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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周家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瑋和誘徐○○(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脫離家庭,徐○○迄今未歸且下落不明,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素娟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4 項、第1 項之和誘未遂罪,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向被告求償。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和誘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㈡告訴人另認被告所為應屬和誘既遂,原審僅論處和誘未遂罪

,顯有未當。惟按上訴人甲因所營茶室行將停業,乃誘使原在該茶室充侍應生尚未成年之被誘人,轉往上訴人乙所營之妓女戶充當妓女,被誘人於同意並收取乙借與之款項後,忽又翻悔自行離去,則被誘人顯尚未完全入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其和誘即屬未遂,原判決遽予依既遂罪論科,自難謂無違誤;刑法第257 條第2 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1 號、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徐○○約見面,徐○○叫伊載她去走走,伊載她到都會公園那裡晃,晃到8 點左右,伊就叫徐○○坐公車回去,徐○○拒絕,最後她就坐公車去找她朋友,徐○○離家後2 、3 天打電話予伊,並坐公車來找伊,伊要徐○○冷靜想想是否要回去,徐○○執意說不要回去,之後待到10點多,伊就陪徐○○去車站,徐○○坐車去臺中,但沒有說要找誰,之後就沒再來伊住處;徐○○高一時到伊住處,留下2 套衣服在伊那裡沒有拿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709 號偵緝字第70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25頁)。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到被告母親位於清泉岡之娘家找徐○○,發現徐○○的衣服在他們家浴室泡著水,他奶奶也證明徐○○有帶了1 隻兔子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反面〕。同案被告周素娥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在臺中市○○區○○路○號娘家看過徐○○,伊回去遇到被告和徐○○,伊跟徐○○說「妹妹妳這麼小,妳要回去」,徐○○不講話,被告就說徐○○沒有跟他出來,一樣不回家,那時10點多,伊就走了,伊當時有詢問徐○○離家幾天,徐○○說離家3 天;伊不知道徐○○是否有在伊娘家住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

從而,周素娥雖曾在臺中市○○區○○路○ 號看到被告與徐○○,然周素娥係於徐○○離家3 天後才在該處見到徐○○,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徐○○於離家後2 、3 天坐公車來找伊等語相符,僅可認定徐○○於離家後第3 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且周素娥係被告之姑姑,平日亦未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故周素娥亦無法確認徐○○於離家後均係與被告同住於其娘家住處,被告之前揭辯解難認虛妄。告訴人雖於被告住處發現徐○○之衣服,有照片3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惟被告與徐○○於102 年6 、7 月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則實難排除徐○○之衣物係其於102 年11月16日離家前至被告住處時所留下,自難據此即認徐○○離家後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再者,告訴人另陳稱:徐○○於103 年2 月6 日自己1 個人回伊位於日月潭娘家,目的是要回來拿錢,翌日又離開,伊有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72頁),徐○○於102年11月16日離家後,復於103 年2 月6 日至其外祖母住處,則徐○○是否確已移置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實非無疑。原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被告所為係犯和誘未遂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應構成和誘既遂罪,尚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

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