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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0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楷進公司現金簿、楷進公司向立進企業社借票之明細、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卷三第22至29、33至40頁)及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3、33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偽造在買賣契約書上之「王逸君」署押共4枚(一式二份,每份上各偽造「王逸君」簽名1枚、印文1枚,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已交付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由被告收執之買賣契約書1份及被告偽造「王逸君」印章1顆,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王逸君之請求,以被告於102年3月下旬,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於借款契約上之保證人處簽名後,中租公司才放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即於同年7月初某日訴請法院與告訴人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被告新增債務又將近400萬元投資於元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主張其投資之數百萬元僅能以150萬元的資本額列計,以圖脫免兩造財產之平均分配,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所借得之200萬元,於上開分配案件中造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尚有185萬6000元的貸款餘額仍未清償,依此計算,告訴人需多付出92萬8000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能謂告訴人並無損害,且被告於多次調解過程中,態度均相當強硬,顯然認為易科罰金一點錢換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上百萬元利益相當划算,是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可以易科罰金,與告訴人將近93萬元之損失,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衡以告訴人雖主張因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其於上開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受有不利益,然告訴人對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仍可以法定程序受到保障,並不會因對被告之上開科刑,即免除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犯罪所得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再綜合前述各項事由,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1