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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被 告 陳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聲請依職職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使用之臺中市○○區○○路○○○○○○○號住宅用電,經原告稽查人員於101年10月24日11時許,會同警方至上址216號(用電戶名:洪有成,電號:00-00-0000-00-0,電表表號:00000000)進行稽查,當場查獲該電表封印鎖已加工,中央標準局同字號以快乾黏回,電表內部更換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同址218號(用電戶名:廖江素,電號:00-00-0000-00-0,電表表號:00000000)當場查獲該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已加工,且於電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均有竊電之情形,並由警方扣得電表及封印鎖各2個,被告竊電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據經濟部核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另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再電業法第73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23萬4207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