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為蘭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
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沙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為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思霏(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偵辦中)係陳呂玉女與陳正寬(已於民國10
0 年5 月2 日死亡)之女,陳正寬因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由陳思霏負責照顧,王為蘭、陳思霏均明知陳正寬於生前並無贈與或出售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龍井區房地)、新北市○○區○○段442 、44
2 之1 、474 、474 之1 、475 、475 之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城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新社區土地)予王為蘭之意,亦均明知陳正寬並未授權陳思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王為蘭、陳思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為蘭將其印章交付陳思霏,並由陳思霏盜用其保管之陳正寬印章,擅自以陳正寬之名義,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於99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思霏填具陳正寬所有系
爭龍井區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盜蓋陳正寬之印章7 枚及蓋用王為蘭之印章,表示陳正寬將系爭龍井區房地贈與王為蘭之意思,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陳正寬之印章3 枚及蓋用王為蘭、陳思霏本人之印章,表示陳正寬委託陳思霏代為辦理系爭龍井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於100 年1 月13日,由陳思霏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龍井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為蘭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 月18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⑵於99年12月12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思霏填具陳正寬所有系
爭土城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陳正寬之印章4 枚及蓋用王為蘭之印章,表示陳正寬將系爭土城區土地贈與王為蘭之意思,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陳正寬之印章2 枚及蓋用王為蘭、陳思霏本人之印章,表示陳正寬委託陳思霏代為辦理系爭土城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於100 年1 月14日,由陳思霏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城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為蘭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 月1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⑶於100 年3 月31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思霏填具陳正寬所有
系爭新社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陳正寬之印章10枚及蓋用王為蘭之印章,表示陳正寬將系爭新社區土地贈與王為蘭之意思,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陳正寬之印章5 枚及蓋用王為蘭、陳思霏本人之印章,表示陳正寬委託陳思霏代為辦理系爭新社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於100 年4 月27日,由陳思霏前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新社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為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嗣因陳呂玉女於100 年4 月29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呂玉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寬之子(以下稱證人)陳怡志、證人黃秀理、徐敏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王為蘭(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印章交付證人陳思霏,由證人陳思霏在
系爭龍井區、土城區、新社區等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其印章,並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害人陳正寬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正寬確實有授權給陳思霏,我們才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有錄音存檔可以證明,內容是陳正寬要將財產留給陳思霏,不留給陳思霏的媽媽和哥哥,本件實為買賣但登記為贈與,是因為陳思霏說陳正寬要申請低收入戶,不希望使用買賣的方式,我是便宜行事才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就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陳思霏確實有獲得陳正寬授權,不只有提供授權書,後來也有提出錄音錄影證明,錄音內容確實有提到不給陳思霏的媽媽以及哥哥,被告基於信任陳思霏經授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故與陳思霏訂立買賣契約,並授權及蓋用其他移轉程序相關文件,嗣後縱證實陳思霏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仍非被告所能得知,被告既未與陳思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㈡惟查:
⑴證人陳思霏係證人陳呂玉女與被害人陳正寬(已於100 年5
