義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傅鳳珠、羅良豐,而均非被告張信義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林仁山在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上偽造「蕭建智」署名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則因被告林仁山已交付予被告傅鳳珠收執,充作告訴人傅鳳珠已歸還支票的收據使用,而屬告訴人傅鳳珠所有,並非被告林仁山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仁山於103 年3 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街○○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電腦1 台(含滑鼠與電源線),為被告林仁山所有,且為被告林仁山夥同被告張信義向告訴人傅鳳珠、羅良豐詐騙財物時,用以草擬、製作「切結書」、「收據」、「付款明細」等文書資料所用,此據被告林仁山於102 年3 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問:扣押物編號2-20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1 份,所示資料係由扣押電腦中列印而來,其中『切結書』、『收據』、『付款明細』等皆你與張信義詐騙傅鳳珠、羅良豐使用之文書,顯見你與張信義早有預謀詐欺取財,你作何解釋?)答:『切結書』是羅良豐要求張信義,如果羅良豐向張信義付訂金購買土地,在未全部付完土地價款前,張信義必須同意羅良豐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將土地轉賣給我的臺北公司,所以張信義為應羅良豐的要求,請我幫他草擬上述切結書的草稿;另一份『切結書』是因為羅良豐向張信義購買上述23筆土地的價款較低,要轉賣給我臺北公司的價格較高,羅良豐為了怕被張信義發現他以高價轉賣給我的臺北公司,所以要求張信義要簽立切結書同意羅良豐可以向有關單位自由申報買賣價格登錄,這也是為應羅良豐的要求,請我幫他草擬上述切結書的草稿;『收據』是我交付前述1000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給傅鳳珠時,要求傅鳳珠簽立的收據,這樣表示我臺北公司有提出1000萬元的保證,以促使傅鳳珠早點簽約付訂金。『付款明細』這是張信義與傅鳳珠買賣土地時,簽約的附件,作為指定傅鳳珠付款時間與條件,這也是張信義委託我製作的」等語甚詳(見

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倒數第8 行至第22頁第9 行),並有以該扣案的電腦列印之切結書2 張、收據、付款明細各1 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該扣案的電腦1 台係供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名片1 張,乃被告林仁山為取信於告訴

人羅良豐,其確為臺北某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所印製的名片,此經被告林仁山陳稱:「(問:伍慶雲的名片何時印?)答:我租辦公室時,要取信羅良豐時印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140 頁),堪認該名片為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共同向告訴人羅良豐詐取財物所用之物,而此名片應為被告林仁山所印製,但卻在被告張信義處扣得,足認係被告林仁山交付予被告張信義,而為被告張信義所有,且可證明被告林仁山與張信義之間,就共同詐騙告訴人羅良豐一事,確有共謀,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張信義的長子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

3 月18日以中檢秀穆101 偵19896 字第026418號函凍結在案(見101 年度偵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65 頁),因該帳戶內的存款1500萬元,乃被告張信義夥同林仁山向告訴人羅良豐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款,且為張居自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的犯罪所得,業已認明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自應發還告訴人羅良豐。

㈦被告林仁山前妻魏瑟琴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內的款60萬元,亦經檢察官命令凍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8日中秀檢穆101 偵19896字第0264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㈠第165 頁、同偵查卷㈢第236 頁、同偵查卷㈡第6 頁),依證人即魏瑟琴證稱:101 年9 月18日存入伊郵局帳戶的60萬元,是被告林仁山在101 年9 月18前2 日,交給伊的生活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1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可認該60萬元亦係被告林仁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林仁山與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成立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至第

149 頁),被告林仁山同意該經凍結的60萬元款項,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羅良豐等4 人。㈧附表九編號1 所示車輛,業經被告林仁山坦承係以向告訴人

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詐得的財物,充作部分的價款而購得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285 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仁山前妻魏瑟琴證稱:車號0000-00號的保時捷汽車,是被告林仁山購買,借用兒子林柏洲名義登記,車子由是被告林仁山在使用,林柏洲並沒有出資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而該汽車業經檢察官依法變賣後得款262 萬元,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變價字第7 號卷無誤,依被告林仁山與告訴人羅良豐、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成立的調解內容,亦應由告訴人羅良豐、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依序按3500/5000 、600/5000、500/5000、400/5000之比例分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至第149 頁);而附表九編號2 所示車輛,業經檢察官發還案外人莊子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發還扣押物領據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

