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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照

陳麗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照與陳麗如均為江素珍之子女,並均明知江素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死亡後(以卷附死亡證明書所載時間為準),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江素珍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江素珍生前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在江素珍過世後,亦屬江素珍之遺產,而為江素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特定繼承人得以任意處分。詎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竟未經共同繼承人陳曉如(江素珍之女,長期居住加拿大)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推由陳永照或陳麗如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江素珍所申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定存單、取款憑條或匯出款項憑證上,先後盜蓋「江素珍」之印章而形成印文,並在前揭取款憑條等提款文件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藉以表彰江素珍本人提領款項意思,而冒用已故江素珍之名義偽造各該私文書。其後,陳永照、陳麗如更持上開文件,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誤信陳永照及陳麗如係受江素珍本人授權辦理定存單解約及提款或匯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渠等指示辦理定存單解約事宜,再先後自江素珍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陳永照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陳永照與陳麗如即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江素珍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含匯款手續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曉如之權益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曉如委由粘子程及羅豐胤律師、廖學能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卷附臺中市南屯區衛生所出具之江素珍死亡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與例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足資遵循。卷附江素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永照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係金融機構人員處理存、提款業務時所為例行性、規律性之紀錄。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例行性,被告二人或選任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粘子程、證人陳永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前述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取款憑證、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即為被告二人冒用江素珍名義製作之偽造文件,或持以將上開款項轉匯進入被告陳永照帳戶之證明文書,是以上開書面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從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照、陳麗如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一00至一0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粘子程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並經證人即江素珍之子陳永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確實從母親帳戶內提領款項,其中僅部分用於支應江素珍之喪葬費用,被告陳永照曾將其中十萬元交予伊作為處理事務之零用,其餘款項仍在被告陳永照保管中等語明確(詳參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復有臺中市南屯區衛生所出具之江素珍死亡證明書一份、臺中商業銀行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臺中銀行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江素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正本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正本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正本一份、臺中銀行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正本一份、臺中商業銀行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本一份、臺中商業銀行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正本一份、被告陳永照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十二、一三三、一四三、一四四之一、

一五四、一六二、一六三頁,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本院第二審卷第六五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陳永照、陳麗如之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二人在附表所示之定存單或提款、匯款文件上,盜蓋「江素珍」印章而形成印文,再冒用江素珍名義偽造取款憑證等提款文件,復持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予行使,並從金融機構提領數額不等之款項得手,自足以生損害於江素珍之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陳曉如權益,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於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本案被繼承人江素珍死亡後,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已因死亡而不復存在,其名下存款即屬江素珍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江素珍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陳永照、陳麗如二人在江素珍死亡後,仍分別為前開冒用江素珍名義之提款行為,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江素珍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渠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至於陳永照與陳麗如提款之目的是否在於支付江素珍之喪葬等費用,此乃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動機,與渠等所為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渠等上開犯罪之成立。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照、陳麗如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餘第二、三項關於詐欺得利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無文字異動或調整),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次修正所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與本案犯行無涉)。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業已提高普通詐欺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競合關係: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照、陳麗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已死亡之江素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分別以江素珍名義,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證等提款文件,並蓋用江素珍之印章,偽造用以表示江素珍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永照、陳麗如係分別經江素珍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分別由其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交付財物。核被告陳永照、陳麗如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於同一日在同一金融機構內,雖有數次盜蓋「江素珍」印章之行為,然因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犯罪而予各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被告陳永照、陳麗如盜蓋「江素珍」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參與及罪數:

(一)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被告陳永照、陳麗如就附表所示各次定存解約、提領、轉匯款項,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被告陳永照或陳麗如著手實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再將得款轉匯至被告陳永照之帳戶內,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雖未必於各個犯罪行為均有參與,惟渠等二人既因彼此之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使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得以遂行,是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刑事判決闡述明確。被告陳永照、陳麗如冒用江素珍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係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所施用之詐術,渠等並因而取得行員交付之款項,是以被告二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犯罪行為之重合關係,乃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另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與處所均有相當間隔或差異,並非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之,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永照、陳麗如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惟渠等均明知江素珍已死亡,其存款已屬遺產範疇,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竟未經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陳曉如同意,擅以江素珍之名義提領並轉匯存款,侵害告訴人陳曉如之權益及各金融機構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其等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然衡酌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於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且被告陳永照、陳麗如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姐妹,其母江素珍斯人已先逝,手足親情得之不易,衡情為人父母者咸不願見膝下子女彼此交惡,情感撕裂,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江素珍之遺產目前尚未完成遺產分割,日後仍有善後空間,其等諒有智慧完善處理本案民事糾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二人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國家法律制裁,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復說明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各次時、地盜蓋「江素珍」印章而生之印文,均係持「江素珍」於各銀行申設帳戶之印章而盜用,經核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渠等各次取款時所用之取款憑條,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收受,即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無任何違法失當之情形可言。至於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關係,然因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輕重結果,原審所適用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規定,仍屬最有利於被告二人,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另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記載之被告二人盜蓋印文枚數及犯罪地點,雖與本院依據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不生影響,亦不因而牽動原審判決主刑或從刑之諭知,均逕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曉如達成和解,渠等偽領款項數額非少,卻仍將詐領款項占為己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二人辯稱將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陳麗如於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對自身犯行坦承認錯,足見原審判決並未達到矯正警惕效果,是以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非無可議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而量處罪刑,並未逾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並無輕重失衡或違背法律之處,其量刑判斷應予尊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遽予撤銷改判之必要。