月2 日死亡)之女,被害人陳正寬因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由證人陳思霏負責照顧,此據證人陳思霏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57 號卷一〈以下稱偵字卷一〉第156 至15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 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陳正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45 、395 頁;100 年度他字第3144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5頁)。而被告將其印章交付證人陳思霏後,證人陳思霏於99年11月22日,填具被害人陳正寬所有系爭龍井區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蓋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7 枚及蓋用被告之印章,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3枚及蓋用被告、證人陳思霏本人之印章後,於100 年1 月13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龍井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該公務員於100 年1 月18日將之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之事實,此○○○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9
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
6 月14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害人陳正寬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 至6 、21至23、26至27、29至30、33、36至37頁)。又證人陳思霏於99年12月12日,填具被害人陳正寬所有系爭土城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陳正寬之印章4 枚及蓋用被告之印章,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2 枚及蓋用被告、證人陳思霏本人之印章後,於100 年1 月14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城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該公務員於100 年1 月17日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事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區○○段442 、442 之1、474 、474 之1 、475 、475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害人陳正寬之印鑑證明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67至113頁)。再證人陳思霏於100 年3 月31日,填具被害人陳正寬所有系爭新社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陳正寬之印章10枚及蓋用被告之印章,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5 枚及蓋用被告、證人陳思霏本人之印章後,於100 年4 月27日前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新社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證人陳呂玉女於
100 年4 月29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之事實,○○○區○○○段○○○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1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陳思霏之異議書、證人陳呂玉女之申請書、異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害人陳正寬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 、50至57、60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⑵本件證人陳思霏申請將被害人陳正寬所有之系爭龍井區、土
城區、新社區等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經過被害人陳正寬之授權,此部分應先予釐清。
①觀諸證人陳思霏於100 年7 月1 日偵訊時供稱:陳正寬意思
是他名下一半以上的財產都要給我,臺中市○○區○○街○○○ 巷○○號,在臺北仁愛醫院,陳正寬說不動產部分就由我來處理,陳正寬於99年4 月份同意我處理不動產,另外在100年3 月份又有講一次,馬力埔段186 之761 地號土地部分我有提出光碟,光碟內我有問陳正寬是否要處理不動產及要辦一些辦手續,陳正寬在光碟有點頭,而且嘴型顯示臺語「是」,點頭加嘴型共3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於100 年11月25日供稱:我父親於99年4 月份在仁愛醫院的時候,他說遠東街的、新北市的、農地的部分都要給我,只有100 年
3 月29日的錄影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7 至158 頁);於100 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庭呈錄音紀錄,是去年
4 月下旬,在仁愛醫院錄的,我父親財產一毛都不給我媽媽,山上的房子不給我媽媽住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1 至182頁);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提示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房地買賣訂金收據)我父親同意這個買賣,土地跟建物是新臺幣(下同)300 萬,我父親說不要讓陳呂玉女母子知道賣多少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71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二〉第268 頁)。
②依證人陳思霏前開所證,被害人陳正寬曾先後於99年4 月間
、100 年3 月間表示欲將系爭龍井區、土城區、新社區等房地贈與其,由其處理不動產,並提出錄音紀錄、錄影光碟為憑。然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紀錄之勘驗結果:「00000000:如果你不來照顧我,陳家的一分五角都不會讓你得。0204:你是聰明還是笨,我有3 個招數. . . 。0235:還有就是陳家的一分五角都不會讓你得。」(見偵字卷一第181 頁),縱認係由被害人陳正寬所為之陳述,由該錄音內容尚無從得知其錄製日期及被害人陳正寬當時對話之對象為何人,就其陳述內容亦難認與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有何直接關連。復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1.畫面之背景,似在醫院,有一男子躺臥,左側鼻孔插有鼻管。2.鏡頭轉至該男子之右側,開始出現一名女子之聲音,內容如下:『女聲:爸,今天是100 年3 月29日,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男子:(點頭)。女聲:你叫什麼名字?男