162 頁)。㈨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編號3 至編號21所示之物,

雖分別為被告林仁山或張信義所有,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可供認定被告張信義徵求附表一編號3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出具委託書目的,是否在於誤導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與法院誤認其獲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授權,而無受託代售農地的真意;被告張信義是否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而刻意不使用自己郵局帳戶的洗錢犯意;被告張信義有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相關事項之佐證資料(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⑥以及及本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山於101 年1 月間某日,以3 萬元

價格,委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除偽造「犯罪事實」欄所載「伍慶雲」名義的國民身分證(並於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公印」之公印文

1 枚)及汽車駕駛執照外,並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1 枚,因認被告林仁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並與本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㈧項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林仁山並非伍慶雲,而扣案的「伍慶雲」汽車駕

駛執照,卻貼有被告林仁山的個人照片,而屬偽造的汽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林仁山供承在卷,並有該偽造的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偵查卷㈡第14頁),且有該偽造的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憑(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固堪認定。然該扣案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的圓形鋼印及紅色印文是否係遭偽造一節,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驗結果,函覆表示:「經檢視該枚駕駛執照背面(省)00000000印製號碼為公路總局配賦本所之號碼且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內容(發照日期、管轄編號)相符」、「本所核發駕照上方紅色文字為『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相片圓形鋼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1月13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前揭函文,尚無法判定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的「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紅色印文,與圓形鋼印上的「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印文,俱屬偽造。從而,並無法排除該不詳姓名男子係以未偽造前述紅色印文與鋼印的情況下,僅換貼被告林仁山個人照片之方式,進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林仁山夥同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偽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張信義之子張居自與張居榮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洗錢罪部分,已詳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第項所載,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的對象,自應移送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83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 3項、第

