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依萱輔 佐 人 周雪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103年度中簡字第7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有多次竊盜前料,最近一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l段619號楓康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池上米l包、五珍寶調和油4瓶及一匙靈抗菌洗衣粉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 704元),放入超市手推車之購物籃,再將手推車連同購物籃推至超市入口處而得手,嗣周依萱自超市出口前往前揭手推車放置處,欲將手推車連同所竊之物推出超市離去之際,為該店副店長林宗和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l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本案卷內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40009313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至第92頁),乃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函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由草屯療養院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報告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頁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宗和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欲行竊之物置放於手推車內,雖構成竊盜要件行為而屬著手,然其未及將手車推離超市外即為店員發覺,手推車內之物尚未脫離超市人員之管領占有,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竊盜行為雖已著手惟仍屬未遂等語。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據證人林宗和於警詢證稱: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之副店長,103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店內收銀台小姐告知伊,店內一名女顧客形跡可疑,伊便注意此名女顧客拿了許多東西放手推車上,沒多久,該女顧客將手推車推到超市入口擺放,接著走到收銀台向收銀員聲稱未購物便往出口離開,但該女顧客趁無人注意,隨即至超市入口將預先放在入口之手推車推出準備離開,伊因為有注意女顧客形跡可疑,故在出口處查看,見女顧客進入超市將推車推出超市入口準備離開,伊即向前阻止,並告知該女顧客其未結帳,當時該女顧客聲稱係第一次行竊,希望伊原諒,但因女顧客無法結帳,伊乃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詳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自承:伊推著楓康超市購物籃進入超市內,把東西放在購物籃內,之後,想把購物籃物品直接推出超市外面,但在大門口被楓康超市店員攔下來等語(詳見警卷第5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購物推車(含購物籃)照片l張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20頁);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行竊物品放置於購物推車時,即已著手竊盜之實行,嗣被告將所竊物品推至超市入口處放置,當其時所竊物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而其後被告自稱未購物而自超市收銀台走出,並前往超市入口,欲將預先放在入口之贓物推離超市時,雖遭店內人員阻止及報警處理,亦無礙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既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案發時其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判斷能力差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年即罹有精神疾病,曾先後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其他氣質性腦徵候群,嗣因案受監護處分而於台大雲林分院住院,停止監護後,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102年、103年分別重新鑑定,均認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參以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時,店家打電話給伊,被告當時發病,伊請店家報警,想送被告去治療,後來在中山醫院治療2個月,被告在醫院進進出出,不規則吃藥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行為控制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係竊盜未遂及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有未合等語。經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102年7月26日、103年4月14日分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16日府社障二字第1030184083號函檢送之被告102年、10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詳見警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59-1頁至第59-5頁)。惟經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之過去生活史,並參考被告之疾病史:「周女(即被告,下同)於91年(14歲)曾至衛生署雲林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主訴為易怒、易疲憊、頭痛、頭暈,當時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其後改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但未再回診。周女曾於嘉南療養院住院一次,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98年起再回到台大雲林分院就診,主要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周女於99年曾因案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100年1月至8月曾因監護處分於台大雲林分院住院,當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出院後周女主要仍是在台大雲林分院門診就診,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和重大傷病卡(器質性精神病,中度)。周女於103年3月曾因注意力不集中、要求變性、干擾行為(堅持要在醫院不回家)而於中山醫大附設醫院精神科住院約2個月,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鑑定所見:「1.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以手操作時有輕微顫抖現象,未觀察到不正常反射。2.精神狀態:周女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外觀大致整齊合宜,打扮中性,理平頭。語言理解無明顯困難,表達時口齒尚溝晰,內容切題合宜,對自己的症狀、事件經過亦可表達清楚,無明顯情緒反應,過程中態度大致配合。鑑定期間未出現不合宜之動作及行為,也未見明顯知覺變異。3.心理評估結果: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周女在智力功能上……屬中等程度,與同齡者相當,其過去成長環境較不穩定,國中開始陸續出現行為問題,未能維持穩定就業,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周女可依據法律判斷行為適當性,亦知悉行為的後果,但延宕滿足的能力較弱,大多以當下知覺之利益導引行為,且價值觀較為偏差,易受他人影響自身判斷力,負面後果對其約束力有限」等,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周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周女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本院鑑定認為周女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4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40009313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至第92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該院就被告前於103年1月21日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號、103年度偵字第21484號)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非針對本案進行,然以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03年3月8日)間隔未及二月,且係由合格精神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疾病史、身心及精神狀況、行為表現所為之判斷,自可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參考。
(3)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所訊問之問題均可明確回應表示己意,即對於本件行竊過程,明確供陳:「我推楓康超市的購物籃進去楓康超市內,然後把拿的東西放在購物籃內,之後就想把購物籃的東西直接推出超市外,但在大門出口處就被楓康超市的店員攔下來,我沒有使用工具」,對於行竊原因清楚供陳:「因為我缺錢,我想偷東西去變賣換錢」(詳見警卷第5頁),在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於103年3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內,竊取池上米l包、調和油4瓶、一匙靈抗菌洗衣粉1盒?」,其答以:「有」,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要拿上開物品?」,其答以:「因為我那時需要錢,我要把上開物品拿去賣給我親阿姨,我要跟他拿5,000元,我那時一時想錯了」,對於檢察官詢問「對於你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其答以:「認罪」(詳見偵卷第28頁),亦均未見不能陳述或思緒混亂情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委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8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料,屢經法院科處拘役刑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1,704元,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項目所載),平日僅仰賴殘障津貼為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竊盜犯行係受精神障礙影響,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無向被告求償之意,被告現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且就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規定提高30倍)之刑觀之,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屬最輕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從而,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