子:陳正寬(聲音微弱)。女聲:好,我開始問了喔。男子:(眨眼,微點頭)。女聲:爸,你要處理不動產,需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等資料,你是否願意委託書蓋手印給我?是不是?男子:(點頭3 次,嘴形似說「是」,但無聲音)。女聲:好,好,這樣我問完了。』」(見偵字卷一第57頁),觀諸證人陳思霏詢問被害人陳正寬「你要處理不動產,需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等資料,你是否願意委託書蓋手印給我」,究係指處理哪一筆不動產,又所指處理方式為何,尚無從由此對話內容得知,且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出具委託書,亦無從認定即係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上開錄影之錄製日期為100 年
3 月29日,但證人陳思霏在此之前,早已辦妥系爭龍井區、土城區等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以,上開錄音紀錄、錄影光碟均不足作為證人陳思霏前揭證詞之佐證。
③再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 月5 日院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記載:陳正寬於98年12月14日因前一日車禍後四肢無力,由他院轉診至該院,診斷為頸椎骨折合併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經緊急手術後住院治療,於99年2 月1 日轉至他院繼續長期治療,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並無重大腦部損傷,昏迷指數為氣切,仍有自主意識且能與人溝通等情(見偵字卷一第395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 年12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記載:陳正寬住院日期為一、100 年1 月15日至10
0 年1 月30日,住院原因為肺炎,住院期間病患有反應且可溝通,二、100 年4 月8 日至100 年5 月2 日,住院原因為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入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病患意識清楚且可溝通等情(見偵字卷一第213 頁);佐以證人陳怡志於偵訊時證稱:陳正寬於受傷後到臺北,在陽明醫院期間,我有去醫院看陳正寬,陳正寬跟我說要把遠東街的房子賣掉,仲介是我朋友,也有找到買主,過幾天我回到臺中後,陳思霏就打電話說陳正寬不賣了,當時還可以與陳正寬溝通,他講話大聲一點還可以清楚,我最後一次與陳正寬講話就是這次,應該是在99年年底時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可見被害人陳正寬於98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死亡時止之期間,雖有進行氣切插管,但意識仍清楚,尚可與人言語溝通,參酌證人陳怡志於99年底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陳正寬時,被害人陳正寬曾主動告知其子即證人陳怡志其欲出售系○○○區○○街房屋一事,並委由證人陳怡志之友人擔任仲介介紹買主,顯示被害人陳正寬當時並無隱瞞證人陳怡志而私下贈與或委由證人陳思霏出售處分系○○○區○○街房屋之意,足徵證人陳思霏所證被害人陳正寬於99年4 月間即表示欲將系爭龍井區、土城區、新社區等房地贈與其,由其處理不動產云云,顯非可採。是證人陳思霏申請將被害人陳正寬所有之系爭龍井區、土城區、新社區等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乃未經過被害人陳正寬之授權而擅自盜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為之,應可認定。
⑶又證人陳思霏就其申請將系爭龍井區、土城區、新社區等房
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真實原因或目的為何,亦應予究明。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張其於99年11月22日以300 萬元向被害人
陳正寬購得系爭龍井區、土城區等房地,除先支付訂金10萬元外,尾款290 萬元來源為95年12月5 日現金提款80萬元、95年12月19日現金提款100 萬元及投資獲益與經商收入,另於100 年1 月12日現金提款84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房地買賣訂金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提款明細等為證。
②然觀諸證人陳思霏於100 年7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要
幫陳正寬申請中低收入戶,如果陳正寬把臺中市○○區○○街○○○ 巷○○號贈與給我,直系親屬間不動產要合計,就沒有辦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所以才贈與被告,是我決定要贈與給被告,我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在她的名下,以避免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合計超過標準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於
100 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她是徐敏峰介紹給我當登記名義人,中興嶺的房子會過戶給黃秀理,就跟過給被告一樣的用意,我爸爸的不動產過戶當時是借用她們的名義,也想要送給她們,這二種想法都有,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是想要送給她們,或是借用她們的名義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2 至183 頁);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提示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房地買賣訂金收據)確實是買賣,土地跟建物是300 萬,被告也把錢給我了,全部都現金,我沒請地政士,是我自己辦,反正都要過戶,我覺得登記贈與比較方便,反正結果都一樣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8 頁),細譯證人陳思霏前開證述內容,其最初二次均供稱係借用被告名義將被害人陳正寬所有之系爭龍井區等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卻於相隔1 年餘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房地買賣訂金收據,始改稱係將系爭龍井區等房地出售予被告,此與最初二次之證詞迥然相異,被告是否有以300 萬元向被害人陳正寬購買系爭龍井區、土城區等房地,顯有疑義。
③再參酌證人陳思霏最初二次所證,其借用被告名義將被害人
陳正寬所有之系爭龍井區等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經由證人徐敏峰介紹擔任登記名義人,中興嶺房屋過戶給證人黃秀理,亦與過戶給被告相同用意等情。佐以證人黃秀理於偵訊時證稱徐敏峰是其兒子,陳思霏為徐敏峰之朋友,陳思霏於
100 年借用其名義,將陳思霏父親之臺中市○○區○○○00
