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錫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10

3 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對甲○○心有不滿,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再去二樓人傷車毀因為那裡都是野狼」、「你順我意我會照顧你你唱反調老命奉陪不要講不好聽的話討教訓」、「乖在家保平安」、「不回電找到該死」之數封簡訊,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丙○○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未經甲○○同意,即駕駛自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車輛,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並大聲叫囂要求甲○○下車,甲○○見狀即猛按喇叭,欲使上開住處管理員前來協助。嗣於甲○○見上開住處管理員前來察看而搖下車窗欲向管理員求助之際,丙○○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甲○○,致甲○○因而受有臉、頭皮、頸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 年10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該院醫師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簡訊翻拍畫面,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6 日傳送上開簡訊予甲○○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2 年10月6 日傳送上開簡訊予甲○○,其他時間並無傳送上開簡訊,另102 年10月21日伊有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然係因伊前一天與甲○○見面時,甲○○說她胃不舒服,叫伊拿胃藥過去,伊才進入該停車場,甲○○當天並沒有說不讓伊去,伊當天有用手揮甲○○而造成甲○○臉部之傷害,惟頭皮及頸部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的云云。

二、惟查:㈠依卷附之告訴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訊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3 頁),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

6 日至同年10月16日,接續傳送數封內容包括「你再去二樓人傷車毀因為那裡都是野狼」、「你順我意我會照顧你你唱反調老命奉陪不要講不好聽的話討教訓」、「乖在家保平安」、「不回電找到該死」等話語之簡訊予告訴人甲○○,而觀諸上開話語之內容,具有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對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觀諸上開簡訊之內容,客觀上亦足使接收者心生畏佈而擔心己身安全,是足認被告接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行為,確有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反面),然辯稱上開簡訊均係於

102 年10月6 日所傳送,其他時間並無傳送上開簡訊云云,惟上開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係直接由行動電話畫面擷取而來,告訴人即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提出之簡訊,其上日期並無修正過,是伊兒子幫伊直接擷取下來,伊對手機相關功能是外行,伊亦沒有叫伊兒子協助修改簡訊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簡訊日期有遭變造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㈡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

。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處之停車場係住戶方能停放,若係住戶之客人來訪欲停放時,需經過住戶之同意,並由住戶陪同向管理員辦理,另需繳交證件並收取每小時10元之停車費用。10

2 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看見伊開車進入伊住處之停車場,被告就尾隨伊的車一起進來,伊停車後被告就很兇大聲的嗆說「你給我下來、你給我下來」,而且一直用手撞、敲伊的車,伊看到被告的動作就嚇死了,就按喇叭求救,希望管理員過來處理,並有請被告離開之意思,被告當天並無依前述程序辦理停車,伊事先都不知道被告會這樣做,伊也沒有同意要帶被告進入上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依證人甲○○前揭所證,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進入證人甲○○住處之停車場時,既未事先獲得證人甲○○之同意,且證人甲○○於當時亦係以鳴按喇叭之方式請求其住處管理員之協助,顯見證人甲○○當天並無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停車場之意思,被告並無正當理由進入證人甲○○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另依前所述,大樓之地下室既係附屬於該大樓,且係供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亦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10月21日前一天,伊沒有跟被告說伊胃不舒服,希望被告拿藥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甲○○前揭所證不符,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於102 年10月6 日至10月16日間已有傳送上開具有恐嚇內容之簡訊予證人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已有嫌隙,則殊難想像證人甲○○會於相隔甚短之時間內再請被告攜帶胃藥至證人甲○○家中,況被告於10

2 年10月21日當天亦有傷害證人甲○○之行為(詳後述),若證人甲○○當天確有請被告攜帶胃藥至其家中,何以被告會有與證人甲○○之後續衝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甲○○於102 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甲○○於當日下午3 時13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內容為「⒈腦、頭皮及頸之挫傷、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

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0月21日被告尾隨伊進入伊住處停車場後,伊按喇叭請管理員前來協助,伊看見管理員出現並搖下車窗時,被告就一拳揮過來,很大力,伊的臉當場就紅起來,當時伊感到很暈眩,頭皮覺得麻麻的,頸部也感到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則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以徒手揮打之方式,攻擊證人甲○○之臉部,並造成證人甲○○臉部、頭皮及頸部之前揭傷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02 年10月21日有用手揮告訴人甲○○,而造成告訴人甲○○臉部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辯稱告訴人其他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甲○○既係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有如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 年10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證人甲○○急診病歷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證,是證人甲○○既係於遭被告傷害後立即就診,上開傷勢亦係經專業之醫生診斷確認,且依被告以手揮打坐於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證人甲○○臉部之方式,依常情亦有造成頭皮、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之證據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是被告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6 日至同年10月16日先後傳送具有恐嚇內

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㈡被告心儀告訴人甲○○,然不思以和平、冷靜之態度處理己身感情,反以簡訊恐嚇告訴人甲○○、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及傷害告訴人甲○○,行為殊屬失當之犯罪情節;㈢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拘役50日;就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量處拘役20日,就所犯傷害犯行,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拘役9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

然102 年10月21日當天甲○○沒有說不讓伊去其住處之停車場,甲○○臉部以外之傷勢亦非伊造成,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過重云云。

㈡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逐一辯駁如前,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已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