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雅元輔 佐 人 江洪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雅元(下稱被告)以其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情複雜,雖選任之莊榮兆、李義雄2 人並非律師,所學非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但李義雄為司革會法官評鑑委員,係調查局資深調查員榮退調查員,另莊榮兆亦為法官評鑑委員,均有足夠之實務經驗,可為被告辯護,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另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又被告所委任之莊榮兆先生、李義雄先生2 人均不具律師資格,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先生、李義雄先生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維護被告之辯護權,尚難遽准由莊榮兆先生、李義雄先生為其辯護人。而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先生、李義雄先生為其辯護人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