(二)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二人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曉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被告二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願意依照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履行,並透過選任辯護人提議立即就款項分配事宜,召集共同繼承人前來協商分配,惟因告訴人陳曉如長期定居加拿大,告訴代理人亦未敢擅專,致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支付方式遲遲未能達成合意。然被告二人既非全無謀求妥適解決本案所衍生民事賠償事宜之意念,恐因手足之間身處異地久隔多時,彼此互信關係漸趨淡薄,以致對於召集親屬會議之時機及處理方式意見分歧,非可據此而謂被告二人犯後毫無悔意。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答辯,及私下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屬渠等居於被告地位行使辯護權之結果,或係個人認知或情緒之表達,尚無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輕重。

從而,原審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諸過輕之情事,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二人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緩刑宣告之當否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或匯│犯罪手法概述 │盜蓋江素珍││ │ │ │款帳戶及│ │印文數量 ││ │ │ │金額(新│ │ ││ │ │ │臺幣) │ │ │├──┼────┼────┼────┼───────┼─────┤│一 │102年2月│臺中市忠│自江素珍│陳永照於前述時│取款憑條上││ │19日上午│明南路 │名義申設│、地,持以江素│盜蓋江素珍││ │11時5 分│301 號「│之帳戶(│珍名義申設之金│之印文2 枚││ │許 │臺灣中小│帳號:49│融帳戶及印鑑章│(原審判決││ │ │企業銀行│00000000│,將所提領之款│誤為印文1 ││ │ │忠明分行│2)匯款 │項匯入以其名義│枚)。 ││ │ │」(原審│73萬元。│申設之上開金融│ ││ │ │判決誤為│ │帳戶。 │ ││ │ │民權路84│ │ │ ││ │ │號「臺灣│ │ │ ││ │ │中小企業│ │ │ ││ │ │銀行民權│ │ │ ││ │ │分行」)│ │ │ │├──┼────┼────┼────┼───────┼─────┤│二 │102年3月│臺中市中│自江素珍│陳麗如於前述時│1、 ││ │11日下午│華路1段 │名義申設│、地,持以江素│定期儲蓄存││ │1 時44分│35號1樓 │之帳戶(│珍名義申設之金│款存單後方││ │許 │「國泰世│帳號:23│融帳戶及印鑑章│盜蓋江素珍││ │ │華商業銀│00000000│,先在以江素珍│之印文3 枚││ │ │行中臺中│16)匯款│名義申辦,面額│(原審判決││ │ │分行」 │29萬1000│25萬元之定存單│誤為1 枚)││ │ │ │元。 │後方盜蓋江素珍│。 ││ │ │ │ │之印章形成印文│2、 ││ │ │ │ │,用以表示江素│取款憑證上││ │ │ │ │珍將前述定存單│盜蓋江素珍││ │ │ │ │解約銷戶後,再│之印文2 枚││ │ │ │ │連同前述帳戶內│。 ││ │ │ │ │之剩餘現金一併│3、 ││ │ │ │ │提領後,將所提│匯出匯款憑││ │ │ │ │領之款項匯入以│證上盜蓋江││ │ │ │ │陳永照名義申設│素珍印文1 ││ │ │ │ │之上開金融帳戶│枚。 ││ │ │ │ │。 │ │├──┼────┼────┼────┼───────┼─────┤│三 │102年3月│臺中市大│自江素珍│陳麗如於前述時│取款憑條上││ │11日上午│雅路624 │名義申設│、地,持以江素│盜蓋江素珍││ │11時11分│號「臺中│之綜合存│珍名義申設之金│之印文1 枚││ │許 │商業銀行│款帳戶(│融帳戶及印鑑章│。 ││ │ │北臺中分│帳號:01│,將所提領之款│ ││ │ │行」 │00000000│項匯入以陳永照│ ││ │ │ │49 )匯 │名義申設之上開│ ││ │ │ │款50萬 │金融帳戶內。 │ ││ │ │ │4000元。│ │ │├──┼────┼────┼────┼───────┼─────┤│四 │102年3月│臺中市民│自江素珍│同上。 │同上。 ││ │12日中午│權路87號│名義申設│ │ ││ │12時35分│「臺中商│之帳戶(│ │ ││ │許 │業銀行營│帳號:01│ │ ││ │ │業部」 │00000000│ │ ││ │ │ │30)匯款│ │ ││ │ │ │12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