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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苡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苡榕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苡榕係邱耀璋之配偶,其明知渠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通姦行為1 次,並於

103 年4月間產下1女。嗣於103年3月3、4日間,雙方因談判離婚事宜而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邱耀璋始經洪苡榕告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耀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洪苡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佳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被告與告訴人邱耀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進而生下一女,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將該女之父親登記為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自較單純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者為重,且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甚鉅。準此,本件並非情節甚為輕微之通姦案件,而原審仍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 月,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所未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不詳男子懷孕生女,復擅自將該女之父親登記為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甚鉅,行為殊屬失當;

(三)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