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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422號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三OO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向丙○○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來有跟告訴人和解,講好每個月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但是被告經濟能力有困難,無法按時履行,被告想跟告訴人變更給付方式每個月給付1萬元,現在還欠10萬元左右,希望法院可以判被告緩刑,因為被告家裡有三個孩子要扶養,最大的女兒就讀國中三年級、二女兒讀國中一年級,小兒子讀小學四年級,都是由被告照顧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任職處事,不忠於職守,因個人經濟之困窘,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一犯再犯,行為實非可取,惟經告訴人發覺犯行後,尚立具切結書、簽發本票等以示負責,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兼考量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原審成立調解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三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9頁可稽,其於本院再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整賠償金額為每月1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0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28頁)可參,其所述尚需監護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兩人及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一人,亦據當庭提出台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學生證二份為憑(正本閱畢無訛業經當庭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9頁),其因經濟窘困,利用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小吃店會計,負責向廠商收取應收帳款之機會,三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259,945元、8萬餘元、94,035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目前僅餘10萬元賠償尚未付清,就餘額部分,再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按月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照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0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向被害人丙○○支付每月1萬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4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中,被告於各該次所犯者,均有侵占多筆收取款項之情形,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至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處事,不忠於職守,因個人經濟之困窘,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一犯再犯,行為實非可取,惟其經告訴人發覺犯行後,尚立具切結書、簽發本票等以示負責,應非惡性重大之人,再考量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但被告未遵期依約履行(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7833號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4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某日起,受僱於丙○○,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圓頂小吃店」擔任會計兼櫃台,負責櫃台接待、小吃店計帳、會計業務、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為下列之犯行:㈠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到往來廠商處收取應收帳款後,陸續將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994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加以侵占入己。㈡又自100年4月1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同上方式收取應收帳款後,陸續將其中8萬餘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加以侵占入己。㈢另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以同上方式收取應收帳款後,陸續將其中9萬4035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9日、103年1月2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及本票影本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各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述之時段內,接續向往來廠商收取貨款,於數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之數個收款後未如數繳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至其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