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陳志年 │臺中市○○區○○○段○○○ 號 │4280 │├──┼──────┼──────────────┼────────┤│ 2 │巫國想 │臺中市○○區○○○段○○○○○ 號│8033(3/10) ││ ├──────┤ ├────────┤│ │柯啟煜 │ │8033(7/10) │├──┼──────┼──────────────┼────────┤│ 3 │張阿圳 │臺中市○○區○○○段○○○ 號 │2058 ││ │ ├──────────────┼────────┤│ │ │臺中市○○區○○○段○○○○○ 號│1540 ││ │ ├──────────────┼────────┤│ │ │臺中市○○區○○○段○○○○○ 號│1042 │├──┼──────┼──────────────┼────────┤│ 04 │張建賓 │臺中市○○區○○○段○○○○○ 號│900 ││ │ ├──────────────┼────────┤│ │ │臺中市○○區○○○段○○○○○ 號│3340 ││ │ ├──────────────┼────────┤│ │ │臺中市○○區○○○段○○○ 號 │2500 │├──┼──────┼──────────────┼────────┤│ 05 │張冬瑞 │臺中市○○區○○○段○○○○○ 號│2282 ││ │ ├──────────────┼────────┤│ │ │臺中市○○區○○○段○○○○○ 號│2291 │├──┼──────┼──────────────┼────────┤│ 06 │陳阿敏 │臺中市○○區○○○段○○○ 號(│9550(見101 年度││ │ │民國101 年10月22日分割成000 │偵字第19896 號偵││ │ │、000 之0等兩筆) │查卷㈠第28頁、10││ │ │ │2 年度偵字第1634││ │ │ │0 號偵查卷第148 ││ │ │ │頁至第149頁) │├──┼──────┼──────────────┼────────┤│ 07 │張居自 │臺中市○○區○○○段○○○ 號(│9550(見101 年度││ │ │民國101 年10月22日分割成000 │偵字第19896 號偵││ │ │、000 之0 等兩筆) │查卷㈠第30頁、10││ │ │ │2 年度偵字第1634││ │ │ │0 號偵查卷第150 ││ │ │ │頁至第151頁) │├──┼──────┼──────────────┼────────┤│ 8 │林美惠 │臺中市○○區○○○段○○○ 號 │7214 │├──┼──────┼──────────────┼────────┤│ 9 │林賴桂英 │臺中市○○區○○○段○○○ 號 │1454 │├──┼──────┼──────────────┼────────┤│10 │游文彥 │臺中市○○區○○○段○○○ 號 │31 │├──┼──────┼──────────────┼────────┤│11 │陳錦輝 │臺中市○○區○○○段○○○ 號 │2820 │├──┼──────┼──────────────┼────────┤│12 │林伯村 │臺中市○○區○○○段○○○○○ 號│2976 │├──┼──────┼──────────────┼────────┤│13 │張劉雪 │臺中市○○區○○○段○○○ 號 │8571 │├──┼──────┼──────────────┼────────┤│14 │莊登吉 │臺中市○○區○○○段○○○○○ 號│4290 │├──┼──────┼──────────────┼────────┤│15 │蔡楊美惠 │臺中市○○區○○○段○○○ 號 │2161 │├──┼──────┼──────────────┼────────┤│16 │徐詹月嬌 │臺中市○○區○○○段○○○ 號 │1800 │├──┼──────┼──────────────┼────────┤│17 │張慈芳(原名│臺中市○○區○○○段○○○○○ 號│3644 ││ │:張鳳書) │ │ │├──┼──────┼──────────────┼────────┤│18 │張進益 │臺中市○○區○○○段○○○ 號 │7240 │├──┴──────┼──────────────┴────────┤│合計:19 位地主 │合計:23筆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101 年7 月13日│委託書 │偽造之「陳阿敏」│見101 年度偵字││ │ │ │、「張居自」署名│第19896 號偵查││ │ │ │各1 枚(起訴書誤│卷㈢第5頁 ││ │ │ │載為各3 枚)、偽│ ││ │ │ │造「陳阿敏」、「│ ││ │ │ │張居自」印文各3 │ ││ │ │ │枚。 │ │├──┼───────┼───────┼────────┼───────┤│ 2 │101 年7 月14日│承諾書 │偽造之「陳阿敏」│見101 年度偵字││ │ │ │、「張居自」署名│第19896 號偵查││ │ │ │各1 枚、偽造「陳│卷㈢第6 頁至第││ │ │ │阿敏」印文2 枚、│7 頁 ││ │ │ │「張居自」印文1 │ ││ │ │ │枚 │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101 年7 月23日│在克詠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之「蕭建│見101 年度他字││ │或101年7月24日│(發票日:101 年8 │智」署名1 枚│第6707號偵查卷││ │ │月15日、支票號碼AZ│。 │第73頁 ││ │ │0000000 號)支票影│ │ ││ │ │本簽收的收據 │ │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101 年9 月2 日│切結書 │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見101 年度偵字││ │ │ │號2 、編號6 至編號18│第19896 號偵查││ │ │ │所示16位地主之署名與│卷㈠第17頁 ││ │ │ │指印各1 枚,偽造附表│ ││ │ │ │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 ││ │ │ │2 位地主之署名各3 枚│ ││ │ │ │與指印各1 枚,偽造附│ ││ │ │ │表一編編號5 所示地主│ ││ │ │ │署名2 枚與指印1枚。 │ │└──┴───────┴─────┴──────────┴───────┘附表五: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票號/付款 │受款人/提示 ││ │ │ │ │行 │ │├──┼──────┼───────┼──────┼─────┼───────┤│ 1 │101年9月3日 │24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FY0000000/│張居榮/ ││ │ │ │豐原分行 │臺北富邦銀│存入張居榮臺北││ │ │ │ │行豐原分行│富邦銀行豐原分││ │ │ │ │ │行開立之帳號00││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2 │101年9月3日 │15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FY0000000/│張居榮/ ││ │ │ │豐原分行 │臺北富邦銀│存入張居榮臺北││ │ │ │ │行豐原分行│富邦銀行豐原分││ │ │ │ │ │行開立之帳號00││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3 │101年9月3日 │1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B0000000/ │張居榮/ ││ │ │ │豐原分行 │永豐商業銀│存入張居榮臺北││ │ │ │ │行豐原分行│富邦銀行豐原分││ │ │ │ │ │行開立之帳號00││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附表六:林仁山持有而遭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伍慶雲」國民身分證(扣押│ 1張│均為林仁山所有,其中附表六││ │物品編號2-3 ) │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林仁山供「犯罪事實」欄││ 2 │「伍慶雲」汽車駕駛執照(扣│ 1張│所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 │押物品編號2-3 ) │ │書所得之物,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林仁山供犯「犯││ 3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電│ 1台│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源線)(扣押物品編號2-20)│ │財罪所用。 │└──┴─────────────┴──┴─────────────┘附表七:張信義所持有而遭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內容摘要 │├──┼──────────────┼──┼─────────────┤│ 1 │伍慶雲名片(扣案物品編號1-10│1張 │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 │-8 ) │ │雲、○○市○區○○○路000 ││ │ │ │號00樓(大安國王大樓) ││ │ │ │ │└──┴──────────────┴──┴─────────────┘附表八:張信義所持有而遭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內容摘要 │├──┼──────────────┼──┼──────────────┤│ 1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1) │1 本│2011行事曆 │├──┼──────────────┼──┼──────────────┤│ 2 │郵局存摺(扣押物編號1-1-2 )│1 本│戶名:張信義 │├──┼──────────────┼──┼──────────────┤│ 3 │存證信函(扣押物編號1-1-3 )│1 張│寄件人:黃文皇律師、受文者:││ │ │ │張信義 │├──┼──────────────┼──┼──────────────┤│ 4 │名片(扣押物編號1-1-4 ) │4 張│張信義、張素梅、郭紫筠之名片│├──┼──────────────┼──┼──────────────┤│ 5 │札記及土地資料影本(扣押物品│2 張│札記(日曆紙上)、○○○段48││ │編號1-1-5 ) │ │0 地號土地謄本、張居榮身分證││ │ │ │正反面影本 │├──┼──────────────┼──┼──────────────┤│ 6 │土地資料(扣押物品編號1-1- 6│1 本│房屋稅繳款書、繳款通知書、調││ │) │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 │ │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國有基││ │ │ │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 7 │札記資料(扣押物品編號1-1- 7│1 本│2010行事曆內頁 ││ │) │ │ │├──┼──────────────┼──┼──────────────┤│ 8 │資料夾(扣押物品編號1-10- 8 │1 個│2010行事曆內頁 ││ │) │ │ │├──┼──────────────┼──┼──────────────┤│ 9 │土地買賣廣告單(扣押物品編號│4 張│廣告內容分別如下:「自售新社││ │1-1-9 ) │ │古堡上方五分地、電話:0911-8││ │ │ │41-823」、「自售建地90坪每坪││ │ │ │5 萬、電話:0000-000-000」、││ │ │ │「自售農地二分地、電話:0911││ │ │ │-841-823」、自售薰衣草農地多││ │ │ │筆可選、電話:0000-000-000」│├──┼──────────────┼──┼──────────────┤│10 │新社地區土地謄本(扣押物品編│1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函、││ │號1-2-1 ) │ │委託書、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所││ │ │ │有權狀、申請書、專任委託銷售││ │ │ │契約書、新社公所函、不動產委││ │ │ │託銷售契約書、陳文玉身分證正││ │ │ │反面影本、地籍圖謄本、訴願書││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訴願決││ │ │ │定書、○○○段168-491 段土地││ │ │ │現狀照片 │└──┴──────────────┴──┴──────────────┘附表九:103 年3 月19日,在臺中市○區○道○街○○號住處扣得

