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雅元輔 佐 人 江洪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0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下旬之某日,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且允諾將於1 週內清償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原判決誤載為121 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戊○○前揭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而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惟其既不具原住民身分,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意識清楚,能為完全陳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乙情,尚屬於法無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並於102 年7 月底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蔡俊明」之網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蔡俊明」是伊在網路上認識很久的朋友,向伊表示其帳戶有問題,想向伊借用該帳戶使用,伊從小被教導要幫助朋友。後來「蔡俊明」在102 年8 月初即已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用包裹寄還給伊,但伊一開始沒有打開包裹確認,後來有打開,但外包裝已經丟掉,伊現在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之下落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大雅分行102 年12月17日彰南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8 月6 日結清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08 號卷【下稱偵25408 號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丁○○之工具,告訴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稱其友人之名義而向其佯稱急需用錢,將於1 週內清償云云為詐騙,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旋於匯款之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並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102 年8 月2 日存款憑條(見偵25408 號卷第14、15、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告訴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剩下12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明,且被告自承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確認餘額(見偵25408 號卷第10、27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而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係成年而具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復自承有3 、4 年之工作經歷(見偵25408 號卷第26頁反面),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是在玟揚精密工廠任職時申請,101 年11月離職後即未繼續使用,其從未見過「蔡俊明」本人,是玩網路遊戲認識的,但忘記是在那個遊戲,其只知道「蔡俊明」於102 年時大約27、28歲,住大雅區,沒有詳細地址,好像是做工廠的,不知其家中成員有何人,平時雙方均係透過Yahoo !即時通聯繫,「蔡俊明」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借帳戶時才問的,但雙方並未使用手機聯繫,當初「蔡俊明」只說有急用,伊沒有進一步問下去,雙方先前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5408 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倘其所述為真,被告根本不知「蔡俊明」之真實身分,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遑論,依被告於偵查中稱「蔡俊明」當時有提到要給其報酬8、9,000 元,但要向被告再借用另一個帳戶,被告當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蔡俊明」,「蔡俊明」有於8月間以包裹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還,但其並未打開包裹確認,之後有打開,把包裹丟掉,但目前存摺、金融卡均找不到云云(見偵25408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倘其前揭所述為真,則被告當時既已對「蔡俊明」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起疑,於「蔡俊明」寄還存摺及金融卡後,竟未為打開包裹確認,且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存摺或金融卡供調查,僅泛稱已找不到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所指「蔡俊明」使用之「bao00666@yahoo .com .tw 」電子信箱,係於102 年7 月24日申請註冊,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5 月23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725 號函之附件存卷可查(見本審卷第45頁),則該帳戶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9 日才註冊使用,顯與被告陳稱其與「蔡俊明」認識7 、8 年,都是用雅虎即時通聯絡云云並不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固於同年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 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認定有1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而施用詐術,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冒其友人而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未及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而未引用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見後述)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從小被教導要幫助別人,僅係單純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蔡俊明」使用,被告僅為高中畢業,欠缺社會經驗,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並無不當,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相同),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另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承認客觀之事實,惟否認主觀之犯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 款之情形,而原審未改用通常程序,顯有違誤云云。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以被告有自白為必要。至同法第451 條之1 規定,係針對被告自白且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接受緩刑之宣告,始有適用餘地,要與本件情形不符,被告所辯顯屬誤會。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聲請:(一)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調取被告委託該公司臺中敦化店寄送給「蔡俊明」包裹及「蔡俊明」委託該公司「大雅神林店」寄還包裹予被告之相關資料,並採集其上「蔡俊明」之指紋;(二)調閱「蔡俊明」至ATM 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三)調取告訴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8 月5 日12時34分之通聯紀錄;(四)傳喚證人郭俊明、王銘玲;(五)函查「失智症協」、「濟興捐款」、「老人行善」、「嘉邑行善」等帳戶自102 年7 月19日至104 年3 月13日之交易資料,惟查:
1.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8 月5 日先後具狀向原審及本院聲請向全家超商調取102 年7 、8 月間「蔡俊明」簽收與寄送包裹之資料,復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驗證上開單據上「蔡俊明」之指紋(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
187 頁),惟該公司寄送快遞包裹之相關單據資料僅保存3至6 個月,現已無從提供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3 月5 日全管字第14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34 頁),則此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2.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8 月5 日先後具狀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蔡俊明」至ATM 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上開帳戶於102 年8 月2 日之提款交易2 萬元、2 萬元及9,900 元等3 筆交易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提領、另900 元1 筆交易由第一商業銀行ATM 提領,彰化銀行之ATM 監視畫面保存期限為6 個月,有彰化銀行104 年2 月26日彰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24 頁),然被告於事發後逾半年始聲請調閱,已逾一般銀行ATM 監視錄影保存期限,故此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調閱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並非擔任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提領款項),就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屬無涉,自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3.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聲請調取告訴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8 月5 日12時34分之通聯紀錄(見本審卷第179 頁),惟電信業者就通聯紀錄一般僅保存
6 個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本院亦無從調查。
4.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郭俊明(住址詳卷),係以「蔡俊明」使用之Yahoo ! 電子信箱「bao00666@yahoo .com .tw 」登記會員姓名為郭俊明,故應傳喚其到庭確認是否即係「蔡俊明」為由,惟被告欲聲請傳喚之郭俊明,出生年月日與「蔡俊明」登記電子信箱時填寫之日期不同,住處亦不在臺中市大雅區,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指「蔡俊明」使用之「bao00666@yahoo .com .tw 」信箱,係於102 年
7 月24日申請註冊,與被告陳稱其與「蔡俊明」認識7 、8年,都是用雅虎即時通聯絡乙節顯不相符,均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5.至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聲請傳喚證人「王銘玲」,欲證明告訴人匯款述詞之虛假云云,復於同年3 月13日聲請調取「失智症協」、「濟興捐款」、「老人行善」、「嘉邑行善」等帳戶自102 年7 月19日至104 年3 月13日之交易資料,以深挖得「蔡俊明」團夥的圖像及犯罪鏈數據詳細資料云云,惟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已如前述,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情事,此部分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事項,要與本案無關,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6.準此,被告聲請之證據多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事證亦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