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芝妍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芝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芝妍明知其所開立之票號EN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2年7 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其本人於
102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27分,在臺中市○○區○○○街○○○ 號吉安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予彭貴慧,用以支付其出售臺中市○○區市○○○路○○○ 號27樓之1 、之2 及28樓之1三戶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應給付予彭貴慧所屬聯誠代書事務所之仲介費用,嗣王芝妍以本件房地之買賣已取消為由,要求彭貴慧退還系爭支票,經彭貴慧告知其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林天生。詎王芝妍竟因上開房地買賣生變、不願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而於102 年7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員工陳美現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業於102 年6 月26日在臺中市遺失,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上開支票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林天生以系爭支票向李順發調現及返還前所積欠之債務,李順發乃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子李鎔丞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之帳戶予以提示,然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函請警方調查李順發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李順發、林天生、彭貴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王芝妍(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證人林天生、彭貴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王芝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彭貴慧仲介而出售本件房地,其因而給付佣金150 萬元,除現金20萬元之外,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彭貴慧,嗣其於102 年7 月9 日委由員工陳美現前往彰化商銀南投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買方取消買賣,伊告知彭貴慧,請其返還佣金,彭貴慧表示系爭支票遺失,無法交還,伊才去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房地買賣已於102 年7 月2 日解除,乃於同日以電話請彭貴慧返還1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彭貴慧則謊稱系爭支票遺失,拒絕返還,被告因誤信彭貴慧之說詞,方指示陳美現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委託其員工陳美現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委由陳美現於102 年7 月9 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報系爭支票「於102 年6 月26日在臺中市遺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詳見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3頁),並經證人陳美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弘強公司任職會計,系爭支票係被告即弘強公司總經理授權伊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將要掛失的基本資料、遺失日期寫給伊,由伊填載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但「受款人」、「票據喪失經過的『台中市』」、「電話」,是被告所寫,並經被告親筆簽名,親自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56 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7 月31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24-26 頁、第28- 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彭貴慧於偵訊證稱:伊自101 年9 月間起受僱於林天生
,在張秀蓮代書事務所擔作房屋仲介及土地買賣業務人員,因友人黃貴蘭表示被告有房子要賣,就是本件房地,另一位友人張榛珮說有買家要看房子,102 年6 月22日17時許,張榛珮介紹劉郁霖來現場看屋,翌日劉郁霖表示喜歡,請伊與屋主議價,伊閱覽謄本後知悉該屋有貸款1 億3 千多萬元,伊即請張榛珮約好劉郁霖於102 年6 月26日18時簽約,當時除伊之外,尚有合作之邱肇基代書寫買賣契約、張榛珮合作仲介之友人廖宜綠、買方劉郁霖、伊、張榛珮及被告共六人,買方當場交付三張面額共1,400 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現金,而在訂約當日下午伊在電話已詢問被告可否先付勞務費用20萬元,經被告同意,故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於當日下午7 時許完成時,被告即交付伊20萬元,伊將其中10萬元交給張榛珮,自己留下10萬元,因被告當天收取之100 萬元現金不足以支應150 萬元勞務費用,乃約定次日由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勞務費用,故102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被告在邱代書辦公室,簽發面額130 