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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原 告 邱舜卿被 告 黃慈龍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曾到案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慈龍,依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部份,均僅認是因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王信賢介紹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薛幼杰出藉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由「阿全」使用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前去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且該刑事案件嗣經本院調查、訊問、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黃慈龍與上開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王信賢、薛幼杰為對原告進行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28、10860 號起訴書及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揆諸前述意旨,即難認被告黃慈龍為上開刑事案件,原告遭詐欺受損部份犯罪事實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原告對被告黃慈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