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更緝字第1號原 告 倪愛玲被 告 賴明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171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賴明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美金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自印尼至臺灣,本案請求之金額為原告在臺灣辛苦所賺得供子女教育及生活之準備,因被告所為詐欺案件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如前揭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此案影響致所懷胎兒流產且失去工作,爰本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於該刑事案件同遭起訴,惟被告所涉犯並嗣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共同詐騙被害人蔡春花之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與本件原告倪愛玲遭同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尚非同一案件,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及102 年度訴緝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參與原告遭人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屬原告遭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何俊樟、洪瑞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