萬元勞務費用支票1 紙予伊,而考量買方劉郁霖交付之支票要至102 年7 月10日才會兌現,為讓被告有個緩和,該130 萬支票因此填載102 年7 月12日為發票日,130 萬元加上伊取得之10萬元現金,共140 萬元,需由伊、林天生、黃貴蘭各分得三分之一,當日林天生也在場,伊即將支票交給林天生;後續買賣雙方互有聯繫,但是到了102 年7 月4 日,被告表示契約沒有成交,邱代書在同時間也打電話告知被告應付增值稅,但被告未付,又表示買方劉小姐要換代書,要將所有的文件拿去自己的代書那裡,被告則要求邱代書寫取消合約證明,邱代書拒絕,伊在電話上告知邱代書,契約已成立;契約簽訂一星期後,買方劉小姐也對張榛珮及廖宜綠表示要換代書,事後他們說什麼伊不清楚,伊來不及瞭解他們最後為何要換代書,交給邱代書的權狀就被劉郁霖取回去等語(詳見102 他5046卷第76-79 頁);又證人彭貴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年初林天生組成代書事務所,因為張秀蓮有牌照,事務所就用張秀蓮的名字,也拉邱肇基代書進來聯誠,邱肇基姐姐那邊叫吉安代書事務所,伊在聯誠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與被告僅認識一個禮拜,本來被告委託辦理票貼,但沒辦成,後來提到她有房子,就委賣房子,是黃貴蘭所介紹,但黃貴蘭忙碌,請伊事務所直接與被告處理買賣之事,後來透過張榛珮、廖宜綠介紹找到買家劉郁霖,劉郁霖稱聽過這個建案很久,她有興趣,當時談好價金是1 億5,000 萬元,在102 年6 月26日,被告電話聯繫伊,要請買方劉郁霖攜帶100 萬元現金,三張分別是
2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的支票,伊在電話對被告說先給伊20萬元,被告也同意,當日18時房地簽約完成,被告、劉郁霖、張榛珮、廖宜綠及伊均在場,林天生不在場,伊有拿到20萬元現金,其中10萬元伊交給買方介紹人,因尚未拿到130 萬元佣金,就約好於102 年6 月27日早上,在吉安代書事務所,被告當時就簽發系爭支票,伊再將系爭支票連同10萬元交給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林天生,伊不知林天生如何處理系爭支票,伊並未說系爭支票遺失,後來林天生告訴伊對方申報遺失,伊才知此事,買賣契約簽立後第3 、4 天,被告說買賣沒有成交,但被告又沒有講原因,要求伊將現金及支票還給她,伊表示買賣契約已成立是事實,伊也是受僱,支票已經交給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人如何使用系爭支票,伊不清楚;至契約簽訂後第7 天,邱肇基代書告訴伊,買賣雙方已自邱肇基代書處取走所有本件房地之買賣文件交給買方代書,買方介紹人說賣方無法繳增值稅約150 萬元,還不想過戶,要找比較高額的投資客,私底下他們怎麼說伊並不在現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85 頁)。依證人彭貴慧上開證述,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支付證人彭貴慧仲介本件房地而簽發並交付,且證人彭貴慧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
㈢證人林天生於偵訊證稱:伊開設張秀蓮代書事務所,事務所
員工彭貴慧介紹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劉郁霖,總價金1 億5,00
0 萬元,102 年6 月26日在特約代書邱肇基辦公室簽約,劉郁霖當場支付100 萬元現金,及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
2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給被告,次日6 月27日,被告在邱肇基代書辦公室補用印時,被告乃簽發130 萬元佣金支票予彭貴慧,彭貴慧當場就將該支票交給伊,被告還要求伊幫忙將所收到之1,400 萬元價金支票拿去兌換現金,伊表示要先問問看,然而到了102 年7 月2 日,被告就傳簡訊給彭貴慧表示交易已經取消,希望拿回她開立之130 萬元佣金支票,伊則回簡訊表明公司立場,請被告自重,不然會提出告訴,被告則以簡訊表示會依法處理等語(詳見102 他5046卷第17-19 頁);又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為聯誠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彭貴慧為伊之員工,本件房地簽約時,伊臨時有事未到場,買方劉郁霖開出簽約款支票共三張,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總共1,400 萬元,佣金部分,被告當時說現金不夠,只有20萬元,其他的隔天開票,故系爭支票為被告於簽約隔天早上,在吉安代書事務所所簽發,日期開在本件房地尾款102 年7 月10日之後,就開102 年7 月12日的票,被告當日還拿尾款支票,請伊幫忙換現金,伊去問過沒有人要換,後來被告說已換到了,過幾天被告先打電話給彭貴慧,彭貴慧再告訴伊,被告說買賣沒有成交,要求退還系爭支票,伊打電話問買方介紹人張榛珮、廖先生,說因為買方是投資客,不急著過戶,要等到賣給第三者再直接過戶給第三者,避免奢侈稅問題,而且買方介紹人也有拿到佣金,伊對被告表示伊為負責人,經查證買賣並未取消,伊要保留法律追訴權,後來系爭支票就跳票;仲介費應該是伊拿賣方即被告這邊的150 萬元,但彭貴慧告訴伊買方要多拿一點,故伊祇拿140 萬元;系爭支票伊後來交給李順發,因為伊向李順發借30幾萬元,後來李順發在102 年7 月1 日匯給伊96萬元,系爭支票如果以後領不到,伊還要將錢還給李順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92頁)。證人彭貴慧、林天生對於證人彭貴慧因仲介本件房地,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彭貴慧作為仲介佣金之給付,嗣後被告因故自行與買受人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一節,前後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再者,縱使被告與買受人間因故解除契約,證人彭貴慧、林天生依法本即有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故證人林天生以簡訊表明其立場之作法,合於常情,並有證人林天生所提出其於102年7 月3 日發送予被告,內容提及「…本公司開發專員A 促成聚合發華夏有契約書在案為合法取得勞務費用,詎料賣方突然傳來簡訊預(按應為「欲」)取回勞務費用支票拒付,並表示買賣已取消等語…本事務所認王芝妍小姐有意詐欺本事務所,保留法律追訴權,並特發此簡訊告訴妳」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20-22 頁)。證人林天生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時,隨即於102 年7 月3 日以簡訊對被告表明其事務所為合法取得勞務費用,並認被告所為為詐欺,其將保留法律追訴之立場,是以證人彭貴慧自無對被告謊稱系爭支票遺失之可能。
