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時湧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時湧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時湧竣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前某時,因友人詹賀茗為購買中古車使用,復為規避債務,而不便登記車主為詹賀茗本人,乃向詹賀茗及詹賀茗之女婿宋汶哲提議以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因而與詹賀茗、宋汶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時湧竣先將前由張舜為交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予宋汶哲、詹賀茗,再由宋汶哲於95年2 月22日輾轉委託不知情之邵𤆬治,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欄位偽填張舜為之個人資料,並蓋用「張舜為」之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張舜為本人申請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受理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舜為以其本人名義申請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內,並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舜為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舜為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國稅局申辦財產查詢,發現其名下有上開車輛資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時湧竣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又未主張上開自白有遭受不正方法,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被告時湧竣與共犯詹賀茗、宋汶哲共同從事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所登載並提出之文書,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則是因上開車號車輛所有人經不實登載為被害人張舜為後,而核發上開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該等文件之性質並非證明其內容真實性,而係以之佐證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湧竣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分別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9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張舜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約於91、92年間將身分證交給時湧竣,因為當時時湧竣說需要借伊名義申辦門號,但後來時湧竣並沒有申辦任何門號,而且因為失聯也就沒有向時湧竣要回身分證,而印章可能是伊之前為辦理車輛過戶由代辦人員代刻之印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到伊名下前、後,都沒有人向伊告知或徵求同意,伊是直至102 年8 月6 日下午到國稅局查詢財產時,才發現自己名下有這一輛車,伊交付身分證時並沒有說可以作為申辦門號以外之使用,也不知道時湧竣會提供伊身分證辦理該車輛過戶等語(分別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反面、第9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詹賀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因為伊需要買車,便委託宋汶哲幫忙找車,另伊有債務問題,不便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時湧竣便提議說可提供人頭資料辦理車輛過戶,之後時湧竣無償將人頭身分證正本、印章交付予宋汶哲去辦理過戶,伊並不認識人頭車主,也不知道登記之車主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而證人宋汶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收齊新舊任車主證件後,交給代辦公司由邵𤆬治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實際買受人是伊岳父詹賀茗,但因為詹賀茗有債務問題,不便將車登記為本人所有,所以時湧竣就提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後也是時湧竣在詹賀茗家中交付張舜為的證件正本、印章,詹賀茗也在場,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張舜為,且當時問時湧竣上開物品來源,時湧竣說是已經跑路而不知去向的朋友寄放的,伊也有說這是違法的,但不知道張舜為印章來源為何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1月3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 年12月27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26至28、32、35頁;本院簡上卷第29至33、62、69頁),均堪認屬實。
二、而原審就被告交付予共犯詹賀茗、宋汶哲之被害人證件,雖援用原起訴書所載,認包含被害人之駕駛執照,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張舜為僅交付身分證予伊,伊所提供張舜為證件僅有身分證正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8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共犯詹賀茗亦均證稱被告僅提供人頭車主身分證正本此一證件,另證人即被害人亦供稱其交付予被告之證件僅有身分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況依上開車輛過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僅須出具新舊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查驗無誤後,則予同意受理並發還證件,無須查核第二證件,且同時交付新行車執照、收回舊行車執照,即完成車輛過戶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 年12月27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2、69頁),足徵本案上開車輛於95年2 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時,新任車主部分毋庸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以外之其它證件。從而,證人即共犯宋汶哲雖前、後均證述被告同時提供被害人駕駛執照正本,惟非無可能係因本案歷時已久致記憶有誤。另關於上開車輛,雖證人即共犯詹賀茗、宋汶哲均證陳已報廢(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然按棄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車輛迄至103 年10月30日止,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車牌亦未繳還,僅曾就車體部分,於98年5 月27日,向回收業者辦理車輛回收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11月3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偵卷第40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且證人即共犯宋汶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體部分有送往回收場報廢,但因為沒有證件,無法申請車輛報廢登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反面),足見上開車輛迄今僅就車體委請回收業者進行回收,未依前揭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而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提供被害人之駕駛執照供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用,及該車輛已由共犯宋汶哲於98年間辦理報廢事宜,均應係誤載,原審判決予以援用,亦有誤會,然此均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本案犯行罪責之認定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4 月29日經公布廢止。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而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規定適用之外。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法第55條之修正,係將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至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另增訂但書之科刑限制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之規定即可。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前開規定已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或3 倍,而逕排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對於刑法分則所定之罰金刑,應不生影響;又修正刑法第41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經修正,併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第2 條已無存在必要,併予刪除,從而,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不生影響。故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分則之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致本件適用第16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至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之規定或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之規定而有異,則依前述意旨,就本件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所應適用之規定,僅依裁判時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之規定即可,從而,關於本件各方面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僅就第16次刑法修正生效前即95年7 月1 日前之規定與第16次刑法修正後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 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即可,合先敘明。
⒉關於刑法第214 條法定罰金刑上限為500 元,而被告行為
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最高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刑法第214 條非屬經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換算後同為新臺幣30,000元,是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逕依修正後規定即可。另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
2 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本案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並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時湧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共犯詹賀茗、宋汶哲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乃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邵𤆬治,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填載被害人姓名,並蓋用被害人印章形成印文,偽造表示被害人本人申請登記為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進而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則被告與上開共犯前揭所為均係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另被告經由代辦人員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被害人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後偽造表徵被害人本人申請登記為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透過代辦人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該代辦人員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單一目的為之,且其犯罪實行行為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惟業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六、至被告及上開共犯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在該登記書上盜蓋之「張舜為」印文,亦非以偽造印章蓋用而成之偽造印文,自非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物,原起訴書認該印文應予沒收,尚有未洽。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並審酌被告得知他人為規避債務,竟提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本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違法失當之情形可言。至被告上訴理由雖針對原審判決中認其為本案之主導者,且其歷次警、偵時均經傳未到等為由,未予緩刑宣告為不當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本案以他人名義申請車輛過戶登記之提議者,復由其提供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證件、印章,則被告雖非嗣後過戶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甚屬重要。且自然人於日常生活中,除戶籍地址外,雖非不得有其他實際居住處所,然戶籍地址原即彰顯個人與該地址之重要聯繫關係,則縱使其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於變更戶籍地址前,亦應對於該處之相關送達文件為適切之關注,一般人均具備此等信賴,否則,於戶籍地址外之其他實際居住處所倘非他人所知悉,而無從與該自然人聯絡,則與該人有關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均無從傳達,勢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故縱如被告所稱其僅未更動戶籍設定,然此情亦非當然為檢、警單位所知悉,反之,被告應於戶籍變動前,定時關切該處之相關事項,此為一般人合理之信賴。從而,難認被告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所認不當為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被告依前所述,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雖屬重要,然其前無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有取得何等利益,堪信其僅係出於協助他人之動機,而未深慮其上開犯行之法律效果,且未有獲利或其他不法目的。又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對被告所為表示諒解,足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其法治觀念稍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在保護管束期間中,藉由與觀護人定其會面及觀護人之教化,持續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一單位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