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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蔡金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3 年度沙秩易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金龍(下稱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2000元,被移送人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確定,惟於法定期限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2 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國國民黨係民間政治團體,於該處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無故違法封閉道路及架設拒馬,非法限制人民通行自由,伊越過拒馬與警方理論,目的就是要告知警方不可以如此作為,伊所為係合法行為,裁處罰金係違法行政處分,有牴觸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違憲處分當然無效,為此請裁定免處拘留云云。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前,因徒手擅自攀爬由警察機關架設於現場之鐵拒馬而進入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為執行該勤務之人員賴建智發現,予以阻攔並勸導離去仍拒不聽從,而為警當場攔獲等行為,經移送機關處罰鍰2000元,被移送人異議,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沙秩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在案,嗣移送機關以103 年3 月24日中市警清分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並於103 年

4 月3 日17時36分許由被移送人親自收受無訛,然被移送人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卷附卷可考,堪以認定無訛。

㈡、被移送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而原裁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2 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此部分經本院調閱10

2 年度沙秩聲字第1 號裁定卷宗,發現該裁定業已依卷內資料就被移送人裁處罰鍰之理由敘述甚明,且被移送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不影響原審就該確定處分所諭知罰鍰易以拘留折算標準而為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