㈣證人李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天生曾向伊借款30餘萬元
,在102 年6 月28日或29日有交給伊一張面額130 萬元支票要還錢,林天生表示是房屋買賣之仲介費,有拿買賣契約書過來,並說現在缺錢,扣掉所欠以後再匯96萬元給他,又問說賣家有支票約1,000 萬元,看伊可不可以跟忙調現,後來伊就將130 萬元支票存入長子李鎔丞帳戶,並先匯給林天生差額96萬元,但支票屆期因遭掛失止付而退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李鎔丞於警詢陳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伊十餘年前所申請,當時是以提款卡領取生活費用,但從開戶以來,都是伊父親李順發在使用,系爭支票亦為伊父親所提示等語(詳見警卷第13頁);依證人李順發、李鎔丞上開證述,亦堪認證人彭貴慧確已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林天生,且證人林天生已拿系爭支票向證人李順發調借現金;而系爭支票退票後,證人李順發持該支票向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等情,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益證證人彭貴慧並無對被告誆稱支票遺失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彭貴慧因仲介本件房地成功而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居間報
酬,證人林天生亦因其為證人彭貴慧之雇主而獲得部分報酬,均無疑義,果若系爭支票有遺失之情事,則證人彭貴慧、林天生為保障自身支票權益,自當主動且迅速地向被告通知遺失之事,何有等待被告告知解除買賣契約始回覆支票已遺失之理。
㈡證人林天生於獲知被告與買受人解除契約後,即發簡訊予被
告表明保留法律追訴權,被告亦以簡訊回覆「買賣雙方已至邱代書處解除買賣,會依法處理」,依二人之簡訊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支票遺失,果若證人彭貴慧曾表示支票遺失,依常理判斷,被告應當立即質問證人林天生關於證人彭貴慧說詞之真假,而非僅以「依法處理」回覆。
㈢又證人林天生早於102 年7 月3 日即以簡訊予被告表明被告
欲取回勞務費用支票,有詐欺之嫌疑,即係表明其無返還支票之意,被告竟仍於同年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美現以遺失為由,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益證被告係為逃避居間報酬債務,故意以遺失為由,欲阻止付款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㈣再者,被告雖稱其與劉郁霖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劉郁霖表示
無力購買本件房地而解除買賣契約,其於契約簽訂後至102年7 月2 日之間即將該3 張支票返還劉郁霖等語(詳見102他5046卷第18-19 頁),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詢該3 張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之提示及付款情形結果,其中票號000000
0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以弘強公司名義提示並於102 年7 月5 日獲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56-15
7 頁),則被告與劉郁霖之間是否有解除契約之實,顯非無疑。又系爭房地嗣於102 年7 月19日由被告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劉郁霖(至102 年10月1 日塗銷信託登記),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24-143 頁),是以被告與劉郁霖之間,如係單純之不動產出賣人及買受人,何以被告與劉郁霖嗣二人於解除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又辦理本件房地之信託登記,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尤以被告前曾擔任弘強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有98年度偵字第38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76-178 頁),並據證人陳美現證述於前,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如劉郁霖有違反買賣契約之舉,首要之務,應依契約約定之違約罰則對劉郁霖行使權利,而非請求證人彭貴慧返還仲介報酬,且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彭貴慧原無對被告誆稱支票遺失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陳美現代其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內容,並由陳美現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系爭支票之人,以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利用陳美現
遂行其誣告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逕認被告為自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具誣告故意,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委由陳美現辦理掛失
止付,以誣指他人侵占之手段,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衡酌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李 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