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周崇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沙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事 實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周崇德(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沖天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崇德雖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施放沖天炮之行為,但絕無任何不法行為。被移送人於案發時、地因國民黨在臺中市綜合體育館舉行第19屆全國黨代表大會,阻礙交通、妨害人民通行權等惡行,乃前往抗議,表達不滿之情緒,因看到從體育館出來之國民黨代表丟礦泉水,比中指向民眾示威挑釁,當時有其他抗議民眾拿沖天炮,被移送人因擔心恐怕會射到人,才把沖天炮拿過來,以約45度以上之角度對空施放,依一般經驗法則確認沖天炮會在空中引爆,絕不會傷到任何人,何況施放地點距離詹家芬之位置長達120公尺之遙,目視無看見詹家芬正在大門擔任管制哨,又沖天炮係以抛物線飛行,根本無從操控刻意傷人,亦有現場照片可為查證。被移送人上述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日偵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102年度偵字第280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裁定不但罔顧上情,且未舉任何積極證據,即裁處被移送人罰鍰,顯然於法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周崇德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向正在舉辦中國國民黨第19屆全國代表大會之臺中市綜合體育館,以約45度角之角度,發射數發具有殺傷力之沖天炮,其中1發沖天炮於飛行至當時在臺中市綜合體育館前執行大門管制勤務之臺中憲兵隊下士詹家芬前方時爆炸,該沖天炮碎片隨即炸向詹家芬左胸口,致詹家芬因而受有胸口挫傷等情,此經證人詹家芬於警詢(沙秩字卷第10、1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詹家芬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沙秩字卷第12頁)、現場搜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6幀(沙秩字卷第13至18頁,秩抗字卷第16、17頁)、現場圖1紙(沙秩字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10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沙秩字卷第24、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稿1紙(沙秩字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0月7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沙秩字卷第27、28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7日中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沙秩字卷第29頁)、報告書1紙(秩抗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臺中市綜合體育館,發射數發沖天炮之事實,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沙秩字卷第6至8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梁吳月樓於警詢(沙秩字卷第9頁)時,證述綦詳。
㈡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詹家芬於警詢時證稱:「我
在體育館大門口擔任門禁管制哨跟同事交接班時,對面剛好有908臺灣國聯盟成員在現場手持沖天炮往我方射擊,先聽到對角統一超商有沖天炮聲音,聽到3、4聲之後,我正在查看狀況時,沖天炮便在我前方以拋物線方式射擊我左胸口產生爆炸,被散開的碎片傷到我的左胸前。」等語(沙秩字卷第11頁),再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在現場蒐證時,發現只有你在現場鳴放沖天炮是否正確?有其他人在施放沖天炮嗎?)只有我1人。沒有其他人在施放沖天炮。」等語(沙秩字卷第7頁),堪認詹家芬確係遭被移送人所發射之沖天炮炸傷,且該沖天炮確實具有殺傷力至明。被移送人向當時正在舉辦中國國民黨第19屆全國代表大會而有參與會議及負責維持秩序等相關人員出入之臺中市綜合體育館前,以約45度角之角度,發射數發具殺傷力之沖天炮,該沖天炮經以抛物線向臺中市綜合體育館方向飛行後,確有於飛落至在該體育館外出入之相關人員身旁時爆炸,而造成相關人員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可能性,應堪認定。至於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認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考諸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秩抗字卷第6頁),檢察官係以:被移送人係以約45度之角度朝天空施放沖天炮,並非朝著執勤人員詹家芬,且施放地點距離詹家芬之位置約120公尺,目視無法看見詹家芬正在大門擔任管制哨,又沖天炮係以拋物線飛行,無從操控以刻意炸傷詹家芬,認被移送人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移送人既明知臺中市綜合體育館前有參與會議及負責維持秩序等相關人員出入,且沖天炮經以抛物線向臺中市綜合體育館方向飛行後,確有於飛落至在該體育館外出入之相關人員身旁時爆炸,而造成相關人員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可能性,被移送人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臺中市綜合體育館前發射數發具有殺傷力之沖天炮,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主觀故意至明。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規定,二者構成要件既不相同,且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主觀故意,業如前述,縱使被移送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亦無從據此解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責任。被移送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處亦稱妥適,被移送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