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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淑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淑華與王證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育有李○亭(民國000 年0 月出生,年籍詳卷),並於102 年4 月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06 室,而李淑華患有貧血症狀,且在李淑華產後出院前,醫院曾特別衛教不要讓李淑華單獨照顧新生兒,一定要有家屬從旁協助,確保安全,又李淑華應注意李○亭為甫滿

1 個月之嬰兒,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極為脆弱,應隨時注意其安全,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避免李○亭從高處墜落之危險,竟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王證雄外出工作,由李淑華一人負責照顧李○亭時,疏未注意,因李○亭哭鬧,將李○亭抱起時,李淑華貧血發作,導致頭暈手滑,不慎使李○亭自手中滑落地面,頭部撞及地板,致李○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血腫以及認知、動作、言語發展遲緩之傷害。嗣李淑華恐王證雄責罵,乃向王證雄謊稱李○亭係於房間床舖(高度約40至45公分)跌落,使王證雄誤以為李○亭僅受有一般傷害,遲至102 年4 月11日因李○亭未予進食,且四肢抖動,李淑華與王證雄發覺有異,始將李○亭送醫救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華(下稱被告)雖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然被告之母李武麗美為原住民(戶籍資料已登記為山地原住民:魯凱族,詳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之父李再旺雖非原住民,仍可知被告實質上具有原住民身分,為保障其權益,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1-32 頁、偵卷第66-67 頁、第99-101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23-25 、52-53 頁),核與證人王證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6-27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周肇銘診所102 年7 月19日函文暨被告生產時之住院病歷影本、周肇銘診所102 年8 月28日函文、本院102 年度司護字第124 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案件查訪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22張、李○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李○亭受傷照片1 張、普霖診所病歷(李○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6 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1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亭病歷影本及社會工作處遇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檢驗檢查報告、核磁造影檢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0-16 頁、第36頁、第38-47 頁、第49頁、第52-59 頁、第62頁、第71-81 頁、第91頁、第94頁、第96頁、第104-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31-32頁、外放病歷影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無不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高職學歷,因與高雄市大園區之原生家庭失和,鮮少與親人同住,事發時因單親於臺中市潭子區生活,產下李○亭後,身旁又無親人援助,在遭逢經濟困頓及健康及精神失衡等難以負荷情況下,過失對於未成年子女李○亭為傷害行為,實非被告之本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李○亭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經臺中市政府為保護安置,被告前曾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及親自照顧,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配合臺中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之家庭處遇服務及裁處之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完成課程時數8 小時,嗣因被告妊娠身體不適致無法執行,申請延長執行並獲准在案,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洵無不當,然被告仍面臨家庭、經濟及子女後續照顧問題,倘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家庭生活更陷困境,被告深知失慮誤傷幼女確有不當,經此刑之宣告,已知警惕,惟因被告前開情狀尚堪憫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因其交友及生子狀況,未獲家人諒解陪伴,在同居人需外出工作,被告復欠缺照料新生兒經驗及無人協助照料李○亭,一時貧血發作致頭暈手滑之下,不慎將李○亭摔落地面,致李○亭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李○亭為被告之親生女兒,此一事件實非被告所願,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又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予被告從輕量刑,此外,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考量被告尚有另名幼子需照顧,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身體狀況、家庭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及在李○亭就醫期間前往探視等節,均屬原審判決前即存在於卷內之事證,則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迄至102 年11月9 日止已接受強制親職教育8 小時(應執行親職教育24小時),嗣因被告再度懷孕滿30週,出現早產疑慮,醫師建議臥床休息,暫停親職教育課程,現由新竹縣政府安排課程接續中,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9 月15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處理建議表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5-37 頁),又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表達因被告對子女照顧能力、照顧意識相對不足,同意給予緩刑,惟應提昇被告之照顧能力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有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之意願,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尚有次子待其照顧,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旦入監執行,則家庭功能盡失,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俾由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至如何提昇被告之照顧能力部分,本院認此應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通知被告繼續進行親職教育輔導,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並確實實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