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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原 告 李揚特別代理人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許正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6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李揚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害人,特別代

理人李美玲為原告之胞姐,因原告於受到被告毆打後至今仍呈現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法以言語溝通與行走之狀態,故已向鈞院聲請李美玲為李揚對許正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獲鈞院以裁定許可李美玲為原告李揚之特別代理人,故由特別代理人李美玲代理原告李揚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許正義綽號「紅毛義」,與原告李揚係朋友。於民國

102 年2 月8 日19時許,原告李揚在其臺中市○○區○○路○○○ ○○ 號住處前,因不明事由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心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李揚,並拖拉李揚身體用力撞○○○區○○路553 之10號前門柱,致李揚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痙攣等重傷害,全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1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可稽。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原告現仍遺有嚴重神經障礙,導致肢體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與行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光田醫療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06,510元。

⒉增加支出部分:共計121,545元。

①原告於住院期間(共計約5 個月)內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共計11,785元。

②原告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共計109,760 元【計算式:1,

500 (仲介費)+8,134 (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12,180(健保費每月2,436 元)+783 (傷害險保費)+17,675(六月薪資)+18,197(七月薪資)+17,669(八月薪資)+18,197(九月薪資)+17,669(十月薪資)=109,760 】⒊餘命費用部分:新台幣7,524,559元。

因原告現年42歲,以98至100 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目前滿42歲之原告尚有36.17 年之餘命,是以原告至餘命完結前所需支出之費用明細如下:

①每年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268,610 元【計算式:214

,140(年薪資)+29,232(每年健保費)+24,455(每年就業安定費)+783 (每年傷害險保費)=268,610】由於原告現仍遺存嚴重神經障礙,導致肢體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與行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時常引發癲癇症狀,餘生均無痊癒之可能,故終生均需雇用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外籍看護薪資一年為214,140 元,健保費用每月為2,436元,就業安定費每年為24,455元,個人傷害險保費為每年783元,故總計每年為268,610元。

②每年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28,284元【計算式:2,357

X12 =28,284】。以原告住院期間約五個月計算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1,785元,故每月為2,357 元,原告餘命為36年,是以於原告餘命期間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約為1,018,224元。

③每年工作損失:原告平日之工作為整理市容,每週約

工作3 至4 天,每天收入780 元,而原告101 年度年所得為84,360元,故每年工作損失即以84,360元計算之,計算至原告屆至65歲之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3年。

④綜上所述,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

524,599 元【計算式:〔268,610 (外籍看護費用)+28,284(醫療用品費用)〕X20.0000000 (此為應支出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6年之霍夫曼係數)+84,360X15.0000000 (此為工作損失23年乘以霍夫曼係數)=7,524,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聲請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計算。

⒌以上合計:1,072,654 元【計算式:106,510 (醫療費

用)+121,545 (增加支出)+7,524,599 (餘命費用)+3,000,000(精神慰撫金)=10,752,654】㈣綜前所述,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賜。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