0 號之1 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3、45頁),此與證人陳思霏於另案所提出其與證人黃秀理於100 年3月30日就臺中市○○區○○○000 號之1 房屋簽立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7595號卷第9頁),堪認證人陳思霏確係透過證人徐敏峰之介紹,借用證人黃秀理之名義,將被害人陳正寬所有前開中興嶺房屋登記在證人黃秀理名下無誤。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見偵字卷二第11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徐敏峰於101 年3 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黃秀理為婆媳關係,其係透過徐敏峰認識陳思霏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證人陳思霏前開所證其係同樣透過證人徐敏峰之介紹,將系爭龍井區等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認係真實之陳述無訛。
④至觀之被告所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房地買賣訂金收據(
見偵字卷二第209 至212 頁),其上雖記載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價金300 萬元向被害人陳正寬購買系爭龍井區房地、土城區土地,先交付訂金10萬元,餘款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遷讓交付房屋時一次付清等情。然證人陳思霏最初於100 年間偵訊時,根本未提及與被告書立買賣契約或收據之事,況證人徐敏峰於101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介紹被告向陳正寬一起購買系○○○區○○街房地、土城區土地、新社區農地,總共300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4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上開買賣契約並未包含系爭新社區土地,新社區土地之買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二人所述顯有相互矛盾之處,已難遽採。又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提款明細所示(見偵字卷二第
219 、221 、231 頁),該帳戶固分別於95年12月5 日有現金提款80萬元、95年12月19日有現金提款100 萬元之紀錄,然此係在上開買賣契約及收據書立之日期前3 年餘所為,該二次提款顯與支付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無涉。又該帳戶雖於
100 年1 月12日另有現金提款84萬元之紀錄,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所示(見偵字卷二第223 、225 、227 、229 、259 頁),系爭龍井區土地之應納稅額54萬8,876 元、系爭土城區土地之應納稅額計有13萬1,360 元、9 萬5,940 元、6 萬2,472 元,其繳款日亦均為100 年1 月12日,惟被告縱於100 年1 月12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84萬元,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款項係作為同日繳納系爭龍井區、土城區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用。據此,僅憑被告所提之前開書證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證人陳思霏並未經被害人陳正寬之授權,乃擅自透過
證人徐敏峰之介紹,借用被告之名義,申請將被害人陳正寬所有之系爭龍井區、土城區、新社區等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陳正寬之間,並無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見過陳正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陳思霏、徐敏峰於偵訊時亦未曾提及證人陳思霏有向被告出示任何徵得被告陳正寬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且證人陳思霏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紀錄、錄影光碟,均不足證明其取得被害人陳正寬之授權,亦如前述,被告竟仍將其印章交付證人陳思霏,由證人陳思霏盜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事後於偵查中再提出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房地買賣訂金收據,用以訛稱其係向被害人陳正寬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見被告係明知證人陳思霏未經被害人陳正寬之授權,乃有意配合證人陳思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與證人陳思霏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其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陳思霏先後於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2日、10
0 年3 月31日填具不實之系爭龍井區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城區、新社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復先後於100 年1 月13日、100年1 月14日、100 年4 月27日,將前揭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證人陳思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系爭龍井區房地及系爭土城區、新社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持之行使等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偽造系爭龍井區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城區、新社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持之行使等行為,為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系爭龍井區房地及系爭土城區、新社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持之行使等行為,尚有未洽,被告前揭上訴主張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被害人陳正寬授權,即由證人陳思霏擅自
冒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名義,申請將系爭龍井區、土城區、新社區等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正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其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迄未見悔改之意,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盜用被害人陳正寬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