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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原 告 張鳳珠被 告 羅字郎

羅字本羅鎮坤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20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遷移無名石及地下物骨骸部分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20號)係被告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3人被訴共同毀損原告張鳳珠所有香蕉樹15棵之毀棄損壞案件,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被告3人被訴毀損上開香蕉樹15棵所生之損害為限(該部分請求因內容繁雜,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不及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遷移無名石及地下物骨骸部分之請求,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遷移無名石及地下物骨骸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原告上開聲明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遷移無名石及地下物骨骸之請求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