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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原 告 黃小燕被 告 楊紫涵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 (102年度易字第21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楊紫涵應給付原告黃小燕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前曾因案簽發面額不等之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楊紫涵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原告黃小燕急需款項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9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某美容店內借予原告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75萬元;又於100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借予原告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25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已各清償80萬元、160萬元,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法定利息。

2.被告前曾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原告在不理解法律及恐懼下,未曾適時提出異議,致債權業經確定,故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雙方債已消滅不存在。

3.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從事美容店,向被告表明需要被告投資,其會開立本票、支票、客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且承諾一定會將投資款返還被告,並會分紅利給被告,此後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所交付之本票、支票、客票等金額約811萬元,其餘借款金額至少約50萬元,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並無不法牟利或重利等情事,且原告迄今未依承諾將投資款項返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紫涵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