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字郎即 被 告
羅字本羅鎮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以下均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稱損失新台幣3萬元,惟原審竟判處被告3人各拘役30日,顯不相當,足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認被告3人共同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為圖掃墓之便,持鐮刀共同砍毀告訴人張鳳珠所有香蕉樹15棵,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約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希冀併同遷移墳墓石碑全面解決紛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3人各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字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羅字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區○○里○○路000巷000號羅鎮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為圖掃墓之便,持鐮刀共同砍毀告訴人張鳳珠所有香蕉樹15棵,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約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3人前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希冀併同遷移墳墓石碑全面解決紛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持以砍毀前開香蕉樹所用之鐮刀,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2年度偵字第15328號被 告 羅字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字本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鎮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巷0
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等人之祖先墳墓坐落於張鳳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其等明知張鳳珠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數年,竟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清明節掃墓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鐮刀砍毀墳墓四周由張鳳珠所種植之香蕉樹15棵,經張鳳珠之女張克儉阻止仍不停止,致生損害於張鳳珠。
二、案經張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均不否認砍除上開土地內墳墓周邊之香蕉樹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毀損犯行,均辯稱:祖墳是1、200年前就已葬在該處,只有用石頭代替墓碑,雖對土地無所有權,但每年都到這裡掃墓,因告訴人的香蕉樹一直長,影響到祖墳,掃墓時才加以砍除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張鳳珠之女張克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紙、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等既自承所砍除之香蕉樹為告訴人所有且種植於告訴人之上開土地上,則其等砍除香蕉樹之行為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