林仁山持有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品名 │數量│物品處理結果與物品內容摘要│├──┼──────────────┼──┼─────────────┤│ 1 │車牌號碼「0000-00 」保時捷汽│ 1 │經檢察官依法變賣得款262 萬││ │車(含鑰匙1 副) │ │元扣案。 │├──┼──────────────┼──┼─────────────┤│ 2 │車牌號碼「0000-00 」BMW 汽車│ 1 │已發還莊子儀(見102 年度偵││ │(含鑰匙1 副) │ │字第16340 號偵查卷第162 頁││ │ │ │) │├──┼──────────────┼──┼─────────────┤│ 3 │伍慶雲之名片(扣押物品編號2 │ 9 │名片(華中會計師事務所) ││ │-3) │ │ │├──┼──────────────┼──┼─────────────┤│ 4 │銀行存摺(扣押物品編號2-4 )│ 7 │戶名:魏瑟琴 │├──┼──────────────┼──┼─────────────┤│ 5 │玉山銀行存摺(扣押物品編號2 │ 1 │戶名:莊子儀 ││ │-5)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提│ 8 │存入憑證、提款交易憑證之存││ │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扣押│ │款戶名均為「魏瑟琴」,匯款││ │物品編號2-6 ) │ │申請書之收款戶名為「蘇淑真││ │ │ │」,匯款金額10萬元 │├──┼──────────────┼──┼─────────────┤│ 7 │中國信託存摺及日盛證券股份有│ 4 │戶名:魏瑟琴 ││ │限公司證券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 │ ││ │存摺(扣押物品編號2-7 ) │ │ │├──┼──────────────┼──┼─────────────┤│ 8 │日盛銀行理財專戶存摺、證券存│ 4 │戶名:林柏洲 ││ │摺、活期儲蓄存款存者、郵政存│ │ ││ │簿儲金簿(扣押物品編號2-8 )│ │ │├──┼──────────────┼──┼─────────────┤│ 9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 1 │存戶:紀明座 ││ │扣押物品編號2-9 ) │ │ │├──┼──────────────┼──┼─────────────┤│10 │名片(扣押物品編號2-10) │ 1 │吳天霖(華中會計師事務所)││ │ │ │名片16張、其餘名片19張 │├──┼──────────────┼──┼─────────────┤│11 │車籍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11)│ 1 │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車牌號碼:0000-00 ,100 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4 月27日購買並請領牌照 │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 │ │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原廠保證││ │ │ │書、交車確認明細表、汽車保││ │ │ │險單暨收據 │├──┼──────────────┼──┼─────────────┤│12 │汽車繳稅及報關資料(扣押物品│ 4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編號2-12)(車牌號碼:0000-0│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報單││ │7 ,101 年1 月8 日進口) │ │、汽車原廠保證書 │├──┼──────────────┼──┼─────────────┤│13 │汽車保險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 │ 6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3 )(車牌號碼:0000-00 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 │保險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 │單、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 │之承租契約:自99年8 月15日起│ │ ││ │至100 年2 月14日) │ │ │├──┼──────────────┼──┼─────────────┤│14 │信用卡、金融卡(扣押物品編號│ 12 │信用卡、金融卡未有持卡人簽││ │2-14) │ │名 │├──┼──────────────┼──┼─────────────┤│15 │土地買賣相關資料(扣押物品編│ 1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號2-15) │ │土地買賣程序確認書等資料 │├──┼──────────────┼──┼─────────────┤│16 │土地及建物權狀(扣押物品編號│ 4 │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 │2-16) │ │(所有人:林柏洲)、土地所││ │ │ │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所有││ │ │ │人:魏瑟琴) │├──┼──────────────┼──┼─────────────┤│17 │房屋稅繳款書(扣押物品編號2 │ 2 │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17 ) │ │魏瑟琴)、房屋稅繳款書(納││ │ │ │稅義務人:林柏洲) │├──┼──────────────┼──┼─────────────┤│18 │地價稅繳款書(扣押物品編號2 │ 3 │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18 ) │ │魏瑟琴)、地價稅繳款書(納││ │ │ │稅義務人:林柏洲)、補正通││ │ │ │知書(受文者:魏瑟琴) │├──┼──────────────┼──┼─────────────┤│19 │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扣押物│ 1 │土地登記謄本31張、地籍圖謄││ │品編號2-19) │ │本1張 │├──┼──────────────┼──┼─────────────┤│20 │電腦設備(扣押物品編號2-20)│ 1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電││ │ │ │源線 │├──┼──────────────┼──┼─────────────┤│21 │土地登記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 │ 1 │ ││ │-21 ) │ │ │├──┼──────────────┼──┼─────────────┤│21 │NOKIA 手機、LG手機(扣押物品│ 2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22) │ │00之SIM卡各1張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